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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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他們二人均否認此項控罪。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一被告亦否認此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05/2017[2018] HKDC 8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5/2017

[2018] HKDC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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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明泉(第一被告人)  
  駱愛群(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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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8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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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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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他們二人均否認此項控罪。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一被告亦否認此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控罪一涉及二十八份虛假文書,即控方證物P1至28;控罪二涉及另外三十份虛假文書,即P29至58。這些涉案文件大多數是看來是香港滙豐銀行發出的票據及文件,其餘則看來是美國花旗銀行及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票據及文件,涉及銀碼999,999,900,000,000美元;或99,999,900,000,000美元;或260,000,000,000美元。

3.控方第一證人歐小姐是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客戶經理,她的主問證供是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她在庭上接受盤問。簡單而言,2017年7月13日,歐小姐收到一名內地客戶朱小姐的通知,要把她的一名親戚介紹給歐小姐,她們相約在翌日,在香港滙豐銀行總行見朱小姐的親戚。

4.2017年7月14日(「案發當日」)早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去到香港滙豐銀行總行要求和歐小姐見面,歐小姐接見他們,雙方用普通話交談。期間第一被告向歐小姐表示他是中國華陽國際投資公司(「華陽」)的董事,他會有一名生意夥伴將4千億歐羅存入朱小姐的滙豐銀行賬戶內,第一被告亦從他手持的黑色袋中取出一大疊黃色的文件,聲稱是滙豐銀行的票據,表示要兌現票據。第一被告更指明要將其中5億美元存入他的滙豐銀行賬戶及朱小姐的滙豐銀行賬戶。第一被告並且出示一張紅色滙豐銀行卡,顯示他的戶口號碼。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亦有參與交談,介紹自己是第一被告的秘書。

5.歐小姐見到文件上銀碼太大,又有錯別字,而她亦未見過這類文件,她懷疑這些是偽造文件。歐小姐先將其中兩張文件影印,她要求兩名被告先行離開,下午才再回來,歐小姐稍後把事件報告給她的上司及羅順景先生。同日下午大約三時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回來找歐小姐,歐小姐把他們帶到一間會議室,交由羅先生處理。歐小姐在庭上辨認出證物P16及P28,是她在早上見過及影印的文件。

6.被盤問的時候,歐小姐同意有印象第一被告曾提及他的公司和深圳機場、中航集團簽訂了買五架小型飛機的合約,但她沒有印象兩名被告有否說過要激活第一被告出示的滙豐銀行卡上的私人戶口或把戶口級別提升。歐小姐否認兩名被告只是查詢他們出示的票據的真偽,而不是要兌現;她亦不同意誤解了第一被告的說話。

7.第二控方證人羅順景是滙豐銀行的分區經理。案發當日下午,當歐小姐把她影印的文件副本交給他的時候,羅先生已相信這些文件是假的。他要求歐小姐聯絡客人帶這些文件的正本來交給他看,羅先生亦報警。

8.當日下午大約三時半,兩名被告來到滙豐銀行總行,羅先生和他的同事陳淑珍女士接見他們,雙方用普通話交談。羅先生一方要求對方把文件交給他們看,第一被告便從公事包取出偏黃色的一疊票據,並且出示一張紅色的滙豐銀行卡(控方證物P59),卡上顯示的戶口屬於第一被告。羅先生主問時不肯定是第一被告還是第二被告說,要把其中的票據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做結算,羅先生見到這些文件有部分是歐小姐已經影印過的。

9.在這次會面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有參與說話,說他們的公司在內地有很多投資項目,但主要是第二被告說話;羅先生的一方,則主要是陳女士說話。羅先生曾經問對方這些文件是如何得來,對方回答說是「老爺子」給的。在會面期間,羅先生離開房間,出外接應到場的警察,帶他們進入房間把兩名被告拘捕,警員把第一被告交給羅先生的文件檢取為證物。

10.當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羅先生有關於他的證人口供中,說是第二被告要求就文件做結算的時候,羅先生確認這是正確的。羅先生不同意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都沒有說過要做結算,亦不同意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當日與兩名被告會面的男士並不是他。羅先生說他現在留了鬍子,但是案發當日,他沒有留鬍子。

11.控方第三證人梁女士的證人口供,是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梁女士確認涉案的文件中看來與香港金融管理局有關的文件,事實上與香港金融管理局無關,亦並非由該局所發出。

12.控方第四證人是陳淑珍女士,控方是應辯方的要求把陳女士傳召出庭,讓辯方盤問。陳女士在案發之後,沒有錄取證人口供,警方是在今年5月31日才去找她錄證人口供,當時她已經記不起這一件事的經過。被盤問時,她表示因距離事件發生時間太久,她已經忘記當日的經過,但她確認當日和他一起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會面的男子是羅先生。

13.第七控方證人曾先生是花旗銀行的助理總裁,他的證人口供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確認證物P1至58內,看來是美國花旗銀行發出的文件是假文件。

14.第八控方證人李女士是滙豐銀行的助理調查經理,她的證人口供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她指出涉案文件內看來是滙豐銀行發出文件的問題,包括文件上的戶口並不存在,滙豐銀行沒有這類文件,滙豐銀行沒有文件上的蓋章等等,她確認這些文件並不是滙豐銀行發出。

15.控辯雙方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如下:

(一) 第一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之下說「我不是去拿錢,我只是拿那些文件去滙豐銀行查詢文件的真偽。」這解釋後來補錄在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83)內。

(二) 案發當日下午,在滙豐銀行總行5樓R4室內,羅先生向警員出示包括控罪一所述文件,並且檢取成為控方證物P1至28。

(三) 同日下午稍後,警員向第一被告搜身,在第一被告的手提袋內,檢獲控罪二所述的文件,即證物P29至58。

(四) 第二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是自願錄取的。

(五)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是中國護照持有人,他們在2017年7月13日抵港,准逗留至7月20日。

(六) 中國華陽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文件。

(七) P1至58是虛假文書。

(八)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特別事項

16.控方申請把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呈堂,第一被告反對呈堂,理由是這份會面紀錄是在不自願情況之下錄取。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此事項,並且已經裁定會面紀錄是第一被告的自願供詞,接納為案中證據,現交代理由。

17.第一被告在其書面反對理由指稱,探員16998(控方證人五)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他的時候,沒有向他解釋內容及他可享有的權利。第一被告在開始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和會面期間,都有向警員說他不舒服,說他的血壓很高,但是警員沒有理會。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警員更對被告人說事情沒有甚麼大不了,被告人很快可以離開,這份紀錄只是用作參考。第一被告說他沒有戴眼鏡,所以看不清楚內容,警員對他說這是沒有關係的,以後還可以修改。被告以為案件只是小事,而且將來還可以修改,所以便聽從警員的指示,在每個答案後簽名作實及寫上有關的聲明。這份會面紀錄不準確及不可靠,亦不是第一被告自願向警察提供。

18.第五控方證人作供說,2017年7月16日早上,他去到瑪麗醫院一間病房,他向醫生及護士了解過第一被告的身體狀況,知道第一被告的狀況適合進行會面,他獲得護士的批准及經過普通話傳譯員王女士協助之下,並在第一被告確認自己身體狀況適合進行會面紀錄之後,他才向第一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人說他有向第一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他解釋通知書上的權利。警員否認第一被告指控的不當行為,他說第一被告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或不願意進行會面,但是他被盤問的時候亦同意,在第一被告出院之後才向他錄取會面紀錄會更為合適。

19.第六控方證人王女士作供,確認當第五控方證人與第一被告會面期間,她已忠誠傳譯了雙方的說話,王女士說她有翻譯出警員向第一被告解釋法律權利,警員有問過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況,第一被告沒有說自己身體不適,如果第一被告有表示身體不適,王女士一定會譯出,並且要求警員在會面紀錄寫下來。

20.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說,他現年68歲,大學程度,從事投資,在香港及深圳也有公司。被捕之後,在2017年7月15日,他因為心臟病及高血壓被送到瑪麗醫院接受治療,至7月17日才出院。

21.在7月16日,警員去到醫院向他錄取會面紀錄,第一被告對此表示十分反感,他向警員說他的血壓很高及正在接受吊針,但是警員沒有理會。雖然警員有給他羈留人士通知書,但因為第一被告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內容,警員的解釋亦不太詳盡,警員沒有對他說可以見律師,事實上第一被告有自己的律師。第一被告說會面紀錄是在不公平及不自願的情況之下錄取。

2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會面紀錄是在自願情況之下錄取,第一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對自己作出相關對被告有利的法律指引。

23.本席認為,警員及普通話傳譯員的證供合情合理,互相支持。警員的證供中肯,他同意他在自己的證人口供中,沒有記錄到第一被告說不用行使「給羈留人士通知」中所寫的權利,亦沒有記錄他曾問過醫生及護士有關第一被告身體狀況,他更加同意在第一被告出院之後才進行會面紀錄會比較合適。本席認為這證人的證供持平可信,王女士的證供亦是直話直說。

24.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中是可信證人。會面紀錄是在病房及普通話傳譯員面前進行,如果第一被告不願意進行的話,大可以說明他不願意,甚至向醫院人員求助。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警員關心他的身體狀況,傳譯員亦對他解釋過可以慢慢看會面紀錄的內容,警員有問過他是否明白會面紀錄的內容。被盤問時,他承認他知道有請律師的權利,他甚至說他有要求見律師,但遭警員拒絕說當時並不方便。這說法與主問說法並不一致。

25.另一方面,第一被告承認他是知道有權不說話,但他選擇回答問題,警員亦記錄了他的答案,沒有人逼他要如何作答。本席不能夠理解,當警員強行在第一被告身體不適時進行會面紀錄,又不讓他見律師時,何以他不向醫務人員求助?為何他在會面紀錄第3頁寫下他的解釋的時候,不把自己的投訴及不滿記錄下來,反而在問題及答案一表示他的精神狀況適合錄取會面紀錄,並且對他的答案簽署?如果他不是自願作供的話,為何在會面紀錄完結時,寫下聲明說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而且是他自願作供的?第一被告聲稱因為警員說將來還可以修改口供內容的說法,根本無法解釋被告這些行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犯駁及不合情理,因此拒絕接納第一被告聲稱的警員的不當行為。

26.本席認定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信證人,本席認定會面紀錄是在第一被告身體狀況適合及自願情況之下進行。

27.本席有特別考慮會面紀錄是在第一被告躺在病床的時候錄取,這個環境並不是進行會面紀錄的理想時間及地方。但是,在整體情況而言,本席認為這紀錄是在公平及自願的情況之下錄取,不應該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此證據。因此,本席接納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為案中證據;但是本席亦要指出,這證據對控方根本沒有甚麼幫助。

28.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面對的控罪都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9.就一般事項而言,兩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從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可見,辯方不爭議在案發當日上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有向歐小姐出示涉案的文件;而在下午,他們亦有再去滙豐銀行,向職員出示涉及控罪一的文件。

30.辯方的主要事實爭議是:兩名被告只是查詢出示文件的真偽,而沒有要求兌現或者存入戶口;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亦指,羅先生並不是在案發當日下午接見兩名被告的人。兩名被告的辯護理由是:他們不知道涉案的文件是假的,他們只是拿涉案文件向滙豐銀行職員查詢文件真偽,他們並沒有向歐小姐或羅先生要求把這些文件存入銀行戶口,他們依賴在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的開脫解釋。

案件爭議

31.案件的重要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知道或者相信涉案的文件是虛假的,及他們有否要求把證物P1至28存入戶口。

控罪元素

32.就控罪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一)使用虛假文書;(二)知道或相信該些文書屬虛假;(三)意圖誘使他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及(四)意圖他人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以致蒙受不利。

33.就控罪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一)保管或控制虛假文書;(二)知道或相信該些文書屬虛假;(三)意圖由他或其他人使用,而誘使他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及(四)意圖他人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以致蒙受不利。

討論

34.控方並沒有作出結案陳詞。

35.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歐小姐在盤問的時候,並沒有印象是否在7月13日,已經約定第一被告在7月14日早上見面,亦沒有印象第一被告是否7月14日早上8時45分先打電話給她。歐小姐也記不得第一被告有否跟她說來香港要辦理三件事情,歐小姐只有印象第一被告向她說及過購買五架小型飛機,但至於其他事情,例如第一被告有否問及他的賬戶能否接收5億歐元、有否說過朱小姐會投資4千億美元給華陽、有否查詢可否升級為黑色卡客戶等等,對此歐小姐都表示不能記起。

36.吳大律師指歐小姐證供模稜兩可,他認為如果第一被告有嘗試騙歐小姐去兌現那麼龐大金額,歐小姐應該對此事印象極其深刻,但是她卻對當日與第一被告的會談內容,大部分沒有印象,吳大律師認為歐小姐不是誠實可靠證人。

37.吳大律師指出羅先生在主問及盤問之下,有著不同說法。首先,他在主問時,記不起是第一被告還是第二被告說要做結算;但是在盤問的時候,被問及他的證人口供的時候,他才同意是第二被告要求就文件做結算及存入第一被告出示銀行卡的戶口。再者,羅先生主問時,說得好像是他直接和第一及第二被告對話;他在盤問時,才同意當日主要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發問的人是陳女士;而且是陳女士要求第一被告給文件,並不是第一被告主動拿出文件給陳女士看。

38.至於控方第四證人陳女士,吳大律師指出這名證人的證供不能夠協助法庭,因為她已經記不起當日發生的情況及談話內容。吳大律師陳詞說,第一被告是應羅先生及陳女士的要求,把文件交給他們看,並不是主動交出;而說要兌現的人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只是出示了一張銀行卡,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誘使羅先生接受這些文件。

39.吳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要求兌現如此龐大金額的說法是難以令人相信,因為一般正常人也不會相信滙豐銀行有99,999,900,000,000美元如此龐大的金額,控方不能夠證明第一被告知道或相信這些文件是虛假的。

40.代表第二被告的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根據歐小姐的證人口供,會面時主要交談人是第一被告,是第一被告表示他是華陽的董事,及有4千億歐羅會存入朱小姐的滙豐銀行戶口,也是第一被告拿出一大疊文件說要兌現票據,及指出要將上述金額其中5億元存入第一被告和朱小姐的滙豐銀行戶口。蔡大律師強調是第一被告扮演一個主導角色,歐小姐的證人口供完全沒有提及第二被告有參與。

41.另一方面,根據羅先生的證供,他根本不肯定是誰人要求做票據結算,控方並沒有向羅先生確認他錄取口供時的記憶是否仍然清晰;而案發至錄取口供時,已超過4小時,所以不能夠排除羅先生記憶錯誤的可能性。

42.蔡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已解釋了第二被告只是陪同第一被告到銀行作出諮詢,求證涉案文件的真偽,第二被告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假的,她沒有意圖誘使銀行職員接受涉案文件為真文書。

證據考量

43.本席先處理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44.歐小姐、羅先生及陳女士都並不認識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彼此並無利益衝突,三名證人並沒有作假證供誣告兩名被告人的動機;羅先生更加沒有理由要假扮是案發當日下午接見兩名被告的男職員。

45.本席認為他們在庭上作供的時候,已距離案發日期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對案發當日經過記憶模糊,是可以理解的。尤其是陳女士,她根本沒有錄取證人口供,在沒有任何紀錄去協助記憶,而突然被要求出庭作供之下,她難以有信心在庭上確實案發當日與兩名被告會面之經過,所以她在作供的時候顯得有所保留,但是本席並不認為她是故意隱瞞。

46.本席認為歐小姐和羅先生的證供,整體上都是合情合理的。他們不能夠記起會面經過的一些細節,在法庭上的說法對比證人口供也有些少差異,本席認為這都是因為記憶上的問題,實屬正常,而且這些差異都不屬關鍵性的,與本案關鍵爭議無關宏旨。本席認為他們已經盡其所能,說出可以記憶到的經過。

47.至於羅先生接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時候,究竟是誰人要求把第一被告出示文件做結算存入戶口這一點,羅先生主問的時候,不肯定是哪個被告人提出要做結算,但是當被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他有機會得悉自己的證人口供,他得到這證人口供的協助,而能夠記憶到事實上是第二被告說要做結算,本席認為這是無可批評的。羅先生其他的證供更加是十分清晰,包括第一被告把文件拿出,並且出示一張紅色的滙豐銀行卡,顯示他的個人戶口號碼。

48.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都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依照Berrada案例作出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所說的,是混合性陳述,本席要依照Sharp案例考慮整份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49.有關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本席看不到對控方案情有何幫助;相反,本席必須考慮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提出的開脫解釋是否可能屬實,如果他可能只是拿文件向滙豐銀行查詢真偽,而不是要求把文件結算存入戶口,又或者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假的,法庭應該判他無罪。

50.同樣地,本席亦見不到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對控方有甚麼重要幫助。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亦是提出她和第一被告不知道有關的票據是假的,他們只是來香港向滙豐銀行查詢這些文件的真偽,第二被告沒有說過要用這些票據來做結算,或者是存進第一被告的戶口,第二被告更指歐小姐是誤解和誣陷他們。如果第二被告的說法可能屬實,法庭應該判她無罪。

51.本席認為,兩名被告只是查詢文件真偽,而沒有要求結算或存款的說法,並不是宣誓下說出,沒有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經過盤問測試,其說服力有限;更重要的是這說法根本不合常理,完全沒有說服力。本席小心審視過涉案的每張文件票據,這些文件上有很多錯別字,涉及的銀碼更加是天方夜譚的數目,一看令人失笑。

52.本席不會把每張文件票據去詳述,簡單地說,這些文件包括銀碼是99,999,900,000,000、999,999,900,000,000及260,000,000,000美元,看起來似由滙豐銀行或美國花旗銀行發出的支票、存款證明及授權書等等的票據文件,這些文件是錯漏百出的。

53.舉個例子說,在證物P8其中的一頁,P8(3)是一張名為「香港滙豐銀行存款利率單」,銀碼是99,999,999,900,000,000美元,發出的日期看來是1916年7月28日,存入期限中文寫法是「1934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8日」,但英文寫法是“deposited in the period November 28, 195x” (一數目字看不清楚)2019.07.28;而下面的英文寫法則不明所以及有多個英文串法錯誤。有多張文件竟然更加貼上了第一被告相片,看來是說第一被告是存款人。本席認為正常合理的人見到這些文件,都不會相信這些文件是真的。

54.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誇口聲稱,過兩天會有5億歐元滙入他的戶口,作為他的公司在內地各種投資,並且說這些投資有內地政府機關證明,這些誇張說法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席認為全不可信。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又聲稱,涉案的文件是內地兩名男子想加入第一被告的公司而給第一被告的見面禮,而第一被告曾經為他們提供食宿費用大約人民幣二十多萬元。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公司有甚麼資產及價值。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根本不可能相信這兩個人會為了加入他的公司,或因第一被告所付的食宿費用,而給他價值99,999,900,000,000美元的票據作為見面禮;第一被告必然會知道,這些文件不是真的,他也不會懷疑或者幻想這些文件可能是真的,往銀行查證這些文件真偽的做法根本多餘。再者,內地當然也有滙豐銀行,如果兩名被告真的要查詢文件的真偽,大可向內地滙豐銀行查詢,而無需專程來港。來港查詢涉案文件真偽之說,是荒謬至極。

55.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大致與第一被告說法相同。第二被告主要是說她只是拿文件去滙豐銀行查詢真偽,她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假的,她並沒有說要做結算或存款。文件是一個姓李的人給第一被告,李某是票據的銀主,他想拿這些資金跟華陽合作。第二被告聲稱她是華陽的董事局副主席,而第一被告是董事局主席,華陽是代表中央政府,會向內地集團購買飛機,價值5億歐元,華陽會從歐洲獲得5億歐元,又會取到10億美元用作投資農業項目,他們更在香港金管局和銀行有大概1萬億備案投資項目,他們是想和滙豐銀行合作。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說的都是誇大失實之言,全無證據支持,不可置信。她專程來港查詢文件真偽之說,毫無立足之地。

事實認定

56.在小心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兩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中所說,與及兩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可信證人,歐小姐和羅先生都是誠實可信,他們有足夠能力以普通話和兩名被告人溝通,並明白兩名被告的說話,他們沒有誤會兩名被告的說話。

57.本席接納歐小姐的證供,包括在案發當日早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和她會面時,第一被告說他有一名生意夥伴,會把4千億歐羅存入朱小姐賬戶,他從手持的袋中取出一大疊文件,聲稱是滙豐銀行的票據,表示要兌現,而其中的5億美元存入他自己的滙豐銀行戶口及朱小姐的滙豐銀行戶口,第一被告出示他的一張紅色的滙豐銀行卡。

58.本席亦接納羅先生的證供,包括在案發當日的下午,是他和陳女士接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這會面中,兩名被告都有參與對話,第一被告從公事包中取出一疊文件,第二被告說要做結算存入戶口,第一被告出示他的滙豐銀行卡,作入賬用途。

59.雙方同意警員到場之後,檢取了第一被告出示的文件,包括P1至28;在稍後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時,在第一被告的手提袋內,搜獲控罪二所述的文件。雙方亦同意P1至58皆為虛假文書。

60.案中一個重要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知道或相信涉案文件是虛假的。雙方承認事實顯示,兩名被告同是在2017年7月13日抵港,翌日便一同去到滙豐銀行見歐小姐和羅先生。根據兩名被告的說法,他們是要來滙豐銀行查詢文件的真偽,他們當然早已見過這些文件,知道這些文件的性質及文件上的天文數字,而他們見歐小姐和羅先生的目的,就是與涉案文件有關。誠如本席在上文已經說過,這些文件錯漏百出,涉及天文數字,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名被告見歐小姐和羅先生的時候,必然知道這些文件是虛假的。

對各被告及各控罪分別考慮

控罪一

61.兩名被告共同面對此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本席對他們的裁決無需相同。二人都有參與和歐小姐及羅先生的對話,在早上的時候,第一被告已經說要兌現票據,第二被告必然聽到第一被告的說話;在下午的時候,兩名被告重返滙豐銀行,必然是為了跟進在上午提出兌現這些票據的事情。而且與羅先生會面時,兩名被告都有參與對話,他們是在跟進兌現票據的事情。

62.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共同行事,按照一個共同的犯罪計劃,使用虛假文件向滙豐銀行行騙。第二被告大律師質疑羅先生會否記錯是誰人說要做結算存入戶口。本席認為當第一被告向羅先生行使控罪一的文件時,無論是第一被告還是第二被告開口要求把這些文件結算存入戶口,都並不重要,因為二人早有默契,要向滙豐銀行職員使用這些文件,是誰人開口說要存入戶口也是一樣。是否羅先生作出要求之後,第一被告才出示文件,亦是無關重要。

63.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必然知道這些文件是虛假的,他們意圖誘使羅先生接受這些文件為真文書,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並意圖使羅先生及滙豐銀行因此蒙受不利。

64.辯方提出,一般正常人也不會相信滙豐銀行有如此龐大的金額,因此,向銀行出示這些文件並要求兌現這說法是難以令人相信。本席同意正常合理人都會認為這些文件是虛假的,兩名被告人的犯罪計劃不容易成功。本席不知道兩名被告人是因為不智、斗膽、對其計劃過分自信、抑或是有其他理由或目的,而進行這愚蠢的計劃,但本席無需猜測原因。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說法並不是固有不可能,本席相信歐小姐和羅先生是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兩名被告有要求把這些票據兌現存入戶口。

65.本席認定兩名被告共同行事,使用涉及控罪一的文件,向滙豐銀行行騙,他們都懷有控罪一要求的雙重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66.第一被告單獨面對此控罪。此控罪涉及的文件和控罪一所涉及的文件性質相同,同樣是錯漏百出、牽涉天文數字,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必然知道這些文件是虛假的,他管有這些文件是有意圖由他本人或者其他人,藉使用這些文件,誘使他人接受這些文件為真文書,意圖他人因此蒙受不利。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一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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