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碧霞 對 源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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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4月26日,本席在本案結案陳詞後,在申請人的律師承諾通知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電”)的前提下,頒發答辯人須開啟公共電錶房的命令,以便申請人及/或其符合資格之註冊電力工程承辦商,進行檢查及維修(包括更換4P單位總線)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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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193/201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8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93/2015

[2018] HKLdT 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9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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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碧霞(WONG PIK HA) 申請人
源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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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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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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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4月26日,本席在本案結案陳詞後,在申請人的律師承諾通知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電”)的前提下,頒發答辯人須開啟公共電錶房的命令,以便申請人及/或其符合資格之註冊電力工程承辦商,進行檢查及維修(包括更換4P單位總線)的工程。

2.2018年6月2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判決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港幣525,867元之損失,及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一半的訟費。

3.現答辯人就賠償之責任及數額申請上訴許可。

4.答辯人在聆訊前並無存檔上訴通知書的草稿(Draft Notice of Appeal),亦無準備聆訊文件冊,衹存檔了一份答辯人主席的誓章,陳述7點上訴理據。

5.現在法庭處理的上訴通知書的草稿,是在聆訊後在法庭許可下才存檔的。上訴理據在聆訊後有些更改,既然上訴通知書草稿為最新的文件,本席不再處理鄭大律師在聆訊陳詞的一些理據,如不再在上訴通知書草稿中提出,相信亦不再依賴。

上訴理據

6.答辯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法官在2018年6月28日的判案書中,未有顧及他在2018年4月26日案件審結時所頒下的,是一項附帶有前題,訂明申請人要發出通知並設定答辯人執行時限的命令。這命令的性質和執行細節與申請人在其《再再修訂申請通知書》中向法院申請的禁制令內容迴異,反而切合答辯人的答辯理據和案情。原審法官未有恰當考慮及處理申請人申請的禁制令是否符合法理及有無相關證據支持的議題,只以「本席以為衹是字眼上的問題」為理由把這個法律問題擱在一旁,原審法官並無按照申請人的要求頒發無條件的禁制令,但按答辯人的理據頒下有前題和條件的命令,在這個基礎上判決答辯人敗訴是明顯犯錯。

2.   原審法官錯誤理解答辯人的答辯理由「基於梁先生一句話」(判案書第51段),忽略與訟雙方並無爭議梁先生(梁志謙)的身份是機電工程署的電氣督察,梁先生在2015年7月17日是代表機電工程署執行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法律規定而行事。「梁先生的一句話」是在他巡視4P單位及電錶房後,察覺4P單位有不符電力條例的情況而向申請人發出《改善通知書》,並就改善工程執行方式作出口頭補充提示。梁先生提示的內容和當天行事的情況是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證據。原審法官既接納「按梁先生的提示,明顯的他認為是屬於這類(影響電錶)工程。」但又以「他不是本案的證人,並無接受盤問,更不能算是這方面的專家」為理由拒納答辯人的答辯理據,這是自相矛盾及邏輯犯錯的判決,也與他在2018年4月26日以通知中電為前題是安全的做法而作出命令的理念有所衝突。

3.   原審法官以答辯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10月5日致申請人的信函中,「並沒有列出先維修室內電力裝置的要求」而錯誤認定「法團的答辯理由並不一致」(見判案書第20段)。原審法官完全忽略了「維修室內電力裝置」是機電工程署電氣督察梁志謙在2015年7月17日行使《電力條例》的權力及規定而發出的要求,這是一項有時限及法律後果的指令,而非法團的要求或答辯理由。原審法官在這些不爭議的證據基礎上,只從申請人的角度考慮,斷然否定法團的答辯理由並以判以敗訴是明顯犯錯。

4.   原審法官在作出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的判決前,並無考慮和分析⎾損失成因⏌的議題,特別是在證據中呈現以下的事實:

(a)   申請人在其單位發生火警後一直逃避執法機關的調查達兩個多月之久;

(b)   申請人沒有遵從機電工程署所發出的《改善通知書》以及電氣督察梁志謙的口頭提示而行事;

(c)   申請人在法團仍未召開會議商討她的要求前便已無理興訟;

(d)   申請人在提出訴訟後一直拒絕與法團溝通或商討,不單沒有盡責減低損失,反而故意以不作為來造成或增加損失;

(e)   申請人為了向答辯人申索「租金損失」,特意製造假租約提交法庭作為證據,並故意遮蓋租約部份內容,致令答辯人須向法院作特別披露的申請,令審期拖延,惡意作為令損失期延長;

(f)   申請人在法院提交虛假租約及終止租約文件,在法庭宣誓下作不實證供,令審訊不必要地延長。

5.   原審法官在表明不接受申請人的租約為真實文件,以及拒納申請人因終止租約曾向租客作出賠償方面的證供(見判案書第27至33段),錯誤認定申請人的損失全由答辯人造成,並錯誤要求答辯人傳召的證人劉雨和,即時在證人台上就其一直自住的高層9P單位可得的租值作估計,明知這不是專業的評估,在答辯人表明爭議仍以此為⎾本案的最佳證據⏌(判案書第78段)來評估申請人的損失,在法律上明顯犯錯。

6.   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間的損失,完全沒有考慮或顧及到他依賴並藉此否定答辯人理據的文件證據,即機電工程署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和與訟雙方的書信內容,全部都是在2016年才出現。原審法官錯誤地以2016年的書信內容,倒果為因地否定答辯人的理據,以2015年8月1日開始評估損失是明顯犯錯。

7.   (答辯人撤回郭以遵在2018年7月26日所作誓章述及的上訴理據七)。

就各理據的判決及理由

理據1

7.本案的爭議議題之一如在判決書23段(1)列出,是申請人是否有權進入電錶房進行檢查及維修工程。在審訊後,本席頒下命令,在申請人的律師承諾通知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電”)的前提下,開啟電錶房。

8.在判詞的第66段,本席已裁定4P單位更換總線,無須向中電申請,獲得批准,亦不需要中電職員在場,或由中電職員剪線路。即使將該工程當為影響電錶的工程,亦只需要通知中電而已。

9.但因雙方並無就是否屬於影響電錶工程提交足夠證據,所以在命令中才有律師的承諾。判詞中第68段已說明這是安全的做法。「安全」一詞,是慎重的意思,不是沒有這樣做便會不安全的意思。

10.「字眼上的問題」出現在判詞73段,是處理再阻止的問題,不是指禁制令的內容。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張冠李戴,弄錯背景。

11.從上述可見,答辯人敗訴非常明顯,申請人亦實質上獲得法庭頒發禁制令。

理據2

12.梁先生是電氣督察,但也會錯誤的理解具體情况及法規,他亦不是這方面的專家。接納了這是他的看法與不接受這是正確的做法有何矛盾?他所提出的,在日後的機電署的書信再無提及,甚至機電署確認除了在改善通知書中的要求外,再無其他要求(判詞54段)。本席已處理這議題,看不到任何自相矛盾及邏輯犯錯的情况。

理據3

13.法團的答辯理由並不一致已在判詞中21及22段說明,法團敗訴是基於判決理由,並不是不一致的答辯。

理據4

14.本席難以理解為何鄭大律師提出法庭並無考慮她所列出的事實。例如4(a)項所謂申請人逃避執法機關的調查達兩個多月之久,已在判詞79段提及,所以法團毋須負責此兩個月的損失。至於拒絕與法團溝通或商討的說法,雙方有參與調解,如不能達成協議,在缺乏調解不能成功的原因下,不能單獨怪責申請人。申請人證供不可信,浪費審訊時間,已反映在訟費的判決上。事實上,在判決後,雙方並無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亦無存檔任何調解過程的文件。

15.申請人行為不當,但法團亦非純潔無瑕,在判詞76段中,已裁定法團有意以此施壓,迫令申請人賠償火災損失。

16.法團拒絕開啟電錶房,原因包括如判詞中75段鄭大律師說的謹慎責任,怕申請人會胡作非為。這根本無可能可以成為有效的答辯理由,原因在判詞中列明。不能成立的理由亦至為明顯,答辯人以此為答辯理由須負上責任。

理據5

17.申請人有權進入電錶房更換總線。答辯人拒絕。如申請人確有此權利,本席看不到答辯人不須負責全部損失的原因。鄭大律師並無指出有什麼法律上的錯誤。相反,如判定申請人祇能獲得象徵式的賠償,本席認為是錯誤的。

18.鄭大律師引述 Preamble Properties Finance Ltd v Italian Motors (Sales & Service) Ltd and others (HCA 2135/2000)一案,該案的其中一項申索,是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後租用另一輛車的租車費用。該案的原告人另外擁有3輛車,法官不接納他曾經租用車輛,所以判決象徵式賠償。該案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中並無爭議的是申請人之前將物業出租,自己亦擁有物業,不會居住在該處,所以申請人應有租金或不能使用單位的損失。

理據6

19.日後雙方的信件,應有助澄清本案的爭議,但答辯人並非依從信件的內容,以致此案繼續。在機電署發出並無其他要求的信件後,法團仍然堅持主見,本席看不到那些信件可如何減輕她的責任。鄭大律師並無指出,以2016年的信件內容,否定答辯人的理據,有什麼錯誤。

20.在鄭大律師的申請上訴許可書面陳詞大綱,在上訴理據一中提及判詞的命題可見本席對答辯理由存在誤解。本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向中電申請批准,原因就是要進行更換總線的工程,什麼促請的說法並不成立。

21.鄭大律師在陳詞大綱15段提及判詞71段與申請人的再再修訂申請通知書的訴訟立場背道而馳,這完全誤解判詞的內容及再再修訂申請通知書。本席同意代表申請人的詹律師的陳詞,判詞73段已清晰處理,更換總線並不等同恢復供電,但這是恢復供電的第一步。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認為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

23.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可在28天內遞交訟費清單作即時評估,答辯人可在其後14天內遞交及送達反對清單。

24.答辯人已支付保證金。除非另有命令,否則保證金在一個月後發放與申請人。

25.本席對鄭大律師及詹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詹耀明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