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建榮 對 加利礦業投資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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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先生為本案的原告人,他於2018年7月9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13年8月27日經審訊後作出的判案書(下稱「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上訴申請許可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第一,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一個合理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秉行公義的理由下才會批准;第二,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勝訴,但該上訴的勝訴機會必須是合理的,而不是虛幻的;第三,上訴人須要克服一個十分高的門檻,以使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得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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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88/2011 [2018] HKDC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2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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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伍先生為本案的原告人,他於2018年7月9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13年8月27日經審訊後作出的判案書(下稱「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上訴申請許可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第一,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一個合理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秉行公義的理由下才會批准;第二,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勝訴,但該上訴的勝訴機會必須是合理的,而不是虛幻的;第三,上訴人須要克服一個十分高的門檻,以使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得以推翻。 2.由於本申請在判案書頒發後差不多五年才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明顯地過了法定的期限。本席須要考慮:第一,延遲的時間;第二,延遲的理由;及第三,假若上訴的期限得以延期,上訴勝訴的機會。最後本席須要考慮假使上訴期限得以延期,另一方會否因而蒙受不公平的對待。再者,假若有關的拖延是不可饒恕的,要算是延期並不嚴重,上訴一方必須顯示他的上訴有一個實質勝訴的機會,而不單是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 3.在伍先生的傳票上,他提出以下的要求。首先,他請本席重新考慮判案書中第30段提及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並重新審理該補充協議。伍先生並且要求取回採礦砂證及取回因出租採礦砂證而獲得的相關收益。他解釋因為在審訊期間他已就懷疑受騙而報警,所以他並沒有要求本席審議補充協議。 4.在考慮過伍先生的陳詞後,本席不認為他有足夠的理由令本席行使酌情權讓他提出逾期的上訴許可申請。首先,正如伍先生也接納,在本案中,在他的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該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並不是他申索的項目。本席的確在判案書中有提及該補充協議作為事實背景,而在判案書中第36段指出,原告及被告均否定其法律效力,而伍先生在審訊中並沒有依賴補充協議作為他申索的理據,所以本席並沒有考慮補充協議的內容。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在審理本案時本席沒有處理補充協議是有犯上任何錯誤。 5.事實上,伍先生亦不是指出本席在判決中犯上任何錯誤,他只是要求法庭受理他就補充協議的申索。他向本席指出他在另一個區域法院的法律訴訟中有就補充協議提出申索,本席認為這與本上訴申請無關。 6.另一方面,關於採礦砂證的問題,伍先生也同意在他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也沒有就採礦砂證提出任何申索。在現階段伍先生提出這要求,本席並不認為是適當的。再者,伍先生並不能提出任何原因證明本席在判案書中沒有就採礦砂證的申索作出裁決而犯上任何錯誤。 7.最後,伍先生的逾期理由更是完全不能接受。他在審訊期間沒有提出有關的申索,及逾期超過五年才提出本申請,全是他個人的決定。他報警與否與他在民事訴訟中作出任何的行動無關,並不構成法律上任何可以接納的逾期理由。 8.綜觀上述原因,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容許伍先生在差不多五年後才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特別是他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據。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秉行公義的理由應該接納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被告從沒有就本申請作出任何回應,本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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