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145/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Maintenance – Lump sum – MPF – Earning capacity – Child support – Divorce – Legal Aid – Nominal spousal maintenance – Child maintenance $3,000/month – MPF division $57,550 – Husband's earning capacity assessed despite health claims – Wife's needs considered with care duties – Long marriage since 1999 – Limited assets – No costs order – Interim decree absolute pending

Legal issues: Husband's earning capacity · Wife's and child's needs ·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MPF)

Outcome: Spousal maintenance ordered at $1 per year (nominal). Child maintenance ordered at $3,000 per month. Lump sum payment of $57,550 from husband's MPF to wife order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145/2016[2018] HKFC 16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Oct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1145/2016 & [2018]HKFC16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114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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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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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8月23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18年8月30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18年9月6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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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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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2.訴訟雙方在1999年,於香港結婚。男方現年52歲,女方現年49歲。婚後有一名兒子(在下文稱為“兒子”),在2007年出生,現年11歲,就讀本地一間小學五年級。

3.女方說,在2007年10月,訴訟雙方分居。男方則說,分居日期是2013年,而不是2007年。在2016年8月31日,女方以兩年分居提出離婚呈請,並提出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整筆付款命令、授產安排或財產轉移令等要求。。

4.在2017年2月3日,法庭頒出暫准離婚令。

5.在2017年6月20日,經訴訟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與女方及男方,照顧及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

女方的案情

6.女方說︰-

(1)   自2006年懷孕及後兒子在2007年出生,女方便一直都負責照顧兒子,而不能工作,因此女方完全沒有任何收入。起初,男方每月會給$2,000元給女方,作為她和兒子的生活費,但自2012年開始,男方更沒有給予女方任何生活費。

(2)   自分居後,女方搬回父母家中。自2007年開始,她和兒子的生活費用,都是依靠自己的儲蓄、變賣金器,和依賴父母親的資助來支持的。

(3)   自1995年開始,男方已經在他的妹夫經營的會計師事務所,任全職的文職工作,他亦有協助他的家人做投資方面的事宜。

(4)   男方亦曾經擔任妹妹和妹夫持有的兩間公司的董事職務,並在2014年至2015年度,從其中一間獲得$383,600元的董事酬金。按男方說,其中一間是替會計師事務所客戶,提供公司秘書服務的公司(在下文稱為“秘書公司”),另一間則經營物業投資(在下文稱為“物業投資公司”)。

(5)   男方聲稱,他由2016年7月起,在會計師事務所辭職,由離職至今,他一直都沒有工作及收入。

(6)   2016年8月,女方提交離婚呈請。

(7)   在2016年9月,男方辭任秘書公司和物業投資公司董事職務。

(8)   除在銀行戶口有少量現金及擁有強制性公積金戶口外,訴訟雙方並沒有其他資產或物業。

(9)   雖然男方目前並沒有資金和收入,但基於男方有多年工作經驗,女方相信男方有不錯的謀生能力。

女方的公開建議

7.女方的公開建議為︰

(1)   男方支付整筆付款$776,000元給女方,作為女方和兒子自2012年至今的贍養費;

(2)   男方每月支付$4,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及

(3)   男方每月支付$4,000元給女方,作為給予兒子的贍養費。

男方的案情

8.男方說︰-

(1)   訴訟雙方均是法律援助的受助人,這證明了他們都只有有限的財政資源。

(2)   從訴訟雙方的經濟披露中可看見,他們均沒有貴重資產,雙方亦沒有工作,並沒有任何收入。

(3)   案件的主要的爭拗,只是局限於他們的謀生能力。

(4)   但當中一樣有一共通之處,就是無論是女方或男方,他們均承認其家庭對其經濟,有提供援助及支持。

(5)   女方只要求每月的贍養費給予她及兒子。

(6)   女方的公開建議,是希望男方支付她每月$8,000,當中的$4,000元是作為她的贍養費,$4,000元是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7)   至於男方,因他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為了表示心意,他家人願意每月借給他$1,000元,以便他用來支付兒子的養費。如日後有工作有收入的話,他須歸還該些借款與家人。

(8)   另外,如果日後有固定工作的話,男方願意支付每月$3,000元的贍養費與兒子。

男方的公開建議

9.男方的公開建議為︰

(1)   男方支付$1元給女方作為象徵式贍養費;及

(2)   男方支付每月$1,000元給女方作為給予兒子的贍養費。

法律原則

10.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1.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產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12.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第56至80段。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五個步聚︰-

(1)   確定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3.其中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本席的看法

14.應用上述法律原則,從雙方的案情看來本案主要爭論為︰ -

(1)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2)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的經濟需要;

(3)   兒子的經濟需要;

(4)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男方的謀生能力

15.在1966年,男方在中國大陸出生,在約13歲時移居香港 ,在香港受教育至中文中學中三程度後,離開學校後,當時男方約為20歲,男方在由其父母和親戚合資經營的製衣工廠當雜工,在約2000年製衣廠結束,男方的妹妹和妹夫都是會計師,由2000年開始,男方在妹夫的會計師事務所當文員,直至2016年7月辭職,男方說,在他辭職時,他的月薪只有$5,700元。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時,他的工作性質包括:到銀行替會計師事務所存款及提款;到政府部門包括稅局及私人機構交收文件;到郵政局處理買郵票及寄信事宜,和一般辦公室助理的工作性質相類似。男方說,在2016年3月至6月,男方曾經遺失公司文件,他感到自己年紀大,無記性,所以在2016年7月辭職。

16.男方說,在2016年尾,他已經尋求勞工處協助找尋工作,向勞工處登記。其後,經勞工處方面介紹,由2016年12月到現在,都有申請工作,但大多數僱主在面試後,均全無音訊。他向勞工處職員表示對招聘告示有興趣為數十次,並要求職員代為見工。希望找到的工作的性質,大都是比較基層的,希望能以勞力換取金錢的,其中的例子是辦公室助理,但實際獲邀請見工大約7次。其中經勞工處介紹有:中環(批發行助理文員)1次;葵芳(運公司會計)1次;九龍城(凍肉公司會計)1次。從報章見到:香港仔(家庭用品倉會計)1次:美孚(九巴公司招電話咨詢員)1次;紅磡(蒙牛搬運工)1次;深水埗(建築材料公司會計)1次。在2017年3月,男方成功找到一份工作,當一名油站的加油員,月薪金$10,000元,但工作了一天後,男方便感到不適,喉嚨發炎、發燒,並需要睇醫生。其後,他認為在油站工作,會吸入大量的化學物品的氣味,加上穿著厚制服,及天下雨時仍需露天工作,又不容許「擔遮」而淋雨,因而生病。因生病請假,被公司通知不用再上班。

17.男方說,他有高血壓、糖尿病、脂肪肝、乙型肝炎帶菌者、肝酵素高、須照超聲波、精神緊張、經常失眠、記憶力差,需要每6個月,到伊利沙伯醫院內科覆診及檢查。亦因有Primary Hypogonadism,須每月到油麻地診所接受注射治療。由於注射治療的藥物所影響,亦有骨質疏鬆症。在2015年1月6日,又曾接受甲狀腺結節/頸部腫塊/頸部淋巴結經皮細針吸取檢查。在2017年1月23日,亦被轉介到伊利沙伯醫院職業治療部。在2017年3月16日,到伊利沙伯醫院職業治療科接受認知康復治療。在2017年9月7日,在伊利沙伯醫院曾接受腦部電腦素描檢查。他雙腳長期有靜脈曲張,所以不可做經常需要站著、需搬運重物、或會弄濕腳的工作,因為如果弄傷而產生糖尿腳,會很難醫治。

18.對於男方說,他在妹夫的會計師事務所時,任職雜工,每月的薪金只有$5,700元,女方認為男方的說法,十分之不合理。因為︰

(1)   當雙方在1999年結婚時,男方已經在該會計師事務所任文職工作,工作年資超過21年。

(2)   這是男方的全職工作,亦是他謀生的收入,若每月只有$5,700元的收入,這個收入明顯不符合最低工資的法例。

19.男方擔任妹妹和妹夫持有的兩間公司董事職務,並從中獲得董事酬金。譬如說,在2014/2015年度,男方從秘書公司獲董事酬金達$383,600元。若將男方所得之董事酬金計算在內 ,本席認為,男方替妹妹和妹夫工作所得的收入,並不可算為少,或不合理。

20.男方說,在2016年7月,離開會計師事務後至今,大約2年時間,他都沒有找到適合工作,亦沒有收入。對於男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1)   男方現為52歲,中文中學中三程度,有多年從事文職工作經驗。在庭上,按本席觀察所得,男方的外觀、言談、舉止都是正常的。雖然男方說,他有各樣的病痛,但本席注意到,男方並沒有提交相關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在目前來說,並無可信的證據,男方有任何健康問題 ,會令男方不能擔任譬如辦公室助理、便利店、快餐店店員、大廈看更等工作。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本席認為男方有謀生能力,足以擔任辦公室助理、便利店、快餐店收銀員、大廈看更員等工作。

(2)   翻閱男方提交的,由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他的求職記錄可見,其中大部份的職位都屬文職工作 。男方有多年辦公室助理工作經驗,打算找同類的工作,這是無可厚非的,但本席認為,男方若嘗試多注意一些如前所說便利店、快餐店店員、大廈看更這些職位,相信不難會找到工作。

(3)   女方說,以男方的工作經驗,應可有收入每月達$17,000元。女方提交政府統計處的統計調查報告,作為這個說法的佐證。眾所周知,概括性質的統計數字,不一定對個案有參考價值。在本案而言,按現有之證據,本席認為,男方能找到便利店、快餐店店員這些職位的可能性,較女方所說,他能找到月薪津17,000元的文職者為大,這些便利店店員等職位的薪酬,本席認為,適合以最低工資為基準來計算,又算男方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26天,即可得之每月收入為︰$34.5/小時×8小時×26天=$7,176元。此外,若男方須乘交通工具上班,男方可得低收入交通津貼每月數百元。

男方的需要

21.男方說,他現居於父母持有得單位,在待業期間,他的經濟靠家人支持,當他向家人索取金錢的時候,家人一般都會給予他數百元,每月共大約$3,000元,作為使用。他打算,如於日後找到工作,便會悉數償還家人。現時家人並沒有要求他即時償還借給他的金錢。除此之外,現在在父母家中食宿每月的成本,也需要大約$4,000元,但這方面家人現時亦沒有計較。所以,按男方填報的表格E,他現時每月開支只為個人開支每月$3,000元。但若男方工作,本席相信,他的個人開支會增加。在公開建議中,男方說,若找到工作,他打算付兒子贍養費每月$3,000元。

22.經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有能力付兒子贍養費每月$3,000元。

23.雖然男方說他現時沒有女朋友,亦沒有打算再婚,但他亦在物色對象,在適當時候,亦會組織新的家庭,如經濟許可的話,他希望能夠獨自居住,或與女朋友一起居住,他將來會有租金的支出,個人開支也會大為增加,本席不打算將這些未知之事,在現在加以考慮。

女方的謀生能力

24.女方在1969年在中國大出生,現年49歲。在大約6至7歲時,與家人移居香港。女方在香港小學畢業後,升讀至中三。之後離開學校工作。她曾任工廠工人,售貨員及收銀員等工作,在2006年懷孕後,成為家庭主婦至今。女方說,因為要繼續照顧兒子,她不能工作,也沒有任何收入,現在與母親,姊姊一同租地方住,依靠母親的積蓄去支持她自己和兒子的生活。

25.男方說,兒子現年11歲,上全日制小學,女方應可兼職工作。對此,女方說,其母親一直都是家庭主婦,現時已屆76歲,患有糖尿病,須要女方照顧,她的姊姊現時53歲,她年少開始患有自閉症,沒有工作能力,女方每天早上帶了兒子返學後,便要處理家務,到了下午大約3時半,便要接兒子放學,因此女方沒辦法可以出外工作。女方也說,最近,經醫生檢查後,發現女方的甲狀腺有不正常的情況,須要長期每月吃藥及跟進治療。按女方所說,本席認為,並非為女方並無兼職工作的能力,只是女方為需照顧家人,所以不兼職工作,而藉此她也可得到其母親經濟上的支援。若母親兼職工作,相信很可能也會是擔任如快餐店、便利店店員等職位,以每天工作3至4小時計算,每月工作26天,收入為每月$3,000至$4,000元。

女方和兒子的每月開支

26.女方現時每月開支,全數都是由其母親支付。按她在表格E填報,女方和兒子每月開支為︰一般開支為$21,668元(包括租金每月$13,800元)、個人開支為$5,076元、兒子開支為$11,650元。男方說,女方的一般開支,例如租金,應與同住的女方的母親和姊姊攤分。又說,有不少開支,都有彈性,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應該量入為出。對於男方以上的說法,本席大致上是接受的,但就本案而言,關鍵之處是男方的付款能力,而並非在女方和兒子的開支是否合理這一點,不論女方和兒子應如何減省他們的開支,本席相信若要求男方付女方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並不可能是一個不合理的安排。在以上的考慮下,本席不打算在此花時間逐一討論女方和兒子的每項開支。

女方和兒子的需要

27.本席相信,女方和兒子的合理需要,不會少於每月$7,000。本席相信,女方有能力兼職賺取每月$3,000元至$4,000元,在這樣的情況下,若要求男方每月付$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這是一個合理的安排。

28.在目前資源緊絀的情況,就女方方面,本席打算作一個男方付女方象徵式贍養費命令。

29.自大約2012年開始,男方便沒有給女方任何生活費,但女方接受她,當時有積蓄約$100,000元至$200,000元,同時她又從訴訟雙方聯名的保險箱內,取去現金約$5,000元,又取去一些金器,變賣後得大約$80,000元至$90,000元,她已經將這些款項用作女方和兒子之生活費。經考慮女方已動用了積蓄和金器來作為生活費,又顧及,自大約2006年中至今,男方並沒有收入這個情況,本席不打算就男方付女方和兒子贍養費,作任何回溯的安排。

資產

30.女方在銀行戶口的存款$2,405.9元,另她的強積金戶口有$41,646元。男方持有一個銀行戶口,內有存款約$5,000元,另強積金戶口有$156,751元。此外,訴訟雙方並無其他資產。女方說,因雙方均擁有強積金戶口,總金額為什麼198,397元($41,646(女方)+$156,751元(男方)=$198,397元)。女方建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要求法庭命令男方,在達到60歲時,即2026年4月1日支付$57,550元給女方($198,394元÷2-$41,646元=$57,550元)。在1999年,訴訟雙方結婚。雖然在結婚時,他們都已經在社會工作但無疑這是一段長的婚姻,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現有的強積金累積款款項,可以都算為家庭財產。況且,女方已動用了她的積蓄和金器來作為女方和兒子的生活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的建議,但男方在達到65歲時,才可動用強積金戶口。

判令

31.按以上裁定,本席頒令︰-

(1)   男方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向女方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早者出現之準。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10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或收取了強積金後,以較後的日期為準,付予女方一個為數相等於$57,550元整筆款額。上述付款項須直接付給法律援助署長,並受第一押記約束。

訟費

32.訴訟雙方都有不少案情不為法庭所接受,訴訟雙方也是接受法律援助人士,本席打算就附屬濟助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任何一方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更改這個暫准命令,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訴訟雙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3.本席頒發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程明裕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