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浩傑經營朗時公司 對 巫珈穎前稱巫夢華經營有營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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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巫珈穎女士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7年第41560號案件中的被告人,她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吳焯軍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6月28日所作的裁決,因而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HCSA 37/2018[2018] HKCFI 25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7/2018

[2018] HKCFI 2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415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朱浩傑經營朗時公司  

被告人
(申請人)
巫珈穎前稱巫夢華
經營有營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判決書

1.申請人巫珈穎女士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7年第41560號案件中的被告人,她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吳焯軍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6月28日所作的裁決,因而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有關事實已在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中列出。

3.申請人是九龍長沙灣道883號億利工業中心地下2B1號舖的二房東。她和朱浩傑 (即審裁處案件中的申索人) (下稱「租客」)於2016年10月31日訂立租約,把物業租給租客,租期為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4日,租金每月港幣28,000元正。雙方同意該物業只准作食物製造工場之用 (見租約第8條) , 而且租約裡對相關食物製造牌照有明文規定:

第14條:

「 三房東清楚明白食物製造廠牌照為二房東擁有,二房東同意三房東共用,三房東必須合乎食物環境衞生署法例配合共同使用。」

第17條:

「 令 [另]合約有食物製造廠牌照及業主准許二房東租予三房東之證明信件副本各一份,必須在2016年11月24日前交予三房東,否則可作二房東違約及須即時退回所有按金。」

4.事實上,於2016年10月31日、11月5日、以至11月24日,申請人並未持有食物製造牌照,直至2016年12月5日食環署才給她發出臨時牌照,有效期至2017年6月5日。可是, 當臨時牌照於2017年6月5日有效期滿後,申請人一直未獲續發食物製造牌照。約於2018年1月20日,申請人才取得正式牌照。

5.結果,於2017年7月31日,租客通知申請人他將在2017年8月4日後停止租用該物業單位。

6.審裁官認為食物製造牌照在該租約裡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條款,倘若申請人不能提供食物製造牌照給租客共用,這便構成一個「摧毀性的違約行為」。

7.審裁官接納租客的證供,相信他在2017年7月31日曾向申請人提出因沒有食物製造牌照而將於8月4日後不再繼續租用該物業,因此租客並非在沒有任何通知下突然離去。而且審裁官認定,由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客並沒有在行為上、文字上或言語上向申請人明確、清晰地表示他會放棄追討申請人的權利,因此審裁官裁定租客最後在合法情況下接受了申請人的違約行為,而終止了該租約,所以租客可以討回他交付了給申請人的按金;亦因此裁定申請人對租客的反申索敗訴。

8.在本申請中,申請人提出,租客在2016年11月24日後繼續使用該物業,因此必須視為已放棄因申請人在2016年11月24日未有食物製造牌照而終止合約的權利。

9.本席認為,申請人過於狹窄地解讀她在租約裡有關食物製造牌照的義務。綜觀整份租約條文,特別是第14條及第17條,申請人作為房東,有責任提供有效的食物製造牌照給租客共同使用。雖然申請人在2016年12月5日取得牌照,但該牌照只是臨時性的,為期半年。到2017年6月5日後,申請人一直未能取得有效的牌照。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審裁官認定申請人明顯違約,使租客未能繼續以租約許可的唯一用途使用該物業,合法地營運食物製造工場。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並無法律謬誤。

10.申請人提出,由臨時牌照到期日 (即2017年6月5日) 至2017年7月31日,租客繼續使用物業及交租,應被視為決定繼續履行合約。可是,審裁官認定,租客在2017年7月初才知道申請人已沒有有效牌照,而待至7月31日才決定不續租,並非一段不合理或過長的時間。這些都是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斷,不能在就法律觀點提出的上訴程序中推翻。

11.由於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因此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