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愿 對 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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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 丁 愿 先生在2016年2月17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向被告人 傅 麗 及另一被告 [1] 申索裝修費餘額50,000元 [2] 。 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6年8月22日同時撤銷 丁 先生的申索及 傅 女士的反申索。 丁 先生不服裁決,於2018年2月5日, 經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批准,就該裁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原排期在2018年5月28日在原訟法庭 黃 國 瑛 法官席前審理,但因申請人缺席,申請被撤銷。其後申索人向 黃 法官解釋缺席原因,獲法官接納,上訴許可重新排期,於2018年7月17日在本席席前審理。在2018年7月17日早上,申索人在原定開庭時間 (即早上9時30分) 並未出現,本席亦因他缺席撤銷其申請。最後申索人在同日上午10時後才現身。本席接受他的解釋, 並即時聽取他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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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2018 [2018] HKCFI 2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57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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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前言 1.申索人丁愿先生在2016年2月17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向被告人傅麗及另一被告[1] 申索裝修費餘額50,000元[2] 。 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6年8月22日同時撤銷丁先生的申索及傅女士的反申索。丁先生不服裁決,於2018年2月5日, 經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批准,就該裁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原排期在2018年5月28日在原訟法庭黃國瑛法官席前審理,但因申請人缺席,申請被撤銷。其後申索人向黃法官解釋缺席原因,獲法官接納,上訴許可重新排期,於2018年7月17日在本席席前審理。在2018年7月17日早上,申索人在原定開庭時間 (即早上9時30分) 並未出現,本席亦因他缺席撤銷其申請。最後申索人在同日上午10時後才現身。本席接受他的解釋, 並即時聽取他的陳詞。 背景事實 2.申索人是一名裝修承辦商。被告人是該工程的僱主。 3.申索人依賴一份日期為2014年8月21日的「開工裝修委託清單」,稱與被告人訂立合約,為被告人進行一總造價182,593元的工程 (「該工程」) 。申索人稱已完成該工程,但被告人只於2014年8月22日、8月27日及9月10日分別付款1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 (合共80,000元) 。申索人原向被告人追討餘款102,593元,但礙於審裁處權限,只追討50,000元, 餘額放棄。 4.被告人同意曾僱用申索人進行該工程,但稱合約為口頭協議,總造價只是150,000元。被告人同意已向申索人付工程費80,000元。據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5月18日) (「理由書」) 第10段所述,被告人稱在2014年10月24日與申索人達成一項最終及全面的和解協議處理該工程的善後,被告人只需另付申索人合共港幣30,000元 (「和解協議」) 。在同年10月27日,根據和解協議,被告人支付申索人20,000元。 5.另外,據理由書第11段,被告人稱因「貨不對辦」, 所以另找承辦商完成該工程的善後,所以反申索為跟進該工程的善後所衍生的費用,合共71,299元。同樣地,礙於審裁處權限, 只反申索50,000元。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6.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7.申索人的上訴理據雖並不清晰,但可歸納為下述兩大理由:
申請上訴許可有關的法律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討論 9.就申索人有否同意和解協議,這是一個事實問題,而在作出有關裁斷前,暫委審裁官亦已考慮相關證據,包括:
10.在考慮相關證據後,暫委審裁官在理由書第28段如下說:
11.那是一個事實裁斷。本席在法律上無權批出上訴許可。 12.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並無向申索人全數支付30,000元。 任何和解協議均是一獨立於原紛爭的協議,若和解協議的任何一方違反和解協議,另一方可控其違約,要求賠償。但這並不是申索人就本申索的基礎。 13.就申索人稱暫委審裁官對他不公,導致審訊不公,本席考慮到本案裁決的焦點是申索人與被告人有否達成和解協議。 就這議題,最重要的證據是該短訊紀錄和該20,000元的銀行入數紙,而暫委審裁官已對相關及其他證據作出適當考慮,本席認為申索人並無基礎支持,稱他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申索人的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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