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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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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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4/2017 [2018] HKDC 1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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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案情很簡單。被告和姓曾的控方第一證人同在觀塘一棟大廈一單位的劏房居住。被告單獨在2號房,而第一控方證人曾女士則在5號房。 3.2017年10月23日早上七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曾女士在單位的廚房刷牙,發覺被告進入她的房間。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在她的書桌搜尋東西,曾經質問被告。被告說他想找紙巾。 4.辯方的主要抗辯理由是,被告只是想找紙巾用,並沒有任何偷竊的意圖,亦沒有偷取任何東西。 5.控辯雙方以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控方第一證人 曾桂顏 6.她在內地出生,2009年來港。她住在涉案的康寧大廈大約15年。2014年才搬入案發的5號房間。 7.2017年10月23日早上七時許,曾到廚房刷牙,把5號房門掩著,並沒有上鎖。曾在廚房看見一個影子,那人腳步很輕。曾感到懷疑,於是行出廚房。曾在草圖上畫上一個標誌,顯示她看見有人在她劏房之內。曾立刻以正常的步速行到自己的劏房。那時被告站在那書桌和碌架床之間的位置(見相片冊證物P2第14張相片)。曾問被告為甚麼到她房間內。被告說他要拿紙巾。當時曾很忿怒,責罵被告,並且說要報警。被告反而用粗口罵曾。 8.曾平時很少跟被告說話,而且她早出晚歸,要晚上九時半至十時才回家。曾有時煲了湯、煮了餸,都會給被告一點。曾說被告的眼神有所不同,因此會提防被告。被告住在2號房間,而控方第一證人則住在單位的最後方(5號房)。從單位草圖(證物P1)所見,廚房和廁所在單位大門的位置。曾說如果她返工或者沖涼,她會把房門上鎖。曾看見被告摸她書桌上的「散銀」。曾覺得是她及早發覺才沒有損失。曾說被告是「手輕腳輕」地步行,鬼鬼祟祟。那時,時間尚早,單位很靜,其他劏房的人都是關上門。被告的2號房則門打開。曾相信單位內有另外兩名住客仍在劏房內。 9.曾說她看見被告站企在那啡色書桌旁。曾質問被告,被告說他來找紙巾。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一些說話,大意是「我今日捉到你,不會放過你,平時我大意,今日我唔會。」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控方第一證人說覺得為甚麼被告「咁快手」。被告用粗口罵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同你唔熟」。被告並沒有逃離該單位,但返回自己2號房間。控方第一證人說平時被告戴眼鏡,那時她很緊張,沒有留意被告有沒有戴眼鏡。 10.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的行動舉止令她要提防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的眼神「怪怪地」。她亦說被告在廚房「䁓」她一會。控方第一證人從廚房外的位置(草圖上那標記)可看見5號房內的情況。曾立刻大聲質問被告。被告即時回答說他「入嚟攞紙巾」。 11.大約十五分鐘至三十分鐘後,警員便到達單位。被告不停用粗口罵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不理會被告。控方第一證人點算財物,並沒有損失。她把「大餅」放在桌面上。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廚房刷牙時,已經看見一個人影,看見被告「䁓」,但被告很快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劏房。當控方第一證人以正常步速返回5號房時,被告已經「戙」在書桌和碌架床中間的位置,用雙手摸探桌上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大聲罵被告入她的房「做乜」。被告說拿廁紙。 控方第二證人 李家威醫生 12.他的專家證人身分並沒有爭議,1998年執業,在精神科工作了13至14年。他在聯合醫院工作了8至9年。他為被告的病況寫了兩封信函或者報告[日期為2018年2月9日(證物P5)和5月2日(證物P6)]。根據紀錄,被告從1976年便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醫生給予被告三種藥丸和一種打針藥。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大多是由他看症,認為被告表現正常。通常控方第二證人會問病人有沒有準時食藥,如果沒有,他會在報告或者排板上記錄下來。 13.第一份報告[2018年2月9日(證物P5)]是應警方的要求而準備。被告在2018年3月6日覆診,而那時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問被告有關本案案件,而被告亦提出了他的說法。控方第二證人在2018年5月因應辯方的要求準備第二份報告(證物P6)。控方第二證人明言,他信中的第6段涉及被告有可能有負面徵兆,影響被告的一般社交禮儀和道德,有別於平常人士,是因為他要回答辯方在2018年4月12日信函當中的其中一項問題。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在這一段落應該明確寫出,他在這一段的評語是基於被告的版本和辯方信函的問題。控方第二證人在兩份報告都指出被告的精神狀態平穩,而在第二份更加兩次指出,被告並沒有活躍的精神病徵狀(active psychotic symptoms)。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通知警方辯方曾要求另一份被告,而他亦沒有把第二份報告的副本交給控方。 14.在覆診時,在控方第二證人記憶所及,認為被告言談合理、有邏輯,亦能夠溝通。 15.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那兩封報告都是根據他的專業判斷才寫。他認為他寫“may suffer”(P6,第6段)是指「有可能」。如果他認為某一件事曾經發生,他會寫 “has suffered”。 16.控方第二證人說給予被告的藥物並不會使病人有不自主行為,份量不多,因此不會使人神智不清、不會使人產生幻覺、不會使人心情激動。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一直以來有關藥物都適合被告,如果有不良的副作用,醫生會調校藥物。控方第二證人說思覺失調有正面和負面。食用藥物主要是針對正面那一種,產生幻聽、妄想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說第二封報告所指社交上退步是指病人會撤離社群,把自己困在家居,溝通技巧和自我治理的程度是有所退步。這些都是負面的病徵。 17.在醫務社工陪同下,被告在2017年10月23日下午的錄影會面(證物P3,謄本P3A)(註:下列記項並不一定是逐字逐句寫出)。
18.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供 19.被告現年68歲,未婚,在香港達中三程度,在1976年確診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說他在10月23日進入5號房,並沒有意圖偷竊,亦說他在警署的會面紀錄內容真確。 20.被告承認他在涉案當日早上七時許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5號房。被告屢屢說他「人有三急」,要大解,想借一包紙巾,打算遲些再買些紙巾歸還給住客。被告說那時「畀佢睇到」,女住客問佢「做乜?」。被告說「人有三急,想攞廁紙用。」被告說他怕對方不批准,所以便擅自入房,「自己都唔知做乜」。被告發覺自己房沒有紙巾。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但承認他有用「些少粗口」罵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並沒有離開單位,等候警員到來。 21.被告從警察報告知道女住客姓曾,有五個子女,1952年出世。被告不知道其他劏房的住客。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一星期有兩次都會送一些湯或餸給被告。被告形容他和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正常」。他以往未試過「借」紙巾。 22.被告同意他沒有徵求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便進入她的劏房。被告是經過廚房,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刷牙,才前去5號房。被告怕控方第一證人不批准,所以沒有問准便「冇意識」地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劏房。被告是急步走去那5號房。被告知道那日早上其他劏房亦有人在,但是他不知道他們的名稱,亦沒有問他們借紙巾。 23.被告強調他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內只有「掂過銀仔」,並沒有取去那些錢幣。被告說他急步走是因為人有三急。被告同意他用粗口大聲罵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擺放紙巾在哪裡。被告堅持他並沒有得到紙巾。如果他取用控方第一證人的紙巾的話,便會在當日下午「買番畀佢」。被告說他並沒有取去控方第一證人任何東西。 24.被告說在案發當日他沒有服藥,「冇主意、冇意識」、亦人有三急,要用紙巾,才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劏房。 證供分析 25.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6.本案案情並不複雜。被告承認在案發時,他擅自進入控方第一證人曾女士的5號劏房。被告住在同一單位的2號劏房。當日早上七時許,被告說人有三急,聽見控方第一證人在廚房刷牙,但又怕控方第一證人不批准,便逕自走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劏房,打算「借」紙巾。辯方說被告並沒有拿取任何財物、並沒有偷竊意圖。被告屢屢說沒有贓物、他沒有拿取任何東西,不能說是犯法。 27.被告從1976年確診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定期覆診,而從醫生的紀錄,被告理應有定時服藥。辯方在本案時從沒有以精神錯亂的理由提出抗辯。辯方是指被告是非法侵入那劏房,但並沒有偷竊的意圖,因而不是干犯入屋犯法罪[見第210章第11(1)及(2)條]。 28.從被告的作供和錄影會面紀錄(P3和P3A),被告承認他是未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進入5號房間。問題在於被告的意圖。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屢屢說「人有三急,要借紙巾(而不是廁紙)使用。」被告說如果他借用紙巾,他會「買番畀佢」。被告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平日有給被告餸和湯水,關係「正常」。本席說控方第一證人行為十分睦鄰。被告並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誣捏被告爆竊。被告屢次說他沒有拿取任何東西,因此沒有贓物、因此沒有犯法。被告亦說他是「冇意識、冇主意」地進入劏房。 29.本席並不信納被告所有開脫部分的證供。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並沒有在盤問之下有所動搖。 30.事實上,如果被告承認他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而入了劏房,這自然是等同承認作為侵入者。而就算被告真的有如他所說「借用」紙巾(被告曾說是一包紙巾,而不是一卷廁紙),那紙巾亦在法理上是財物的一種,而這亦可以在法理上構成企圖,甚至意圖偷竊在「建築物或其他部分內的任何東西」。 31.被告有沒有真的拿取或者偷取任何東西、有沒有所謂「人贓並獲」,都不是關鍵性的抗辯理由。因為企圖或者意圖,或者在條例上所說的意圖干犯某項的罪行,並不表示某犯案人能夠真的成功干犯那實質的罪行。 32.控方單從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都足以可使被告入罪。被告的2號房間是靠近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刷牙的廚房(見草圖P1),而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是在單位的後邊。被告人有三急要大解,不走往廚房旁邊的廁所,而走到較遠的5號房間。被告亦沒有向另外兩名住客「求助」,反而進入虛掩而沒有上鎖的5號房。明顯地,被告是意圖趁控方第一證人在廚房刷牙、梳洗的時候下手。被告在給控方第一證人撞破後,竟然老羞成怒,用粗口罵控方第一證人要報警的舉動。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常常叫警員,因為沒有財物被偷,因此沒有贓物,要求警員銷案。被告甚至用 “cancel case” 的英文字句。 33.被告在被第一控方證人撞破後,在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並沒有到廁所解決「三急」的情況,反而那「急事」消失得無影無蹤。 34.本席認為,被告的劏房是在單位大約中間的位置(見證物P1草圖),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劏房是在單位尾房位置。被告輕步去探視控方第一證人在廚房的情況,即是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䁓佢」,然後立刻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劏房。本席認為被告入房意圖偷竊是唯一而合理的推論。被告曾經「掂過」在書桌上的銀幣,並沒有立刻取去。但是在那一刻,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撞破被告,而直斥其非。被告自然不能夠成事,於是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在控方第一證人堅持報警後,被告更用粗口罵控方第一證人。 35.被告在警誡口供常常以沒有贓物、沒有偷取任何東西,而認為自己沒有犯法。從被告的行徑,本席認為這是被告自以為是的想法。本席毫不懷疑,被告是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並不是他所說「冇意識、冇主意」地進入他人劏房。被告的行為亦以Ghosh的標準,無論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是不誠實的行為。 36.本席認為精神科醫生的第二份報告,只是以被告的版本和辯方的信函的提問,因而作出有關被告在精神社交上負面的評語(見P6,證人給辯方律師的信函第6段)。本席認為這些評語並沒有太大比重。 37.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本席判被告一項非法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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