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u Hung Por 對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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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8年9月1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根據《印花稅條例》(“該條例”)第14(1B) 條及14(5B)條提出申請,請求法庭批准上訴人:—

Cites 4 cases

Case No.DCSA 283/2018[2018] HKDC 13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SA 283/2018

[2018] HKDC 1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印花稅上訴2018年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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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HIU HUNG POR  
   
答辯人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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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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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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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2018年9月1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根據《印花稅條例》(“該條例”)第14(1B) 條及14(5B)條提出申請,請求法庭批准上訴人:—

(1) 延期提出印花稅上訴;及

(2) 在未繳稅的情況下,提出印花稅上訴。

2.答辯人反對該申請。

3.上訴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9月17日的他本人的誓詞支持該申請,答辯人其後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9月24日的鄭俊萃的誓詞反對該申請。法庭於2018年9月27日頒令,許可上訴人於2018年10月11日或之前把其回應答辯人的誓詞存檔及送達予答辯人,但上訴人沒有存檔任何回應答辯人的誓詞。

事實背景

4.本席首先簡述本案的事實背景。

5.本案涉及物業地址為Flat D on 8/F including Flat Roof at the back thereof Sun On Mansion No 28 Cannon Street HK( “該物業”)。根據一份日期為2013年12月9日的轉讓契(“Assignment”),HIU MAN TING(即上訴人的父親)以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身份將該物業轉讓給上訴人。

6.於2018年8月13日,答辯人向上訴人發出印花稅評稅及繳款通知書( “該項評稅”),就該簽立日期為2013年12月9日的有關該物業的買賣協議評定印花稅,應繳金額為HK$254,900.00。

7.答辯人於2018年9月13日接獲日期為2018年9月11日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下稱“李黃林”)代表上訴人向答辯人發出的信函,要求答辯人暫緩採取行動。

8.答辯人於2018年9月17日接獲上訴人針對該項評稅提出的上訴通知書,以及該傳票及上訴人的誓詞。

9.於2018年9月20日,答辯人向李黃林致函,拒絕延期缴付印花稅的要求。

10.至今,上訴人未有根據該項評稅繳付應繳金額。

有關延期提出上訴的申請

11.該條例第14(5B) 條規定:—

“如法庭應任何對署長根據第13或47L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該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款在評稅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提出上訴,法庭可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較長期間內提出,該期間的長短視法庭認為適當而定。”

12.上訴人根據上述條文申請延期提出上訴的許可,必須[1]:—

(1) 提出可被法庭信納的證據,證明他患上疾病、不在香港或有其他合理因由;

(2) 證明這三項因素的其中一項或多項致使他未能在法定的時限[2]內提出上訴;及

(3) 說服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的時限。

13.上訴人在其誓詞中說:—

“申請延期遞交印花稅上訴申請,因長期於國內工作,收到稅單後找律師商量及出信申請延期導致過期申請。”

14.本席認為,上訴人未有提出令本席信納的證據,支持他的延期申請。

(1) 有關上訴人長期於國內工作的說法,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詳情,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2) 即使上訴人長期於國內工作,上訴人未有解釋為何這令他不能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

(3) 從日期為2018年9月11日(上訴限期的前兩天)由李黃林向答辯人發出的信函可見,李黃林當時已獲聘為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故此,即使上訴人長期於國內工作,不代表他因為不在香港而未能按時提出上訴,因李黃林可代他行事。

15.本席駁回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延期提出上訴的申請。

有關延期繳稅的申請

16.該條例第14(1B) 條規定:—

“如法庭應任何擬根據第(1)款就上訴送達通知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倘若要求該人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會對該人造成困苦,則法庭可藉命令容許該上訴在以下情況下提出——

(a) 在無須繳付第(l)(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或在僅繳付該等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法庭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合理的部分後;及

(b) 一項令法庭滿意的保證,已就如無本款規定則屬在得以根據第(l)款提出該上訴之前須繳付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繳付提出。”

17.上訴人根據上述條文申請寬免,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倘若要求他先繳稅後上訴,會對他“造成困苦”[3]。條文中的“困苦”,是指上訴人的財政上的困苦[4]

18.上訴人在其誓詞中說:—

“上訴人在未繳稅情況下提交申請印花稅上訴因這樓宇從開始至今也是本人之物業!只是以父親名字代持有!”

19.有關該物業從起初至如今乃上訴人之物業的説法,本席認為並非事實。從一份日期為1997年6月23日由上訴人簽署的提名書(“NOMINATION BY HIU HUNG POR”)所見,上訴人當時只是代理身份替HIU MAN TING(上訴人的父親)購入該物業,上訴人當時根本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0.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以取得第14(1B) 條下的寬免,在未繳稅款的情況下提出上訴。

(1) 上訴人未有提出證據證明倘若要求他繳付被評定之印花稅會對他造成財政上的困苦。相反的是,根據有關該物業的土地查冊,上訴人已於2015年12月31日將該物業轉讓給一間公司Spotting Bright Limited,而相關代價為港幣1,400多萬元,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事實基礎支持他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申請。

(2) 此外,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第14(1B)(b)條要求的保證,更遑論一項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21.本席駁回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延期繳稅的申請。

結論

22.本席撤銷該傳票,同時撤銷本案。

23.本席已考慮了有關訟費的陳詞。上訴人敗訴,須支付本案(包括該傳票)的訟費予答辯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4,192.00。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石嘉文代表



[1] Wan Wah Shing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05] 4 HKLRD 674; King Crown Decoration & Construction Limited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DCSA 14/2009,2010年3月22日); Wong Wing Wah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18] 2 HKLRD 292

[2] 根據該條例第14(1)(a)條,法定的時限為評稅作出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

[3] Wan Wah Shing,[34]及[35]

[4] Wong Wing Wah, [38]; Cheng Yung Ch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7] 4 HKC 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