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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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有關金額為1,884,004元。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而且據案情摘要指出,事件未獲報警,被告人已經自行到警署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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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7/2018 [2018] HKDC 1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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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有關金額為1,884,004元。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而且據案情摘要指出,事件未獲報警,被告人已經自行到警署自首。 2.至於案情,簡單而言,被告人受僱於一間名為寶利海外有限公司,負責雜務和公司賬務,工作期間會處理現金,並需要將款項全數存入指定銀行。 3.案發期間,由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經被告人處理的現金達8,400,000元,可是被告人不時從中偷取現金,虧空了其中的1,884,004元。事件被涉案公司在2016年2月揭發,被告人向公司負責人承認偷取了2,500,000元,並承認會償還款項。被告人在3月29日被辭退,翌日,被告人自行到警署自首。據了解,在往後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間,被告人向公司總共償還了280,000元,但自2017年5月起,他沒有能力繼續還款。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50歲,與年邁父親和姊姊同住。在經歷長達一年的還款日子,被告人努力找工作,每月入息有15,000元,均全數根據與受害人公司之間約定,作為還款。他即使在2017年破產,也繼續積極做人,這段期間,多得他的姊姊接濟。 5.辯方指,被告人初犯,而且非常後悔,他更主動在本案驚動警方之前自首,再加上被告人有盡力還款,起初歸還100,000元,往後每月還15,000元,合共280,000元,佔1,884,004元之中約15%。 判刑考慮 6.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 ([2010] 3 HKLRD 334) 一案,上訴庭重申在張美嬌及吳國榮之中訂立的量刑指引。有關指引適用在帶有違反誠信這元素之案件,若有關金額介乎1,0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間,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楊超一案涉及的金額是1,700,000元,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4年監禁,但該案涉及七項控罪,而且犯案手法比本案嚴重。至於吳國榮一案,上訴庭認為是一宗較同類嚴重的案件,涉案受害公司有不同的三間,而且犯案人在入職這些公司,短期內有計劃地偷用公司支票,並把款項轉走,該案涉及超過2,000,000元,而且兩名被告都沒有歸還任何款項,再加上他們是犯案累累之徒,上訴庭最終把六年量刑基準改為分別五年三個月及五年六個月的總量刑基準。 7.參考了有關量刑指引,2,000,000元的案件是剛好適合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毫無疑問,每個案件都有獨特的情況,法庭需要個別考量,不能一成不變。同理,若有特別之處,法庭亦不應視指引為緊箍咒。若以數字來說,本案應以3年1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本席認為本案有特殊之處,應該以較低的量刑基準處理。 8.本席接納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他在未有警方調查展開之前已經自首,這有其難得之處。另外,被告人亦盡力歸還款項。被告人初犯,亦貫徹地在法庭坦白認罪,本席亦認為他再犯的機會非常低。當然,這些不能代替監禁或減輕案情的嚴重性。畢竟,違反誠信作為一項判刑時受關注的特徵是法律上受到重視的。 9.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即42個月,被告人的認罪可令他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刑期為28個月。另因被告人自首、還款和初犯這些因素,本席進一步給予他4個月扣減,最終判刑24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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