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浩傑經營朗時公司 對 巫珈穎前稱巫夢華經營有營菓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7/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18.
1. 申請人巫珈穎女士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7年第41560號案件中的被告人,她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吳焯軍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6月28日所作的裁決,因而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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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7/2018 [2018] HKCFI 2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415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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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巫珈穎女士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7年第41560號案件中的被告人,她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吳焯軍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6月28日所作的裁決,因而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有關事實已在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中列出。 3.申請人是九龍長沙灣道883號億利工業中心地下2B1號舖的二房東。她和朱浩傑 (即審裁處案件中的申索人) (下稱「租客」)於2016年10月31日訂立租約,把物業租給租客,租期為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4日,租金每月港幣28,000元正。雙方同意該物業只准作食物製造工場之用 (見租約第8條) , 而且租約裡對相關食物製造牌照有明文規定:
4.事實上,於2016年10月31日、11月5日、以至11月24日,申請人並未持有食物製造牌照,直至2016年12月5日食環署才給她發出臨時牌照,有效期至2017年6月5日。可是, 當臨時牌照於2017年6月5日有效期滿後,申請人一直未獲續發食物製造牌照。約於2018年1月20日,申請人才取得正式牌照。 5.結果,於2017年7月31日,租客通知申請人他將在2017年8月4日後停止租用該物業單位。 6.審裁官認為食物製造牌照在該租約裡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條款,倘若申請人不能提供食物製造牌照給租客共用,這便構成一個「摧毀性的違約行為」。 7.審裁官接納租客的證供,相信他在2017年7月31日曾向申請人提出因沒有食物製造牌照而將於8月4日後不再繼續租用該物業,因此租客並非在沒有任何通知下突然離去。而且審裁官認定,由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客並沒有在行為上、文字上或言語上向申請人明確、清晰地表示他會放棄追討申請人的權利,因此審裁官裁定租客最後在合法情況下接受了申請人的違約行為,而終止了該租約,所以租客可以討回他交付了給申請人的按金;亦因此裁定申請人對租客的反申索敗訴。 8.在本申請中,申請人提出,租客在2016年11月24日後繼續使用該物業,因此必須視為已放棄因申請人在2016年11月24日未有食物製造牌照而終止合約的權利。 9.本席認為,申請人過於狹窄地解讀她在租約裡有關食物製造牌照的義務。綜觀整份租約條文,特別是第14條及第17條,申請人作為房東,有責任提供有效的食物製造牌照給租客共同使用。雖然申請人在2016年12月5日取得牌照,但該牌照只是臨時性的,為期半年。到2017年6月5日後,申請人一直未能取得有效的牌照。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審裁官認定申請人明顯違約,使租客未能繼續以租約許可的唯一用途使用該物業,合法地營運食物製造工場。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並無法律謬誤。 10.申請人提出,由臨時牌照到期日 (即2017年6月5日) 至2017年7月31日,租客繼續使用物業及交租,應被視為決定繼續履行合約。可是,審裁官認定,租客在2017年7月初才知道申請人已沒有有效牌照,而待至7月31日才決定不續租,並非一段不合理或過長的時間。這些都是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斷,不能在就法律觀點提出的上訴程序中推翻。 11.由於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因此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