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健及另二人 對 梁永國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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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原告人(已中止訴訟)和三位被告人是親兄弟姊妹關係。他們四位也是死者梁均的子女。第二原告人及第三原告人分別是第一原告人的女兒和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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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68/2016 [2018] HKDC 1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0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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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爭議遺產的案件。 案件背景 2.第一原告人(已中止訴訟)和三位被告人是親兄弟姊妹關係。他們四位也是死者梁均的子女。第二原告人及第三原告人分別是第一原告人的女兒和兒子。 3.梁均於2006年2月3日立下遺囑,受益人本來是二女兒梁燕英一人所有,但梁燕英早於2007年去世,根據遺囑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便成為梁均遺產的執行人,而受益人則是梁麗影(第一被告人的女兒)佔40%,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各佔30%。 4.各方對該遺囑的有效性並沒有爭議。 5.梁均於2010年1月26日去世,本案主要爭議是第一被告人和梁均的四個銀行聯名戶口(“聯名戶口”)內的存款究竟是屬於第一被告人還是屬於梁均的遺產。 原告方的案情 6.各方不爭議的是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已經從第一被告人收取了兩張港幣30萬元的支票(總數港幣60萬元)。 7.原告一方大致上是要求第一被告人交代梁均遺產數目及提供有關文件,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交代梁均寓所拿取的金錢和財物,但主要索償是爭議聯名戶口內的存款是屬於梁均的遺產,所以要求遺產執行人根據遺產受益人的比佔分發這些存款。 被告方的案情 8.被告方的案情大致是第一被告人與梁均的關係十分親密。第一被告人1990年移民到加拿大後,亦於1994年安排梁均和梁燕英移民到加拿大。第一被告人有幫助梁均於加拿大置業,梁均於2007年回流香港將加拿大物業出售賺了不少錢,而這些錢是存入某些聯名戶口內。 9.第一被告人指出,匯豐銀行聯名戶口是於1994年成立,當時梁均的意向是若他死在加拿大,第一被告人可用這聯名戶口的錢辦理他的身後事。 10.而中國銀行聯名戶口是於2008年成立,當時是第一被告人建議梁均購買新西蘭貨幣用來賺取較高利息回報。 11.被告方的案情是所有聯名戶口來的款項均是梁均饋贈第一被告人,被告方提出主要的證據如下。 12.梁麗影在庭上指出,梁均出院後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療養期間和她有一段說話,其中有叫梁麗影吩咐第一被告人給予第二原告人和第三原告人每人HK$300,000,及給予梁麗影本人HK$200,000。 13.梁麗影更指出梁均說他有遺囑,是放在他大埔家中一個箱內被一件西服包着。他叫梁麗影拿走遺囑,因他不想用。 14.另外一方面,第一被告人也表示當梁均出院之後期間,他和梁均在後花園也有一段傾談。當中梁均要求第一被告人替他辦理身後事,並表示聯名戶口的款項是全部給予第一被告人。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講,梁均對他說加拿大物業賺了錢是第一被告人的功勞,所以第一被告人是值得接受這饋贈的。 證據的分析 15.本席認為被告方的證據存在相當的疑點。 16.梁麗影說他和梁均的對話是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發生的。但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梁麗影是在梁均去世後向第一被告人說,這段對話是梁均臨終前(upon the deathbed)對她說的。 17.再者,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段,梁均的遺囑是由第一被告人發現的。若然梁麗影已知道梁均遺囑擺放的地方,為何梁麗影未能即時發現這遺囑? 18.本席也相當懷疑梁麗影說他和梁均對話的內容,若然梁均明白他所指示的遺產分配方法可能和遺囑的條款引致爭議而不想公開遺囑,他為何不即時自己處理,或即時叫梁麗影或第一被告人去拿取這遺囑給他銷毁再訂立新遺囑。 19.另外,若梁麗影聽到梁均這樣對她說,也理應要求梁均即時處理或更改自己的遺囑,起碼也會即時通知第一被告人談論處理的方法,不應會在父親去世後才說出來。 20.此外,梁麗影和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也有出入。梁麗影的證據是梁均上的分配方法是給予第二及第三原告人HK$300,000,及給予梁麗影HK$200,000,但第一被告人證人陳述書中表示梁麗影只說父親的指示是分配HK$300,000給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儘管如此,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他仍然有給予梁麗影HK$200,000,此外,他更加有給予梁麗影的弟弟HK$200,000。第一被告人解釋說他和梁均有默契,認為梁均是想這樣分配的。 21.更令人懷疑的是若然梁均真的是和第一被告人在後院有談及饋贈聯名戶口的款項,為何梁均完全沒有提及對梁麗影的一番吩咐及談及他的遺囑?梁均既然是吩咐梁麗影告訴第一被告人如何分配遺產,但當他直接和第一被告人對話時為何隻字不提? 22.再者,梁麗影及第一被告人表示在和父親談話中,均有即時對梁均說應該將錢分配給第一原告人。若然他們是真心想這樣做的話,也真心相信梁均是已經饋贈存款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根本不需要根據梁均的安排分配存款,而應該根據他自己覺得應該的方法將錢分配給第一原告人。 23.本席認為若然梁均是有直接和第一被告人談及饋贈聯名戶口的款項,這應該是最有利第一被告人案情的證據。但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0月13日的經修改的抗辯書及2017年6月8日的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出,反而只是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被盤問時才第一次提出。本席認為這是第一被告人虛構及用作自圓其說的證據。 24.本席考慮以上各點和其他有關的證據,並不接受梁均是有向任何人表示聯名戶口的款項是饋贈第一被告人的,也並不接受父親在去世前有和任何人表示遺產款項具體上如何分配,或如何處理遺囑事宜。 有關尚存者權利條款(Right of Survival Clause)的法律 25.有關銀行聯名戶口取得資金權利,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於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Vannee Nativivat [2013] 2 HKLRD 749 案件中有詳細的分析:
26.根據杜法官的裁決,聯名戶口金額的擁有權和其他私人物業擁有權一樣是根據同一法理裁定:就是根據帳戶持有人的意向作為法庭裁判的基礎。但法庭要探查帳戶持有人的意向可能存在難度,因為開設聯名戶口可能有很多原因。 27.例如,持有人可能是想方便提取現金作某些用途,也可能是想匯集資源,也可能是提前饋贈等等。 28.第25段提出:
29.即是說:尚存者權利條款是帳戶持有人與銀行之間合約條款,在很多情況下,這合約條款並沒有明確定出各聯名帳戶人之間有關帳戶金額的擁有權。 30.但是,英國樞密院於2017年10月21日在Whitlock v Moree [2017] UKPC 44 的裁決似乎有不同的見解。 31.在Whitlock案件中,尚存者權利條款是這樣寫的:
32.樞密院有以下的判決:
33.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分歧其實不大。Nanyang案件的裁決是針對尚存者權利條款沒有明確列出聯名帳戶持有人之間的權利(“Such clauses usually do not say anything definitive regard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joint account holders as to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in respect of the funds in the account”)。但若尚存者權利條款是有明確列出聯名帳戶持有人之間有關帳戶金額的擁有權,法庭則可參考Whitlock案件的裁決。 34.換句話說,法庭需要小心分析尚存者權利條款所用的字眼:
35.在本案中,中國銀行的條款(審訊文件冊C93頁)是這樣寫的:
36.以一般既定方式演繹,這條款是明確指出若然其中一位帳戶持有人死亡,尚存者是擁有帳戶的金額。換句話說,戶口持有人簽署這開戶文件的時候,是一如Whitlock案件一樣,已同意若然死亡便要將自己對帳戶金額的實益權利傳遞給尚存者。 37.因此本席裁定,根據中國銀行尚存者權利的條款,中國銀行聯名戶口來的金額,於梁均過世之後,便成為第一被告人擁有的資產,並不構成梁均的遺產。 38.至於匯豐銀行的條款(審訊文件冊C86頁)是這樣寫的:
39.以一般既定方式演繹,這條款並沒有明確指出戶口持有人之間的實益權益和存款的擁有權,條款只是指出當其中戶口持有人死亡,銀行會根據尚存者的指示傳遞戶口內的金額。 40.換句話說,這就是Nanyang案中,杜法官所指沒有明確條款的情況,因此,法庭應該查探帳戶持有人的意向。 41.但是如以上所指,本席並不接受梁麗影及第一被告人的證據,所以並不接受饋贈或預早饋贈的推定。在沒有任何其他可信的證據情況下,就應對資金來源是來自梁均而非第一被告人,本席裁定需要採用歸復信託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42.因此,就匯豐銀行的聯名戶口內的金額而言,根據歸復信託推定,本席裁定是歸於梁均遺產。 43.梁均與第一被告人有兩個匯豐銀行的聯名戶口,即037-X-XXXXXX (“匯豐戶口一”) 及805-XXXXXX-XXX (“匯豐戶口二”) (戶口號碼因牽涉私隱問題而不被公開)。 44.根據被告方的證據,匯豐戶口一於梁均去世時存有HK$429,941.92, 同時,匯豐戶口二存有HK$1,019,988.44,兩個戶口合共有HK$1,449,930.36. 45.根據梁均的遺囑,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作為梁均的遺產執行人須向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每人各分配HK$1,449,930.36 x 30% = HK$434,979.11。因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已各收取了HK$300,000, 所以第一被告人需要向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每人再支付HK$134,979.11. 46.最後,有關原告方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本席接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證據,認為他們並沒有拿取任何梁均的金錢和財物,所以裁定原告方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不成立。 命令 47.本席頒下命令:
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周淬昌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武煒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