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潔敏 對 龍威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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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龍威集團」)是原審的被告人,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判決龍威集團須根據合約向原審的申索人(「胡女士」)支付$350,000特別酬金。龍威集團不服,經本席給予許可,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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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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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龍威集團」)是原審的被告人,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判決龍威集團須根據合約向原審的申索人(「胡女士」)支付$350,000特別酬金。龍威集團不服,經本席給予許可,現提出上訴。 事實背景 2.龍威集團由中國華文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華文」)全資控股。經一系列安排,由2015年7月起,林氏控股及紅領集團分別擁有龍威集團的70%及30% 註冊股權。林氏控股委派林桓及林琦(「林氏姊妹」)出任龍威集團的董事,而紅領集團則委派許愈雄出任龍威集團的董事。其時,股東擬安排中國華文在香港上市。 3.胡女士自2015年5月12日開始被龍威集團聘用為內部控制部高級經理。暫委審裁官裁定,胡女士協助及參與龍威集團上市計劃的工作,而且她與上市計劃的投資者或相關人士許文堅及許愈雄關係密切,是同一伙、同一陣線的人,她的聘用明顯涉及龍威集團當時的上市計劃的工作。 4.胡女士的聘用條件包括一份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名為addendum的文件(「修訂文件」)。該文件載有以下的條款(「特別酬金條款」):
5.胡女士於2015年12月21日離職。 6.暫委審裁官裁定修訂文件是一份有效且具約束力的文件,而且明顯地沒有指明特別酬金的給予須受制於任何其他先決條件。 7.暫委審裁官雖然信納修訂文件是由胡女士本身跟許愈雄先生商討後草擬及交給林桓小姐簽署的,但他認為林小姐與其他紅領集團的投資者、持份者之間的事宜或爭議,屬其公司內部的事宜,並不影響修訂文件的效力。 8.另一方面,許愈雄先生曾簽署保證函,作為支付該 $350,000的保證,這也不影響胡女士依據修訂文件而提出的申索。暫委審裁官認為:龍威集團要是依據該保證函而向許愈雄先生申索,也是他們之間的事宜。 9.胡女士曾有刑事紀錄,但暫委審裁官認為這對特別酬金的權利並無關連性,因此不予考慮。 10.暫委審裁官裁定龍威集團須支付特別酬金予胡女士。 11.龍威集團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12.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條例」)第32(1)條,原訟法庭可以因為審裁處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作出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裁斷而給予上訴許可。 13.一般而言,事實方面的裁定不容在上訴推翻,正如馮皓嵐對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君得國際有限公司 (HCLA 6/2011,unrep,2011年10月14日) 一案中,本席指出,上訴人:
14.根據條例第20(3)條:
15.審裁處須以「糾問制」(inquisitorial approach)進行審訊。若審裁處沒有履行調查責任,以致合理的正常人也覺得調查不足,明顯地構成不公平,而申索也無法得到公平及正確的裁決,屬法律觀點上犯錯:見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td & anor [1992] 2 HKC 459。 第 (1)個上訴理由:訴因未形成 16.代表龍威集團的蔡大律師陳詞指,根據特別酬金條款,胡女士可獲得現金紅利的時間,似乎有以下兩個詮釋:
17.蔡大律師認為第二個詮釋較合乎當時合約雙方的原意,因為若無法上市,林氏控股便要向紅領集團回購股權,所以2016年12月31日應為分水嶺。 18.蔡大律師認為第二部分應比第一部分有更優先的解讀,理由是第二部分之前出現了 “in any event” 一詞。他說,如果 第一部分有優先的解讀,那麼第二部分便會變得沒有意義。 19.本席並不同意。第一部分應作優先考慮。“in any event no later than 31 December 2016” 這個條款,其實是有它的存在意義的。假設胡女士在2016年12月27日離開龍威集團公司,那麼,龍威集團便需要在2016年12月31日,即在胡女士離開公司的少於10天之內,把特別酬金發放予胡女士。 20.由此可見,特別酬金條款的字眼其實非常清晰,沒有歧義,暫委審裁官根本沒有需要在詮釋條款時引入有關的背景,或引用contra proferentum的原則。 21.再者,在原審時,龍威集團的答辯理由始終都是「 有關「特別酬金」的協議是有先決條件的 」。有關的先決條件詳細地列於林桓的證人陳述書第22段和答辯書第19段。龍威集團從來沒有質疑過訴因是否已形成。 22.暫委審裁官裁定「修訂文件明顯地沒有指明該$350,000的給予須受制於任何其他的先決條件」,本席同意其裁定。 23.暫委審裁官沒有把條款的間線部分考慮,只因原審時候的爭議並無直接關連而已,他並沒有忽略調查的責任。 24.第(1)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 (2)個上訴理由:特別酬金條款並無合約代價支持 25.任何合約的修訂也需要代價支持。如任何合約修訂只對其中一方構成利益,則該修訂將因缺乏代價而無法成為有效合約:Vanbergen v St Edmunds Properties Ltd [1933] 2 KB 223 at 231-232, 235。 26.修訂文件的簽訂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即胡女士約入職後的5個月,它只是加入兩個給予胡女士現金分紅的條件,而胡女士的僱傭合約所有條款依舊,明顯地,該修訂文件僅對胡女士有利,沒有可見的代價。 27.暫委審裁官亦已在裁決理由書第13段作出正確裁決,接納龍威集團的證供,即該修訂文件是紅領集團等人向林桓施壓方會簽發的。這說明了龍威集團為何會簽署一份對自己毫無利益及獲得代價的修訂文件。故此,該修訂文件僅為空泛承諾 (mere nudum pactum),在法律上沒有效力。 28.代表胡女士的曾大律師陳詞說:有關的修訂不僅對胡女士有利,條款還清楚地顯示胡女士的責任涵蓋上市的工作 (“If you leave the Company by your own reason, you will hand over your listing work to the Company.”)。這個工作範疇,在原本的僱傭合約中並沒有列明。明顯地,在簽訂修訂文件的時候,龍威集團加添了對於胡女士在上市計劃的要求,所以給予這個鼓勵性的特別酬金。 29.本席並不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詞與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5段的事實裁定不符,即「本席亦相信申索人與上市計劃的投資者或相關人士即兩位許先生的關係密切,她的聘用明顯涉及被告人公司當時的上市計劃之工作」。換言之,在入職時,胡女士的工作已涵蓋上市的工作。曾大律師並沒有指出暫委審裁官在事實的裁斷上出現錯誤。 30.龍威集團在原審時並沒有直接用上欠缺合約代價之詞,但龍威集團用上「被施壓」的理由,雖未達法律上「脅逼」的標準,但明顯地因非自願性而質疑修訂文件的有效性。暫委審裁官應該但欠缺考慮有沒有合約代價的問題,在法律上有錯誤。 31.第(2)個上訴理由成立。 第(3)個上訴理由:胡女士的僱傭合約及修訂文件書因誤導而理應無效 32.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第17段裁定,龍威集團提出發現胡女士曾有刑事紀錄案底之事宜,與對酬金之權利並無關連性,故不對該說法作出任何考慮。蔡大律師指,該結論有違合約法的失實陳述原則 (Misrepresentation)。 33.根據答辯書第7段,龍威集團在聘請胡女士前,許愈雄介紹她為註冊會計師,曾於香港的英資銀行工作,且對安排公司上市具備豐富經驗。林桓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3段亦提及,龍威集團聘請胡女士是因為她有會計師資格。 34.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31st ed, 第6-020段,不全面的披露可視作失實陳述:
35.胡女士2014年被裁定一項盜竊罪,2014年9月17日上訴亦告失敗。 36.胡女士在2015年5月11日(即在簽訂僱傭合約的前一天),曾以電郵向林氏姊妹發出自己的履歷表,指出自己具多個專業資格,包括香港會計師公會 (HKICPA)、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 (ACCA)、英格蘭及威爾斯特許會計師公會 (ICAEW) 的資歷,又舉出自己在2014年被定罪之前的專業工作經驗。 37.蔡大律師指出,胡女士一方面明知自己曾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刑事案底,另一方面亦清楚知道她的定罪對她將獲聘的職位會有嚴重影響,不論作為一開始龍威集團所要求的財務總監,抑或最後獲聘的內部控制部高級經理。再者,胡女士同時接受香港會計師公會的紀律聆訊。蔡大律師陳詞指胡女士隱瞞自己的定罪及紀律聆訊,不全面的披露已構成失實陳述。 38.在裁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未有考慮失實陳述的原則。蔡大律師陳詞指,若有考慮,則不能抹煞他裁定胡女士的僱傭合約因此而無效的可能性,繼而導致修訂文件同樣無效。 39.本席不同意蔡大律師的論點。 40.首先,龍威集團根本沒有在審裁處提出過這些論點。需知道,不是每項刑事紀錄均對員工的職業帶來影響。所以如果龍威集團沒有在答辯書裏提出,暫委審裁官便無從知道龍威集團因胡女士的刑事罪行而否定僱傭合約的有效性。而事實上,在本聆訊中,蔡大律師也未能指出龍威集團何時知悉胡女士的定罪。 41.其次,在普通法下,僱員沒有責任披露定罪紀錄,雖然僱主可以問她,而在被詢問下,她必須如實作答:Y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CAL 39/2016, 2017年4月28日:
42.其三,龍威集團於2015年5月12日聘請胡女士為他們的內部審計部的高級經理,職責並沒有列明需要會計師資格。修訂文件也沒有修改胡女士的職位。事實上,根據林桓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在聘請胡女士的時候,龍威集團當時已經有他們自己的專業會計師,當該專業會計師調職後,龍威集團曾要求胡女士出任財務總監,但遭胡女士拒絕。也沒有證據顯示在紀律聆訊完結前,胡女士已失去會計師的資格。 43.其四,龍威集團在得知胡女士的刑事紀錄下,仍在審裁處根據合約向她索取兩個月代通知金,乃確認了合約的有效性,不容反悔。 44.第(3)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適當的命令 45.綜合上述的分析,只有第(2)個上訴理由成立,即特別酬金條款制定時欠缺合約代價,因而無效。本席考慮過是否應發還審裁處重審這部分。但修訂文件是胡女士草擬的,工作範圍無更改,都圍繞上市,並清楚寫明僱傭合約的其他條款照舊,再調查也屬枉然。因此,單就第(2)個上訴理由,本席足以判決龍威集團上訴得直,推翻原審判決。胡女士須歸還無爭議的金額$67,066.63(即$350,000 – $282,933.37)給龍威集團。 46.訟費應隨結果而定。上訴人在三個上訴理由中只有一個成功,本席暫令胡女士應支付$30,000訟費給龍威集團。 47.本席感謝蔡大律師及曾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申索人 (答辯人):由長盛國際律師行轉聘曾譪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轉聘蔡兆昇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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