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儀 對 香港東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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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小姐於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她據稱被聘用為倉務員,但是由2017年3月起兼任會計文員,被告公司一直以來由陳小姐兩位兄長陳日文先生及陳日輝先生以大股東身分持有,並同時擔任公司董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0/2018[2018] HKCFI 2237
Court
HCLA
Date06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0/2018

[2018] HKCFI 2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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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申請人) 陳玉儀  
被告人 香港東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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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9月6日

判決


背景

1.申請人陳小姐於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她據稱被聘用為倉務員,但是由2017年3月起兼任會計文員,被告公司一直以來由陳小姐兩位兄長陳日文先生及陳日輝先生以大股東身分持有,並同時擔任公司董事。

2.於2017年1月5日,兩位陳先生將他們的股份轉讓予梁錦來先生(即被告公司於審裁處審訊的代表) 及薛茂河先生。

3.2017年3月13日轉股交易完成,兩位陳先生亦於當日辭去公司董事一職,陳女士倚賴一份無日期的文件 (協議書) 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獲得三個月的代通知金、年終酬金及每月800元的膳食費。據她所稱,協議書是由她的兄弟陳日文先生簽署的,並且具公司印章。

4.公司據稱給予她一個月通知,是以WhatsApp短訊形式於2017年5月1日發出的,其後有一封信件經公司蓋章,日期為5月23日,同樣是給予她餘下的通知期。陳女士認為一個月的通知並不足夠,因為協議書說明通知期必須為三個月,並且以書面方式給予。公司反對陳女士的申索。

5.據梁先生稱,2017年6月2日當雙方在勞工處討論終止合約之付款事宜時,協議書並不存在。梁先生亦聲稱,公司裡沒有員工有年終酬金及膳食費,甚至三個月的通知期。

6.審訊過後,審裁官除了一項關於利息的申索外,撤銷陳女士的申索。審裁官裁定,協議書於2016年11月1日並不存在,而可能只是陳女士為著本申索而擬備的文件。

7.在考慮了十一個因素後,審裁官裁定協議書並不約束公司:見判決書第28段。再者,審裁官認為,即使上述裁定是錯誤的,審裁官裁定員工登記表 (又或稱為履歷表) 就是公司與陳女士之間的僱傭合約:見判決書第51段。該員工登記表寫明陳女士的月薪為15,000元,沒有提及協議書,若果陳女士入職薪金是15,000元,而其後增至20,000元,審裁官認為並沒有約因的存在,這個裁決是考慮了公司當時的財政狀況以及其他僱員的薪酬而得出的結論。審裁官認為公司當時無任何合理原因要決定再額外給予陳女士不一樣的薪酬待遇,或可構成對被告公司的實質好處,因此審裁官撤銷陳女士所申索的代通知金、年終酬金及膳食津貼。

8.於本申請中,陳女士申請上訴許可。她提出五點理由。要成功取得上訴許可,陳女士必須向法庭指出可爭議的上訴理由,而可顯示審裁處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一般而言,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定是不容上訴的,除非該事實裁斷欠缺證據,或審裁處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無考慮相關的證據,又或對相關的證據作出錯誤的看法。

9.以下是本席分析陳女士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1)   第一個擬上訴理由,涉及陳女士是否在2016年10月尾與公司有口頭協議及是否在11月1日簽署協議。本席不認為她在第一個擬上訴理由中所提出的理據反映審裁官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因為審裁官清楚知道, 陳女士是倚賴書面的協議書作出申索的,而陳女士亦說該協議書是在11月1日簽署的。第一個擬上訴理由,沒有可爭議的法律理據,對判決亦無任何具爭議的法律觀點需要本庭解決。

(2)   第二個擬上訴理由:陳女士提及公司前僱主 (即陳日文先生) 如果無權聘請員工,為何他有權解僱員工?另外陳女士亦提及她在公司裡的工作時間以及她所作的會計工作。於她所提的第二個擬上訴理由中,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有何法律問題犯上錯誤。案件並不涉及公司是否有權解僱員工,因為公司是承認解僱了陳女士的。至於陳女士工作的時間以及是否有作會計的工作,涉及的是她的薪酬是否正如她所說是離職時的20,000元,審裁官在討論其他議題時已作考慮,本席看不見審裁官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3)   第三個擬上訴理由:陳女士稱,公司親口答允,如果解僱她,會當日以書面正式通知,並蓋上公司印章及簽署,證據顯示,公司的正式解僱信於2017年5月23日發出,並且備有公司蓋印及經簽署,該解僱信件亦夾附2017年5月1日梁先生給陳女士的短訊。因此整體而言,公司已給予陳女士充足的一個月解僱通知,亦按她要求有公司的印章及簽署。由於審裁官已經裁定協議書並不存在,亦不約束公司,因此正式的解僱通知書毋須給予三個月的通知期,第三個擬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4)   第四個擬上訴理由,本身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陳女士不過在表達她不明白審裁處的論點而已。

(5)   第五個擬上訴理由:陳女士列出數個問題,即是每位人士見工時會否知道該名人士是否合資格聘請員工?責任是否落在員工身上?如果有兄妹關係,聘請僱員是否有利益衝突?每位人士見工時,會否知道其他員工的待遇和薪金等?勞工法例以外的保障內容是否不能「勝訴」?陳女士所問的一系列問題並不是本案相關的議題,重要的是審裁官需要決定協議書是否在2016年11月1日存在,如果該協議書存在的話,陳女士當然可以根據該協議書取得當得的利益,即使該些利益遠超過勞工法例所給予的保障。問題是,於本案審裁官裁定該協議書並不成立。審裁官於訴訟中提及的其他員工的待遇、薪金、利益關係等,不過是尋找證據協助她決定雙方的可信性而已,本身並沒有裁定申請見工的人或者一個員工是否需要知道其他員工的薪酬或者接見申請人的人是否合資格聘請員工。

10.本席考慮過陳女士所提出的五個擬上訴理由後,認為上訴理由無一能指出審裁官犯下甚麼法律上的錯誤。事實上當審裁官考慮陳女士的薪酬如何由15,000元變為25,000元的時候,已經考慮了法律原則,包括胡潔敏龍威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於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判詞[1]。至於她就該些法律原則進一步考慮本案的事實的時候,本席認為分析完全正確,因此她所作的事實方面的裁定不容上訴、推翻。

11.綜合而言,本席看不到陳女士有任何具爭議的擬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撤銷其申請。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CLA 15/2016及CACV 17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