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敏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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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李敏超(D1)、劉起東(D2)一同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串謀偽造,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及控罪二,串謀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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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1/2017 [2018] HKDC 1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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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李敏超(D1)、劉起東(D2)一同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串謀偽造,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及控罪二,串謀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2.D2於審訊的第一天承認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D1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根據D2承認的案情及在D1的審訊中本席的裁定,本案的案情大致如下。於2016年4月19日晚上11時25分,警員看見D1及D2離開新蒲崗五芳街立安工業大廈,兩人一同到九龍城區三間便利店,D2企圖使用信用卡購物,而D1就在附近等候,但D2三次付款均未能成功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D2被警方截停,警方從D2身上找到4張屬於他名義的偽造信用卡及兩部手提電話,於是把D2拘捕。在警誡下,D2表示是“阿超”指示他,“阿超”叫他使用他身上的4張偽造信用卡。 4.D1亦被另一批警員拘捕,經搜身後,警員從D1的錢包裡,找到一張屬於其他人的信用卡(與本案的控罪無關),D1亦因而被警誡。D1表示因為他欠債,所以與“阿東”使用虛假信用卡賺錢,但上述的信用卡與此案無關。 5.翌日(即4月20日)凌晨3時10分左右,警方把D1及D2押往立案工業大廈7樓725室的倉庫(下稱“725室”)搜查。D1管有725室的鎖匙,警員用鎖匙開門後,在室內發現有29張懷疑偽造信用卡,其中11張印有D2的姓名。另外,警方亦在725室內發現以下物品,包括:一部壓字機、一部燙金機裝有一卷銀色錫紙、一部磁卡編碼器、兩張紙載有117張鴿子全息圖貼紙、一卷金色錫紙,以及一部桌上電腦。而警方在壓字機上及該725單位的木門外,套取到兩個屬於D1的指模,而725室內的煙灰缸亦發現一些煙蒂,該些煙蒂有D1及D2的DNA;警方又在725室內亦撿獲一些收件人為D1的信件。 6.警方調查發現,D1是自2015年1月起租用725室。2016年2月1日,D1簽署另一份文件繼續租用這單位,生效日期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而於拘捕前兩個月,即2016年2月21日晚上7時25分左右,一名男子到土瓜灣馬頭角道的金鳳凰珠寶,使用了一張D2名下的Visa卡,購買一條價值4,600港元的金手鍊。這名男子購物後離開,不久折返,要求用同一張信用卡購買另一條手鍊,但在這次交易中,該信用卡不獲接納,這名男子就離開店舖,但把該信用卡遺留在現場,店方報警。警方其後在店舖的陳列櫃頂,套取到6個屬於D2的指模,而金鳳凰珠寶的職員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亦認出D2就是在店內使用上述信用卡的男子。 7.而D2於被拘捕時從其身上發現有4張偽造的信用卡、在725室發現的29張偽造信用卡、在金鳳凰使用的偽造信用卡、725室裡發現的壓字機、燙金機、鴿子全息圖貼紙及卷裝金色錫紙等,被警方送往政府化驗所作檢驗,總數34張涉案的信用卡及鴿子全息圖貼紙被證實全屬偽造。涉案的壓字機,被證實曾用於製作D2身上的4張偽造信用卡,和在725室發現的11張D2名下的偽造信用卡及在金鳳凰珠寶被使用的偽造信用卡上壓字。另外,裝於燙金機的銀色卷裝錫紙,被證實可以用於進行熱壓,把錫箔拓印到D2身上發現的4張偽造信用卡及725室發現的11張D2名下的偽造信用卡上壓印的資料的凸出部分。而鑑證人員亦檢驗了上述34張偽造信用卡的磁帶,是以擷取編碼方式載入卡裡的資料。 8.鑑證人員在檢驗725室裡撿獲的桌上電腦內,摘取了一個Excel檔案,一個圖像檔案及8個文字檔案。Excel檔案載有看來是兩張美國信用卡的信用卡資料,圖像檔案顯示多張看來是一些中資銀行所發出的空白“銀聯暨Visa”卡,而8個文字檔案顯示看來是16張信用卡的號碼及資料。16個信用卡號碼當中,11個與其中一些在725室發現的偽造信用卡所壓印,及/或以編碼方式載入卡內的號碼相同。Visa國際組織與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家均認為,在涉案桌上電腦摘取的部分資料,是可以用編碼方式載入假卡作欺詐用途。而涉案的編碼器被證實是一部磁卡讀寫器,可以透過安裝在涉案桌上電腦的軟件程式,從電腦磁卡及電腦閱讀資料及編寫資料入電腦磁卡及電腦。 9.2016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期間,涉案的桌上電腦的該軟件程式曾被執行了22次。另外,鑑證人員亦在D2的身上撿獲兩部流動電話,從中擷取了多張相片,相片描畫了懷疑偽造信用卡(其中一張有D2的壓印姓名)、一部燙金機及兩個電腦屏幕的影像,其中一個電腦屏幕影像顯示725室桌上電腦所安裝的讀寫資料軟件程式的視窗,另一個則顯示一些資料,涉及以編碼方式載入信用卡的資料類別。 10.D2在警方的錄影會面裡,承認曾經嘗試用身上所撿獲的4張偽造信用卡在7-11便利店內買點數卡。 D1及 D2的背景 11.D1於1984年在中國深圳出生,現年34歲,曾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職廚師、侍應、小販及地盤工人,現職為裝修工人。他於2008年結婚,現時與父親、太太及兩名兒子在九龍城區居住。他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一項是於2014年,他因經營外圍賭博而被判入獄三個月。而第二項是於2017年,他因在賭博場所賭博而被罰款1,000元。 12.D2於1985年於香港出生,現年33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過去曾任運輸工人。被捕前,他與母親同住荔景。他過往共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12年及2016年的分別是兩次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入戒毒所,期間於2015年,他因使用虛假的香港身分證而被判入獄12個月。 求情理由 13.代表D1的辯方大律師同意控方遞交的資料,亦同意因本案關乎偽造信用卡,所以之前上訴法庭在R v Chan Sh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的量刑指引案例在本案適用。辯方求情指,本案並不涉及一個龐大的集團,而有關偽造信用卡的質素亦並不十分良好,所以只得一次可以成功用作購物,希望採納D2的辯方大律師關於判刑案例裡的求情陳詞。 14.代表D2的辯方大律師呈遞了兩封分別由D2自己及他的妻子撰寫的求情信,信中D2表示他因經濟的原因,包括妻子懷孕和希望他們可以過一些比較好的生活,在貪心的情況下才干犯本案。辯方陳詞,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是屬於小規模的偽造信用卡案件,因為如果根據控罪二裡只涉及16張虛假的信用卡,本案亦沒有其他譬如國際元素。辯方亦遞交了案例,本席會稍後一併討論。 判刑 15.簡單來說,本案是一宗串謀製造及使用虛假信用卡的案件,涉案的單位(即上述的725室)明顯是一間製造虛假信用卡的工場,內裡有大量製造假卡的器材或工具,亦曾被用來製造多達34張(而其中有16張是有D2姓名的)虛假信用卡。D2曾經成功使用過其中一張虛假信用卡,在一間珠寶店裡購買價值4,600元的貨品。而D1及D2於被捕當天,D2身上有其中的4張虛假信用卡,而被捕前大約半小時,D2亦分別前往三間便利店,意圖使用虛假信用卡購買1,000至5,000元不等的點數卡。當時,D1就在D2進入的便利店附近。 16.兩名被告人串謀的時段差不多有兩個多月,由2016年2月1日(即D1續租725室的日期)至4月20日(即D1及D2被捕並被帶返725室搜證的日期)。案中被發現共有34張虛假信用卡,包括在725室裡發現的29張、D2被捕時在身上發現的4張,以及之前D2在珠寶店購物時遺下的一張。而案情透露,本案涉及的16張虛假信用卡是Visa卡或Master卡,每一張的潛在損失為1,500美元。另外,18張是虛假的AE卡,每一張的潛在損失為4,500港元,一個粗略計算,以上所有虛假信用卡的潛在損失約為26萬多港元。即使只計算控罪二中提及的16張虛假信用卡,潛在的損失約為120,000港元。 17.當然,上訴法庭之前的案例亦有多次提及,這類案件裡涉案的金額或潛在風險只是其中一個判刑的考慮。而關於這類涉及虛假信用卡的量刑原則或指引,可見於上述上訴法庭在1996年的Chan Shui To案例,有關的量刑原則或指引自1996年以來一直為各級法庭所沿用,當中提到,在一個不涉及精密策劃及器材、沒有涉及國際層面、屬於中型規模、涉及5至15萬的虛假信用卡案件裡,一個活躍但不是骨幹成員的被告人,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五至六年監禁。另外,當中又提到涉案的金額只是其中一個在判刑時須要考慮的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詳情見判詞的134頁A段至B段。 18.除此以外,代表D2的辯方大律師亦呈遞了兩個案例。第一個是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這案例裡提及的原則是關於一些簡單的使用虛假信用卡的案件,應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二個是區域法院的案例HKSAR v Claassen Sipho Daniel DCCC 433/2016,這案例裡只涉及使用及管有虛假的信用卡,並無關於製造虛假信用卡的控罪或案情。這案的被告人是一名南非人,來香港使用了5張虛假的信用卡作一連串的交易,數額大約為10,000元左右。他於被捕時,身上亦有12張虛假的信用卡。判刑法官同樣採納,並跟隨上述Chan Shui To案的量刑指引,認為這案應被定作小型至中型類別,所以採納了四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9.另外,控方亦遞交了一個案例HKSAR v Cheung Yiu Kuen CACC 793/1997。這案涉及管有製造虛假信用卡的器材及虛假信用卡,涉案的虛假信用卡的數量比本案為多,總共有72張。同樣,當時的判刑法官亦跟隨上述Chan Shui To案上訴法庭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採納了五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於上訴時認為,該量刑基準完全正確。辯方兩位大律師認為,本案比起控方所遞交的Cheung Yiu Kuen案情為輕微,因為本案涉及的虛假信用卡數量較少。 20.毫無疑問,本案是一宗涉及虛假信用卡的案件,而根據本案涉及的所有證據及案情,本席認為,適用的量刑指引是上述的Chan Shui To所訂下的指引。而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案情及上述Chan Shui To的指引,本席認為,本案是一宗中型規模的虛假信用卡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五至六年監禁。經考慮後,本席打算採納五年作為量刑基準,這已是本席對兩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此量刑基準亦比控方遞交的Cheung Yiu Kuen案裡所採納的五年半量刑基準為低。 21.而於量刑時,本席除了考慮總量刑原則之外,亦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在本案裡的角色雖然不一樣,譬如D1是涉案725室的租用人,而D2是曾出面親身去使用該些虛假信用卡購物的人。但由於本案涉及的,是兩名被告人串謀製造及使用相關的虛假信用卡,從所有案情來看,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罪責並沒有明顯分別,所以打算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 22.控罪一,就D1而言,本席採納五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D1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故此,本席判處D1監禁五年。 23.控罪一,就D2而言,本席同樣採納五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D2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下調至40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故此,本席判處D2監禁三年四個月。 24.控罪二,就D1而言,本席同樣採納五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亦因為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判處D1五年監禁。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D1就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D1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五年監禁。 25.控罪二,就D2而言,本席亦同樣採納五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D2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下調至40個月,即三年四個月監禁。亦如上述,因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D2就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D2的總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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