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元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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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面對五項爆竊及一項盜竊罪。控辯雙方審前經協議後,被告人承認其中的四項爆竊罪(即控罪一、二、四、五項),不承認餘下的一項爆竊罪(即控罪三)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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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86/2018[2018] HKDC 14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6/2018

[2018] HKDC 1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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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元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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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18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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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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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面對五項爆竊及一項盜竊罪。控辯雙方審前經協議後,被告人承認其中的四項爆竊罪(即控罪一、二、四、五項),不承認餘下的一項爆竊罪(即控罪三)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六)。

2.被告人今天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四項(即一、二、四、五項)控罪及承認有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餘下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三及六),本席下令存檔,未有法庭許可,不應再度檢控。

3.本案的案情,簡而言之,如下。於2017年8月5號至2017年11月1日這三個月期間,被告人在屯門區分別爆竊了四個住宅單位。控罪一牽涉的是屯門兆軒苑逸生閣,亦即是被告人與其家人居住的該棟大廈。按戶主向警方憶述,在8月5日深夜三時至四時,他聽到家中的狗隻吠叫,其後不久有鄰居敲門,向他表示看到有人從這位戶主(即袁先生的單位逸生閣302室)廚房窗戶爬出。接着,戶主先生檢查其單位內的財物,發現以下物品遭到盜竊,這些物品包括一部原先在沙發上的智能電話、廚房吧檯上的手袋、一個內有約六千元港幣的錢包、身分證、數張銀行卡及信用卡,以及港幣3,000元。除此之外,他亦失去一個零錢包,裡面有一張儲值200元的八達通及一串鎖匙。

4.控罪二犯案的時間是2017年8月19日晚上11時到翌日(即8月20日)早上6時之間,戶主先生說他在睡前沒有將廚房窗戶鎖上,其單位是屯門兆軒苑順生閣307室。直到第二天早上六時左右,他睡醒時發現單位內有若干物品不見了,其中包括一個價值五百元左右的斜孭袋、一個價值約一百元的錢包,內有身分證、回鄉卡、2,000元港幣和一張八達通;另外客廳電腦檯上的一隻八達通手錶,客廳櫃內的3,000元現金及兩張銀行卡亦遭盜竊。

5.控罪四發生於2017年10月24日,遭爆竊的地點是屯門另一屋邨建生邨裕生樓410室。情況與早前提及的兩項控罪基本相若,按戶主女士憶述,她在2017年10月23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和丈夫檢查過家裏的門窗後便就寢去,客廳的窗並沒有鎖上,到翌日早上8時起床後,發現屋內有遭搜掠的痕跡,檢查後發現原本放在客廳的兩個分別價值港幣2,000元及500元的手袋不見了,另外還有數張銀行卡、信用卡、回鄉卡、身分證和港幣6,000元,及一個錢包亦不翼而飛。女士的丈夫也發現他的一個內有20,000日圓的零錢包、一個內有4,000元台幣的零錢包及一個利是封(內有1,500元)亦被盜去。除此之外,他還失去一個裝有金飾裝飾品的盒子。

6.控罪五發生於2017年11月1日,涉案地點是屯門建生邨另一棟住宅樓宇樂生樓307室。遭爆竊的情況如下:在2017年11月1日凌晨一時左右,戶主女士與女士就寢。翌日早上七時許,她們兩位醒來後發現,原本放置在餐椅上的手袋(相信價值約八千元的)不見了。當時這個手袋內有一個價值約一萬元的錢包、一部價值約1,500元的iPhone 5、10,000元現金,以及身分證、回鄉卡、駕駛執照和數張銀行卡。女士亦發現屬於她的以下物品不見了,其中包括:一隻價值110,000港元的手錶、兩隻價值約二萬元左右的金戒指、一隻價值約二萬元的手鐲、一個價值約二千元的錢夾、一部價值約二千五百元的遊戲機和現金二千元。除此之外,單位內的一部iPad和一個化粧袋,以及若干件化粧品亦遭盜竊。

7.警方在事後調查期間,從兆軒苑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了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日離開逸生閣大堂時形跡可疑。

8.在此之後,被告人被截停搜身。警方從他的前褲袋找到控罪五涉及的建生樂生樓307室失竊的手錶及一條被告人居住單位(即屯門兆軒苑逸生閣)的鎖匙。最後,被告人被警方以爆竊罪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之前從樂生樓偷取了手錶,又承認把案中其他偷來的財物存放在自己住所的睡房。

9.警方在其後進行的搜查當中,從被告人的睡房找到若干物品。這些物品是被告人從控罪四及控罪五所涉及的單位裡盜取的,其中包括控罪四案情提及的一個金飾裝飾品盒子和一個手袋,另外是控罪五提及的一部iPhone 5S手提電話、一個裝有兩隻金戒指的透明盒、一部遊戲機、一個內藏1,640元的錢包、一部iPad,一個手袋、錢包、化粧袋及化粧袋內的化粧品等物件。

10.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接見中,被告人承認了在干犯上述四項控罪時,他皆是看到被爆竊的單位窗戶打開,於是沿水渠爬上有關單位進行爆竊。基本上他都是穿過沒有關好的窗戶爬入單位內,取走屋內的物品。就控罪一牽涉的單位而言,被告人在會面中透露,他在該單位偷來的現金已經花光,他亦把流動電話以500元港幣在屯門一個地攤賣出,而其他物品已經棄掉。就控罪二牽涉的單位而言,被告人同樣在錄影接見中透露,偷來的現金已經全部花光,他宣稱他將其餘物品棄掉在元朗的垃圾桶。就控罪四的爆竊,被告人承認警方在其住所睡房裏尋獲的手袋和一盒裝飾品,是從涉案單位偷來的。他其後到深水埗把手袋內的現金花掉,而手袋內的其他物品則在深水埗區丟棄。最後,就控罪五的罪行,被告人在錄影接見中承認,他在有關單位內的飯桌拿走一個手袋、一個錢包、一隻手錶和一部遊戲機。被告人從偷來的手袋內發現一些現金、銀行卡和身分證,其後他到深水埗將其偷來的身分證和信用卡丟掉,偷來的現金一部分用作還債,另一部分則留給自己使用。被告人表示,警方從其居住單位撿獲1,640元現金是他從控罪五的涉案單位偷來的部分款項。

11.從有關控罪與案情可見,在2017年8月5日至11月1日這三個月期間,被告人明顯是進行一系列或俗稱連環的爆竊。他利用自己對這兩個屋邨的認識,並利用有關單位戶主晚上沒有把窗戶鎖好的習慣,而順利進入有關單位進行盜竊的活動。

12.今天,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於求情時,特別向法庭指出以下幾項事情。第一,大律師提出被告人雖然有若干的前科,但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2006年9月,他在2008年服刑獲釋後,一直都有工作,主要從事運輸業,月入一萬多至二萬元不等。他與女友和他們所生的一名6歲兒子同住在兆軒苑逸生樓一個單位內。由於女友需要照顧兒子和打理家務,所以家庭的經濟負擔都落在被告人身上。按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在2017年失去工作後,無法找到新的工作,致使他鋌而走險,干犯本案涉及的四項爆竊罪。大律師表示,性質與因利成便乘戶主不留神而進入單位的行為差別不大。本席在考慮這說法後認為,兩者之間並非如大律師所指那麼相近。就本案而言,四項爆竊罪明顯是需要某程度的安排,犯案的時間都是深夜,而每一個遭爆竊的單位都是離地下不遠的地方,有的在3樓,有的在4樓。被告人每次都以爬水渠的形式進入有關單位,然後進行搜掠。當然,本席接受大律師指在爆竊過程中,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裝備的說法。基本上他是徒手進行。但是被告要爬數層樓的水渠,再從窗戶進入,本席認為被告明顯地需要一些技巧的。

13.另外,本席從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看到,被告人從1993年開始犯案,犯罪紀錄牽涉各種罪行,包括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毆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盜取他人車輛、無牌駕駛、盜竊、刑事毀壞。從2000年開始至2006年,被告人六次被裁定爆竊罪名成立,其中四次皆是發生在2006年9月7日。這四項爆竊罪,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共34個月的監禁,另外因一項處理贓物罪另加4個月監禁。

量刑原則

14.在考慮本案適當的量刑時,本席考慮過R v Chan Yui Han(CACC 36/1988)一案。按上訴庭於該案的說法,住宅爆竊一般的量刑起點應該為3年監禁。上訴庭在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2有以下說法,現以英文將原文讀出:—

“8. So far as sentence is concerned, much will depend on th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of the individual case. However where the facts reveal the defendant to be a professional burglar then that is plainly an aggravating factor and, where several offences are also involved, the totality of sentence would, depending on other factors, often reflect a notional starting point of more than 5 years’ imprisonment.”

15.簡單的中譯為:「每件案件的量刑起點不一樣,視乎該案有沒有一個加刑需要。如果該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是一名職業的爆竊者(即慣犯),或者牽涉連環爆竊,法庭明顯地應視之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以上訴庭的說法,一般5年或以上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考慮。

16.范傑雄一案中,上訴庭另外列出其他法庭需要考慮加重刑罰的因素,其中包括干犯案件所需要的策劃和技巧、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紀錄、案件是否牽涉一系列的爆竊等等。

17.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案情、有關案件的犯案日期和手法後,認為總量刑起點定於57個月(即四年零九個月)是適當的。被告人在案件從裁判法院轉來區域法院後,向法庭提出承認有關控罪,這一般被視為於最早的時間提出認罪。在此情況下,法庭當然應該給予他全數三分一的刑期寬減。如果以總量刑四年九個月起計,減去三分一後總刑期為三年零兩個月(即38個月)。本席在考慮各種的處理方法後,認為最佳的處理方法是下令被告人在本案的每項控罪(即控罪一、二、四、五項)服刑三年零兩個月監禁,四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零兩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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