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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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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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9/2017 [2018] HKDC 1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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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1990年10月9日,被告使用別人名字的信用卡,虛假地先後5次在不同的店鋪購買金飾及手錶,價值約由1萬餘元至2萬餘元不等,但最後一次不成功,警方到場拘捕被告,並在他身上搜出各交易存根及外國駕駛執照。被告隨後且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因欠別人賭債才被安排使用該信用卡來購物,再交予債主抵債。被告後來潛逃多年,直至2017年10月返港時在機場被拘捕。他在警誡下也承認以往的招認,而警方亦比對當年從被告套取的指模來確認是同一人士。 3.被告現年51歲,過往在1982及1986年曾因盜竊被罰款,首項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從紀錄所顯示,被告在1990年10月9日干犯此事後,在1990年10月18日已開始沒有向警方報到轉擔保,直至2017年10月6日返港時才被拘捕,潛逃逾27年,期間被告應曾分別在荷蘭及澳洲服刑多年,直至2017年10月才返港。 4.被告並無律師代表,本席於判刑前特別提取背景及其他報告,以了解被告的所有情況。被告的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分別指出,被告患有妄想症及精神病症狀。報告當中甚至指出,被告指自己在澳洲服刑期間,其身體曾被用作試驗。但無論如何,報告指出被告現在精神狀況穩定,毋須入院治療。被告在庭上表示同意報告內容,並無其他求情理由再向法院提出。 5.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企圖如此做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ui To CACC 115/1996指出,若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元規模,即使沒有周詳計劃或整全設備及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可判予5年或以上監禁。而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上訴法院亦指出,若涉及一張或少數信用卡,且並非大規模的運作,可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同日內先後5次使用別人的信用卡來購買金飾及手錶等等,分別約值1萬至2萬餘元,以1990年的物價來說並非少的數目,況且該信用卡亦涉及外國的銀行。但畢竟上述所提及的判刑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的案例,本席也考慮到在本案中被告一直使用同一張信用卡作購物,看來並非涉及大規模之運作。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各項控罪均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可再作減刑之理由。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控罪雖涉及在不同地方進行,但均在同一日內一連串地發生,本席認為總體判刑為3½ 年監禁為適當的。 6.因此,就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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