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凱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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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在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違例工程》 [1] 。上訴人的罰款由兩部份組成:一次性罰款 $ 30,000 及因罪行持續321 天而每日罰款 $ 100 ,總罰款為 $ 62,100 。上訴人不服判罰而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提出覆核。經覆核審訊後,裁判官維持原先判罰。上訴人現再就判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67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1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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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凱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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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公司在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違例工程》[1]。上訴人的罰款由兩部份組成:一次性罰款 $ 30,000 及因罪行持續321 天而每日罰款 $ 100 ,總罰款為 $ 62,100 。上訴人不服判罰而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提出覆核。經覆核審訊後,裁判官維持原先判罰。上訴人現再就判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涉案處所是在元朗梁屋村100 號地下。上訴人是處所的擁有人。涉案的違例建築工程是在處所地下加建搭建物,面積約9 平方米。僭建物並沒有得到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和同意,亦不屬於條例中的豁免工程。因此有關工程是違例進行。

3.2013 年11 月6 日,有關當局向上訴人發出通知,命令上訴人在30 日內清拆前述僭建物,有關命令在2013 年12 月6 日屆滿。有關當局在2014 年2 月7 日發出警告信,而上訴人在2 月13 日要求延長期限但遭拒絕。

4.2015 年7 月和8 月,屋宇署人員發現僭建物仍然存在,直至判刑當日 (即2016 年9 月30 日) 仍然如是,因此那違反命令的時段是由2015 年9 月26 日至2016 年8 月11 日,總共321 天。

5.早前上訴人已經在2015 年1 月16 日因為同一僭建物而因同樣控罪而被定罪,判罰一次性罰款 $ 10,000 及每日罰款 $ 20 (違例152 日,$ 3,040 ),總罰款為 $ 13,040 。

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理由

6.上訴人認為有關僭建物並沒有即時危險性。由於有關處所是一直出租,所以期間未能遵從命令把僭建物拆除。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不利推論,亦沒有考慮屋宇署所提供的罰款統計數據。上訴人亦認為裁判官因上訴人第二次干犯同一控罪,而錯誤地、不相稱地加重刑罰,亦忽略給予上訴人因認罪而得到寬減的罰款額度[2]

判刑上訴理據的討論

7.這類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過往的判刑案例只會作為參考作用。如果有特殊或個別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在判刑時自然可以把刑罰上調或減低。

8.建築物條例[3] 的詳題明言「本條例旨在就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訂定條文,就使危險建築物及危險土地安全訂定條文,就為防止建築物變得不安全而對建築物作定期檢驗及相關修葺訂定條文……」。

9.2003 年建築物 (修訂) 條例草案中,有關當局明確地說「涉及不合規格建築工程或構成危險施工程序的嚴重罪行,可處罰款5 萬至25 萬元及入獄一至三年。罰款額在過去二十多年沒有檢討,阻嚇作用已大不如前。因此,我們建議……把若干罪行的最高罰款增加四至六倍,刑期則維持不變。」[4] 從2004 年12 月31 日開始,有關控罪的最高罰款由以往 $ 50,000 及每日罰款 $ 5,000 大幅提高至 $ 200,000 及每日$ 20,000 。

10.這項判罰的大幅上調正正反映及展示立法當局對這罪行判罰的阻嚇性的重視和需要。

11.上訴人認為本案的罰款較上訴人上一次的同類定罪增加了差不多6 倍。上訴人說裁判官加重刑罰「其中的原因實是這次的罪行持續多達321 天。這是上訴人一直拖延的後果。」[5] 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的覆核章節說出她的立場。裁判官「認為數據本身根本不能反映當中各宗案件的案情、被告人的求情因素、違法日數等等。數據亦非全面,因為每件案件的情節和相關細節,有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是沒有顯示的。這些資料的參考價值非常有限,對本席考慮本案被告人的適當刑罰協助不大。」[6]

12.原訟法庭在特區訴元潔 [7] 判該案上訴人一次性罰款$ 10,000 而每日罰款為 $ 100 x 49 日。原訟法庭亦列出一次性罰款的量刑考慮因素,例如僭建物性質及規模、認罪與否、誰人建造、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等等。本席完全同意這些量刑考慮的因素,但本席認為,立法當局認為過往10 多年的判罰並不能提供足夠阻嚇性,因此成功修例,把罰款大幅上調。在這樣的背景下,2004 年年尾之前的判刑案例,其參考性便大減。

13.裁判官說「上訴人就相同處所的同一僭建物已有一次相同紀錄,然而上訴人在上次判罰後根本完全沒有處理問題,繼續以有租約為由而未有遵從命令將僭建物拆除 。……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6 日命令發出後一直拖延清拆,其目的顯而易見。今次犯罪,必有經濟誘因,如果判處一個低的罰款金額等同縱容。」[8]

14.本席完全同意原審裁判官的看法,亦同意裁判官說「上次判罰的罰款金額無疑未有對被告人起到任何阻嚇作用,尤其是每日罰款$ 20 的金額實屬偏低。」[9] 本席認為以2016 年的社會經濟情況而言,如果仍然以每日 $ 20 ,甚至 $ 50 的罰款而言,這簡直是有違立法會修例的原意,亦把阻嚇性的明確目標一掃而空。

15.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上訴人在同一處所干犯同一罪行,亦從沒有決心去拆除僭建物。上訴人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但正正是上訴人的無所作為,視有關當局的命令為無物,亦視第一次定罪的判罰「隔靴搔癢」,這才是令到裁判官加重刑罰的其中一項原因。這是上訴人咎由自取。

16.本席認為僭建物便是僭建物,有違法例,並不是在批准下加建的東西。如果該僭建物有即時或潛在危險,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如果犯案者明知故犯,仍然繼續把有關罪行延續,這已經足以支持裁判官重罰的原因。法庭有責任,亦有需要發出明確信息,任何違例的行為,不論原因或動機,如果犯案者毫無決心去拆除僭建物,這亦表示犯案者毫無悔意。在這基礎下,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說「未有獲得監督的批准和同意不等於僭建物一定會構成危險」9A。本席認為這樣的說法是完全漠視市民是需要遵守有關建築物條例的首要考慮。如果僭建物真的構成危險,甚至實則有財物傷亡,那犯案者自然罪加一等。屋宇署有沒有因迫切性而申請24B的命令是另一個問題,不能因沒有這命令而減輕犯案者的刑責。同一道理,如果僭建物影響樓宇的安全性,這是令刑責上調,並不是因沒有這方面的資料而變成減刑的因素。。

17.另一方面,本席對上訴人聲稱「在考慮本案的量刑起點時,法庭不應以阻嚇作用為主要考慮」[10] 感到愕然。一般而言,法庭作為判刑者在考慮判刑時有四大原則:補償性、阻嚇性、防犯性和更生性[11]。法庭是在這原則下判罰犯案者。本席認為以本案罪行的性質而言,法庭理應是以阻嚇性作為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

18.再者,本席認為如果處罰只是涉及罰款,判刑者並沒有需要定出罰款的「量刑基準」然後再給予󠄀 󠄀⅓ 󠄀的扣減。這是有別於一般判處監禁的刑罰。本席強調過往的判罰案例由於不是判刑指引,對本案裁判官只有參考作用,並沒有約束力,否則判罰便大有可能產生「循環效應」,很難得以因經濟環境的轉變,或因增加阻嚇性因素而把判罰有所上調。

19.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言論指「裁判官錯誤地因上訴人第二次觸犯同一控罪而不相稱地加重刑罰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12] 判刑的施行並不是純然運用特定的方程式。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6 日有關當局的命令發出後,一直拖延清拆,到2013 年12 月6 日限期屆滿時亦沒有行動。2014 年2 月7 日的警告信只促使上訴人在一星期後 (2 月13 日) 要求延長期限。

20.這顯然是拖延政策。上訴人違反命令達321 日,差不多一年之久。本席認為加重刑罰自然是裁判官不二之選。判刑是一種平衡各方因素包括公眾利益的一種藝術,並沒有那「不相稱」的量尺。在上訴人而言,「不相稱」是因上訴人的第一次判罰而言,但本席認為那在2015 年1 月的第一次判罰實則可說是「不相稱的寬大」。

21.本席亦看見答辯人所提供的相關案例[13] 大都不是有如本案上訴人因同一僭建物而第二次被定罪。本案上訴人是一間空殼公司,為了持有私人物業而成立,而每日收入是來自涉案處所每日 $ 5,000 的租金,並非無償。裁判官亦提及上訴人坦白認罪,「會充份給予這方面的量刑節 (折) 扣」[14]。這亦足以表示如果上訴人是在審訊後定罪,上訴人所面對的刑罰會更重。

22.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提出「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合適的加刑是針對量刑起點就一次過罰款那一部份,增加兩成至$ 16,200 。至於每日罰款,則宜增加 $ 10 至 $ 30 」[15]

23.誠如前述,本席強調判刑並不是 1 + 1 的方程式。本席亦同意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判罰是要有阻嚇性,而以案情和上訴人的早前定罪而言,控方所掌握的證供對上訴人而言,可說是「人贓並獲」。本席看不到會有任何有經驗而專業的律師會建議本案上訴人不認罪而進行審訊。

24.本席認為法庭對上訴人的第一次判罰是過份寬大。本席相信這是因法庭在第一次判刑時是相信上訴人會立刻遵循命令拆除僭建物。裁判官在上訴人第二次定罪時,她就判刑自然有不同考慮,而正確地以嚴懲的立場判罰上訴人。以現今的經濟和百物騰貴的情況而言,$ 100 一天並不算什麼 (每小時只是4 元1 角而已)。本席亦裁定 $ 30,000 的一次性罰款雖然並不輕,但以本案案情而言,亦不能說是過重或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25.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罰上訴,維持原判。在考慮案情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後,本席不會就訟費頒下任何命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懷德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 (1BA) 條

[2] 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19段

[3] 第123章

[4]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典據列表1 ,就條例草案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4段 (c) 項

[5] 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18(3) 段

[6] 判刑理由書第32段 (上訴宗卷第15頁)

[7] HCMA1220/2005

[8] 判刑理由書第20段 (上訴宗卷第12頁)

[9] 判刑理由書第26段 (上訴宗卷第13頁)

9A 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25段

[10] 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42段

[11]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7版) (2015) 第78頁

[12] 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61段

[13]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6段

[14] 判刑理由書第8段 (上訴宗卷第9頁)

[15]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7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