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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10月5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8年9月28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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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551/2018 [2018] HKLdT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8年第55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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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於2018年10月5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8年9月28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申請人是新界葵涌永立街8-14 號榮來工業大廈6樓A室 (下稱「涉案處所」)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事緣於2018年6月26日, 申請人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的租金, 以每月48,000 元計算。另外, 根據涉案租約, 租期由2016年6月15日開始, 已於2018年6月14日屆滿, 申請人指根據涉案租約第1條, 由2018年6月15日起, 租金需增加百份之五十, 即每月72,000 元。其條文如下:
4.申請人又就涉案租約第3條,向答辯人追討拖欠租金的利息, 以年利率12%計算。 申請人並指答辯人違反地契用途, 申請人不會與答辯人延續租約。 5.答辯人於2018年7月4日遞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 內容如下:
2018年7月19日的聆訊 6.本案於2018年7月1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經聆聽雙方的作供後, 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2018年9月17日的非正審申請 7.答辯人在2018年9月17日提出非正審申請, 謂它「已於15/9/18 清拆及還原所有裝修, 並按照業主指示清拆大廈外牆排風喉, 但業主遲遲未到場驗收, 故現在向法庭申請向業主收回有關物業。」 8.此非正審申請於2018年9月2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答辯人代表邱振鋒先生(「邱先生」)表示, 已於2018年9月12日或13日致電申請人謂已按照申請人指示清除單位內的間隔、天花、牆身等, 請申請人於2018年9月14日前往收回涉案處所, 但申請人代表劉榮基先生(「劉先生」)於當天查察後, 於晚上6時許通知邱先生, 謂工程尚未完結, 這包括門口的招牌玻璃, 邱先生當晚已即時處理, 並要求劉先生於2018年9月15日重臨收回涉案處所。但劉先生於2018年9月15日致電邱先生謂要把地台的鋪磚也一併清拆,邱先生初時表示申請人較早時沒有這要求[1], 但最後也於2018年9月15日清拆地台磚, 希望申請人或劉先生於聆訊這天收回涉案處所。 9.劉先生回應表示, 他於2018年9月14日那天發覺,涉案處所外牆排氣管道(煙囱)的竹棚仍未有清拆,業主立案法團未有驗收,單位內也有許多垃圾[2],及至2018年9月15日,劉先生沒有到場, 並指出邱先生或答辯人未有提供證據證明已完成清拆地台磚, 因為劉先生曾向負責工程的判頭查詢, 判頭表示工程要2018年9月26日或27日才完成。 10.劉先生表示他於2018年9月27日出席業主立案法團會議期間, 看到竹棚已經清拆, 外牆亦已鬚漆, 並得悉業主立案法團亦已驗收, 但邱先生或答辯人仍未有提供證據。劉先生表示他會於聆訊後前往察看。 11.當本席進一步查詢時, 邱先生回應指,當他們開始租賃涉案處所時, 單位內的間隔、地磚等已經存在。 12.劉先生指, 根據涉案租約第4條:
13.可是, 根據涉案租約第14條:
即答辯人根本無需作出清拆。 14.劉先生辯稱, 根據他的理解,答辯人須於遷出時, 把涉案處所清拆至原建築圖則一樣 (bare shell), 可是本席指出, 涉案租約沒有此等要求, 申請人或劉先生不能作出此假設。 15.因此, 基於申請人或劉先生的錯誤假設, 本席裁定答辯人已於2018年9月15日把涉案處所之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 上訴許可申請 16.申請人於2018年10月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1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18.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空置管有權 19.本案的起因, 是因為答辯人欠繳租金, 申請人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本席亦於2018年7月19日頒下命令, 除了給予答辯人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的濟助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在這方面的法律中,最具權威的案例可算是Cumberland Consolidated Holdings Ltd. v. Ireland [1946] 1 KB 264, 在其第271頁, Lord Greene法官在判詞中有這樣的說法:
從以上分析, 答辯人祇要在實體上把涉案處所交回申請人,答辯人已完成了它交回空置管有權的法律責任, 申請人不能以答辯人仍欠缺其他的租約責任而拒絕收回涉案處所 。 20.同樣, 在Kamshan Holdings Limited v Chan Tung Man [2000] 1 HKLRD 1一案, 其情況也有與本案相類似之處, 香港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5段說:
即根據租約, 租客沒有隱含責任把處所還原。 附加協議書 21.但凡上訴人要求法庭接納一些在原審時未有提交的證據,按照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確立的法律原則,他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22.劉先生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中, 提交了一份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5年3月19日簽訂的「榮來工業大廈6/FA室外牆附建合法的排氣管道排氣協議書」, 表示答辯人因業務所需, 授權申請人向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申請由答辯人自行自費在涉案處所外牆附建合法的排氣管道排氣, 其中第8條如下:
23.邱先生回應, 一方面業主立案法團已蓋印驗收, 另一方面法團表示要與申請人作為涉案處所的業權人直接處理, 所以答辯人已盡了附加協議書內的應有責任。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上文引述的附加協議書的第8條, 從來沒有規定答辯人需要提供法團的證明書, 遑論要提交甚麼封窿安全的證明書後,答辯人才可交樓。這附加協議書根本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2個條件。 地政總署釘契 24.同樣, 就地政總署釘契方面,邱先生表示, 有關的警告信 (warning letter) 早於2012年6月已經發出, 但申請人於2016年仍然願意與答辯人續租; 又他或答辯人也不是涉案處所的業權人, 並無身份與地政總署商討解除所有的釘契。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請人所要求的證明書, 並不能成為阻止答辯人交樓的理由。 結論 25.在考慮申請人遞交的誓章及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就2018年9月28日的判決,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以支持它的上訴理由。本席又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訟費 26.最後, 雖然申請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敗訴,但邱先生表示不追究訟費,所以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由劉榮基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由邱振鋒先生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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