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177/2017
[2018] HKCA 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對 |
|
| 上訴人 |
CHAN MAN YIU (陳文耀)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10日 |
|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 |
2018年9月7日 |
|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 |
2018年9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11月 9 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成立,被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判處即時入獄3年。上訴人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提出上訴。
涉案處所
2.案發現場是位於石澳村的一間兩層高石屋。
3.住在石屋裡的是PW1[1](邱先生)和他84歲的母親(陳婆婆)。至於屋內的間隔,以及石屋及其周邊建築的佈局,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描述 (節錄中所指的鄭先生即PW2)[2]:
「 2. ……. [陳婆婆] 居於下層而 [PW1] 就在上層,屋內有樓梯連接上下層。石屋有前門和後門(後門經常關上),經前門進入石屋後,內裏還有一道大門分隔客廳和廁所,客廳後面就是 [陳婆婆] 的睡房。
3. 石屋與鄰居的房子緊貼着,高低不一。石屋上層有一扇氣窗和一道露台門,從屋內扭動氣窗的手柄便可打開氣窗,尺寸大小足夠容許一名成年人穿越 ……,透過這氣窗可走到鄰家鄭先生的屋子平台,從這平台可再沿樓梯向上走到鄭先生屋子的天台。」
4.原審法官繼續指出:
「 4. [PW1] 習慣把開啟前門和大門的一束後備匙擺放在前門牆壁上的一個洞內,由一個膠袋載著再由一塊磚頭遮蓋着。」
關鍵議題
5.原審法官表示:
「 5. 控方的案情簡單而言是 [PW1] 案發當晚從外返回來,發現家中有一名陌生男子,該男子看見 [PW1] 之後便打開氣窗逃走,[PW1] 緊追着他,輾轉追逐後,雙方在屋頂對峙([PW1] 在自己的天台而被告人則站在隔鄰的屋頂)。
6. 辯方並不爭議在屋頂出現的男子是被告人,但所爭議的是 [PW1] 在家中看見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人?」
控方證據
6.PW1和PW2的證供可綜合如下:
「 8. 案發當日 [2016年9月15日] 正值中秋節,[PW1] 在黃昏5時左右離開居所外出與友人晚膳。離開前,他把石屋所有門窗關上,當晚接近午夜12時回來,發現原先載着後備匙的膠袋空空如也地散在地上。他隨即利用自己的鎖匙開啟前門,進入屋子發覺上下層的燈都亮着,[陳婆婆] 對他說『樓上有個人』,他於是直奔上樓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在家中 (與他相距三至四呎)。
9. [PW1] 說他清楚看見該男子的容貌一兩秒,那時 [PW1] 正想把他捉着,但該男子隨即打開氣窗『捐』出去,[PW1] 追到氣窗的位置時該男子已『捐』了出去(外邊是鄰家鄭先生的平台)並沿 [PW2] 屋子的一道樓梯走上 [PW2] 屋子的天台(見證物P4照片9)。期間,[PW1] 首先致電其鄰居 [PW1] 通知其此事,之後就致電報警。
10. [PW1] 同意當該男子走到 [PW2] 的天台後,他曾有大約30秒的時間失去這名男子的蹤影,但他沿同一路線追到天台,再看見同一名男子並與他對峙,那男子當時距離 [PW1] 大約一尺至尺半左右,手持着一支長竹,令 [PW1] 停了下來因害怕對方會作出襲擊。
11. 雙方對峙了幾秒鐘的時間,該男子便從天台的另一端跳下去,落到 [PW1] 房子的屋頂,再走到另一人家的屋頂。[PW1] 走回去自己的屋頂,跟該男子在那𥚃對峙。雙方距離大約六、七呎。
12. 這時候,[PW1] 罵該男子『你做乜入我屋企偷嘢』,該男子說『你夠膽過嚟』並揮動手中的竹枝。該男子繼續說『你邊隻眼睇到我入你屋偷嘢』。雙方的對峙大約維持10分鐘左右,之後鄰居[PW2] 亦走到來。[PW2] 曾問被告人在那裏幹什麼,被告人表示『跳樓』。雙方就是這樣的對峙沒有進一步行動直至稍後警方到來。」
要澄清的是,節錄中第8段提到的「後備匙」,原來是用磚塊隱藏在石屋外墻的一個「窿」裏面[3]。節錄中第11段所提到的「另一人家的屋頂」,則是第三家人呈‘金’字形的鐵皮屋頂,亦即不屬於PW1和PW2兩間屋的範圍[4]。
7.控方另一位證人是警員15799(PW3),他是接報到場的其中一位軍裝警員,他和另一位軍裝警員在PW2的協助下在上述第三間屋的屋頂拘捕了曾作出反抗的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表示「冇嘢講」。
8.翌日(2016年9月16日)晚上7時30分, PW3向上訴人進行書面警誡會面紀錄。對於他為何會在涉案的石屋內出現(紀錄裡的「問題一」),上訴人的答案是:「搵人搵我前妻,我前妻唔係住係度,我都唔知點解係個度。」至於其他問題,例如他前妻叫甚麼名字,以及他說不知自己為何會在那裡的意思是甚麼等等,上訴人則一一選擇「唔答」。
9.有關的口頭陳述及書面會面紀錄均以《獲承認事實》的形式呈證。
10.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呈上陳婆婆的筆錄,內容指她半夜睡醒,發覺原本已關掉的客廳燈開著並有聲音從樓上傳來。結果,她發現有一個她看不清容貌的陌生男子在二樓伸手下來把石屋的鎖匙交還給她,當時是PW1踏進家門前片刻。
辯方說法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以下是他的證詞:
「 13. 案發當日下午二、三時左右,他駕駛的士接載乘客到達石澳,在那裏一直逗留到晚上11時許。他逗留在石澳的目的是去尋找日前在山上遺失的一個包包,內有金錢和兩部手提電話,但行來行去都找不到遺失包包的山頭地方。
14. 在逗留石澳期間,他曾在一間餐廳吃飯飲了一、兩支啤酒及後亦到附近酒吧再飲。他說酒精對他有些影響。
15. 他並不否認當晚身處在人家的屋頂,但他說那天是中秋節,坐在人家屋頂目的是賞月。他解釋是從四面佛公園那邊走到人家的屋頂,他只需爬上一個石壆便到達該屋頂,過程相當輕而易舉。
16. 他說坐了一會,留意到有人報警,但他沒有理會繼續賞月。大約過了兩三分鐘,有兩個人向他指駡,這兩人正是 [PW2] 和[PW1],他們還衝過來以拳頭襲擊他長達一、兩分鐘。之後就有警察到來把他按着。
17. 事件中,他眼部受了傷並流血。他說照片(證物P4照片11)所見的屋頂紅色的斑點就是他的血跡,而他身穿的T恤上也沾有血跡。對於在屋頂上發現的那一竹支,他表示沒有印象但肯定從沒有手持在手。而屋頂上找到的兩個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
12.上訴人的妹妹(DW2)是辯方另一位證人。她說,上訴人的前妻有病,但又不准上訴人探望,以致上訴人「精神有問題」[5]。例如,上訴人整天聽到有人叫他到前妻的住所樓下等候[6],此外上訴人又指自己被人跟踪及航拍[7],案發前上訴人更在石澳沙灘坐了一整個禮拜至9月12日晚在山邊迷路後才由DW2報警把他尋回[8]。至於案發當天(9月15日),那既是中秋,又是DW2生日,所以DW2曾電約上訴人和她一起慶祝,卻遭到對方婉拒。同日晚上,DW2知道上訴人到了石澳,又知道天氣預測會有大雨,便打電話叫上訴人盡快離開,可是上訴人卻表示要「搵埋啲嘢」才走。辯方問上訴人要找的是甚麼,DW2則表示:「佢有時話搵人,有時又話搵嘢。」最後,DW2聲稱,石澳是上訴人認識他前妻的地方[9]。她說,在她再三懇求下,上訴人終於在本案案發後看了醫生,辯方證物D1就是有關的「醫生紙」[10]。
原審裁決
13.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有罪的最基本理由是他不相信石屋的入侵者和上訴人會分別但又緊接地出現於現場。原審法官認為,如此巧合的情況不可能發生,入侵者和上訴人不可能是兩個不同的人,所以就算PW1未能清楚看見入侵者的容貌也不是問題:
「 18. 辯方對於控方證人的說法作出多方面的批評或質疑。例如,辯方律師指 [PW1] 同意他在屋內看見該男子的容貌只有一至兩秒時間,但他卻可以肯定30秒後再出現的那個人,即被告人,就是屋內的那名男子。律師認為依賴這樣的證據有其危險之處,隨時會認錯人。
19. 本席同意觀察一個人的容貌,特別是一名陌生人,一兩秒時間,縱使在燈火通明的情況下(正如本案的情況)也是不理想的。但本席認為本案並非只着重於證人容貌的觀察,而是從整件事來看,是否可說是一個連續的事情發生經過,從而可指出被告人當場被捉個正着?中間不存在誤把好人當賊扮的可能。意思是指站在屋頂的人就是潛入 [PW1] 屋子的同一人,即被告人。
20. 其實辯方所依重的是證人說『失去其蹤影30秒』這一點,以當時情況言論,這30秒明顯是 [PW1] 的估量,但不要忘記 [PW1] 當時是追着這名進入了其家的男子,他還向辯方律師表示自己不害怕對方。本席相信他所說『想捉到該人』,否則他不會繼續追着他追到屋外面。
21. [PW1] 繼續追,沿着該男子所走的路線追過去,在 [PW2] 的天台再次遇見該名男子。我們稍停一停在此想一想,這男子所走到的地方是 [PW2] 的天台,不是什麼大街大巷(意指有很多道路通往其他地方) ,會有很多途徑可供離開現場。
22. 按照 [PW1] 所說,該男子需要走到天台另一端,跳回 [PW1] 的屋頂,再跳到另一戶人家的屋頂。明顯 [PW2] 的天台沒有很多逃走的去路,否則該男子不會在30秒後仍在天台上被 [PW1] 再次碰見。
23. 他選擇跳回 [PW1] 的屋頂,在某程度上而言是走回頭路。他從 [PW1] 的家走向對面鄰家的天台,跳回 [PW1] 家的屋頂,即返回他出發的地方。一般逃跑的人之心態是盡快遠離要逃離開的地方,但本席相信他去路有限才被迫這樣做。他也不選擇沿着原先上天台的樓梯返落去,明顯 [PW1] 是處於近樓梯的位置。
24. 其實 [PW2] 接受辯方律師盤問的時候被問及從他的屋頂有否地方落樓下,他回答沒有。律師向他展示的照片是證物P4照片9 —正是 [PW2] 家的平台和屋頂。這顯示 [PW2] 的屋頂和平台沒有去路,被告人才需要跳回 [PW1] 的屋頂。
25. 考慮到當時雙方身處的地理環境(屋的天台和屋頂),本席認為 [PW1] 的追捕雖有短暫時間失去該人的蹤影,但都是屬於連貫性的事情經過。
26. 再者,若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換言之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被誤為竊賊,那麼當時在同一時空,同一地點應該有一名類似被告人的人,不論身高、體型和相貌的人同時出現。本席相信在本案的情況下這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可以說是不可能的。」
14.除此之外,原審法官也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到別人的屋頂賞月的講法不合理,而且這個講法和他在被圍捕時所作出的解釋完全不同:
「 27. 現在看看被告人的說法。他不否認自己在人家屋頂出現,他在庭上的解釋是當天正是中秋節,他爬上人家的屋頂只是賞月而已,但他對追到來的村民 [PW2] 表示過打算在那裡跳樓。兩者已有差異,不過獨立來看,個別都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28. 關於『賞月』這一點,相信大家都會同意爬上人家屋頂這個做法並不尋常,容易令人生疑,這些屬於令人覺得你有不軌企圖的舉措,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深明此道,因為被告人絕對不是一些貪玩無知少年,他駕駛的士維生,有一定的人生經驗。因此他的賞月說法並不可信。
29. 以當時情況而論,被告人身處石澳的地方,那裏有沙灘,有岩石的岸邊,亦有公園,總之有很多很多可供人安心地賞月的地方,絕對不用爬到別人的屋頂。本席相信他的『賞月』說法只是胡編亂造的一個藉口,試圖解釋他在人家屋頂出現的事實。
30. 他的『自殺』說法,本席相信都是被告人被指控時,一時想不到合理解釋所作的謊言。他作供表示不記得自己有否講過跳樓,但他同意主控官盤問時指他當時的動靜並不令人覺得他在跳樓。本席相信他事後回想『跳樓的說法』也自覺難站得住腳,於是在審訊時改說『賞月』,但兩者同樣不合情理,難以令人置信。」
15.原審法官同時認為,上訴人雖然不反對自己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被呈堂,但紀錄裡「問題一」的答案(見上文第8段)卻著實對上訴人不利。原審法官不接受這是由於上訴人在會面時狀態不佳所致:
「 31. 這部份證據包括現場記事冊的記錄(被告人說『冇嘢講』)和及後在警署進行的會面筆錄的紀錄,這會面大約在被告人被拘捕後19小時進行。辯方並不爭議其自願性或記錄的準確性,但當被告人作供的時候,法庭才了解到原來辯方要求法庭基於辯方的證據對有關的會面紀錄的內容不作任何比重。
32. 其實在該次會面,被告人一共被問及5條問題,除了第一條他回答外,其餘的問題他均選擇不作答。當然『不作答』是被告人行使他的緘默權,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至於他回答的問題答案引述如下:
問題:『你喺2016年9月15日夜晚點解會喺石澳村529號屋內出現?』
答案:『搵人,搵我前妻,我前妻唔係住喺度,我都唔知點解係個度。』
33. 被告人作供表示自己當時精神、心理狀態不佳並不太清醒,胡亂地說出以上的答案。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什麼令致他出現這樣狀況似乎是酒精再加上失婚的壞心情(他說剛剛與太太離婚)。
34. 在酒精這個環節,他沒有詳細地交代當晚實際渴了多少酒精,只說吃飯時飲了一兩支啤酒,其後再到附近酒吧再飲。至於心情不佳,他亦傳召其妹妹出庭作供支持他當時心情不佳的說法。
35. 首先他當天是駕駛的士到石澳(警方在附近的停車場找到他的的士),本席相信他都會預計稍後要把的士駛離石澳,他不可能讓自己飲得酩酊大醉。再者,他說花了一段時間上山找包包,因此不是長時間地飲酒。
36. 他所聲稱不清醒的精神狀態其實並沒有顯露出來,至少與他接觸的控方證人包括 [PW2] 和 [PW1] 以及拘捕他的警員均不覺得他有任何神志不清的情況,也沒有嗅到他一身酒氣。
37. 其實在現場的時候被告人沒有講出任何對其不利的說話;只是當被拘捕後被帶返警署,經過一段時間休息之後,再與警方會面時,他講出了一些對其不利的說話(見以上第32段所引述的問題和答案)。
38. 雖然控方沒有傳召與他會面的警員出庭作證,但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理由很簡單,當他被拘捕的時候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精神狀態不佳,經過一段時間休息後,本席相信他的精神狀態只會改善而不會變差。
39. 其實不難理解為何被告人會作出這樣的指稱,因為他所給予的答案意味着他承認曾經進入 [PW1] 的家中,這點對他極其不利。
40. 他的答案明顯是混合式的供詞,本席會以混合性供詞的原則來考慮被告人的說話—會考慮其整體的說話從而決定事實所在。考慮過後,本席只接納他承認曾進入[PW1] 的家中,至於找人或找其前妻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合情理、不可信。
41. 被告人作供曾指案發前的日子曾在山上遺失包包,案發當日亦曾上山尋找但不果,如此種種本席認為與本案真正爭議的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他事前有否上山與他在人家屋頂上出現,兩者之間沒有任何抵觸或者因果關係。
42. 但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很明顯被告人當時是清楚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其後再回想這件事的時候,被告人才想方設法盡量編造故事為自己洗脫罪名而已。」
上訴理由
16.在上訴階段才開始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在經過單一法官的批准後則以上述三個理由中的理由(1)和理由(3)作為上訴的依據如下:
理由(1)
「原審法官並沒有處理 [PW1]、[PW2] 及 [PW3] 就辨認證供上的分歧。除此之外,原審法官在沒有足夠基礎下批准控方作出庭上辨認。這是犯上法律的錯誤及構成審訊上的不規則。」
理由(3)
「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分析及處理 [DW2] 的證供。這是犯上分析上的錯誤及導致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納 [上訴人] 之證供。」
人物辨認的問題
17.上訴理由(1)的投訴主要在於PW1聲稱,自己曾於石屋內清楚看見入侵者的容貌,而這入侵者就是後來在屋頂和他對峙及被警方拘捕的人,不過PW1對這個人的衣著的描述,卻和在稍後才到場的PW2和PW3,以及在警署才看見上訴人的DW2,有著頗嚴重的分歧。PW1指入侵者身穿「格仔有領長袖恤衫」,但根據其餘三人的描述則為顏色和式樣都完全不同的「T恤」。
18.本庭已小心考慮過上訴和答辯兩方的陳詞,又仔細審閱過PW1至PW3有關地形和三間有關村屋的內外佈局的證詞。
19.本庭認為,就本案而言,原審法官直指相貌的辨認不重要、但上訴人卻肯定是石屋的入侵者的結論,是正確的。原審法官在分析上的進路,亦必然消弭了不同控方證人對入侵者和上訴人的衣著有不同描述所帶來的問題。
20.跟據PW2供稱:涉案石屋的氣窗外面,就是他家的一個平台;這個平台面積極少,沒有盲點,也無處可讓人躲藏;要從他家裡面走出這個平台,必需經過一度經常鎖上的門,這度門只能從內開啟而不能從平台打開,案發時這度門亦確實被鎖上;平台有樓梯可向上走到PW2家的二樓天台,這是離開平台的唯一另外一條路徑;除非從二樓天台往別處跳下去,否則沿上述的樓梯走回頭路亦是離開該天台的唯一途徑[11]。
21.既然如此,石屋的入侵者在穿越氣窗之後必然是向上逃到PW2的二樓天台,PW1在追至該天台時與之短暫對峙的人也必然是較早時的入侵者。否則,唯一的可能就是,在PW1失去對方視線的短短30秒之內,入侵者已從天台某處跳下和逃去,而上訴人又不知為何和用甚麼方法剛剛從外攀爬到同一天台上面。又或者,上訴人已在天台一段時間並目送入侵者逃離該處。
22.本庭有上述的觀察,是因為辯方從來沒有認真和成功質疑PW1曾目睹有人從PW2的二樓天台跳到自己天台[12],然後再由自己的天台跳到第三家人的屋頂。由於上訴人不(能)否認自己在該屋頂,所以原本被PW1發現於二樓天台的人也必然是上訴人。問題是,要指上訴人和入侵者只是擦肩而過,並因此而被誤會為入侵者,是匪夷所思的,不可能有這樣恰巧的事情發生,而且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沒有提到這個可能。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直接爬到了第三家人的屋頂。
23.總括而言,當原審法官指出,「在同一時空,同一地點 … 有類似被告人的人 … 同時出現 … 是不可能的」,他的思路和論據和本庭是一致的。本庭認為,在相關的環境證據下,入侵者和上訴人實為同一個人的結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PW1對入侵者的衣著的描述,跟上訴人被PW2和PW3看見時所穿的衣服不同,有很多例如是控方證人過度緊張[13]、又或入侵者曾在二樓天台脫掉外衫等合符常理的解釋,所以並不能推翻這個結論。
有關DW2的問題
24.上訴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全面及充分地處理DW2有關上訴人行為怪異和精神有問題的證供。李大律師認為,如果法庭認真考慮到這方面的證供,上訴人在案發當晚的種種行為(如把鎖匙交還陳婆婆)和聲稱(如賞月、自殺和尋妻),便會變得合理及可能屬實。
25.不畏言,這是曾經比較困擾本庭的一個問題,原因是它直接觸及到上訴人是否有‘入屋犯法’罪的造意的問題。亦因為這個原因,本庭曾下令給時間讓與訟雙方作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如有)[14]。不過,在再經考慮之後,本庭的結論是:理由(3)同樣不成立。
26.驟眼看來,原審法官在整篇《裁決理由書》裡只提到一句「[上訴人] 亦傳召了其妹妹出庭作供支持他當時心情不佳的說法」[15],對於DW2在作供時說了甚麼則隻字未提,做法的確可能令人覺得有欠穩妥。然而,本庭在仔細複讀過DW2的證供後發現,她的供述絕大部分已由上訴人的證供所覆蓋,只是多了一些基本上屬於傳聞證供的細節和沒有輔證的聲稱。就算辯方證物D1那張「醫生紙」,最先都是由上訴人確認[16],其後再由DW2呈堂。
27.更重要的是,對於上訴人犯案時是否受到「精神狀態」和「酒精」的影響,亦即上訴人希望藉DW2的證供可取得部分支持的議題,原審法官皆作出了詳盡的分析並加以排斥。至於排斥的理由是甚麼,由於上訴方沒有就此作出任何針對性的陳詞,所以本庭亦無需特別處理。本庭只會表示,根據已有的證據,所有有關的結論都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結論。
2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指上訴人沒有精神紊亂,沒有受酒精影響,是合情合理的。上訴人作供時提出了不少細節,例如是自己經「四面佛」爬上一個「礐」到被捕時的屋頂、在屋頂「冇做過任何嘢」就聽到有人報警、初時「冇為意咩事」但之後「兩三分鐘」便遭到PW1和PW2的指罵和襲擊、他沒有拿起過有關的「竹枝」,以及他從來沒有「攞過條匙」進入涉案石屋等等[17],就是最好的證明。他甚至有足夠的認知承認,他在屋頂時沒有做過任何「可令到第三者睇落係跳樓」的行為[18]。在這個情況下,他實在無法以患上「抑鬱症[19]」或「輕微抑鬱症[20]」和喝醉酒來解釋他被圍困及拘捕後所作出的種種所謂奇怪說法。
29.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末端裁定[21]:
「 以當時情況而論,[上訴人] 偷取人家的後備匙,進入其家中,雖然 [PW1] 作供說沒有財物損失,也不發現屋內有被搜掠過痕跡,但燈給人開了,除了大門和前門關上,樓上的門都給人打開了 …… 目的明顯是想去偷東西,他未能得逞原因是被人撞破而已 ……」
是無可批評的。上訴人被年邁的陳婆婆撞破後把鎖匙交還,並不能排除他有盜竊的意圖。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個裁斷完滿地處理了本庭所關注的造意問題。
判決
30.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楊振權) |
(潘兆初) |
(彭偉昌) |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由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及鄧兆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代表
[1]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2]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在本判詞出現的引述皆取自原審的《裁決理由書》。
[3] 上訴卷宗37頁K至38頁G,PW1的主問。
[4] 上訴卷宗54頁B至M,PW1的主問;上訴卷宗69頁E 至F,PW2的主問。
[5] 上訴卷宗105頁R至U。
[6] 上訴卷宗105頁U至106頁C。
[7] 上訴卷宗106頁O。
[8] 上訴卷宗105頁F至R。
[9] 上訴卷宗106頁C至L。
[10] 上訴卷宗106頁M至U。
[11] 上訴卷宗77頁B至78頁E,PW2的盤問。
[12] 上訴卷宗61頁A至M及64頁F,PW1的盤問。
[13] 事實上,PW2、PW3和DW2對上訴人的衣著的描述,也不盡相同。
[14] 上訴和答辯方分別於2018年9月7日及2018年9月24日存檔進一步書面陳詞。上訴方沒有在定下的日期即2018年10月2日期滿前存檔任何進一步的書面答復。
[15] 《裁決理由書》第34段,見上文第15段的節錄。
[16] 上訴卷宗92頁A至F,上訴人的主問。
[17] 上訴卷宗88頁T至90頁F,上訴人的主問。
[18] 上訴卷宗102頁D至F,上訴人的盤問。
[19] 這是醫生根據上訴人所聲稱的症狀而作出的診斷:見辯方證物D1。
[20] 上訴卷宗92頁I,上訴人的主問。
[21] 《裁決理由書》第47段,上訴卷宗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