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沛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19/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September 2017.

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供吸食毒品器具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否認控罪2,但承認管有控罪2的毒品作自用,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1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沛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7年9月8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阮偉明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 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供吸食毒品器具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否認控罪2,但承認管有控罪2的毒品作自用,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

案情撮要

2.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一時二十分,於秀茂坪彩霞邨彩月樓21樓電梯大堂,被偵緝高級警員46381截停搜查,在被告人外套左前袋內搜出一個內藏氯胺酮粉末膠袋、600港元及一串六條鎖匙。

3.偵緝高級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毒品自用。

4.同日下午,偵緝高級警員搜查被告人住所,即彩月樓2117室,在單位書桌上找到12個內藏氯胺酮粉末膠袋,當中8包的袋口各有兩口釘書機釘垂直釘牢;一個訂書機和一份承租人為被告人的房署租約。警員又在書桌下找到一套吸服危險藥物裝置(俗稱「冰壺」,一如警員在錄影會面中形容[1])。

5.偵緝高級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再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表示毒品是自己吸食的。

6.偵緝高級警員亦都就書桌下找到的裝置以管有吸食毒品器具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後說裝置是用來吸食可卡因的,但已經一段時間沒有吸食。

7.控方指毒品當時平均市價為$9,464 。

8.被告人由始至終在警誡下均堅持所有毒品為自用。除了涉案12包毒品外,單位內沒有找到任何其他新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或電子磅等慣常使用的販運毒品用具。相反地, 單位內搜出吸服毒品的器具,反映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從而間接支持被告人指涉案毒品自用的說法。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傾向較低。12包分開包裝的毒品不是非常高的份量,不足夠讓法庭作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的推論。

9.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的12包毒品是作販運用途,因此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命令聽取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才作判刑。報告確認,在被羈留7個月後,被告人現在已經並非有毒癮人士。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

求情陳詞

11.被告人33歲,已婚,沒有子女,太太居內地。

12.代表被告人的熊大律師同意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初犯,及仍然擁有家人的支持而從輕發落。

最高刑罰

13.管有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為罰款一百萬及監禁7年。

14.管有任何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判刑指引

15.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案例,管有一般毒品使用者可能自用的份量的毒品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

16.控罪1、2分別牽涉0.57、14.82克,即合共15.39克的氯胺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與其他人分享毒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必定需要發放毒品來支持毒癮。

17.就著控罪1和2,因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毒品與他家裏搜出的毒品均為自用,本席各採納18個月的判刑起點,因被告人一直承認管有有關毒品,給予1/3認罪折扣,判監12個月,兩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18.至於控罪3方面,涉案器具只一個冰壺,本席採納3個月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扣減後判監2個月。

19.考慮到即使根據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冰壺是他用來吸食「可樂」或可卡因所用,因此與控罪1和2的氯胺酮無直接關係,而且並非同一事件,考慮判刑整體原則後,命令控罪3的1個月刑期與控罪1、2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本席認為最終刑期不會對被告人做成無法恢復的打擊。

20.被告人就3項控罪合共判監13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1] 記項77 及205至210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19/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