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漆咸道27a號業主立案法團 訴 李啟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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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答辯人的李啟剛(〝李先生〞)及盧鴻鏘(〝盧先生〞)沒有遵從上述命令。

Case No.CACV 29/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29/2003

CACV 2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29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0 年第 481 號)

申請人 九龍漆咸道 27A 號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李啟剛及盧鴻鏘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3 年 10 月 30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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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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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庭於 2002 年 8 月 2 日頒發以下命令:

(一) 批准申請人的上訴及發出強制令命令答辯人須:
(a) 清拆其在香港九龍漆咸道 27A 號天台搭建的僭建物;
(b) 停止於該大廈梯間棄置廢物;以及
(c) 不得竊取或使用該大廈公用電力及食水。
(二) 答辯人須於本判案書頒發日期起計之 28 天內清拆天台僭建物,遷離天台及把天台交回申請人。

2.答辯人的李啟剛(〝李先生〞)及盧鴻鏘(〝盧先生〞)沒有遵從上述命令。

3.2003 年 1 月,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自行清拆僭建的建築物及將天台回復原狀,並向李先生及盧先生追討清拆及搬遷的費用。李先生及盧先生亦同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中止該案聆訊。

4.2003 年 2 月 6 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命令申請人可即時自行執行本庭有關清拆天台僭建物的命令及向李先生及盧先生收取清拆及搬遷的費用。黃法官並撤銷李先生及盧先生的申請。

上訴理由

5.李先生及盧先生對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他們所持的上訴理由是他們居住的天台部分是屬於海景大廈四位私人業主的業權範圍,這天台部分與申請人沒有任何關係。

6.本庭已經如前所述,在 2002 年 8 月 2 日裁定答辯人所佔用的天台部分並非是私人物業,而是屬於申請人的大廈公用部分。終審法院於 2003 年 1 月 6 日亦駁回答辯人針對本庭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他們現在不可以就天台部分的業權一事再次提出爭議。

7.再者,黃法官是有司法權力頒發有關的命令。《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g) 條授權土地審裁處行使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強制執行裁決的權力。這些權力包括若訴訟一方不遵從上訴法庭頒發的強制命令,原訟法庭是有權指示另外一方作出必要的行動及命令由不服從命令的一方支付有關費用,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3(5) 條,《高等法院規則》第 45 號命令第 8 條規則及第 1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

和解條件

8.申請人和李先生亦在 2003 年 5 月 20 日達成和解,李先生於同日獲得 $30,000.00 的搬遷賠償金及同意遷離天台,並由當日起不再進入大廈範圍。他亦同意不再向申請人作出任何賠償的要求或提出任何法律行動。

9.李先生指因申請人破壞在該協議前訂立的另一項協議,所以他有權繼續進行本上訴。

總結

10.本庭不需就上述和解一事作出任何裁決。就算李先生有權對黃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和盧先生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推翻黃法官的命令。因此,本庭駁回李先生及盧先生的上訴。申請人沒有出席應訊,本庭對這上訴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缺席。

答辯人 :李啟剛,親自出席,及代表盧鴻鏘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