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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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人則另外獨自面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Case No.DCCC 219/2018[2018] HKDC 12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9/2018

[2018] HKDC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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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僑(第一被告人)  
  韋慶長(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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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10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Irene Poo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m Kin Y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uk King W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 林炳坤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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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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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人則另外獨自面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在本席前,兩名被告人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兩位大律師,分別為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兩名被告人對所面對的控罪全部認罪,並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根據案情透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先後於2017年12月26日及2017年12月27日持雙程證由內地來港。涉及第一項控罪被爆竊單位是一個住宅式的單位,位於香港北角和富道49號和富中心第15座15樓C室。該單位由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即一名兒子和母親)居住。

4.案發時,即2017年12月30日期間,有關大廈的外牆正架設了棚架進行翻新工程。在案發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兩名證人在檢查過全屋確認燈光關上及單位妥當之後便離開單位外出晚膳。

5.當他們於晚上7時25分用膳完畢返回單位時,發現控方第二證人睡房的燈竟然亮著。此時,他們見到一名陌生男子(即第一被告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睡房衝出來,並奔向控方第二證人的睡房,然後在房內企圖利用撬開了的窗戶爬出單位之外。控方第一證人(即男戶主)見狀,試圖阻止第一被告人逃走,兩人並因此糾纏起來。期間,第一被告人突然以不明硬物擊打控方第一證人前額。第一被告人最終成功爬出窗外逃脫,並離開單位。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報警處理。

6.事後,兩名證人分別發現自己睡房內均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檢驗之後,確認在單位裡失去以下四項物品:—

(一) 四隻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

(二) 一隻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手錶(五隻手錶價值港幣約11,400元);

(三) 放在透明膠內的現金人民幣約2,367.97元;及

(四) 一些飾物,包括徽章、硬幣等等。

上述四項財物總值港幣約14,336元。

7.控方第一證人在襲擊中受傷,事後到醫院求診,經診斷後證實前額新近擦傷及觸痛,敷藥後於同日出院。

8.有關拘捕兩名被告人的過程,根據案情顯示,在案發後,即晩上7時35分左右,一名市民(即控方第三證人)在該段期間剛巧經過和富中心第12座的入口,他見到第一被告人當時從第12座入口慌張地衝出來,此舉令控方第三證人感到奇怪,於是監視第一被告人的行動。控方第三證人目擊第一被告人橫過馬路與另一男子(即第二被告人)會合,而當時第二被告人是站在一個茶餐廳門外狀似等人,當二人會合之後便一同走入茶餐廳外兩個鋪位距離的後巷。期間,他們是以奔跑的方式跑向渣華道方向。其後,兩名被告人被發現到達了渣華道的一個的士站,並登上一輛市區的士,而的士司機便是本案的控方第四證人。當的士駛至北角電照街與渣華道交界時遭警務人員截停。 控方第四證人於是遵照警務人員的指示在路邊停車,兩名被告人隨即被警方當場拘捕,並以「爆竊」罪名對兩名被告人施行警誡。期間,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

9.經搜身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到五隻手錶,即本案的失竊物品。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則否認搶劫罪的指稱。但經搜身後,警方在他身上搜到一些飾物,而有關飾物事後亦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確認為他們的失物,是涉案單位的被竊物品。

10.其後,二人被警員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徹底搜身之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外套右前袋找到一個膠袋,裡面發現人民幣2,367.97元,左前袋則找到一個藍色口罩及一對勞工手套。此外,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囊裡亦找到一件黑色金屬物體、兩張由買賣裝修工具店鋪發出的售貨單及現金數百餘元等等。

11.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之中,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曾爬上涉案大廈外的棚架,然後用鐵片撬開涉案單位窗戶進入屋內犯法;而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之中卻否認與爆竊案有關。

12.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曾經在涉案後巷裏從第一被告人的背囊取出一些物品掉棄。警方其後亦進入有關的後巷調查,並在該處發現並撿獲一頂黑色鴨咀帽、一部手磨機、一個白色拖板、一個多插座的適配接頭及一支紅色的螺絲批。

13.根據以上案情,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夥同犯案,在該涉案單位干犯入屋犯法罪。在犯案角色方面,第一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單位內,在該單位進行偷竊,而第二被告人則在單位外負責把風。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14.兩名被告人均為內地的居民,在香港並無犯罪紀錄。

15.第一被告人韋僑現年32歲,已婚,與35歲的妻子及7歲的女兒居於內地。第一被告人只接受過小學教育程度。被捕前,他在內地一間工廠工作,每月賺取大約4,000元人民幣的薪酬。被告人的父母親現年已經六十多歲,以務農維生,第一被告人每月需支付1,000元人民幣的生活費及生活開支以供養父母。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輕判求請的陳詞中表示第一被告人現時非常後悔,同時並呈上由他手寫的求情信。信中流露了悔意,承諾法庭日後將會遵守法紀,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好使他早日能夠回家,照顧家人。

17.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今次犯案主要是因為他的父親早前患病接受手術,欠下一筆約40,000元人民幣的手術費。

18.被捕之後,他與警方充份合作,第一時間認罪。在案發期間,雖然在與控方第一證人糾纏期間傷害了該名男戶主,但幸運地,並沒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男戶主亦於同日敷藥後即時出院。

19.大律師表明第一被告人明白案件性質嚴重,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但他仍然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盡量輕判。對於兩項控罪之刑期,第一被告人希望能夠以全部同期或至少部分同期的形式執行。

20.至於第二被告人,他現年37歲。已婚,與妻子合共有三名子女,全部居於內地。第二被告人以務農維生,每月只有大約1,600元人民幣收入。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今次犯案主要是他在來港之後碰上同鄉第一被告人,受到第一被告人影響之下,一心以為犯事過程之中只擔當把風角色,所以一時魯莽之下,在沒有考慮清楚法律後果便犯案,現已深感後悔。第二被告人在被捕之後,一直被收押於懲教署。由於他在懲教署曾經透露以往在內地有精神病紀錄,因此懲教署曾安排第二被告人到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檢驗。經檢查後,小欖精神科中心亦撰寫報告。本席必須指出,有關報告內容絕大部分為第二被告人單方面之說法,並未經過核實。

21.無論如何,小欖精神科的醫務人員在接見過第二被告人後亦同意第二被告人極有可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報告亦同時指出他的情況並非嚴重,因此,亦毋須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進一步的治療。現時,第二被告人已被羈押於懲教院所之中。大律師亦向法庭表明,有關精神科報告之呈遞並不是嘗試為第二被告人作出無罪或脫罪之解釋。大律師表明,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是明顯知道自己正在犯案,只不過辯方認為,根據他的病況,有可能第二被告人在決定是否犯案時,其判斷力可能受到其精神狀態有不良影響,亦希望法庭為此原因考慮他的罪責。

量刑考慮

22.兩項控罪之中以「入屋犯法罪」較為嚴重,上訴庭早已在之前案例說明,有關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名成年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的犯案者,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即36個月)。

23.在本案,明顯可以見到,有關犯案是經過一定程度的計劃及策劃。第一被告人身上那些購買盜竊工具的單據顯示他在案中有主導的角色。兩名被告人趁有關涉案單位外牆正在進行維修,搭有棚架,因利乘便,就從棚架爬到涉案單位,利用工具撬開單位之窗戶,然後潛入屋內,趁屋主不在單位內時犯案。有關被盜之物品價值亦不算少。可幸地,事件在兩名戶主返回家中時被撞破,警方亦迅速行動,值得稱讚,在被告人身上起回所有之失物。

24.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有兩項加刑因素:第一,有關之控罪並非單獨行事,而是由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第二,在犯案過程之中,第一被告人有利用硬物襲擊男戶主,令其身體受傷。不過,由於有關襲擊的事項,控方已經以第二項控罪起訴第一被告人,本席因此在此表明,在第一項控罪之量刑時不會將此情況加以考慮,以免出現雙重計算之情況。

25.由於第一項控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即36個月),考慮到有關的整體加刑情況,本席認為,在此項控罪之中應該以39個月,即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為適當。第一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獲得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所以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即時監禁26個月。

26.至於第二被告人,由於他只負責「把風」,因此在罪責上相對稍為輕微。本席考慮過之後,酌情判處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24個月。

27.關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控罪性質嚴重。但幸運地,如前所述,男戶主在事件之中並沒有受到嚴重身體傷害,亦為此原因,本席最後決定僅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在此項控罪同樣認罪,因此,亦可以同樣獲得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因此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即時監禁8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同時面對第一及第二項兩項控罪,本席要考慮量刑的整體性,經考慮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8個月之中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兩個月則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