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on Court 對 Ho Che 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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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香港鴨脷洲漁安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 被告人是該樓宇3樓8室的業主。法團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2018年1月至3月共3個月欠交管理費港幣2,439元和利息港幣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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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7/2018 [2018] HKCFI 2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2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17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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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索人是香港鴨脷洲漁安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 被告人是該樓宇3樓8室的業主。法團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2018年1月至3月共3個月欠交管理費港幣2,439元和利息港幣48元。 2.根據當時呈堂的土地註冊,被告人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單位。由於第一被告人已去世,法團於2018年5月21日獲法庭批准,中止針對他的訴訟。 3.第二被告人缺席2018年5月21日的聆訊。審裁官接納法團呈堂證據,判令第二被告人向法團支付上述金額和判定利息,以及訟費。 4.同日較後時間,第二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把上述判令作廢。至於缺席聆訊的理由,他指是不知道審裁處正確位置。 5.審裁官於2018年5月23日向雙方作出指示,上述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將於2018年7月18日進行聆訊,同時第二被告人須於6月14日或之前,提交審裁處和送達法團其擬答辯書、文件、 證人口供等。 6.2018年6月14日,第二被告人在提交擬答辯書的同時, 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聆訊日期,原因是指因工作關係將未能如期出席。6月15日審裁官以理由不充分拒絕申請,聆訊將如期舉行。 7.2018年7月18日,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審裁官於是撤銷有關申請,維持上述5月21日的判令,並不作訟費命令 (「該命令」) 。 8.2018年7月25日,第二被告人提交申請書,要求本庭給予許可以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任何一方只可就審裁處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為理由,去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10.第二被告人在其申請書中和庭上陳詞,只重複其擬答辯書的理由,指因管理公司職員到他的單位進行破壞,所以拒交管理費。這並不構成推翻該命令的理據。第二被告人該些理由,甚至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原因是這些屬於他和管理公司之間的侵權性質的指稱和相關追討的權利,並不構成他違反與法團 (即其他所有該樓宇業主) 之間根據公契規定有關繳付管理費的責任的抗辯理由。 11.申請予以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第二被告人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