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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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李敏超(D1)、劉起東(D2)被控總共兩項控罪,控罪一是串謀偽造,訴D1及D2,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控罪二同樣是訴兩名被告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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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1/2017 [2018]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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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李敏超(D1)、劉起東(D2)被控總共兩項控罪,控罪一是串謀偽造,訴D1及D2,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控罪二同樣是訴兩名被告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2.簡單來說,控罪一是訴兩名被告人串謀製造虛假信用卡,而控罪二是訴兩名被告人串謀使用16張虛假信用卡。D2承認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於審訊的第一天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D1否認兩項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承認事實 3.控方及代表D1的辯方總共簽署了三份承認事實,分別為證物P212、P213及P214。承認的事實包括,D1於2014年12月29日簽署了一份倉位儲存許可協議書(證物P118),租用新蒲崗五芳街18號立安工業大廈7樓旺旺城迷你倉725室(下稱“725室”),生效日期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租約完結後,於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間,D1實際上仍然佔用該725室單位。2016年2月1日,D1簽署了另一份協議書(證物P119),繼續租用725室,這協議書的生效日期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4.2016年4月20日,警員在725室裡套取了3個指模,其中一個在木門的外側,證實是D1的左手姆指指模,而另一個在木門的內側,證實是D2的左手食指指模。同日,警方在725室的書檯上的一個煙灰缸(證物P93)裡撿取了5個煙頭。經化驗後,其中3個煙頭確認含有D1的DNA,而另外兩個煙頭確認含有D2的DNA。 5.偵緝警員33779(PW10,證物警員)在725室裡繪製了兩張草圖(證物P153及P155)。另一名警員54809亦在725室裡拍攝了各項證物的位置,共19張照片(證物P207),還有另一輯共109張相片,拍攝了各項證物(證物P208)。 6.2016年4月20日,約凌晨3時13分,偵緝警員53211(PW8,拘捕D1的警員)用搜獲的一串13條鎖匙的其中一條(證物P187)開啓了725室的大門進內。於同日約4時55分,上述證物警員PW10撿獲了29張其後被證實為虛假的信用卡(證物P33、P36至P63),其中11張(證物P36、P38至P47)上印有D2即“Lau Hei Tung”的名字;另外,警員還撿獲兩幅共117張其後被證實為偽造的鴿子全息圖貼紙(證物P77)。警員在725室裡亦撿取了一部壓字機(證物P65),機上有D1右手食指的指模。警員在725室裡撿取了一部燙字機,裝有一卷銀色錫紙(證物P66)、一部磁卡譯碼器(證物P67)、一部座檯電腦(證物P68),而在725室裡的書檯上撿取了一份邦民財務文件連7-11便利店的收據(證物P76)、一個電腦屏幕(證物P69)、一個電腦鍵盤(證物P70)、一個電腦滑鼠器(證物P71)、一部打印機(證物P72)、一個煙灰缸(證物P93)內有5個煙頭(證物P94)。警員在725室的地上,撿取了另一部打印機(證物P73)。 7.政府化驗所人員經檢測後,確認上述的壓字機(證物P65)曾被用作為16張虛假信用卡卡面上壓字,該等虛假信用卡包括4張於D2被截查時,從其身上撿獲的虛假信用卡(證物P16至P19),而燙金機(證物P66)的銀色卷裝錫紙,被證實可以進行熱壓。警方的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訊息分析專家,曾經檢查及測試在725室𥚃撿獲的磁卡譯碼器(證物P67)及座檯電腦(證物P68),結果發現該磁卡譯碼器可以經由該電腦內裝置的一個軟件程式,在磁卡上讀取及寫入資料,以及於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間,該電腦讀寫軟件曾被執行22次。根據該電腦(證物P68)內的8個文字檔案,顯示存有16張信用卡的號碼及資料,其中10項與虛假信用卡的磁帶內與表面所印上的資料相同,有11項是美國運通卡的資料,以及5項Visa卡的資料。在該電腦檔案的16組信用卡號碼當中,有9組被印在撿獲印有D2名字的虛假信用卡(即證物P36、P39、P41至P47)上。另外,該電腦檔案16組信用卡號碼,其中有3組被寫入撿獲的3張虛假信用卡磁帶內。 8.警方於2016年4月19日晚上11時55分,在衙前圍道132至134號7-11便利店外拘捕D2。於拘捕時,警員除了在D2身上撿獲上述4張虛假信用卡(證物P16至P19)外,亦撿獲他身上的一部流動電話(證物P23),從電話裡截取了23張相片(證物P206),當中發現描畫懷疑為偽造信用卡,其中一張有D2壓印的姓名、一部燙金機,以及兩個電腦屏幕影像,其中一幅電腦屏幕影像顯示725室內座檯電腦所安裝的讀寫資料軟件程式的視窗,另一個屏幕影像則顯示一些資料,涉及以編碼方式載入信用卡的資料類別。 9.根據Visa International的估計,每一張虛假的Visa或萬事達信用卡的潛在損失約為1,500美元,即約11,625港元。而根據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的估計,每一張虛假的美國運通信用卡的潛在損失約為4,500港元。 10.上述的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訊息分析專家,把上述的磁卡譯碼器(證物P67)接駁至座檯電腦(證物P68),座檯電腦裡有一個硬碟,他以 “user” 這用戶名稱登入了視窗7操作系統,毋須輸入密碼,並啓動了一個軟件程式。他啓動了該軟件程式後,發現他須要輸入密碼,於是他解除安裝在電腦裡的程式,然後使用硬碟裡發現的該程式安裝檔案,重新把該程式安裝在座檯電腦內,以再次啓動該程式,這次就毋須輸入密碼。 11.2016年2月21日,高級偵緝警員851(PW2)在九龍土瓜灣馬頭角道28號金鳳凰珠寶有限公司撿取了一張Citibank Visa偽造信用卡(證物P213),卡上的名稱是“Lau Hei Tung”。該珠寶公司的店員葉文燕在警方的認人行列程序中,確認D2就是於2016年2月21日,試圖在店裡行使該張虛假信用卡的男子。 控方案情 12.控方總共傳召了10名證人,PW1楊信勇是上述珠寶公司的東主,他的證供主要是關於D2於2016年2月21日前來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情況,D2是單獨一人前來。 13.PW3陳燕玲、PW4鄭錦龍及PW5王蘭珍分別是馬頭涌道52號地下的OK便利店店員、太子道西362至364號地下C舖7-11的便利店店員,以及衙前圍道132至134號地下5號舖7-11便利店的店員。他們三人的證供,主要是關於控方指稱D2於2016年4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至11點55分左右,分別逐一前往該三間便利店,嘗試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有關物品主要是價值5,000港元、3,000港元或1,000港元的Apple預付卡,但相關的交易均未能成功完成,而各店員只是看見控方指稱的D2單獨嘗試購物。 14.其餘6位都是警員證人,偵緝警員7117(PW2)的證供相當簡單,他於2016年4月19日在衙前圍道7-11附近與其他同事截停D2,在他身上撿獲了4張虛假信用卡及兩個電話,交給證物警員處理。之後,他有跟隨其他警員及兩名被告人到725室。他同意單位的面積約為50平方呎,當時兩名被告人及三名警員,包括證物警員共五人一同進入725室內調查。高級偵緝警員851(PW6)證供同樣簡單,而且不被爭議,主要是說於2016年2月21日前往調查關於D2在金鳳凰珠寶有限公司使用虛假信用卡的事情,他撿取了D2留下的虛假信用卡,其後交給了高級偵緝警員53211(PW8)。鑑證科的偵緝警員13964(PW9)的證供更簡單,他在2016年4月19日往725室,在裡面的壓字機(證物P65)上套取了一個指紋,之後專家確認與D1的右手食指指紋吻合,以上包含在第二份承認事實(證物P213)裡。而PW9只是在庭上作補充,他說在壓字機上只有一個可以辨識的指模,是位於壓字機的右邊近拉桿位置(見圖片證物P211),但PW9不能夠說出該指模指著的方向。 15.PW7、PW8及PW10是相對地比較重要,並且為辯方所爭議的警員證人。 16.偵緝警員5424(PW7)是案中負責跟蹤的警員。於2016年4月19日,即兩名被告人被捕的當天,約下午1時10分,他看見D1獨自進入五芳街立安工業大廈,即725室所在的大廈。約於下午4時35分,D1與D2及另一名男子一同離開立安工業大廈,到了附近的大家樂快餐店用膳。約下午5時20分,三人一同回到立安工業大廈並上了樓,PW7在大廈門口守候。直至晚上9時50分,三人一同離開立安工業大廈,在附近傾談了一會,該不知名的男子離開,而D1與D2約於晚上10時再返回該工業大廈,直至約晚上11時25分兩人再離開,然後在附近登上了一輛的士。D1與D2乘的士到達了馬頭涌道與馬頭角道交界後下車,D2就進入了上述PW3工作的OK便利店,而D1就站在對面馬頭圍邨行人路上(見辯方地圖證物D1)。PW7看見D2向店員要求刷信用卡,好幾次都未能成功。D2取回該卡後離開便利店,前往對面相距約30米會合D1。 17.接著,PW7看見D2向D1展示他離開便利店時手持的Visa卡,兩人然後乘的士離開土瓜灣,到九龍城太子道西與福老村道交界下車。D1站在下車的位置,而D2就進入了上述PW4工作的7-11便利店,兩者相距只有2至3米(見辯方地圖證物D2)。同樣,D2進入便利店後要求購物,PW7站在旁邊聽到D2要求買5,000元的iTunes卡,用一張Visa卡付款。店員刷卡幾次都未能成功,D2取回該卡後離開,到外面會合D1。 18.兩人經福老村道一直往衙前圍道交界上述PW5工作的7-11便利店。步行期間兩人傾談,而D2向D1展示一張信用卡後,D1就站在便利店對面的行人路上,D2就進入了便利店,兩人相距約10至15米(見辯方地圖證物D2)。PW7同樣跟著進入便利店,看見D2向店員展示一張信用卡,店員刷卡幾次都未能成功,然後D2取回該卡離開便利店。PW7接著看見其同事偵緝警員7117(即PW2)截停D2。根據承認事實,當時是晚上11時55分,同時D1在對面原本的位置上亦被其他警員截停。 19.辯方於盤問時,除了確定上述警員描述D1及D2於不同階段,在不同的便利店的各自位置外,主要是質疑PW7關於他觀察到D2在便利店刷卡失敗後,在街上與D1步行時,向後者展示信用卡的事宜。辯方提出街上燈光昏暗,PW7的證人供詞並沒有記錄PW7庭上證供的部分詳情,並向PW7指出辯方的案情是D2從來沒有向D1展示過信用卡,這部分的證供是PW7自己杜撰出來的,PW7清楚否認。 20.另一名重要證人是高級偵緝警員53211(PW8),是拘捕D1的警員。他作供指於2016年4月19日於晚上11時55分,在衙前圍道與福老村路交界的行人路上7-11便利店的對面,他連同偵緝警長17831向D1宣布拘捕並搜查D1,在他身上的銀包裡發現一張名字為“Leung Fun”的Aeon卡,向D1警誡後,D1回應:“因為爭錢,所以同阿東去碌假卡,而呢張Aeon卡係執返嚟,同呢單嘢無關”。翌日(即4月20日)凌晨3時,警員帶D1及D2到立安工業大廈725室調查。PW8先向兩名被告人展示及解釋搜查令(證物P95),之後從D1身上的孭袋裡搜到其中的一條鎖匙(證物P187)來開啓725室的木門。PW10(即證物警員)進入725室後開燈,而兩名被告人及負責他們的兩名警員(包括PW8),在門口可以清楚目睹只有大約60至70平方呎的725室裡的情況。 21.PW10把725室內的證物,逐一展示給兩名被告人,之後PW8再警誡D1,後者並無回應。離開前,PW8要求D1在警員記事冊(證物P98)上簽署,確認警方在725室內搜獲的證物,D1簽名作實。警員然後帶D1到其住所搜查,並無發現,亦要求D1及其妻子在上述記事冊(證物P98)上簽署確認,兩人照做。 22.辯方盤問主要針對幾方面,第一是關於D1被捕時的情況。辯方指D1當時並非站在7-11便利店對面,而是從7-11便利店步行往獅子石道方向。D1的說法是他突然間被警員從後“箍住”並且壓在地上,面部朝下,雙手被反鎖在背後,警員之後才表明身分,而D1從來沒有說出PW8所描述的口頭招認;而在搜查725室及D1住所後,D1亦從來沒有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對於上述辯方的說法,PW8一概否認,除了同意一點,就是當返回警署後,D1拒絕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確認補錄現場的口頭招認的紀錄。 23.第二方面的盤問是集中關於搜查725室的過程。辯方指當時D1及D2被扣上手銬,只在725室外蹲下,而警員就在室內搬動物件,兩名被告人不能看到室內的情況,亦從來沒有人向他們展示搜查令。之後,當D2及負責他的警員先進入然後離開725室後,辯方指PW8才帶D1進入725室,入到725室後解開他的手銬,指著裡面的壓字機(證物P65),問D1:“呢架機點用㗎?”D1用一隻手指“掂”過該機器的旁邊,然後說:“唔知乜嘢嚟,唔識用。”警員就把D1再扣上手銬,把他帶回725室外的走廊繼續蹲下,所以D1並沒有目睹室內搜證的情況。對於以上辯方的說法,PW8一概否認。 24.最後的控方證人高級偵緝警員33779(PW10),如上述,是案件中的證物警員,他的證供主要是關於在725室內搜證的情況。他確認由PW8開門後,D1及D2站在門邊全程目睹搜證的情況,而他就逐一把室內的證物展示給兩名被告人。PW10亦解釋、描述室內的草圖(證物P154及P156 )與照片(證物P207)的情況。辯方盤問指,兩名被告人被指令蹲在725室門外,而D2、PW2與PW10先進入室內並搬動內裡的物件,然後D2出來,D1才與PW8入內。接著,辯方指D1被問及室內的壓字機(證物P65),D1用食指“掂一掂”,表示“唔知乜嘢嚟,唔識用。” 對於上述辯方的說法,PW10一概否認。 25.還有最後一個盤問的重點,辯方指原本725室內的角落有兩個大小約為1.5呎乘1.5呎的黑色布質正方形有拉鍊的袋,PW10同樣否認。 26.控方舉證完畢前,由於辯方爭議上述D1在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所以本席採納了交替程序。辯方沒有就該特別事項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1就該特別事項須要答辯。 27.D1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但沒有其他證人。D1作供指自己於1984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34歲,曾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有一名妻子及兩名兒子,擁有自己的生意,名叫華聯動漫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月入4至5萬元。他同意於2016年4月19日的中午12時後,便與D2在一起,晚上亦有與D2一同行經衙前圍道。D2進入7-11便利店,而他就繼續向獅子石道方向行,目的是前往食宵夜。但期間被人從後箍頸並壓在地上,左右兩邊手被人捉住,後來捉住他的人自稱是警察,有人從他的錢包裡,拿了一張上有名字為“Leung Fun”的信用卡。警員有警誡他,但他並沒有如PW8描述般作出該口頭招認。在盤問下,D1認為警員行為雖然不當,但未達到他要投訴的地步,所以他從來沒有就警員在現場的行為作出任何投訴。他有回應警員就該張有“Leung Fun”姓名的信用卡的提問,但就沒有作出警員所描述的招認。於覆問時,D1指“Leung Fun”是他的朋友。 28.在聽取過控辯雙方就D1上述口頭招認是否可以呈堂的陳詞後,本席就該特別事項作出裁定,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下確定該口頭招認,如曾作出的話,是D1自願作出,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須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所以裁定該口頭招認可以呈堂,並作為控方案情部分。控方就此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1須要就兩項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29.D1選擇作供,但無其他辯方證人。就個人背景方面,D1採納他之前就特別事項作供時的證供,並作出補充如下。 30.D1指於2002年至2012年期間他開設茶餐廳,大約於2008年經另一名茶客認識了D2,後者亦是茶餐廳的茶客。但於2008至2012期間,D1與D2只是一般熟絡,他們沒有試過一起出街和一起吃飯。2012年後,D1再沒有經營茶餐廳,而改做水吧散工,與D2有電話溝通,但平均都只是兩三個月一次。2014年後,兩人就再沒有電話溝通或聯絡。直至2015年9月,D1稱在街上再次碰上D2,大家再重新有電話聯絡,當時D1除了做兼職水吧散工外,亦有做流動小販,售賣手提電話殼和保護貼,做這工作直至他被捕之前。而D1指D2亦偶然有義務幫他售賣電話殼和保護貼,因為D2自己本身有工作,是一名自顧髮型師。 31.D1同意於2014年10月29日,他簽訂了合約租用725室,第一份合約的租期為一年,而第二份合約的租期為半年,而本案就發生於第二份租約期間。D1同意他一直是管有725室的鎖匙,而另一套鎖匙就交給了D2,還有第三套鎖匙是交給了他的伙記,名叫吳敏江,即是於2016年4月19日,警方曾經見過與D1、D2出入立安工業大廈的不知名男子。 32.D1指725室是用作他的電話殼和保護貼的貨倉,725室的面積大約為50平方呎,而D1每月都會到725室7至9次。 33.D1稱於2016年1月左右,他與家人回鄉,所以留下鎖匙給D2,叫後者幫他收貨及派貨。之後,D2間中都會到725室使用電腦。D1看到電腦的熒幕上曾經有一些不屬於他的東西,他估計是屬於D2。同樣,D1現在亦知道在他的電腦裡,有一些軟件可以製造虛假信用卡,但於事發時他並不知道,亦沒有相關的密碼。 34.D1指於2016年4月初,他曾經見過兩個黑色的拉鍊布袋,每個都是正方型,大約為1.5呎乘1.5呎,放在725室的牆角。而於他被捕當天(即4月19日)的中午時分,當他返回725室時,他仍然見到那兩個袋。D1說D2曾經告訴他,他(D2)要搬家,那兩個袋是裝著一些衣服和雜物,須要擺放在725室大約兩至三個星期,D1從來沒有打開過那兩個袋查看過。 35.D1同意於被捕當天(即4月19日)大約下午1時,他返回725室,而之後D2亦前來725室,阿江亦有前來。他們到725室的目的是希望收貨。D1指,於被捕前(即4月19日下午1時),當他回到725室時,他沒有看見725室裡有任何製造假信用卡的工具。他指當天須要三個人到725室等候收貨,因為他們預計當天會有大量的貨物。D1同意,於下午5時左右,他們三人離開;然後到下午5時10分,他們返回725室;晚上9時35分,他們三人再離開725室;晚上10時,只得D1與D2回到725室。而晚上11時10分,D1與D2再次離開725室,因為當天的貨物並沒有到達。D1稱他有聯絡過送貨人,但最後貨物都沒有送到,所以他們決定不再等候,並且決定離開。 36.接著,D1與D2打算去吃東西,原本他們是打算到土瓜灣區,所以去到第一間(即位於馬頭涌道的)便利店。他們乘坐的士,目的地本來是一間名叫“雙喜居點心”的餐廳,位於馬頭涌道90至98號。當到達附近時,D2表示想去附近的OK便利店買煙。D2買完煙後出來與D1會合,D2稱想去食“打冷”,所以他們再乘的士前往九龍城區。D1指D2從來沒有向他展示任何類似卡類的物品。最後,的士停在太子道西與士打令道附近,D1與D2一同步行去到福老村道,D1繼續向前行,D2就進入了7-11便利店,D2之後與D1會合。D2說是想買遊戲卡,但是買不到,所以打算前往另一間位於衙前圍道的便利店。同樣,D1指D2從來沒有向他展示過任何卡類的物品。 37.D1重申,他之後拒絕在警員記事冊上面簽名確認警員說他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是因為他從來沒有說過那些說話,那些內容不真實。 38.D1同意,他曾經簽收過有關的紀錄,因為他想留下來給自己的律師。到了翌日大約凌晨3時,他們返回725室做搜證的調查工作。D1指從來沒有警員向他展示過任何文件,包括搜查令,亦從來沒有人向他解釋過任何文件。D1指有人先帶D2進入725室,而他就在室外蹲下。D1又指D2與其他人先進入725室大半個小時,他聽到室內有物件移動的聲音,然後D2出來,D1才被帶進725室。進入725室時,警員解開他的手銬,警員(即PW8)指著室內的壓字機(證物P65),問他該機器怎樣使用,D1說他看一看,用右手食指“掂一掂”,因為他不知道該機器是甚麼,所以他回答說“唔知乜嘢嚟,唔識用。” D1稱他不是有意觸摸該機器,只是自然動作,接著警員把他扣回手銬並帶出725室外。他同意在725室裡有一些煙頭,是他吸煙剩下的,所以該些煙頭上有他的DNA。同樣,D2亦有吸煙。 39.D1指警方在搜證後,指稱在警員記事冊(證物P98)上有他的簽名,D1否認,說他從來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或警員記事冊。同樣,於搜查了自己的住所後,D1亦稱他沒有簽名。D1亦指,他沒有看見自己太太在記事冊上簽名,但在庭上再看有關的簽名,他又認出該簽名是他太太的。 40.最後,關於他被捕時,他身上該張有“Leung Fun”姓名的信用卡,D1指是於4月16日曾經與這位朋友吃飯,他有事先行離開,該卡遺留在檯上,D1把它保留起來,打算日後交還。 41.在盤問下,D1作供指直至現在他也不知道725室是用作製造假信用卡的地方。D1自稱並無經濟困難,但他同意在725室裡有一份邦民財務文件(證物P76),他確認是他的文件,總共的欠款是81,599元。他亦同意725室裡的電腦是屬於他的,但他說內裡有一些程式並不屬於他,他亦沒有去找出該些程式是屬於何人,亦沒有嘗試開啟該些程式,他估計該些程式是D2使用的。但對於D2為何要使用他的電腦,D1表示他不清楚。 42.D1指4月份時,他曾經於4月2日、6日、10日、15日及19日到過725室。對於725室內的解碼器(即承認事實中描述為磁卡譯碼器,證物P67),D1指他從未見過。D1同意於4月19日,他在725室斷斷續續差不多9個小時,在這段時間裡,D2與他一直在一起。D1稱當天看見D2在725室內使用電腦,而D1自己只是在等待送貨。 43.D1被盤問時同意,725室內的書檯抽屜並無上鎖,內裡有很多信用卡,但D1之前從未見過。D1指抽屜原本只是用來放筆和書簿之類,D1現在不知為何抽屜裡有假信用卡。 44.D1亦自稱他並不知道D2在被捕前曾經有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D1指自己一直都在三間便利店附近等D2。被捕當天,當D1於大約晚上11時左右(即於被捕前)離開725室,他從沒看到725室裡的解碼器、壓字機、燙金機,以及該些虛假信用卡在725室內;只是當於較後時間他被拘捕後,警方帶D1回到725室時,D1才看見該些物件放在725室的檯上及地上,D1指不知道誰人擺放出來。 45.D1稱他從來沒有見過725室裡的佈局,是如警方拍攝的相片(證物P207)裡所描述。而D1堅持他被帶入725室時,只看到內裡檯上的壓字機。最後,他否認他所說原本在725室的兩個黑色袋根本不存在,他否認是作出來推卸責任給D2,他亦否認與D2串謀製造及使用虛假信用卡。 法律指引 46.首先,就基本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本案爭議 47.簡單來說,代表D1的辯方並不爭議涉案的725室是一個製造虛假信用卡的工場,內裡有器材曾用作製造包括有D2的姓名及D2曾經使用過的虛假信用卡。D1亦不爭議他是725室的租用人,他有鎖匙、室內有他的信件、門上有他的指模、桌上的煙頭有他的DNA,以及室內曾用作製造假卡的壓字機(證物P65)上有他的指模。當然,D1提出他曾於無意間觸碰到該機器,這點容後再作討論。D1亦不爭議他於被捕前,曾經與D2一同到三間便利店附近,D2自行入內嘗試使用虛假信用卡,但辯方的說法是D1對725室被用作製造虛假信用卡的工場,內裡有器材及曾被使用,以及D2曾使用涉案的假卡等,一概並不知情。他從來沒有參與製造或使用假卡。換句話說,本案的爭議點,就是,首先是D1是否知情,繼而就是D1是否與D2串謀製造及使用虛假信用卡。 分析及裁決 48.10名控方證人之中,如上述,PW1至PW6及PW9的證供不單簡單,而且不被爭議,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另外,PW7、PW8及PW10這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如上述相對比較複雜,而且部分被爭議。不被爭議的部分本席予以接納,現在處理剩餘重要的爭議部分。 49.本席先處理PW7(即跟蹤警員)的證供。辯方基本上承認如證人所觀察,於被捕當天,D1與D2自下午1時左右至晚上接近12時,兩人的行程及出入的地方,包括D2曾經三次進入三間便利店嘗試使用假卡購物,而D1每次均在附近。就算關於D1實際等待或身處的位置有爭議,該些爭議都屬微不足道;最大的爭議是關於D2於嘗試使用假卡失敗後,有否於重新會合D1時,向後者展示信用卡。PW7跟蹤兩人期間清楚看到D2兩次這樣做,分別是第一次及第二次使用假卡購物失敗後。D1的說法是D2從來沒有這樣做。辯方最大的論點,就是在PW7的證人書面供詞裡,沒有如他在庭上的證供般仔細,書面供詞裡並沒有庭上所形容的細節,譬如D2步行或面對的方向、兩人肩膊距離等。本席認為辯方屬吹毛求疪,因為在PW7的書面供詞裡,已經有兩次分別紀錄他曾看見兩名被告人於相關的時段交談,並有紀錄D2向D1展示手上的Visa卡。PW7在庭上對細節的補充,主要是由於辯方盤問而作出回應,該些細節並不關鍵。 50.另外,本席亦考慮到PW7當天的任務,正正就是暗中跟蹤兩名被告人,觀察他們的行為,故此,PW7必然會特別留意兩人的互動;而證人的書面供詞亦有清楚紀錄D2分別兩次向D1展示信用卡這個重點,這與他庭上作供基本上吻合。本席接納PW7所有的觀察證供作為事實的真相。 51.至於PW8(拘捕D1的警員),他的證供清楚肯定,被盤問時並沒有動搖。辯方攻擊他的幾個重點,包括他截停及拘捕D1時,未有望向對面便利店其他警員同時截停及拘捕D2。辯方批評他的證供不合情理,本席並不同意。明顯地,當時有兩批警員在兩對面位置分別處理兩名被告人,各人專注自己的任務才屬合理。辯方指出PW8的書面證人供詞與庭上證供的分歧,譬如身體部分有否壓住欄杆、哪名警員在D1的左邊或右邊、有否用手按D1的肩膊等,全屬無關痛癢之事。PW8清楚否認有對D1作出被指稱的暴力,本席認為合理及可信,因為D1從來沒有作出任何掙扎或反抗,當時現場亦有足夠的警力,沒有需要、亦沒有可能如D1所描述般,警方第一時間就在現場向他施用暴力。 52.另外,辯方亦質疑PW8沒有在較早時間,即在警車裡返回警署前,就向D1補錄其口頭招認。PW8解釋,當時其記事冊上只有簡單及不完整的紀錄,如果當時處理,對D1並不公平,所以留待返回警署才做完整的補錄,本席認為這並無不妥之處。更重要的是,及後D1在警署內拒絕簽署確認之前的口頭招認,PW8亦照樣如實紀錄,庭上亦只是複述D1在現場的口頭招認。 53.本席亦有留意,之後警員與D1及其他人前往725室搜證後,以及前往D1住所搜查後,PW8指D1均有在其記事冊上(證物P98)多處簽署作實,D1的妻子亦有在搜屋後簽署。D1否認曾經簽署,但又承認記事冊上的簽名是其妻子的。本席認為,如果D1的說法屬實,即警員冒他簽名,但又交給D1的妻子簽名;而且如果D1的說法屬實,即警員在其住所搜查沒有發現後,在記事冊上冒他簽名,但反而沒有在之前紀錄了他在現場的口頭招認的記事冊上冒他簽名。本席認為,D1指稱警員冒簽令人難以置信。相反,本席相信D1於被捕及警誡後,確實有說出如PW8描述的口頭招認,即“因為爭錢,所以同阿東去碌假卡,而呢張Aeon卡係執返嚟,同呢單嘢無關。”本席相信這番說話確實出自D1口中,另一個原因,就是當時警員根本不知道這張Aeon卡(即上有“Leung Fun”名字事實為真卡)是真是假,斷不會魯莽冒險,在該階段胡亂杜撰。 54.本席除了接納PW8所言,即D1曾作上述口頭招認外,還對招認的上半部,即D1承認因為欠錢而與阿東(唯一合理的推論為D2)去刷假信用卡為事實,給予完全比重,因為當時正正是D1與D2連續前往三間便利店,由D2獨自嘗試使用假卡但失敗、每次均在事後與D1交談,並展示信用卡後,警員拘捕及警誡D1下,D1的即時口頭招認,明顯是反映D1的即時反應及事實真相。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回到警署,D1冷靜下來,拒絕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其在現場的口頭招認,亦算正常反應,並不會令本席對有關的口頭招認有任何懷疑。 55.另外,辯方批評PW8沒有詳細紀錄在725室外,向兩名被告人展示及解釋搜查令的經過,以及兩名被告人當時沒有反應等事實,全屬無關痛癢。毫無疑問,警方當時帶備了已於一個月前申請的搜查令(證物P95),而PW8亦在其記事冊(證物P98)上紀錄曾於03:13時向兩名被告人展示搜令(見記事冊第50頁最後兩行)。 56.最後,辯方曾向PW8指出,他曾帶被扣上手銬的D1進入725室,於某一階段莫名其妙地解開手銬,單單詢問D1室內的壓字機(證物P65),因而令D1指向壓字機,藉此解釋D1留在壓字機上的指模。上述指稱斧鑿痕跡明顯不過,完全不合情理。警員帶疑犯往警署外調查,斷沒有無故解開疑犯手銬的道理,亦沒有理由只向D1查問室內唯一一件當時警員尚未知道有D1指模的證物。更荒誕的是,D1即使回答對證物沒有認知時,亦沒有任何理由須要指向證物,並留下指模。本席接納PW8的證供為事實真相。 57.最後,PW10(證物警員)的證供,爭議部分包括D1與D2在725室搜證時實際站立的位置。辯方指PW2曾說於搜證時,D1與D2曾一起進入725室,而PW8與PW10則指兩名被告人並無進入725室,只站在門口位置觀察搜證。本席認為即使有分歧,該分歧亦不重要。725室只是一個面積約為50平方呎、沒有隔格的小房。兩名被告人身處門口屬室內或室外,可能只屬表達上的分歧,對案件並沒有實質的影響,重要的是兩名被告人可以觀察到室內搜證的情況。本席認為,PW8與PW10兩名證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吃重(對比於PW2只是在場戒備),他們分別為拘捕D1的警員及撿取證物的警員,兩人在庭上的證供一致,本席確信兩名被告人正如上述兩名證人所描述般,參與及目睹整個搜證過程。對於有關證物是否放在地上展示給兩名被告人,同樣不具關鍵性。PW10未能記起誰人向兩名被告人展示搜查令亦然,不具關鍵性。 58.PW10清楚否認辯方指他與D2及其拘捕警員先進入725室及搬動室內物件,而D1及PW8其後才進入725室。PW10亦清楚否認725室內原本有兩個黑色大袋(辯方暗示內有涉案製造假卡的器材,但現在不知所蹤)。辯方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按常理,警員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要先與D2進入725室,搬動甚至毀滅證物(如果有D1指稱的兩個黑色大袋存在),從而佈局把現場證物重新擺放,藉此製造針對D1的環境證供,此做法警員不單要冒犯法的風險,更必須同時獲得另一被告人(即D2)的協助或配合,屬匪夷所思。本席接納PW10的證供,當時725室的現場環境確實如警員的草圖證物P154、P156及照片證物P207所示,而D1與D2亦有目睹整個搜證過程。 59.對於D1的證供與上述控方警員證供不符的部分,本席全部拒絕接納。關於D1的說法,包括指他被捕前行經三間便利店時,D2從無向他展示信用卡、D1否認曾於現場作口頭招認、警員對他使用武力及所有相關指控、D1解釋他的指模留在壓字機上的無辜原因、725室內原本並無展示所有涉案的製造假卡器材、室內原本有兩個D2留下的黑色大袋,以上種種說法,本席全盤拒絕接納,理由已在上述段落分析過,在此不再複述。 60.另外,本席亦補充,本席拒絕接納D1所言,即725室原本用作其電話套和保護貼的貨倉。明顯地,警員在725室內只發現與製造假信用卡有關的工具及假信用卡,並無發現任何電話套或保護貼。D1指他被捕當天與D2,期間亦有另一名男子,在725室內斷斷續續逗留9或10個小時,只為等候送貨,送貨人最終沒有前來等說法,全屬一派胡言,完全不合情理。正如D1自己也說,曾多次與送貨人電話溝通,如果真的要等候送貨,根本不需要三人用上差不多一整天來來回回到725室,只需要電話聯絡便可。而同樣,D1稱與D2乘的士及步行,於短短半小時內到三間便利店,目的只是為了前往食宵夜;原本是到馬頭涌道的點心餐廳,接著D2又莫名其妙地表示要改往打冷,兩人又乘的士到九龍城,以上種種全屬D1杜撰出來,以解釋他當天與D2在一起的行為。本席認為,D2短時間內三次進入三間不同便利店購物,而D1三次均無跟隨進入而留在附近,更屬欲蓋彌彰。按常理,兩個朋友若果一起前往宵夜,期間一起進入便利店購物,本屬正常不過。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正正是D1知道D2進入便利店的目的是使用虛假信用卡,D1才刻意迴避,而只在每次事敗後如PW7所觀察般,兩名被告人商討及檢視假卡。 61.D1承認事發前一年三個月,已經開始租用725室,期間不單管有鎖匙,更一直使用該單位,而且每月平均多達7至9次進入上址;而於案發的4月份,於被捕當天(即4月19日)前,D1亦於4月2日、6日、10日、15日及19日進入過725室。725室只是一間50至60呎左右、沒有間格的小房,D1的說法稱從無見過室內大量的製造假卡的大型器材、大量的假信用卡、只以725室作為電話配件的貨倉(反而室內並無一件電話配件或相關貨物)、對725室被用作假卡工場一概不知情,D1上述有關說法屬一派胡言、誇張失實。如上述,本席對D1所有與控方證人不符的證供均剔除,並接納控方證人相關證供為事實真相。 62.最後,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的主要論點,本席基本上已於上述分析時處理過,並拒絕接納,還有兩點現在作出補充。 63.第一,辯方指控方並無證據證明D1曾於被捕當天(即4月19日)內,曾使用725室內的電腦程式製造假卡,在承認事實(證物P212)中,專家只是指磁卡譯碼器(證物P67)接駁至電腦(證物P68)內有軟件程式,從磁卡上讀取及寫入資料。而於4月15日至19日期間,該軟件曾被執行22次,但沒有證據證明在特定的某一天,該應用程序曾被使用了多少次。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影響。首先,控方的指控是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2月1日(即D1續租725室的日期)及4月20日(即D1與D2被捕後並被帶返725室內搜證的日期),串謀干犯製造及使用虛假信用卡,控方毋須證明該段日子內每一天或任何特定一天均有製造假卡,亦毋須證明某一天有關的製造假卡的程式被執行了多少次。重要的是,專家證供指於4月15日至4月19日內,有關程式曾被執行了22次,即於4月19日當天兩名被告人在街上被捕前,在725室內的9或10小時內,該製造假卡的程式仍然有被使用,唯一合理推論是,於4月19日當天,725室仍被用作製造假卡的場所。 64.第二,辯方陳詞指因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製造假卡器材在725室存在的日期,以及案中假卡被製造的日期,所以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D1於4月19日被捕當天前已參與串謀。辯方這說法完全罔顧案中其他證據,包括:
65.總括而言,根據本案中承認的事實及上述本席接納的證供,就事實裁定上,本席確定D1自2015年1月3日已租用並佔用725室,並於2016年2月1日續租。根據725室內D1的指模、煙頭內D1的DNA、室內D1的信件及D1自己的說法,D1期間一直有使用及進出725室這個50至60呎左右、沒有間格的小單位,對內裡大量製造虛假信用卡的器具及虛假信用卡的存在全部知情。而725室是一個製造虛假信用卡的工場,D1對此亦知情。於被捕當天,D1與D2逗留在725室內多個小時,期間有關製造假卡的電腦程式亦有被執行過,D1亦曾於某個時候操控過725室內製造假卡的壓字機(證物P65),故在右旁邊近拉桿位置留下食指指模。D1於被捕前約半小時,曾陪伴D2分別前往三間便利店嘗試使用假卡,D1雖然在店外附近等候,但每次D2使用假卡失敗後,均與D1商談,並向他展示假卡。而D1被捕後,在警誡下說出因為欠錢,所以與阿東(即D2)去刷假卡,實為D1當時的即時反應,而該口頭招認亦為事實真相。 66.故此,本席從上述種種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D1與D2串謀偽造及使用虛假信用卡,詳情就如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描述。本席裁定D1就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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