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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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供吸食毒品器具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否認控罪2,但承認管有控罪2的毒品作自用。本裁決理由書處理控罪2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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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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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供吸食毒品器具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否認控罪2,但承認管有控罪2的毒品作自用。本裁決理由書處理控罪2的審訊。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系列事實,重點如下。 3.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一時二十分,於秀茂坪彩霞邨彩月樓21樓電梯大堂,被偵緝高級警員46381截停搜查,在被告人外套左前袋內搜出一個內藏氯胺酮粉末膠袋、600港元及一串六條鎖匙。 4.偵緝高級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毒品自用。 5.同日下午,偵緝高級警員搜查被告人住所,即彩月樓2117室,在單位書桌上找到12個內藏氯胺酮粉末膠袋,當中8包的袋口各有兩口釘書機釘垂直釘牢;一個釘書機和一份承租人為被告人的房署租約。警員又在書桌下找到一套吸服危險藥物裝置(俗稱「冰壺」,一如警員在錄影會面中形容[1])。 6.偵緝高級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再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表示毒品是自己吸食的。 7.偵緝高級警員亦都就書桌下找到的裝置以管有吸食毒品器具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後說裝置是用來吸食可卡因的,但已經一段時間沒有吸食。 控方案件理論 8.代表控方的阮大律師表示,控方依賴以下基本事實來要求法庭作出被告人管有單位內12小包毒品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 9.控方指涉案毒品份量及包裝顯示毒品是作分發用途。控方又指毒品當時平均市價為$9,464,以被告人當時財政狀況,被告人必須販運涉案毒品來支持購買涉案毒品。綜合以上兩點,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因此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辯方案件理論 10.被告人由始至終在警誡下均堅持所有毒品為自用。除了涉案12包毒品外,單位內沒有找到任何其他新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或電子磅等慣常使用的販運毒品用具。相反地, 單位內搜出吸服毒品的器具,反映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從而間接支持被告人指涉案毒品自用的說法。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傾向較低。12包分開包裝的毒品不是非常高的份量,不足夠讓法庭作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的推論。 案件爭議點 11.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管有12包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是唯一合理推論。 控方證據撮述 12.由於被告人已經透過以上提到的承認事實承認了絕大部份控方案情,因此控方只傳召了有關毒品市價的專家證人張女高級督察。 13.張高級督察的專家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她的主問證供,在辯方同意及其口供紙內容支持下,由法庭批准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4.辯方熊大律師作出了簡短的盤問,主要集中以下數點。 15.首先,若購買5克以上氯胺酮,價格可能與證人報告的平均價不同。證人說不可以排除有關可能性,因有其他元素可以影響價格,包括毒品純度和買賣雙方間的關係。 16.辯方指另一影響價格因素是,若大量購買可能會得到折扣。證人說不可以排除有關可能性。 17.辯方查問不同地區購買同一份量毒品是否可能會出現不同零售價。證人說不可以排除有關可能性。 18.證人確認於2016年12月,每一克載有氯胺酮的粉劑的最低及最高零售價分別為$187和$480。因此,被告人當時管有的13包合共29.95克的粉劑的最低和最高零售價分別為$5,600和$14,376。前者與被告人自稱的購入價只相差$800。 裁決 19.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的12包毒品是作販運用途,因此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理由如下交代。 裁決理由 20.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涉案毒品份量、價值、包裝足以讓法庭推論被告人是為了販運用途而管有涉案毒品。 21.本席又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當時財政狀況足以讓法庭作出被告人必須販運毒品以支持他的毒癮是唯一合理推論。 證據分析 涉案毒品份量、包裝、價值 22.在HKSAR v Ho Ka Kei, CACC 378/2009 一案中,上訴人在公園被截停和搜查後發現管有一包重28.34克的粉劑,內含20.42克氯胺酮。原審法官考慮到毒品是一大包的包裝和上訴人當時遠離居所等理由,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 23.上訴庭不同意該裁斷。上訴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案毒品份量本身已經明確顯示販運的目的。上訴庭又認為該案毒品份量沒有抵觸上訴人說毒品在同一晚上較早時候在另一地方購買自用的說法。 24.上訴庭又考慮到沒有證據提議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是毒品賣家和買家慣常出沒的地方;及沒有在上訴人家裡搜出如包裝器具、膠袋等販運毒品常見的物品。 25.綜合以上因素,上訴庭裁定即使上訴人的行為和他在公園出現的環境因素屬可疑,但法庭終究不能及不應作出販運是唯一合理推論的裁決,裁定上訴得直。 26.根據我們本案中的專家證人供詞,涉案毒品當時最低市值為$5,600。專家證人又同意不能排除被告人購買毒品是可能有其他因素讓他以更低的價錢買到毒品。若同時考慮這兩項因素,則被告人說以$4,800元買入涉案毒品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因此,被告人就毒品買入價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27.本席引用以上案例以支持如下裁斷。單以我們本案涉案毒品份量、包裝和價值來說,應該同樣不足以讓法庭作出被告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一如該案,警方沒有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任何販運毒品常見的包裝器具,而涉案毒品的包裝,價值和份量也不足以讓法庭作出被告人必然是在販運毒品的推論。 被告人財政狀況 28.控方另一依賴法庭作出推論的事實基礎是被告人當時的財政狀況。 29.有關被告人財政狀況的證據只在被告人作供的主問和覆問中提出。證據包括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工作證件副本,稅務文件和存摺簿。本席接納這些文件內容真確。 30.根據有關文件,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16年12月份和之前曾經以電梯修理技工為職業,分別為不同公司進行電梯維修工程,當中包括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安綽,及匯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31.本席接納被告人供詞,指在有關時段,某些公司會以現金支付工程費用或工資,因此存摺簿內顯示的薪酬(salary)存款不代表被告人當時的全部收入。 32.本席又接納被告人庭上供詞指,在有關時段,他的平均月入約為$16,000至$17,000。 33.基於這樣的收入,考慮到以上就本案涉案毒品買入價為被告人所說的$4,800的分析,即使在扣除租金,各項洗費和吸食毒品的支出後,被告人有可能仍然有足夠能力購買涉案毒品。 34.因此,控方要求法庭推論被告人必須販運涉案毒品來支持毒癮這說法不能成立。 其他對被告人有利或中性的證據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對於他的犯罪傾向作出對他有利的考慮。 釘書機 36.就涉案12包毒品中有8包被釘書機釘牢,被告人的供詞是他自己把釘釘上,以防止內裡毒品漏出。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釘好該8包毒品的做法是證明他打算販運涉案毒品的證據。 3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8包涉案毒品上打上釘書機釘的做法可疑,令人懷疑被告人是否為了之後販運該8包毒品而作出準備,因在把毒品轉交別人的途中不會希望毒品漏出。 38.然而,打釘書機釘的做法也不抵觸被告人有關不希望自用的毒品漏出的說法。毒品價值不低,被告人花費了頗多金錢在該13包毒品上,不希望毒品漏出不是不合理的想法。 39.若事實容許法庭分別作出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推論,則法庭不能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因此,有關被告人用釘書機釘好8包毒品的行為不證明被告人擁有打算販運有關毒品的意圖。 被告人居所搜出毒品 40.有關毒品在被告人居所內搜出。被告人在被截停時剛離開家門。控方沒有交代為何會在案發日出現在彩月樓21樓,但相信應該是在得到線報後而策劃的行動。 41.無論如何,被告人供詞指他在案發當天打算繼續使用身上找到的那一包毒品直至用完才再開始另一包毒品,毒品在被告人家中而非在他身上找到這事實可以視為間接支持被告人毒品自用的說法。 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 42.被告人的醫療報告(辯方證物D-1顯示被告人在2013年2月曾經因濫用藥物而需要接受治療),及案發日從單位中搜出一個冰壺的證據均支持被告人在證人欄內說他是一個毒品使用者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毒品使用者。這事實可以視為間接支持涉案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43.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毒品份量不可能是自用的份量。相反地,一如以上提出的Ho Ka Kei案件所見,28.34克粉劑,純度達72%的毒品也不足以讓法庭作出必定是作販運用途的推論,我們本案分13包合共29.95克只有51.4%純度的毒品也不容法庭作出如此推論。 被告人的謊言 44.被告人在案發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內被問及有關是在那裏用甚麼價錢跟誰購買13包涉案毒品時均回答說「唔記得咗」。 45.然而,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卻能夠說出毒品是在案發前一天在慣常購買毒品人處以$4,800購入。 46.被告人庭上解釋說由於他第一次被拘捕和問話,當時很害怕,所以就沒有想到怎樣說,只是說忘記了。 4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關他當日是第一次被拘捕和問話的說法有可能屬實。若然屬實,被告人被問話時覺得緊張和害怕也有可能屬實。被告人當時不想說出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人物、價錢也可能是要隱瞞事實以保障自己或其他人。被告人庭上解釋有可能屬實,因此本席不就這可能的謊話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 結論 48.基於以上各項分析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該12包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也因此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49.基於被告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管有控罪中的有關毒品,裁定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50.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命令聽取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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