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文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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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潘文狄)被控一項串謀“販毒”罪。控方指他在2014年3月5日至4月4日期間,與陳遠凱和“師兄”、“發哥”及“財哥”等人串謀“販運”近18公斤的“冰毒”。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45/2017[2018] HKCA 68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45/2017

[2018] HKCA 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4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2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潘文狄(POON MAN TIK)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0月2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潘文狄)被控一項串謀“販毒”罪。控方指他在2014年3月5日至4月4日期間,與陳遠凱和“師兄”、“發哥”及“財哥”等人串謀“販運”近18公斤的“冰毒”。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7年8月3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而同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30年。

3.申請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在2017年8月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2018年2月12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本庭現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及證據

5.雙方同意的案情事實顯示,2014年4月4日下午約5時,警方手持搜查令搜查沙田金獅花園的一住宅(該住宅)並拘捕了陳遠凱。在陳遠凱的配合下,警員在該住宅的兩個喇叭音箱內搜出價值700多萬港元,共重18.03公斤的結晶固體,內含17.44公斤“冰毒”。警員亦在陳遠凱的身上搜出個人物件,包括三部手提電話(一部白色iPhone、一部黑色Motorola及一部黑色Samsung),內載的SIM咭電話號碼分別是6677 7059、6772 5723、及6843 6462。其後,警方亦取得陳遠凱的另一部iPhone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5699 9226)作調查之用。

6.陳遠凱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指稱是一名叫“阿豪”的男子指使他租用該住宅用作存放毒品,而他會因此取得10萬元酬勞。陳遠凱表示從“阿豪”手中取得10萬元現金後,就租用了該住宅。

7.陳遠凱續稱2014年4月2日晚上,“阿豪”以電話指示他在翌日前往上水火車站接收毒品。陳遠凱於翌日中午前往上水火車站,並透過電話的安排從一名陌生男子手中取得兩袋毒品後,將毒品帶返該住宅,並將它們存放在兩個喇叭音箱內。其後,他按“阿豪”給他的電話知會另一人。該人表示會在兩、三天內取走毒品,並囑咐陳遠凱等候他的電話指示。

8.陳遠凱表示“阿豪”有將兩部手提電話交給他作聯絡之用。

9.事後,陳遠凱被拘捕並被控一項非法販運涉案“冰毒”的控罪。2015年3月17日,陳遠凱承認控罪,並被判處入獄18年8個月。  

10.在原審求情時,代表陳遠凱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因為陳遠凱決定指證申請人,故他的家人要返國內“避開下”,以免有危險。直至申請人被捕後,陳遠凱的家人才恢復探望他。該名大律師更表示陳遠凱認識了申請人有10年,一直都“冇群佢做唔好嘢,咁就到2月嘅時候知道佢無野做,就開始褸佢去犯事。”

11.申請人於2015年3月9日在長沙灣被警員截查及拘捕,當時申請人管有4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黑色LG手提電話(電話號碼6064 5222)及三部Nokia手提電話,一部白色、一部黃色及一部藍色,內都有沒有名字登記的預付SIM咭。

12.申請人的黑色LG手提電話內有一張中國銀行存款入陳文森銀行帳戶通知書的影像。

13.一份電話檢驗報告顯示,申請人在2014年3月27日用一張沒有名字登記的預付SIM咭(電話號碼5304 7880)發出訊息,內容是(我係文狄呢個我新電話5304 7880)。

14.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2014年4月4日,申請人登記的SIM咭(電話號碼6064 5222)曾發出過6段語音訊息給陳遠凱,其內容詳列如下:  

(一)   2014年4月4日 18:14:42
“星哥星哥,你又玩乜𨶙嘢呀,我又比人𨳒喇,你又唔聽電話,我叫你叫尋晚唔好出去玩架喇。”

(二)   2014年4月4日 18:14:49
“你唔係你唔係玩到跳制呀大佬。”

(三)   2014年4月4日 18:15:13

“亞老細詐𨶙曬形呀,佢比人𨳒呀,比你亞對家𨳒呀,話你臨門一腳你都係咁點𨶙樣大佬,𨳒你老母點樣搵你點樣搵你呀而家大佬,人哋點對你無曬信心啦。”

(四)   2014年4月4日 18:15:18
“快𨶙啲打電話比我啦大佬,唉你成日都咁𨶙樣我點樣撐你呀兄弟。”

(五)   2014年4月4日 20:03:54
“你去咗邊呀大哥唉,我𨳒你老母我真係比你害𨶙死呀,成日都係咁𨶙樣,𨳒你老母,唔好咁𨶙樣啦大佬,我又話𨳒你老母想搵搵錢,𨳒你老母你咁樣即係斷自己米路有乜分別吖,星哥,𨳒你老母你喂你斷自己米路唔緊要大佬呀,你唔好斷我米路呀吖大佬,你老母臭閪,喂亞亞老細係咁𨳒係咁𨳒,一次係咁兩次係咁,你咁樣咪即係𨳒你老母咪焗焗𨶙佢換人,你係咪想搵錢架夠境。”

(六)   2014年4月4日 20:04:58
“亞老細啱啱打比我,佢話如果你今晚12點前都唔蒲頭嘅,無辦法喇!幫你唔到,就係咁簡單,講完。”

15.陳遠凱的iPhone手提電話5699 9226和申請人的黑色LG手提電話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4日有多次通話記錄,其中在2014年4月4日晚上6時17分至6時57分,申請人8次致電陳遠凱,每次的通話時間為6至12秒。

16.陳遠凱的iPhone手提電話5699 9226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間和申請人使用過的預付SIM咭(電話號碼5304 7880)有多次通話記錄,其中有12次通話是在2014年4月4日凌晨12時47分至4時6分發生,其通話時間歷時12秒至最多156秒。

17.2014年5月13日、9月18日及11月17日,申請人由其銀行帳戶三次直接轉帳款項至陳文森的銀行帳戶,每次款項為6,000元。

18.2014年4月4日至5月28日,私家車SB3470的登記車主是申請人的父親。2014年5月28日,該私家車的登記號碼改為PN226,而註冊車主仍是申請人的父親。

19.控方指申請人招攬陳遠凱替他販毒。申請人不但向陳遠凱提供報酬,更提供資金以便陳遠凱用作租房、裝修及添置家電和日用品。申請人亦有在“販毒”過程中給予陳遠凱有關指示。

20.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針對申請人的控方證據基本上全部源自陳遠凱。

21.陳遠凱作供時表示在2006年經同鄉陳文森介紹認識申請人。2014年3月5日,申請人致電陳遠凱表示有事和他商談。經過一段時間後申請人再致電陳遠凱,並用車送他返回家。途中申請人表示有老闆要找人看管18公斤“冰毒”,而報酬會是10萬元。申請人更表示如成功的話,下次報酬會更高。

22.申請人亦表示如陳遠凱同意,他要負責租用及佈置存放毒品房間的費用,而稍後會有人接走“啲貨”。

23.在另一次見面時,申請人向陳遠凱表示老闆已付錢,並拿出5萬元的1,000元紙幣給陳遠凱作租房及佈置房間用。申請人更指“老闆”要房間佈置像正常居所一樣。

24.陳遠凱有四處找樓盤,而申請人交了一部新的三星手提電話給他,並向他表示手提電話是做事用,而“老闆”會透過電話給他指示。

25.兩、三天後,有一名自稱“發哥”的人打電話給陳遠凱,聲稱是申請人叫他聯絡陳遠凱,並表示陳遠凱可以隨時找他。陳遠凱表示因為自己沒有入息證明,故難租房,而“發哥”建議陳遠凱可以前往沙田大圍的地產公司打探。

26.陳遠凱成功在2014年3月22日租了該住宅後,“發哥”指示他更換鐵閘和木門鎖及準備一條後備門匙,並按指示將該條後備門匙交了給一名叫“師兄”的人。當陳遠凱通知申請人錢已差不多花光後,申請人說會多給他3萬元。結果,陳遠凱前往元朗御豪山莊,從申請人處取得現金3萬元用作購買傢俬及其他用品。“發哥”後來致電陳遠凱問他仍剩下多少錢。陳遠凱說不足一萬元後,“發哥”指示陳遠凱向申請人再多取2萬元,但結果申請人只再給他1萬元。

27.其後,陳遠凱再從申請人手中取得5,000元。到該階段,陳遠凱透過申請人已取得共95,000元。“發哥”要陳遠凱預留10,000元買喇叭,但陳遠凱表示餘錢不足2,000元。“發哥”聲稱已共支付了95,000元,故不能再開公數,而只能私人多借10,000元給陳遠凱。結果“師兄”有到該住宅視察,並將1萬元交給陳遠凱。

28.其後,陳遠凱按“發哥”指示,買了一對喇叭箱及將喇叭箱內可以拆除的東西都取出,並用漂白水清潔喇叭箱。2014年4月2日,“發哥”致電陳遠凱,要他留意電話,因為有人會叫他去取貨。2014年4月2日,陳遠凱收到電話指示他翌日前往上水取貨。

29.2014年4月3日早上11時,陳遠凱乘坐火車前住上水,途中有人指示他乘坐的士前往上水貿易廣場的露天停車場及將的士車牌的最後兩個數目字告訴來電者。陳遠凱照著指示做,結果他到達停車場後不久,便有人打開的士門及將一袋東西放在的士座位上,並說:“小心啲,好易打爛。”陳遠凱隨即乘坐同一輛的士返回該住宅。

30.其後陳遠凱再致電“發哥”,並告知他取得的兩袋東西共有36包。“發哥”說“啱喇,每包半公斤,36包就係18公斤喇”。“發哥”再指示陳遠凱致電給“財哥”,並表示“財哥”會作出安排。陳遠凱致電“財哥”,而“財哥”吩咐陳遠凱將包裝打開,並分別將18包“冰毒”放入每一個喇叭箱內。

31.陳遠凱按指示將“冰毒”放入喇叭箱內,再將喇叭箱再重新裝好,以便搬運工人搬走。陳遠凱致電“發哥”告知他事情已辦妥,並表示錢已花光。“發哥”要陳凱遠再聯絡“師兄”。結果陳遠凱從“師兄”處再取得3,000元現金及將用作聯絡“發哥”的電話和“師兄”交換另一部有儲值卡的電話。

32.陳遠凱隨即致電申請人並告訴他已接收了貨及問他何時能出貨。

33.2014年4月4日凌晨,陳遠凱再約申請人會面。當時申請人駕駛SB3470私家車前來和陳遠凱會面,並將5萬元現金交給陳遠凱。當天稍後時間,“發哥”和“財哥”都有致電陳遠凱,通知他已安排運輸公司運貨,並表示會再聯絡他。但陳遠凱在當天下午的時間被警員拘捕。

34.陳遠凱承認被捕後,有向警方虛構“阿豪”這個人,原因是他不想連累到別人。他同時表示後來感到後悔,故和警方合作,目的是為了取得減刑及能和家人早日團聚。結果,陳遠凱是在2014年6月18日以污點證人身份作出證人供詞指申請人和事件有關。

35.陳遠凱承認認識陳文森,而他和陳文森及申請人更是情同手足。陳遠凱同意自己經常前往新輝煌夜總會消遣,並認識一名公關小姐,及有和她一起吸食可卡因。陳遠凱亦承認有和在另一娛樂場所工作的公關小姐一起吸食過可卡因,但他否認可卡因是由他供應的。

36.陳遠凱更表示曾經在深圳的娛樂場所向人取得“K仔”及搖頭丸等毒品,並供應給朋友吸食。陳遠凱同意曾和一名叫“阿邦”的人在深圳一起吸毒,亦承認在香港有吸食可卡因,但否認曾有以“販毒”維生。

37.陳遠凱承認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有說謊掩飾參與事件的人的身份,原因是他當時只是想自己招認而不想指證他人。陳遠凱承認同意做污點證人,目的是獲得減刑,但他否認有說謊誣告申請人。

38.陳遠凱亦有解釋他決定指證申請人後,仍然接受他提供的款項,原因是他不想打草驚蛇。他力稱自己沒有積蓄,每月只有約1萬元收入。

39.陳遠凱的同鄉陳文森亦有作供。陳文森作供時表示他是在2014年4月5日知悉陳遠凱被拘捕一事,亦曾在2014年4月7日前往荔枝角收押所探望他。

40.陳文森指他探望陳遠凱後約一星期,申請人到他的家中找他,表示有5萬元要交給陳遠凱,並要求陳文森替陳遠凱購買私家飯。結果陳文森每星期都去探望陳遠凱,並為他購買私家飯,費用為每星期1,000多元。陳文森亦指申請人有時會在和他見面時將現金交給他,亦有時會轉帳給他,一般每次是4,000元或6,000元。

41.陳文森確認申請人在2014年5月13日、9月18日及11月17日三次轉帳金錢到他的帳戶,每次6,000元。陳文森亦表示他曾經將申請人交給他的5萬元交了給警方。陳文森指根據警方的說法,陳遠凱指自己有5萬元在他的手裏,故他接觸警方交待事件。陳文森指5萬元當中,約5,000-6,000元已用作替陳遠凱購買私家飯,結果他要自己補貼差額,才能將5萬元整數交給警方。

42.陳文森亦指申請人曾表示他有一部手提電話在陳遠凱處,並要求陳文森替他取回該部手提電話,但他沒有答應,原因是該部手提電話是陳遠凱的私人物品。但在盤問下,陳文森亦有表示已“唔記得”事件。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據

43.申請人的立場是陳遠凱說謊誣告他,申請人否認有指使過陳遠凱處理涉案的毒品。

44.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他理解陳遠凱走水貨往巴西,亦賺到不少錢。2014年3月初,他打算和朋友合資開設化妝品公司,但因為朋友臨時退出,故向陳遠凱借了20萬元,而雙方協議的利息金額是2萬元。申請人指他存入陳文森帳戶的款項是透過他支付欠陳遠凱款項的利息。申請人力稱陳遠凱有能力借20萬元給他。

45.申請人亦指有找陳遠凱做一些搭台工作,並在2014年3月尾介紹他前往金鐘名都酒樓工作,但陳遠凱失約並表示不舒服,結果申請人駡了他一頓。

46.申請人又指在2014年4月4日,約好了陳遠凱在金鐘香格里拉酒店佈置婚禮場地,但因為自己要去掃墓故不能出席。但後來負責佈置的判頭楊文輝打電話給他,指陳遠凱沒有出席。申請人指當時楊文輝十分激氣,表示遭對方責駡,而他們則一個遲到,一個冇到。楊文輝更問他:“係咪出嚟撈。”,並叫他以後不要再找該類人。

47.申請人指他試圖打電話給陳遠凱,但他沒有接聽。結果他以電話號碼6064 5222向陳遠凱發出了上述六段留言。申請人有就該些留言作出解釋。

48.他指“對家”是指承建商,“臨門一腳”是指返工前。他亦指當時自己很氣憤,而陳遠凱可能是因為有女孩子在場才願意工作,賺取400元一天的工資。申請人強調他是在盛怒及情急下向陳遠凱發出有關的六段電話留言。

49.申請人指陳遠凱被拘捕後,陳文森有去探望陳遠凱。陳遠凱透過陳文森向申請人追討欠款,因為他要錢打官司。結果申請人只能還54,000元及打算再還6,000元,即共60,000元,並在2014年4月中將錢交了給陳文森。但陳文森駡他不夠義氣,結果他共10次再每月存6,000元入陳文森帳戶。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借陳遠凱的20萬元,已清還了共12萬元,仍欠他8萬,如加利息則共欠他10萬元。

50.申請人亦有就他和陳遠凱的通話記錄內容及他擁有的多部手提電話作出解釋。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51.原審法官開宗明義向陪審團表明案件的關鍵是申請人和陳遠凱兩人證供的可信性。原審法官強調控方完全依賴陳遠凱的證供支持控罪,因此陳遠凱的證供是否可靠十分重要。

52.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肯定申請人犯了有關控罪才能將他定罪。原審法官提醒陪審團他們必須考慮全部證據,包括一些他沒有提及,但陪審團認為重要的證據。

53.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可以作出推論,但如他們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時,該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54.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表明他們考慮陳遠凱的證供時必須額外小心,並須提醒自己陳遠凱作供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減刑得益,及他是一名污點證人。原審法官甚至提醒陪審團陳遠凱知悉他作供指證申請人取得的減刑幅度可以達到50%。

55.原審法官指出陳遠凱承認被捕後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有向警員說謊,亦有列出他說謊的原因。

56.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如申請人的說法指陳遠凱是為了取得減刑及怒恨申請人不即時歸還欠款而冤枉他,而他和陳遠凱的“販毒”行為無關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要裁定申請人無罪。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即使他們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他們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特別是陳遠凱的證供來測試控方有否履行其舉證的責任,確證申請人有罪。

57.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指出,如他們認為陳遠凱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他們就不能裁定申請人有罪,而如控方的證據不能令他們肯定申請人有罪,他們就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

上訴理由

58.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就陳遠凱被拘捕後和警員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向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指引陪審團應如何處理該些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包括沒有表明該些錄影會面記錄內容只能用作考慮陳遠凱證供的可信性,而不能作為證據來證明錄影會面記錄內容的說法屬實。

59.黃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指陳文森的證供對申請人不利,而事實上該些不利證供未獲確認。黃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審沒有向陪審團指出陳文森的證供部分支持申請人的立場。黃大律師強調陳文森在盤問下同意他不記得申請人是否有說過部分原審法官所指對申請人不利的證供。

60.黃大律師強調陳遠凱是一名污點證人,他承認有向警方說謊及出庭作供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刑期扣減,但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足夠及強烈的指引,表明依賴他的證供是危險的。黃大律師力稱案件有潛在疑點,故法庭應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並撤銷針對他的定罪裁決。

討論

61.陳遠凱是一名污點證人,他承認有份參與有關的販毒案件,亦已承認了控罪。陪審團多次獲告知陳遠凱作供指證申請人是為了獲得減刑。陳遠凱同意他被捕後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有說謊,並列出其謊言的詳情,而他亦有詳細解釋他說謊的原因。

62.陳遠凱同時有強調他沒有冤枉申請人,而是因為申請人有份參與事件,他才有證據指證申請人。

63.在處理如陳遠凱這類污點證人時,主審法官有酌情權決定如何給予陪審員恰當的警告,要他們小心處理該等污點證人的證供及警告的力度。如有資料顯示,污點證人並非可靠的證人時,主審法官應提醒陪審團要小心行事(見The Queen v Chu Ip Pui [1997] HKLRD 549,HKSAR v Lee Wan Kong and others [2012] 2 HKLRD 1171等案)。

64.如主審法官認為有需要提醒陪審團要小心行事,他有權採納他認為適當的用詞。只要主審法官的整體處理方法公平、合理,被定罪的被告人不應投訴。

65.在本案,原審法官有多次提醒陪審團陳遠凱承認有向警員說謊,亦有列出陳遠凱的謊言。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指出陳遠凱作供指證申請人,目的是為了取得減刑。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辯方指陳遠凱說謊針對申請人的原因。

66.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明確指出,基於上述原因,他們考慮陳遠凱的證供時,必須額外小心。原審法官有強調控方是完全依賴陳遠凱的證供,而撇除他的證供,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控罪。

67.原審法官亦有多次提醒陪審團,他們必須確信陳遠凱的證供真確,才可以裁定申請人有罪,而如果他們認為申請人指陳遠凱說謊誣告他,而他和涉案毒品無關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他們對控方的證據,特別是對陳遠凱的證供有任何疑點,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

68.主審法官如何提示陪審團應如何處理一名污點證人針對被告人的證供並非鐵板一片。主審法官只須提示陪審團在考慮該名污點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他們要謹記該名污點證人有可能是為了獲得刑期扣減而說謊誣告被告人(見HKSAR v Wong Lin Hung and others, CACC 52/2011案)。

69.本庭也有小心考慮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整份指引導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足夠及合理地提醒陪審團陳遠凱為了取得刑期扣減,有說謊誣告申請人的動機,因此他們必須小心考慮陳遠凱的證供,以決定他是否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70.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處理陳文森證供的方法,對申請人不公。黃大律師列出支持其立場的例子,涉及一些細小的議題,包括申請人是否有要求陳文森到陳遠凱家取回電話、申請人指示陳文森還款給陳遠凱的用詞及是誰人指示陳文森買私家飯。黃大律師認為該些指控未獲確證時,原審法官不應指該些證據是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並以該基礎引導陪審團。

71.事實上,原審法官有十分詳細覆述陳文森的證供,申請人有指示陳文森代他還款給陳遠凱亦是無爭議的,雖然雙方就還款的目的是不同的。

72.作供時,經閱讀過其證人供詞後,陳文森確認申請人有指示他前往陳遠凱家取回電話。在盤問下,陳文森表示忘記事件的細節,且對很多問題,陳文森都表示“唔記得”。

73.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有非常詳細覆述陳文森的證供,包括他對很多問題的答案都是“唔記得”。

74.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判斷應否接納陳文森的證供。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不會覆述全部證據,而即使他沒有提及某些重要證據,他們仍要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

75.原審法官指某些證據部分對申請人不利的說法,必然是建基在陪審團接納該些證據上。如陪審團接納該些證據,該些證據可視為是對申請人不利。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恰當及正確的。

76.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他就事實表達的意見,陪審團不一定要接受,而他們有權採納自己的見解。

77.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就陳文森的證供對陪審團的指引有對申請人不公。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正確指出,原審法官就陳文森的證供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雙方的大律師商討之下得出的。辯方大律師更沒有在原審法官作出相關指引後有要求原審法官作出任何更改或增補。

78.一名證人在法庭以外,就某些事實曾作出過的說法,並非支持該些事實的證據,除非該名證人在法庭有確認該些說法。事實上,一般而言該些先前的說法(Previous Statement)根本不會被採納為證。

79.陳遠凱被捕後曾兩次在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對事件表達了他的說法。該些錄影會面記錄本來不會被法庭採納為證。上述的基本法律原則無需任何案例支持。

80.在本案原審時,雙方是以同意事實方式向法庭展示陳遠凱的兩次錄影會面記錄。

81.本庭不難察覺辯方採納該處理方法的原因。辯方是以陳遠凱的證供部分和有關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有差別來攻擊陳遠凱的可信性。

82.當雙方同意將陳遠凱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證後,該些錄影會面記錄便是證據的一部分。原審法官應如何就該些錄影會面記錄引導陪審團,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83.陳遠凱的錄影會面記錄內容可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他如何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及他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第二部分是其他參與販毒的人士及指使他行事的人的身份。

84.作供時,陳遠凱有詳細列出他參與販毒行為的經過及他在整件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他的證供確認了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事實上,就他如何參與販毒及他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陳遠凱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和他的證供是吻合,亦是一致的。辯方不但沒有挑戰陳遠凱指自己有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更明確向他指證他是在他人指使下行事。

85.陳遠凱的錄影會面記錄內容和他的證供的唯一分別是指示他販毒的人的身份。

86.根據錄影會面記錄,指使陳遠凱販毒的人叫“阿豪”。作供時,陳遠凱則指稱指示他販毒的人有三人,包括申請人、“發哥”和“師兄”,而申請人更是三人中他唯一認識的人。

87.辯方沒有反對陳遠凱有份參與販毒的說法,亦沒有挑戰他指自己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辯方的立場只是申請人並沒有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是陳遠凱說謊誣告他。辯方甚至是希望陪審團接納陳遠凱在錄影會面記錄內的全部說法,因為該說法顯示申請人並沒有參與有關的販毒行為。

8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需要特別指引陪審團應該如何處理陳遠凱的錄影會面記錄及向他們表明該些記錄並非支持記錄內容是真確的。本庭認為該做法會混淆陪審團,甚至是會對申請人更為不利。

89.誠如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強調,案件的唯一爭議是陳遠凱指申請人有份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的說法是否真確。

90.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陳遠凱的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和他的證供的分歧,而陪審團亦必然知悉陳遠凱在錄影會面記錄所指的涉案人士是“阿豪”而並非是申請人。陪審團亦有聽取過陳遠凱作供時就有關分歧所作出的解釋。陪審團要考慮的主要議題是陳遠凱作供時指控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屬實。

91.就上述議題,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和恰當的。原審法官有多次強調辯方的立場是陳遠凱是因為想獲得減刑和怨恨申請人沒有將欠款即時歸還給他而說謊誣告申請人。

92.案件的主要爭議是陳遠凱指控申請人的證供是否真確。陳遠凱有詳細列出申請人參與事件的經過,而他的證供有其他證據支持。該些支持證據包括陳遠凱和申請人的電話通訊內容及陳文森指申請人囑咐他支付款項給陳遠凱的證供。事實上,申請人囑咐陳文森支付款項給陳遠凱一事亦是沒有爭議的。

93.本庭亦認為在上述議題上,申請人的說法根本是毫無說服力,而陪審團亦必然是全盤否定申請人的解釋。本庭認為陪審團絕對有基礎否定申請人的說法及接納陳遠凱針對申請人的證供。

94.本庭認為陪審團裁定申請人有份參與串謀和陳遠凱等人“販毒”的裁決是合理和穩妥的。本庭亦不同意案件有任何潛在疑點。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 潘兆初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