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典六 對 匯澤綠色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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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相關案件,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林美施於2015年6月29日之命令合併處理,本判案書中,“原告人”指案件編號DCCJ 1779/2015 的原告人及案件編號 DCCJ 2309/2015 的被告人李典六,“被告人”指案件編號DCCJ 1779/2015 的被告人及案件編號 DCCJ 2309/2015 的原告人匯澤綠色資源有限公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779/2015[2018] HKDC 14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779/2015 & DCCJ 2309/2015(合併)

[2018] HKDC 1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1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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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典六  
被告人 匯澤綠色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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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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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匯澤綠色資源有限公司  
被告人 李典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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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嘉駿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7日至28日及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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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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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宗相關案件,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林美施於2015年6月29日之命令合併處理,本判案書中,“原告人”指案件編號DCCJ 1779/2015 的原告人及案件編號 DCCJ 2309/2015 的被告人李典六,“被告人”指案件編號DCCJ 1779/2015 的被告人及案件編號 DCCJ 2309/2015 的原告人匯澤綠色資源有限公司。

2.原告人是大埔某洋房二樓複式連天台物業(“該物業”)的其中一位業主。本案涉及被告人為該物業承做防水工程而引發的糾紛。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應邀到該物業在原告人陪同下視察該物業漏水情況,被告人在12月11日作出首份報價單,其後經雙方洽談後被告人於12月31日作出第三份報價單並獲原告人簽名作實同意(“該合約”),同日原告人按該合約條款付被告人$46,000。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在該物業展開工作,同日原告人按該合約條款再付被告人$34,500。工程進行期間雙方就該物業漏水的源頭及成因以及其他問題產生爭議,被告人約於1月20日停工,並在翌日向原告人發信要求原告人為該物業增加工程繳付額外$63,000(“該發票”)並請原告人聘請專人鑑定滴水源頭。1月27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其中要求被告人於2月14日前根據合約完成所有未完成的事項包括找出及根治所有滲漏滴水的問題。最終被告人並沒有在該物業繼續工程,原告人於同年約7月聘請另外一間防水工程公司(“新防水公司”)處理該物業漏水問題。

3.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未能為該物業天台防治滲漏,被告人停工後天台漏水問題仍然沒有解決,並且被告人建議使用的聲稱可用作防水的物料根本不適合在天台及天井上使用,因此被告人違反該合約,原告人終止該合約亦蒙受損失,故此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4.被告人答辯稱該物業漏水問題因僭建物而導致,被告人只負責原告人所介紹約400平方呎天台階磚面層防水工程,該合約不包含由於僭建物而造成頂層兒子房間的防治滲漏。被告人稱兒子房間漏水的源頭很大機會是該物業的水喉問題,然而歷時多月原告人堅持不去關掉水喉,故此原告人應該為該物業兒子房間的持續漏水問題負責,而且原告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人的天台防水工程在無外力破壞下無效。

5.被告人反申索該發票內提及的四項增加工程費用,以及被告人損失的部份工具及材料賠償。關於增加工程,原告人稱被告人當時沒有提出該些工作是後加工程,被告人沒有報價亦沒有要求原告人簽署增加工程同意書,所以被告人無權要求增加工程收費。關於被告人的工具及材料,原告人稱他已要求被告人取回工具和材料,但被告人置之不理並要求原告人自行處理,因此被告人無權要求原告人為該等工具和材料作出賠償。

6.本案審訊時,原告人親自出庭作證,原告人亦傳召黃順泰先生作為其專家證人作供。被告人則委派公司董事劉少珊女士代表被告人出庭作證,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提交任何專家證人報告。

漏水的源頭和成因

7.如前述,被告人稱該物業漏水問題因僭建物而導致。本席認為此說法不成立。首先,劉女士提交由被告人一方繪畫的剖面部份示意圖以顯示兒子房間露台位置的僭建物頂部與外牆接觸,聲稱僭建導致有幾個位置入水,但是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信或確切證據證明該說法。其次,本席接納黃先生證供,上述被告人一方繪畫的示意圖有錯,事實上,被告人所指的僭建物頂部與該物業牆壁接觸位置應該較低,接觸位置屬於橫樑部份,故此並不會觸碰防水層,兒子房間漏水問題與僭建物無關。再者,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未受被告人質疑的)證供,原告人另聘新防水公司所做的防水工程由開始至工程完成被告人所指的僭建物都沒有拆除,然而該等防水工程完成後天台漏水問題以及兒子房間露台位置上方的橫樑漏水問題均完全解決。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該物業漏水問題與僭建物無關,被告人的說法不成立。

8.被告人亦稱兒子房間漏水的源頭很大機會是該物業的水喉問題,據本席理解被告人的意思,被告人懷疑水喉有破裂導致滲水但原告人拒絕關掉水喉導致兒子房間持續滲漏。本席認為此說法亦不成立。首先,劉女士承認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書內被告人聲稱“歷時多月原告人堅持不去關掉水喉”的說法。事實上,原告人已於2015年2月2日找水電工人關掉在該物業天台的水喉及加裝水閘制,即被告人該等說法純屬猜測亦與事實不符。再者,本席亦接納黃先生證供,該物業漏水因防水層出現問題,並非因為水管漏水,關掉或截斷天台的水喉或加裝水閘掣對漏水與否均沒有影響。

9.鑒於(1)被告人所提出的漏水源頭或成因均不成立;(2)據原告人所述,該物業漏水問題是在原告人於2014年6月左右把天台地面戶外木地板更換為石磚大約一兩個月後才開始;(3)上述黃先生的證供,即該物業漏水因防水層出現問題;(4) 原告人(未受被告人質疑的)證供,新防水公司把整個天台地面鏟起直到石屎層,然後噴射防水物料到天台石屎層和天井地面上,待防水物料乾固並且確定再沒有漏水情況後,新防水公司才鋪回地磚到天台地面上,防水工程完成後天台漏水問題以及兒子房間橫樑漏水問題均完全解決,本席認為該物業漏水問題成因是天台與頂層之間的防水層有缺陷,加上天台石磚地有空鼓導致儲水情況,水經由有缺陷的防水層向下滲漏導致頂層包括兒子房間橫樑位置出現漏水問題。

被告人選用的方法與物料

10.如前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應邀到該物業在原告人陪同下視察該物業漏水情況。當時原告人向被告人代表講述2014年中原告人曾找人拆天台木地板改裝為石地磚,其後出現漏水問題,被告人代表敲打石地磚檢查發現有空鼓聲音並向原告人解釋地面呈三文治情況儲水,其後原告人帶同被告人代表查看其他滲漏位置(包括頂層兒子房間)。當日原告人同意被告人代表所指天台石地磚有空鼓導致儲水,原告人表示想拆走石地磚重做,被告人代表解釋並非唯獨此法可免天台面雨水入侵,提議不用拆除石地磚,可採用鋼膠物料(“該物料”)鋪面覆蓋原有石地磚再在該物料上鋪新磚亦可。12月11日被告人代表聯同一位測量師再到該物業視察,同日向原告人作出首份報價單,經過洽談後雙方簽署該合約。該合約是由被告人草擬的“防水工程”報價單,項目一是“整個天台補滲漏:全面鏟膠縫,鋪鋼膠,補上牆腳8吋以上。包鋪磁磚工費(新磁磚由業主提供)”。

11.原告人專家證人黃先生於2015年6月14日曾到該物業視察,根據黃先生證供,該物料特性相對一般防水物料而言較強硬而彈性較低,在正常日曬而產生的高溫下受熱膨脹而容易缺裂,在晚上氣溫下降後該物料受冷收縮導致容易脫離地面,因此黃先生認為該物料根本並不適合用作天台地面防水工程之用。

12.劉女士作供提及天台覆蓋該物料只是防水工程其中一部份,該物料原意並非外露,根據該合約,該物料上應該再有英泥或磁磚覆蓋,防水工程才算完成。但是如黃先生所言,在正常日曬下磁磚溫度可上升至攝氏40度,鑒於該物料本身特性較強硬而彈性較低,即使該物料並非外露而是被磁磚覆蓋,該物料仍會受熱脹冷縮影響而缺裂。本席接納黃先生上述證供。換言之,該物料根本並不適合用作天台地面防水工程之用,和被告人防水工程是否按該合約完全完成或該物料是否外露無關。

13.被告人提交的結案陳詞中嘗試對黃先生的專家報告提出質疑,聲稱黃先生對該物料的特性形容為“剛性材料”的解釋不準確,亦“無法說明材料強度力學性能如何抗水及抗滲透”,“報告並無科學數據支持”。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就該物料特性或性能提交任何證據,亦未能提交任何證據反駁或質疑黃先生就該物料特性所作出的專家證供。本席認為黃先生該等證供可信及合理,本席予以接納。

14.鑒於黃先生是於2015年6月才到該物業視察,劉女士因此提出質疑,黃先生如何肯定該物料並非因為受到人為破壞而造成缺裂。就此黃先生指出,他在現場發現,該物料缺裂分佈不同位置,包括邊沿位、距離地面較高的位置、天台較偏遠的位置,亦即是一般情況而言人不會站立的地方該物料都出現缺裂,因此黃先生認為缺裂並非因為人為破壞而成,而是因為該物料本身特性較強硬而彈性較低容易受熱脹冷縮所導致。本席認為黃先生該等證供可信及合理,本席予以接納。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建議使用的方法以及物料根本不適合作為戶外天台防水工程之用,即使假設被告人根據該合約完成所有工序,在該物料上鋪上由原告人提供的磁磚至牆腳,整個如此完成的工程亦不能達到防水防滲漏至天台下層(包括兒子房間)的目的。

16.如前述,該物料是被告人建議使用的,亦是由被告人負責提供,因此該合約包含隱含條款, 該物料應該是合理地適合被使用作天台防水工程之用: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10th ed, 2016), para. 3-072。再者,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天台滲漏至下層(包括兒子房間)漏水問題並希望被告人就此作出防水工程,被告人亦顯示其承做此類工程,而原告人就着這次防水工程依賴被告人的判斷與技術,在此情況下該合約亦包括隱含保證按照該合約完成的工作是應該合理地適合達到天台防水之目的: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10th ed, 2016), para. 3-078。

17.基於被告人建議使用的方法以及物料根本不適合作為戶外天台防水工程之用,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該合約(包括上述隱含條款及/或隱含保證),是觸及該合約根本的嚴重違反合約行為,因為該行為令到原告人根本得不到雙方意圖以該合約為原告人帶來的有效防水的利益及目的。

18.被告人答辯聲稱根據該合約,被告人僅負責約400平方呎階磚面層防水工程,並不負責對未明滲漏原因的根治,亦不包含由於僭建而造成的兒子房間的滲漏防治,被告人反指是原告人自己誤判滲漏問題源頭或成因。本席認為這答辯不能成立。首先,根據本席早前就該物業漏水源頭及成因所作出的裁斷,並不存在被告人所述原告人自己誤判滲漏問題源頭或成因的情況。其次,被告人作出報價單之前,被告人代表曾應邀到該物業在原告人陪同下視察該物業漏水情況,亦有查看天台以外其他滲漏位置(包括頂層兒子房間),因此被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物業出現漏水的位置包括兒子房間。再者,在天台做防水工程目的顯然是為了防止水從天台滲漏往下層(包括兒子房間),被告人答辯嘗試將防水工程局限於天台表面而不包括負責兒子房間防治滲漏,本席認為是違反常識的辯駁。最後,如前所述,該合約涉及的防水工程方法及使用的物料,是由被告人代表在視察該物業滲漏問題之後提議的,如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應為其建議負上前述相關法律責任。

原告人申索的損失賠償

19.根據原告人的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如下申索:—

(a)   原告人根據該合約已支付的款項:共計$80,500;

(b)   被告人在天台已完成的工作的清拆及相關費用:共計$36,620;

(c)   清拆棚架費用:$2,000;

(d)   棚架佔用外牆費用:$10,221;及

(e)   原告人的困擾損失:$50,000。

20.在承判商未能完成合約工程的情況下,賠償一般是在最早合理機會下以合理的方式將工程大致上完成所需要的金額和原合約金額的差額: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10th ed, 2016), para 9-068。在Mertens v Home Freeholds Co [1921] 2 KB 526 一案中,承判商同意於1916年以£1,900造價建屋,業主支付其中£825,其後承判商未能如期完成工程,所完成一部份工程價值只有£495,業主最早於1919年才可能以£4,153將所有工程從頭至尾完成,法庭裁定,業主應得的賠償是£4,153和£1,900的差額,加上業主已支付的£825再扣減承判商已經完成的部份的工程價值£495,即共計£2,583。

21.本席認為上述賠償準則適合套用到本案中。根據該準則,原告人在其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 (a) 及 (b) 項,本應可申索新防水公司合約和該合約之間的差價($200,000 - $115,000),加上原告人按該合約已支付的金額($80,500)再扣減被告人在該合約下已經完成的部份的工程價值(如有的話)。原告人的專家證人黃先生認為被告人在該合約下所做的防水工作是完全沒有用的故此亦沒有價值,按照本席之前的裁定本席亦同意黃先生上述意見,因此,若按上述賠償準則計算,原告人本應可申索 $200,000 - $115,000 + $80,500,即共計$165,000。

22.然而原告人在其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a) 及 (b)項並非完全依據上述賠償準則計算,雖然原告人亦有要求獲得他按該合約已支付的金額 $80,500 作為賠償的一部份,原告人並沒有申索新防水公司合約和該合約之間的差價,而只是將其申索局限於將被告人在天台已完成的工作清拆(亦是新防水公司合約內的部分工作)所需要的相關費用共計$36,620。雖然如此的申索並非完全符合上述賠償準則,這亦沒有大幅偏離該準則,而且,鑒於此申索涉及的金額($36,620)少於按照上述賠償準則計算的差價($200,000 - $115,000 = $85,000),原告人如此的申索並沒有對被告人產生任何不利,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決原告人可獲得其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a) 及 (b) 項。

23.至於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c)項涉及的棚架,是被告人開工後,就着兒子房間滲漏問題被告人認為需要檢查前述僭建物頂部和該物業外牆接觸位置而在相關外牆位置搭建棚架,其後因雙方糾紛被告人停工,留下該棚架並未有拆除,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信請原告人“自行處理”,原告人於6月30日聘請棚架公司拆掉該棚架,費用是$2,000。本席判決原告人可獲得其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c)項。

24.至於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d)項,原告人認為棚架佔用該物業外牆約72平方呎歷時約四個半月,原告人聲稱該物業當時正常租值約每月$40,000,以該物業實用面積1,268平方呎計算,故此被告人應付原告人佔用該外牆費用$10,221(72/1,268 x $40,000 x 4.5)作賠償一部份。本席認為這項申索欠缺法律基礎,該物業是原告人自住物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物業外牆相關部份有任何使用或租金價值,原告人的計算方式亦有欠妥當,因此本席拒絕這項申索。

25.至於修改申索陳述書申索(e)項,根據案例,若是自住物業的話,業主的困擾或不便可獲判小額賠償:Wong Choi Kiu v Poon Pan Wo t/a Thorough Construction Co, HCA 2482/1988, 19 March 1990, para 9。根據英國一些案例,最嚴重的情況下賠償金額亦不應超過£3,000一年(可隨通脹調整):Axa Insurance v Cunningham Lindsey [2007] EWHC 3023 (TCC), para 275;West v Ian Finlay and Associates (2014) 153 Con L R 1, para 83-86。本席認為就着原告人困擾或不便原告人應可獲小額賠償,但原告人的申索金額過高,本席判決原告人可獲$6,000賠償。

26.總括而言,就着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可獲賠償共$125,120 ($80,500 + $36,620 + $2,000 + $6,000)。

被告人的反申索

27.根據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如下申索:—

(a)   根據該發票列出的四項增加工程金額:共計$63,000;

(b)   被告人損失的工具及材料賠償:$10,000。

28.關於增加工程第一項目“牆腳補充砌磚約120呎工料價 $30,000”,根據該合約,被告人同意在天台表面鋪上該物料後再在該物料上鋪砌由原告人提供的磁磚至牆腳,工程開始後被告人拆除垂直牆邊戶外木才發現原本的石地磚並不貼牆,劉女士作供稱因應原告人要求收口要美觀,被告人因此在牆腳位置加裝紅磚頭,是該合約以外的額外工作,被告人代表(並非劉女士本人)當時亦有向原告人提及這是額外工程,只是並沒有在事前作出報價而已。原告人的說法是當時被告人代表(並非劉女士)只詢問他是否同意加裝紅磚頭但並沒有向他提及這是該合約以外的額外工程,雖然原告人同意進行但他亦明確指出被告人必須事前作出報價並得到他書面同意作實以免日後被告人講價。原告人再說這是被告人代表建議的具有防水功能的項目,目的是防止雨水沿着牆身垂直流去天台地面。

29.本席認為牆腳加裝紅磚頭屬於該合約以外的額外工程,亦是在原告人同意之下進行的,只是雙方未有就金額達成任何協議,若非被告人嚴重違反合約,被告人理應可向原告人就該項額外工程收取合理的市場價格,該等紅磚頭是否具有防水功能還是只是為美觀目的在本案中是沒有關聯的,因為原告人亦沒有在其申索書或回覆書提出任何被誤導或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的指控。

30.但是鑒於被告人嚴重違反該合約,正如黃先生所說,整個天台防水工程需要重做,重做的時候該些紅磚頭會被拆走,本席亦認同這是一個合理的處理方法,換言之,該些紅磚頭對原告人來說是沒有價值的。換個角度說,即使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這項增加工程,但鑒於被告人嚴重違反該合約,根據前述的賠償準則,原告人亦可向被告人取回這項增加工程的費用作為賠償的一部份。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需要為這一項增加工程支付任何費用。

31.關於增加工程第二項目“安裝不銹鋼板簷篷(連棚)$15,000”,按照劉女士所說,在搭建前述的棚架後,被告人代表經檢查後發現兒子房間的僭建物頂部與該物業外牆接觸位置的防水膠邊老化,被告人建議在僭建物上方的遮擋太陽簷篷的上方安裝不銹鋼板簷篷以遮擋老化膠邊位置,鑒於漏水源頭未明被告人當時認為這是必須的防水工程項目。原告人的說法是當時被告人代表(並非劉女士)只詢問他是否同意安裝不銹鋼板簷篷但並沒有向他提及這是該合約以外的額外工程,雖然原告人同意進行但他亦明確指出被告人必須事前作出報價並得到他書面同意作實以免日後被告人講價,然而被告人並沒有為該項目事前報價。

32.黃先生作供稱兒子房間滲漏與僭建物無關,在該物業外牆安裝不銹鋼板簷篷對兒子房間防治滲漏並沒有作用,而且安裝不銹鋼板簷篷需要在外牆轉洞而因此損壞外牆,他不建議這項工程,亦認為是不安全的,基於以上原因,他認為不銹鋼板簷篷應該被拆除。本席接納黃先生的證供。換言之,情況與增加工程第一項目相類似,不銹鋼板簷篷對原告人來說是沒有價值的。換個角度說,即使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這項增加工程,但鑒於被告人建議的處理方法根本不適合達到防止滲漏的目的,被告人亦因此嚴重違反該合約,根據前述的賠償準則,原告人亦可向被告人取回這項增加工程的費用作為賠償的一部份。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需要為這一項增加工程支付任何費用。

33.關於增加工程第三項目“子房拆板,撕牆紙,驗水,雜工$6,000”,按照該合約第二項項目,被告人同意進行兒子房間牆身及接縫改為英泥沙批底,包括鋪磁磚工費,以及為兒子房間骨縫㘉膠。雖然工程並未完成,雙方沒有爭議被告人在兒子房間做了部份工作(撕掉原有牆紙以及拆除橫樑的木板外殼)。不論該些工作是否屬於該合約原有範圍內或是被視作為增加工程項目,根據前述之賠償準則,原告人亦應為該些工作付出合理的費用並在賠償內扣除。本席接納黃先生就此項工作評定合理的費用為$1,560。

34.關於增加工程第四項目“梯間頂板鋼膠防水120平方呎$12,000”,位置是該物業頂層往天台的內置樓梯的外露頂部表面,比天台地面高出了約一層的地方。本席接納這個位置超出該合約原本約定的範圍,因此屬於增加工程一部份。但是,被告人使用的物料鋼膠(即前述的該物料)根本不適合作為戶外天台防水工程之用,同樣道理,套用在內置樓梯的外露頂部表面範圍該物料亦會受到熱脹冷縮影響而出現缺裂和空鼓脫離情況,當然亦是不適合的,本席同意黃先生所言,這項工作根本不能達到防水功能,需要重做並將該物料鏟除,因此這項增加工程對原告人而言是沒有價值的。同樣地換個角度說,即使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這項增加工程,但鑒於被告人嚴重違反該合約,根據前述的賠償準則,原告人亦可向被告人取回這項增加工程的費用作為賠償的一部份。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需要為這一項增加工程支付任何費用。

35.關於被告人聲稱損失的工具及材料,被告人未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損失了什麼工具或材料,亦沒有任何證據涉及聲稱損失的工具及材料的價值。況且,事實上,被告人原本安排工人於2015年2月14日前往該物業搬走被告人的物件,但當日那些工人因為與原告人有爭拗又收不到工錢而感到氣憤並拒絕進入該物業內,同日被告人發信給原告人請他“自行處理”,劉女士作供稱,意思是叫原告人丟掉被告人的物件。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此項申索沒有適當證據支持,事實上亦不成立。

總結

3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建議使用的方法以及物料根本不適合作為戶外天台防水工程之用,即使假設被告人根據該合約完成所有工序(包括增加工程項目),整個如此完成的工程亦不能達到防水防滲漏至天台下層(包括兒子房間)的目的,被告人嚴重違反該合約,需要向原告人作出賠償,總額共計$123,560($80,500 + $36,620 + $2,000 + $6,000 - $1,560)連帶利息,從2015年11月25日(即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日期)至本判決日為止以最優惠利率 + 1%計算利息,其後以判決利率計算利息直至被告人繳付本判決判處的賠償金額為止。被告人亦要付原告人的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馬嘉駿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CJ 1779/2015: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劉少珊女士代表

DCCJ 2309/2015: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劉少珊女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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