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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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共五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同一條例第17(1)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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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4/2017 [2018] HKDC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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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共五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同一條例第17(1)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4月9日,在香港九龍荔枝角深盛路9號宇晴軒,偷竊屬於何甜卿女士的1個鎖匙包、6條鎖匙及1張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該信用卡”)(即第一項控罪)。並於同日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自己為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及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分別在(一)香港九龍荔枝角深盛路8號碧海藍天地下至2樓AEON繳付1個電飯煲及1部iPhone的款項(即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二)香港九龍荔枝角海麗邨海麗商場1號106號鋪屈臣氏繳付5盒健康產品的款項(即第四項控罪);及(三)海麗商場地下18號鋪八方社電訊有限公司繳付1部iPhone的款項(即第五項控罪)。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17年4月9日下午4時左右,何女士把鎖匙包放入背包的側袋內,鎖匙包內有6條鎖匙及該信用卡,該信用卡的信用額為港幣28,000元。何女士隨後前往宇晴軒購物。 4.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何女士發現背包不見了鎖匙包及其載有的物件,於是致電花旗銀行停用該信用卡。 5.此時花旗銀行職員通知何女士,有人4次使用該信用卡。由於何女士沒有使用該信用卡作任何交易,於是報警處理。其後,花旗銀行發出1張新Visa信用卡及1份銀行月結單給何女士。 6.何女士發現日期為2017年4月9日的銀行月結單上仍然標明有4項交易,因此把該銀行月結單提交給警方調查。 7.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人使用該信用卡作出4項交易,有2項交易是在AEON進行的。 8.下午4時16分左右,被告人使用何女士的信用卡購買1個美的電飯煲價值398元(即控罪二)。 9.下午4時16分左右,即同一時間,被告人再使用何女士的信用卡購買1部價值6,388元的iPhone 7(第三項控罪)。 10.海麗商場另外有2項交易。 11.下午4時51分左右,被告人使用何女士的信用卡,在Watson購買5盒價值1,040元的健康產品。 12.其後5時09分左右,被告人再使用何女士的信用卡,在八方社電訊購買1部價值6,457元的iPhone 7。 13.2017年4月19日,警方人員取得搜查令,在被告人的住所拘捕被告人,並搜出1個電飯煲(控罪二)、1部iPhone 7(控罪三)、2部iPhone的發票及包裝盒,及5盒健康產品(控罪四)。 14.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15.感化官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年58歲,是一名離婚婦人,於1994年分居,2001年正式離婚,前夫亦於去年過身,有2名女兒分別32及28歲,現在與大女兒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從2003年起領取綜援。 16.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7.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誠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此案性質為一般拾遺不報的個案,犯案手法絕非高明。被告人即時認罪,具相當悔意,且願意對案中的受害人作出賠償。被告人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中亦提到,自己深知悔過。另外,信中亦提及被告人獨力把2名女兒養育成人,被告人懇求法庭給予她一個機會。 18.許大律師呈上明愛醫院於2017年5月8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報告指被告人身體出現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功能等問題。被告人自2005年起,因不同的個人及家庭問題,到明愛醫院身心症診所求診,被診斷患有中度抑鬱症及有酗酒,需要定期覆診,及於未來接受進一步治療。 19.許大律師亦呈上由精神科專科醫生黃以廉(譯音),於2018年11月24日撰寫的醫療報告,黃醫生的醫療報告大致上與上述明愛醫院的醫療報告吻合。黃醫生的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被診斷患有重性抑鬱症及酒精濫用。黃醫生亦指,若被告人的重性抑鬱症及酒精濫用得到緩解,被告人重犯與本案相似的罪行的機會會降低。另外,許大律師亦呈上香港紅十字會輸血服務中心及投靠惜食堂等三個機構,就被告人定期捐血及參與義務工作向被告人發出的致謝文件。最後,許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對被告人處以非監禁或緩刑的刑罰。 20.上訴庭於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一案中引用麥明康法官於HKSAR v Tu I Lang(unreported)(CACC 646/2006)一案判詞中指:偽造信用卡罪行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有需要保護信用卡制度的整存性;及潛在的巨大損失,並住住遠比實際損失為巨大。事實上,正正是該最後的一個考慮,實際損失並非必定為對信用卡犯罪者判刑的重要因素;反之“潛在的損失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1.上訴庭於Lam See Chung Stephen一案中確認,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所處以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同樣適用於盜取非偽造的信用卡作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案件。 22.基於被告人身體狀況及個人情況,感化官認為被告人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23.考慮過所有有關因素,本席就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即盜竊罪),以9個月作為監禁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3個月,判監6個月。第二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刑16個月。第三項控罪,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刑20個月。第四項控罪,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三分一扣減,判監16個月。第五項控罪,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20個月。本案所有控罪源自同一事件,而且在短時間之內發生,所以本席會將所有5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 24.本席進一步考慮許大律師具說服力的陳詞,包括以下數點:—
25.經考慮以上因素,本席會給予被告人1個機會,所判的20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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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