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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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亦被裁定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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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05/2017[2018] HKDC 8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5/2017

[2018] HKDC 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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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明泉(第一被告人)  
  駱愛群(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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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8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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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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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亦被裁定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已經在裁決理由詳述。簡單而言,控罪一涉及二十八份虛假文書(控方證物P1至28),控罪二涉及另外三十份虛假文書(P29至58),這些文件大多數是看來是香港滙豐銀行發出的票據及文件,其餘則看來是美國花旗銀行及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票據及文件,涉及銀碼999,999,900,000,000美元、99,999,900,000,000美元及260,000,000,000美元。這些文件及票據除了寫上天文數字之外,更加是錯漏百出,一看令人失笑,正常合理的人都不會相信這些文件是真的。

3.兩名被告是內地居民,2017年7月14日,兩名被告兩次去到滙豐銀行總行,聲稱是一間公司的董事及秘書,向滙豐銀行職員要求把控罪一文件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滙豐銀行職員報警,警員到場拘捕兩名被告,撿取了證物P1至28,並且在第一被告的手提袋內撿取證物P29至58。

4.本席裁定兩名被告是共同行事,按照一個共同犯罪計劃,使用虛假文件向滙豐銀行行騙。

背景及求情

5.兩名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6.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現年67歲,已婚,太太已經退休,他們有兩名女兒,幼子仍在學。第一被告在香港是一間公司的董事,月入10,000元,他亦是內地一間公司的董事,月入兩萬元。第一被告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吳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年紀老邁和沒有前科,把他輕判。大律師呈交了四宗案例給法庭參考。

7.代表第二被告的蔡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今年50歲,任職公司秘書及董事助理,月入10,000元,她有一女兒,22歲,剛剛大學畢業。蔡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本案角色與第一被告不同,並且強調涉案的票據都只是寫上第一被告名字。

判刑理由

8.兩項控罪涉及的文件都是難以令人信以為真的,滙豐銀行不會相信,亦不會兌現,兩名被告的犯罪計劃根本難以成功。但是,這類型的可笑文件卻不是法庭第一次有所聽聞,吳大律師提交的案例,便是涉及這類型的荒謬行騙手法的例子。兩名被告必有所圖,但是本席不會猜測他們用這笨拙手法犯案的原因及最終目的。

9.二人是內地居民,同是在案發日之前一天從內地來港,並約了在案發當日去見滙豐銀行職員,明顯地,二人是專程來港,去向滙豐銀行職員行使虛假文書。在兩次與滙豐銀行職員見面時,兩名被告都有參與對話,誇口他們的公司財力如何雄厚及有多項投資項目,要求把第一被告出示的票據兌現,存進第一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本席認為二人是共同行事。雖然二人角色可能有異,但是刑責相同。

10.本席考慮了吳大律師提出的案例,CACC 406/2009這案件並不是刑罰上訴,對本案並無幫助;而另外三宗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並不是判刑指引,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協助亦不大。本席認為,本案是有計劃的犯罪行為,至少有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行事,他們二人是故意來港犯法。另一方面,本席亦顧及二人在香港初犯,犯案的手法亦粗疏,最終本席認為唯一適當刑罰是監禁。控罪一恰當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監禁,控罪二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的年紀及他的健康情況可以構成減刑理由。二人都是在審訊之後被定罪,本席見不到他們有任何悔意,本席認為兩名被告都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可以作為減刑理由。

11.因此,就控罪一,兩名被告都被判監禁三年三個月;就控罪二,第一被告被判監三年。

12.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這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第一被告的總刑期仍然是三年三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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