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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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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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9/2017 [2018] HKDC 1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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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共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方指出在1990年10月,被告使用別人名字的信用卡,虛假地先後5次在不同的店舖購買金飾及手錶,但最後一次不成功,警方到場拘捕被告,並在他身上搜出交易的存根及外國駕駛執照。被告隨後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因欠別人賭債,才被安排使用該信用卡來購物,再交予債主抵債。被告後來潛逃多年,直至2017年10月返港時在機場被拘捕。他在警誡下也承認以往的招認,而警方亦比對當年從被告套取的指模來確認是同一人士。 3.被告則辯稱在1990年時,他仍在荷蘭服刑,不可能干犯這些控罪,而當年那些警誡供詞也並不是他的,他亦爭議回港後所錄取的警誡會面的自願性。最後,他也指稱相關的單據及文件,有多項可疑之處,質疑這些並不是真實的交易等等。 4.控方共傳召11名證人作供,包括3名店舖職員、7名警員及1名指模鑑證專家作供。被告選擇自辯,並無律師代表。在審訊開始前,本席已向他清楚解釋審訊的程序及其權利,被告亦選擇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上作供。 證供撮要 5.PW1 盧建文,在1990年10月9日,他是喜德福珠寶金行的營業經理,店舖在沙田中心商場3樓。他講述當日下午約1時許,一名約5呎10吋高、戴眼鏡、穿孖襟西裝的男子進入店舖,他上前招呼。對方最後選購了一條金頸鍊、一個金吊墜及一條金手鍊,合共13,100元。對方表示用信用卡支付,他告知對方因此需另加3% 手續費,合共總額為13,490元。對方隨即使用一張卡上印有英文名字 “Michael Mair” 的Master信用卡,然後他致電予信用卡中心取得批核號碼後進行。而當時也取得對方的護照,給予同事寫下號碼等等,該交易前後約半小時。P1便是該交易單據,而P2則是相關信用卡的單據(控罪一)。盤問間,他同意當時沒有報警,他亦不知貨品的保險事宜。在覆問下,他指出是事後在警方通知下才知道交易者不是真正的持卡人等等。 6.PW2 陳德成,在1990年10月9日,他是京藝鐘錶珠寶公司的營業經理,店舖在九龍彌敦道。當日下午約3時30分,一名男子說廣東話的,進入並表示想購買勞力士手錶,最後他選購了一隻,用信用卡支付,連手續費3%,合共為22,430元。該單據為P3,信用卡商戶存根為P5。後來經警方通知後他才知道是騙案等等(第四項控罪)。 7.PW3 SPC47600歐陽德健,他在1990年10月9日軍裝當值,當日下午約4時10分左右,到九龍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的大華珠寶公司,接觸一名剛被PC20269拘捕的男子吳國鴻,他身穿深色西裝,以廣東話表示沒有帶身份證。後來在4時35分左右,便把他帶返油麻地警署。 8.在警署內,從他身上搜出的物品包括:
9.PW4 DPC12528李漢碩,他現已退休,在1990年10月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他在1990年10月10日,從PW3接收本案各證物,及帶同被捕男子吳國鴻進行打指模手續,該指模樣本為P11。而他亦把P6信用卡及P7西德駕駛執照交予化驗所化驗。 10.PW5 DPC6176曾文偉,他現已退休,在1990年10月9日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當日晚上8時許,他接手處理被捕人士吳國鴻。10時許帶他到其寓所順天邨天琴樓618室作搜查,然後返回警署。在晚上10時50分,開始向他錄取警誡會面紀錄(P12),再在1990年10月10日16:10時再錄取另一份會面紀錄(P13),當中並沒有任何人士向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或威逼利誘的行為。其後,他亦曾在當日見證PW4 DPC12528替這人打指模,指模樣本P11。 11.PW6 PC16542周穎裕,他在2017年10月6日駐守機場警區軍裝第3隊,當日晚上19:35時左右,他從機場入境處客運大樓5字樓,拘捕被通緝人士吳國鴻(即被告)。後來在晚上9時許,把他交予其他機場警員處理。 12.PW7 SPC33779蔡健章,2017年10月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他隨後在2017年10月7日,向被告吳國鴻套取指模樣本(P14)。盤問間,他指出是在油麻地警署用機向被告套取指模的。 13.PW8 PC4896陳家霖,2017年10月6 日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當日晚上11時許,他與PW7 PC33779一起接觸被告,及約在凌晨00:23分把他帶到油麻地警署。其後,在10月7日13:36至14:40時,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紀錄(P15)。PW11警長47147亦在場,期間並無任何人士對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或威逼利誘的手段。而P15當中的結尾聲明,亦是由被告自己寫下的。盤問間,他否認只告訴被告簽名,其他甚麼都不用理會等等。在機場時,他亦沒有叫過被告照簽任何文件。 14.PW9 戴偉奇,在1990年10月9日,他是景輝珠寶金行的售貨員,店舖在沙田富嘉花園26號地下。當日下午約3時許,一名男子進入店舖,由他招呼,對方說廣東話,但不太純正。他要求看戒指及選擇其他物品,最終他選購了一隻玉戒指及一條金鍊,合共11,000餘元,他以信用卡支付,P9為該交易的信用卡存根(第四項控罪)。盤問間,被問及此交易的單據在哪裡,他說一定有單的,但現在已不知去向。他亦已在該店舖工作兩年多等等。 15.PW10 女警長2263施瑋嘉,她任職警隊18年,過往17年一直從事鑑證科指紋鑑證工作,曾修讀多個相關課程(參見MFI-1其證人供詞),並多次向法院提交證供及被法院接納,被告並無爭議她以專家身份作供。她亦指出指紋屬永久,獨一無二,從未發現有不同人士擁有相同指紋,而指紋自出生起並不改變。 16.在本案中,她主要比對分別在1990年10月10日及2017年10月7日所提取的指紋樣本(P11及P14)。比對後,她發現兩份指紋樣本的左手拇指為一對匹配及吻合的指紋,可分別在每張點出12處順序相同和吻合的特徵,此為國際間已被認可的鑑證標準,因此可證實為同一人士,即被告吳國鴻的,而放大的比對照片可見於P16。 17.PW11 警署警長47147苗貴傑,2017年10月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在10月7日13:36時,他與PW8 PC4896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期間並無任何人士向被告使用過武力,或威逼利誘的行為。 被告的會面紀錄 18.第一份是在1990年10月9日22:50至01:25時進行(P12),當中他就信用卡存根編號2603176(即P8問答3)、編號5483496(即P9問答4)、編號8276951(即P2問答5)及編號4928737(即P4問答6)等等,他承認上述信用卡存根是他分別以一張印有名字為 “Michael Mair” 的信用卡,分別在沙田大圍、沙田中心及油麻地的珠寶公司購買金飾及手錶付款後,店員給他的底單(見問答3 - 6)。 19.而這張卡是阿達給他的,因他在澳門輸錢後,問阿達借了30,000元,因還不了,阿達及另一人陪他返回香港,然後給他該張信用卡來買東西用以償還(問答8 - 9)。他被帶返香港後,曾一起到過他的住所,在順天邨天琴樓618室。阿達叫他用別人的信用卡購物,扣起兩成當還債。後來他到了灣仔地鐵站影了快相,之後阿達就給了他該信用卡及有他相片的證件給他用,以在購物時證明身份(問答14 - 20)。 20.他先在沙田中心買了手鍊、頸鍊、金牌13,000餘元,拿出門口後,交畀阿達,做完後才計數。之後再到大圍兩間金舖買頸鍊、玉戒指等等,分別各值萬餘元,再交畀阿達。然後再出九龍到京藝買兩萬餘元的勞力士錶,再交畀阿達。最後到大華珠寶公司購買勞力士手錶時被揭發(問答21 - 37)。 21.而該Michael Mair名字的信用卡5232 5715 4999 8994(即P6),就是他用以購物的,但他不認識Michael Mair。而證件編號K8712916就是有他相片的證件(P7),該證件上有簽名,他用信用卡時是照證件上的簽名照簽,但這並不是他自己的簽名(問答38 - 44)。他從阿達取得該信用卡時,並沒有問那是誰的(問答51),而他自己的身份證在澳門時,已被阿達扣起(問答59)。 第二份會面紀錄 22.1990年10月10日16:10至17:05時錄取(P13),被告確認全是用那張印有 “Michael Mair” 名字的信用卡,在沙田及油麻地的金舖購物,他也有用過那證件作身份證明(問答1 - 6),用以證明自己就是該Michael Mair,使職員相信,但他不知道這名字是真的或是假的(問答8 - 9)。 被告的第三份會面紀錄 23.在2017年10月7日13:36至14:40時錄取(P15),當中被告被展示上述兩份在1990年10月向被告錄取的會面紀錄(即P12及P13),及相關的信用卡影印本、信用卡及收據交易單據,及德國國際車牌等。被告在警誡下說:「我認得啲口供嘅簽名係我嘅筆跡,而個車牌張相應該係我嚟嘅,其他我都冇咩嘢印象,因為已經離開咗香港二十幾年喇」(第4段)。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24.被告講述他在2017年10月6日落機後,在入境處等候很久,後來才有警員到來把他帶到機場警署,又問及他1990年的案件,他表示不清楚,但對方卻不理會及寫口供,又對他說「叫你寫乜,你就寫」,後來又帶他到了新填地街羈留的地方,再著他照著寫口供及照簽名,隨後便帶他到順天邨。 25.而就P15警誡供詞上的結尾聲明,他在庭上用紅筆圈出肯定是他所寫的字,而用藍筆則圈出肯定不是他所寫的(見D1)。他認為這文件(P15)是用電腦製作,模仿他部分的字而造成的,他表明從沒見過P15這警誡會面紀錄。盤問間,他說只被要求過在白紙上某位置寫下一些字,如P15第3頁,即D1頁,但是沒有上面部分的。他也並非在油麻地警署錄取這一份口供,更沒有見過該警署警長47147(PW11)等等,但他同意警員曾交給他一叠文件細看。 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26.被告特別指出他在1990年10月9日,根本仍是在荷蘭監獄中服刑,不可能干犯本案的控罪。被告說他約在1990年7至8月間,首先逗留在泰國,然後被人指使攜帶海洛英到荷蘭,接著他在荷蘭機場被拘捕,判了18個月監禁。約到1991年2至3月,再轉去另一所監獄,直至1991年8至9月左右才出監,他然後便返回泰國找朋友。因此,在1990年10月9日,他肯定不在香港。 27.而就相關在1990年10月控方所聲稱的兩份會面紀錄(P12及P13),這些根本不是他所提供的。被告亦呈上兩份看來是由荷蘭外交部在2018年3月16日及2018年7月5日發出的信件(D2及D3),但當中只指出有關被告被羈留的紀錄是在1991年8月,而並無其他從1989年起的資料可被尋獲(見信件D3),而他亦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上證供。 28.盤問間,他表明P7該證件上的照片不是他。而他從1989年起,確實在順天邨天琴樓618室居住,他回港後,警方也曾帶他到過上址。至於1990年那兩份會面紀錄(P12和P13)上的簽名不是他的,但是相似。但1990年的指模樣本上的簽名,則肯定不是他的。而P15,即2017年10月的會面紀錄,被告認為必定是假文件。他最後也不同意曾先後5次在1990年10月,使用過別人的信用卡來購物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2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在特別事項上,被告表明2017年10月7日那份會面紀錄是假文件,他講述自己曾被要求寫下一些字,警員也沒有告訴過他甚麼事,而文件上的結尾聲明,他說只有部分的字是他寫的,但有些又肯定不是他寫的(見D1)。 30.可是,若真的有人要製作假文件,也難以想像何竟需要如被告所述般,把他的字體跳來跳去來作結尾聲明?又例如,當中「我」字或「是」字,竟也會有的是他所寫的,又有些被告認為不是他所寫的,這顯然不是事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而相關錄取該口供的PW8及PW11,卻是清楚說明當中的過程及經過,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毫無疑問,該P15確實是被告自願錄取的,並無其他理由應予剔除。 31.就被告被控的五項控罪,本席必須分開來考慮及處理。被告其實也就這些交易的真實性作出質疑,並呈上其書面結案陳詞及附連文件(MFI-2)來作支持。被告在當中列出一些單據有疑點,例如喜德福珠寶金行和京藝珠寶公司的單據(P1及P3)上的 “O” 字和 “G” 字竟字體相同,而恆昌珠寶的貨單,則不符合政府規定,而駕駛執照P7上聲稱是他的照片,既已有27年之久,但竟也沒有變黃或萎縮等等。 32.可是,就P1及P3的單據而言,PW1和PW2在庭上其實已清楚及如實地交代整個交易的過程,本席實在看不出何故會偽造這兩間公司的單據。而相關恆昌的單據P8,其實控方未能傳召相關的證人來確認,本席無須作出考慮,況且本席也看不出有何違反甚麼政府的規定等等。然而,控方就此交易只是倚賴被告會面紀錄的招認及信用卡的收據來證實此虛假的交易(控罪二)。 33.至於P7該西德駕駛執照的相片,單憑相片本身實在難以判斷其年日如何,有否變黃或萎縮也顯然在乎紙質或保存的方法,其實在此也無須臆測。況且被告也表明這不是他,因此也更難以想像為何有人會用上不是他的相片作偽造證件來指控他等等。 34.同樣地,被告亦指出信用卡存根也有可能是偽造的,尤其是P2、P4和P9在手寫日期上 “9/10/90”,被告認為在不同地方及不同公司不可能有相同的字跡。可是這些數字的寫法並無獨特之處,看來相像根本並不出奇。況且如上文所述,PW1及PW2就相關P2及P4交易的描述,是真實可信的,本席並不認為有何偽造之處。 35.最後,被告亦指出在1990年10月9日,在彌敦道曾有大火發生,因此也不可能有這些交易。可是,不單並無任何證人可確認此事,在任何證據上,也是看不見的。 36.被告其實最主要的抗辯,是他講述自己在1990年10月9日,根本是在荷蘭服刑,因此不在香港。可是,即使是他所提出有關荷蘭外交部的信件(D2及D3),也只是說出被告的羈留紀錄在1991年8月,但自1989年起的卻沒有。因此,從時間上看來,根本也沒有他在1990年10月在荷蘭被拘留的紀錄。 37.再者,被告也質疑P12、P13和P15,即兩份1990年及一份2017年的會面紀錄根本不是他的,而是電腦製作的,這實在是匪夷所思。不單各會面相關的警員分別作證,清楚講述有關的會面紀錄過程,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且重要的是,從指紋證供上,更可證實在1990年10月被拘捕而印下指紋樣本的吳國鴻,根本就是2017年10月所拘捕再印下指紋樣本的吳國鴻(即被告),就是同一人。既然1990年10月被告確實被拘捕,繼而也作出了相關的會面紀錄P12及P13,被告的所有證供顯然不是事實,本席並不接納。 38.本席也表明即使被告作供曾講述自己在外地被判監,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可是明顯地,首先,就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PW1、PW2及PW9分別確認Michael Mair的信用卡(P6),被用作購買金飾及手錶等等(見信用卡存根P2、P4及P5)。而被告在1990年10月9日被拘捕時,身上亦有這些信用卡存根在他身上被搜獲,而被告其後的會面紀錄P12及P13,他更分別清楚地承認是因為欠別人賭債,被安排使用這信用卡來購物的,而物品購買後,隨即亦交予別人作抵債等等(見P12問答4 - 6)。 39.事實上,被告也承認在相關的店舖使用該信用卡來購物,但被告根本不認識Michael Mair(P12問答39)。毫無疑問,被告就是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該信用卡的持有人,繼而作出行騙而獲取相關的財物。控方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40.至於第二及第五項控罪,並無相關店舖的職員作證。可是,就第二項控罪,涉及在恆昌金行使用該信用卡購買共10,790元的貨物,PW3確認在被告身上搜獲相關的信用卡存根(P8)。而在P12的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在沙田大圍用該信用卡買了一條金鍊,再取得信用卡底單編號2603176(即P8問答3)。當中,被告再進一步承認在大圍金舖買了頸鍊值萬零鈫(問答28、29)。毫無疑問,被告亦是虛假地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持有人,繼而不誠實地取得該店舖的財物。 41.至於最後第五項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並無相關的大華珠寶公司的職員作供,亦沒有相關的信用卡存根。控方案情指出,是因店舖職員有所懷疑,未有成功交易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便拘捕了被告。在證供上,首先,PW3警員確認他是在1990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大華珠寶公司內接觸被拘捕了的被告,後來再在被告身上搜出其他4間店舖的信用卡存根。 42.而被告在P12會面紀錄中,亦清楚地承認他最終在大華珠寶公司準備買男裝勞力士錶,當職員查卡時,「我就在店舖等,大約兩個字後,就有差人入來叫我攞身份證睇,跟住就話我行使假信用卡」(P12問答35、36)。毫無疑問,根據會面紀錄的整體內容來看,被告一直使用該信用卡在不同店舖購物後,交付貨物予別人來還債。到最後在該大華珠寶公司準備買男裝勞力士錶時,店員查卡,這必然是指被告一直所使用的該信用卡,而案中及在他身上亦沒有搜獲其他的信用卡,後來警方便拘捕他了。毫無疑問,被告已是向店員交付了該信用卡,來作購物使用的,被告顯然是企圖使用該信用卡,來不誠實地取得珠寶公司的財物。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證實被告干犯第五項控罪。 43.因此,就上述所有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五項控罪,被告正式被裁定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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