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碧霞 對 源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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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4月26日,本席在本案結案陳詞後,在申請人的律師承諾通知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電”)的前提下,頒發答辯人須開啟公共電錶房的命令,以便申請人及/或其符合資格之註冊電力工程承辦商,進行檢查及維修(包括更換4P單位總線)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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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93/2015 [2018] HKLdT 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93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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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18年4月26日,本席在本案結案陳詞後,在申請人的律師承諾通知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電”)的前提下,頒發答辯人須開啟公共電錶房的命令,以便申請人及/或其符合資格之註冊電力工程承辦商,進行檢查及維修(包括更換4P單位總線)的工程。 2.2018年6月2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判決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港幣525,867元之損失,及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一半的訟費。 3.現答辯人就賠償之責任及數額申請上訴許可。 4.答辯人在聆訊前並無存檔上訴通知書的草稿(Draft Notice of Appeal),亦無準備聆訊文件冊,衹存檔了一份答辯人主席的誓章,陳述7點上訴理據。 5.現在法庭處理的上訴通知書的草稿,是在聆訊後在法庭許可下才存檔的。上訴理據在聆訊後有些更改,既然上訴通知書草稿為最新的文件,本席不再處理鄭大律師在聆訊陳詞的一些理據,如不再在上訴通知書草稿中提出,相信亦不再依賴。 上訴理據 6.答辯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就各理據的判決及理由 理據1 7.本案的爭議議題之一如在判決書23段(1)列出,是申請人是否有權進入電錶房進行檢查及維修工程。在審訊後,本席頒下命令,在申請人的律師承諾通知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電”)的前提下,開啟電錶房。 8.在判詞的第66段,本席已裁定4P單位更換總線,無須向中電申請,獲得批准,亦不需要中電職員在場,或由中電職員剪線路。即使將該工程當為影響電錶的工程,亦只需要通知中電而已。 9.但因雙方並無就是否屬於影響電錶工程提交足夠證據,所以在命令中才有律師的承諾。判詞中第68段已說明這是安全的做法。「安全」一詞,是慎重的意思,不是沒有這樣做便會不安全的意思。 10.「字眼上的問題」出現在判詞73段,是處理再阻止的問題,不是指禁制令的內容。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張冠李戴,弄錯背景。 11.從上述可見,答辯人敗訴非常明顯,申請人亦實質上獲得法庭頒發禁制令。 理據2 12.梁先生是電氣督察,但也會錯誤的理解具體情况及法規,他亦不是這方面的專家。接納了這是他的看法與不接受這是正確的做法有何矛盾?他所提出的,在日後的機電署的書信再無提及,甚至機電署確認除了在改善通知書中的要求外,再無其他要求(判詞54段)。本席已處理這議題,看不到任何自相矛盾及邏輯犯錯的情况。 理據3 13.法團的答辯理由並不一致已在判詞中21及22段說明,法團敗訴是基於判決理由,並不是不一致的答辯。 理據4 14.本席難以理解為何鄭大律師提出法庭並無考慮她所列出的事實。例如4(a)項所謂申請人逃避執法機關的調查達兩個多月之久,已在判詞79段提及,所以法團毋須負責此兩個月的損失。至於拒絕與法團溝通或商討的說法,雙方有參與調解,如不能達成協議,在缺乏調解不能成功的原因下,不能單獨怪責申請人。申請人證供不可信,浪費審訊時間,已反映在訟費的判決上。事實上,在判決後,雙方並無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亦無存檔任何調解過程的文件。 15.申請人行為不當,但法團亦非純潔無瑕,在判詞76段中,已裁定法團有意以此施壓,迫令申請人賠償火災損失。 16.法團拒絕開啟電錶房,原因包括如判詞中75段鄭大律師說的謹慎責任,怕申請人會胡作非為。這根本無可能可以成為有效的答辯理由,原因在判詞中列明。不能成立的理由亦至為明顯,答辯人以此為答辯理由須負上責任。 理據5 17.申請人有權進入電錶房更換總線。答辯人拒絕。如申請人確有此權利,本席看不到答辯人不須負責全部損失的原因。鄭大律師並無指出有什麼法律上的錯誤。相反,如判定申請人祇能獲得象徵式的賠償,本席認為是錯誤的。 18.鄭大律師引述 Preamble Properties Finance Ltd v Italian Motors (Sales & Service) Ltd and others (HCA 2135/2000)一案,該案的其中一項申索,是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後租用另一輛車的租車費用。該案的原告人另外擁有3輛車,法官不接納他曾經租用車輛,所以判決象徵式賠償。該案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中並無爭議的是申請人之前將物業出租,自己亦擁有物業,不會居住在該處,所以申請人應有租金或不能使用單位的損失。 理據6 19.日後雙方的信件,應有助澄清本案的爭議,但答辯人並非依從信件的內容,以致此案繼續。在機電署發出並無其他要求的信件後,法團仍然堅持主見,本席看不到那些信件可如何減輕她的責任。鄭大律師並無指出,以2016年的信件內容,否定答辯人的理據,有什麼錯誤。 20.在鄭大律師的申請上訴許可書面陳詞大綱,在上訴理據一中提及判詞的命題可見本席對答辯理由存在誤解。本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向中電申請批准,原因就是要進行更換總線的工程,什麼促請的說法並不成立。 21.鄭大律師在陳詞大綱15段提及判詞71段與申請人的再再修訂申請通知書的訴訟立場背道而馳,這完全誤解判詞的內容及再再修訂申請通知書。本席同意代表申請人的詹律師的陳詞,判詞73段已清晰處理,更換總線並不等同恢復供電,但這是恢復供電的第一步。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認為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 23.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可在28天內遞交訟費清單作即時評估,答辯人可在其後14天內遞交及送達反對清單。 24.答辯人已支付保證金。除非另有命令,否則保證金在一個月後發放與申請人。 25.本席對鄭大律師及詹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申請人: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詹耀明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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