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Chun Sang also known as Ng Chun Sung and Ng Ma Sang v. Persons in Occupation of Lot No 544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539 Both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77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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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8年8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請求法庭命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立即拆毀並移除丈量約77第544號地段和第539號餘段(“該土地”)上的該等違法構築物(原文是 “such illegal struct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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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463/2018[2018] HKDC 14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63/2018

[2018] HKDC 1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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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CHUN SANG also known as NG CHUN  
  SUNG (吳春生) and NG MA SANG (吳馬生)  
第一被告人 Persons in occupation of Lot No 544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539 both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77  
第二被告人 WANG HUIXIU SANDY (王惠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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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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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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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的申請

1.原告人於2018年8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請求法庭命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立即拆毀並移除丈量約77第544號地段和第539號餘段(“該土地”)上的該等違法構築物(原文是 “such illegal structures”)。

2.原告人在2018年8月6日藉傳訊令狀開展本案,根據傳訊令狀中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   原告人是該土地的業主。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約於2018年5月,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下,擅自進入該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非法或未能批准的構築物(illegal or unauthorized structures),並把該等構築物出租予其他人。

(3)   原告人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交還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並向原告人支付有關該土地的中間收益。

3.原告人依賴吳春生在2018年8月15日所做的誓詞(“該誓詞”),支持該傳票。

法律原則

4.禁制令的措詞,必須清楚明確,因為唯有如此,受禁制令影響的人士才可以知所適從,才懂得如何遵守和履行法庭的命令。參見Gee, Commercial Injunctions (6th edition), para 4-001;Tech Focus Ltd v Austria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2004] 1 HKC, [2];O (A Child) v Rhodes [2016] AC 219, [79];杜上苑祖訴李勝發 [2018] HKDC 1450

5.原告人申請的非正審禁制令,是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立即執行命令中指明的清拆行動,是一項非正審的強制令(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原告人要成功取得非正審強制令,必須以證據展示他相當可能(high degree of assurance)將會於審訊中勝訴。參見Music Advance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rgyle Centre Phase 1 [2010] 2 HKLRD 1041,[12]。

原告人尋求的命令有欠清晰

6.原告人申請的非正審禁制令,是請求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立即拆毀及移除該土地上的 “such illegal structures”,即該等違法構築物。代表原告人的詹律師在其陳詞中說,該土地的官批契約中載有條款,規定須得到政府的書面批准,才可以在該土地上搭建構築物,“違法”構築物是指在該土地上未有得到政府書面批准而搭建的構築物。

7.然而,原告人沒有說清楚,“該等違法構築物”,具體而言,是指該土地上的哪些構築物。原告人必須清楚指明該土地上哪些構築物是違法構築物,並以清晰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

8.原告人申請的非正審禁制令,內容有欠清晰,本席不能批准。

原告人未能展示他們相當可能將會在審訊中勝訴

9.原告人在他們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到代表他們的律師曾於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7月25日致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吳春生在該誓詞中出示了該3份信件,每一份信件都有以下的段落:—

“ …… 根據2018年5月2日地政處來信,確定2018年3月13日至4月30日書信往來及往該土地視察,該土地原有的寥屋構建物早已被拆卸不在存在,故此早已沒有人佔用該土地任何部分。

但據悉近期有人突然出現聲稱已在該土地上居住十多年,阻止業主圍封及正常使用該土地,此乃無根據之謊話,只是近期未得業主授權准許的非法佔用,業主有權要求這些人士立刻離開停止侵佔該土地任何部分。”

10.從這些信件中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實提出了一個說法,就是他們已在該土地上居住了十多年。倘若此言屬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機會可以以逆權侵佔作為抗辯理由,反對原告人提出的收回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的申索。如果原告人無法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手上取回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那麼原告人不可能取得該傳票中的禁制令。

11.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在她的誓詞的草擬稿(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承諾,於7天內宣誓確認該草擬稿的內容並把正式的誓詞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各訴訟方)中也明確地提出了以逆權侵佔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在該草擬稿中,第二被告人表示她於2005年起,便霸佔了丈量約第544號地段或當中的三分之一的地方,把這些土地據為己有。

12.原告人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都是謊話,原告人的根據是地政處於2018年5月2日給原告人的信件。原告人提交了該信件及另一份地政處在2018年3月13日發給原告人的信件。本席認為,該兩份信件不能證實被告人的說法必然是謊話:—

(1)   地政處在日期為2018年3月13日的信件中表示,在1982年寮屋普查中獲登記的寮屋,可獲暫准存在,在該土地上獲登記的寮屋共有4間,而在近期的實地視察中,該4間寮屋已被拆卸不再存在。

(2)   地政處在日期為2018年5月2日的信件中,只是確認在日期為2018年3月13日的信件中提到的4間寮屋,已被拆卸不再存在。

(3)   被告人的說法,是在該土地上居住了十多年,如果這個說話屬實,被告人進入並佔用該土地的時間,是遠在1982年之後,並且被告人所搭建的構築物,也不會是地政處在1982年進行的寮屋普查中見到的4間寮屋。

13.根據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不能於現階段斷言被告人的主張是謊話。

14.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展示他們相當可能將會在審訊中勝訴,不能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該傳票。

16.本席考慮了有關訟費的陳詞。原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訟費予第二被告人。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第二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50,000。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的詹耀明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家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