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詠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48/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8.

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丘國新(“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24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8/2018[2018] HKCFI 18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8/2018

[2018] HKCFI 1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991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詠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8年8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丘國新(“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24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指上訴人身為新界北聯和道9號1樓及平台(“涉案處所”)的擁有人,在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條例”)第24(1) 條的條文發出的命令,拆除相關的違例建築和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3.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無爭議的事實,當中包括:

(i)  上訴人是涉案處所的擁有人;

(ii)  在2011年11月3日,屋宇署合約顧問職員視察涉案處所,發現該處的平台加建了一個搭建物,即有上蓋的建築物,面積約37平方米;

(iii)  在2012年11月30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條例第24(1) 條的規定,向上訴人送達一份命令(編號UBR/RBOS-05/0015/11),著令上訴人須在60日內拆除上述搭建物及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把樓宇受上述搭建物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此期限於2013年1月28日屆滿;

(iv)  2015年4月27日,上訴人致函屋宇署要求豁免拆除餘下的平台上蓋,在2015年5月13日屋宇署回函拒絕上訴人的要求;

(v)  在2016年9月14日,屋宇署職員視察涉案處所;

(vi)  在2016年9月27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一封警告信,指屋宇署將考慮採取檢控行動;及

(vii)  在2016年12月6日,屋宇署職員再視察涉案處所。

4.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作供。

5.第一控方證人是屋宇署結構工程師先生,他作供指在涉案處所平台上的搭建物的建築工程是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的,所以這搭建物屬違例建築工程。

6.第二控方證人是屋宇署結構工程師先生,他指涉案平台的搭建物涉及樓宇結構,因為其金屬支架是安裝在樓宇結構之上,是會涉及增加整座大廈的負載的,而搭建物也有連接著樓宇的一些構件,如外牆和樓面等。先生指,如業主希望保留現有的搭建物以防高空擲物或防盜,正確的做法是先把現有的搭建物拆除,即先要遵從本案的清拆命令,然後再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批准和同意,或以小型工程規定進行興建。

7.第三控方證人是屋宇署技術主任先生,先生指,2016年9 月14日他到涉案處所現場視察,發現平台搭建物,只拆除了部分的上蓋鋅片。2016年12月6日,他再到涉案處所現場視察,發現平台搭建物與他2016年9月14日所見的沒有改變。2017年9月27日,他與上訴人有電話對話,他向上訴人解釋本案的清拆令,並向她解釋,涉案平台從地面量度起1.1米高,可以是實心圍牆,而再向上量度1.4米高,如果是圍網,可以保留作保安用途。先生同意涉案的搭建物的「圍邊」是可以不拆除的,但頂部打橫的支架是必須要拆除,而頂部沒有被拆去的簷篷板亦是必須要拆除的。

8.第四控方證人是屋宇署首席技術主任先生,他指屋宇署沒有收過涉案處所申請搭建涉案搭建物的圖則,也沒有收過任何與小型工程有關的文件。先生指,假如涉案搭建物業主只拆走頂部的鐵枝和鐵蓋,而垂直的鐵枝如果高度從平台地面向上量度,只有2.5米,當中實心圍牆不超過1.1 米高,實心厚度不超過100毫米,以屋宇署現行政策,是可以容忍業主保留這些垂直鐵枝的。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審訊時作供指她在2008年4月購入涉案處所時,涉案處所平台的「防盜安全網」和上蓋已經存在。她在收到本案清拆令之後,把涉案處所平台搭建物的部分上蓋拆除,剩下的上蓋是可容許的簷篷,她指她把部分上蓋拆除已遵從了清拆令。

10.上訴人沒有拆去涉案處所搭建物的頂部橫枝,是因為在拆卸的過程中有一混凝土塊從高空下墜到涉案處所平台的「防盜安全網」,令她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她選擇不拆去搭建物的頂部橫枝。上訴人指,搭建物的頂部橫枝是有防高空擲物和防盜功能的。

11.上訴人不同意平台搭建物影嚮樓宇結構,她指搭建物只用了數棵三分(或10毫米)的爆炸螺絲固定,假如數棵螺絲會影嚮樓宇安全,樓宇本身便是「豆腐渣」,而且屋宇署並沒有發信通知她平台搭建物危害結構安全,屋宇署只說搭建物是沒有入則的建築物而已。

12.上訴人指她的搭建物沒有佔用公共空間,是她私人空間的室內建築工程,所以興建這搭建物並不需要建築事務監督的事先批准和同意。

裁判官的裁定

13.原審裁判官裁定涉案的平台搭建物是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的建築工程,涉及樓宇結構。

14.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遵從清拆令,只清拆了部分上蓋,餘下的搭建物可以分為三項:

(一) 餘下的部分鋅鐵片上蓋;

(二) 餘下的頂部橫向鐵枝或鐵架;及

(三) 餘下的垂直鐵枝或鐵架。

15.屋宇署現行政策是可以容忍上述「(三)餘下的垂直鐵枝或鐵架」的,但上述「(一)餘下部分鋅鐵片上蓋」及「(二)餘下的頂部橫向鐵枝或鐵架」,上訴人是必須拆除,才可算是遵從了清拆令。

16.此外,原審裁判官裁定保留搭建物以防高空擲物或用以防盜在法律上都不能構成「合理辯解」[2]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她的「上訴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信賴第三控方證人的「失實證供」。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信賴第四控方證人「前後不一致」的證供。

18.上訴人所指的第三控方證人的「失實證供」,是有關於他在與上訴人的一次電話對話之中,是否曾經對上訴人說過平台是屬於「室內」。雖然第三控方證人作供時說他當時是說平台是「室外」而不是「室內」,但是原審裁判官在庭上聽過上訴人的電話錄音節錄之後,認為第三控方證人在電話對話中較像是說「室內」,所以上訴人指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失實證供」,不能依賴。

19.有關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指他在主問的時候曾經說過要將整個鐵架拆除,包括圍欄,才算是完全履行了清拆令。但另一方面,他在覆問時卻說根據現行政策,周邊的垂直鐵枝如果不高於2.5米是可以容忍的。上訴人指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不能依賴。

討論

20.本案在審訊中的關鍵議題,是涉案處所搭建物的剩餘部份,是否涉及樓宇結構,因而致使上訴人沒有遵從清拆令;以及上訴人不遵從清拆令是否存在合理辯解。

21.就搭建物的剩餘部份是否涉及樓宇結構方面,原審裁判官接納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搭建物餘下的部分鋅鐵片上蓋和頂部橫向鐵枝涉及樓宇結構。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沒有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22.就保留搭建物以防高空擲物或用以防盜在法律上是否能構成「合理辯解」這一點,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這並不能構成「合理辯解」,而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正確的做法是應該先將搭建物拆除,然後再向屋宇署申請興建。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亦沒有挑戰原審裁判官的這項裁定。

23.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3],平台是室內這說法根本不合常理,也由於「室內」與「室外」發音接近,這點不影響第三控方證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所指,原審裁判官既然已經接納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即涉案平台的搭建物是「涉及樓宇結構」,那麼不論該工程是「室內」或「室外」,如果是在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之下興建,都屬違例而不獲豁免。

24.因此,第三控方證人對上訴人說平台是屬於室內還是室外,就本案而言是無關重要的。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達至他的裁決時已適當處理了第三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

25.就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主問時是回答怎樣才算是完全履行清拆令,而在覆問時他是在解釋現行政策所能容忍的情況,兩者並沒有矛盾的地方。

2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27.本席細閱了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他的裁定理據充份,分析正確。

28.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李庭偉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 條。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凱藝有限公司 (2017) HCMA 675/2016

[3] 第2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