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ntan Dwi-nopitasa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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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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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01/2018[2018] HKDC 13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1/2018

[2018] HKDC 1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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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INTAN Dwi-nopitasa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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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10月31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李偉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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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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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案情指出,警方在深水埗某唐樓單位截查被告,並從其身穿的胸圍內搜獲6.24克「冰」毒,再從被告居住的劏房外搜獲電子磅及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控方認為被告是管有這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的。

3.被告在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中,則承認只是在街上拾獲該物品,但不知是毒品,但返回家中已看見警察,而在劏房外的膠袋及電子磅等等並不屬於她。許大律師進一步辯稱,這些證供並不足以推斷被告是在販運危險藥物,極其量只是管有危險藥物而已。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i. 2017年11月17日,女偵緝警員8648(PW1)在深水埗110號南昌街唐8樓D室(「涉案單位」)將她從被告身上撿取的毒品(P1)交給證物警員(偵緝警員6806)保存;

ii. 在翌日00:03時,於深水埗警署值日官席前,偵緝警員6806在被告及女偵緝警員8648見證下,將撿獲的毒品(P1)封存於防干擾財物封套內,並由各人於袋上簽署確認;

iii. 在同年11月20日,警方把P1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證實P1為內含6.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25克晶狀固體,巿值為2,569元(化驗所報告為P11);

iv. 在案發日,偵緝警員6806在涉案單位外之走廊的一個鞋架撿取下列證物,包括,

a. 一隻灰色鞋(P2);

b. 一叠透明可再封膠袋(P3);

c. 一個電子磅(P4);及

d. 一個紅色膠袋(P5)內有3包透明可再封膠袋(P6)。


警員同時繪畫一張草圖(P8);

v. 在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報案室亦撿取了被告當日所穿的一對啡色涼鞋(P7);

vi. 證物警員在2017年11月17日就撿取的證物拍了32張相片(P9(1 - 32));及

vii. 在2017年11月18日14:31至17:15時,被告自願與偵緝警員6145及偵緝警員6806在深水埗警署錄影室在印尼語翻譯及英文翻譯協助下錄取會面紀錄(P10,謄本為P10A)。而會面紀錄當中提及的搜查令、遊戲卡、紅色胸圍、現金$2,488.90、鎖匙及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D卡分別為P12至P17。謄本中第939項則修改為「因為我當時好匆忙去廁所,當我見到嗰包嘢嘅時候呢,睇落去似乎係一啲好嘢,咁所以我就即刻放落我嘅左邊胸圍」(MFI-2)。

5.控方只傳召向被告搜查的女警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6.PW1 WDPC8648 李思婷,2017年11月17日當值,於晚上7時在深水埗汝州街作巡查,到8時55分得悉在深水埗南昌街110號7樓(即唐8樓)截停了3名人士。她在晚上約9時10分左右到達,接觸印尼籍被告,另有孟加拉籍男子及一名中國籍男子。她進入D房看見被告,當時她有身孕,身穿黑褲及涼鞋。她繼而向被告搜身,在被告身穿的紅色胸圍內發現一包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體,於是拘捕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她向被告用簡單英語說話,有拘捕她,但沒有警誡。其後再撿取其胸圍及膠袋作證物,繼而再著被告到室外走廊作檢查。

7.女警講述相片P9(1、2)是D室的門,P9(3 - 7)是D室室內,P9(8、9)顯示室外走廊,即草圖P8 F室下方鞋架,而P9(10、11)則是D室外的鞋架。在被告在場下,從這一鞋架最下方發現有一隻鞋,也有一個電子磅及一紅色膠袋P9(12 - 14),鞋內及紅色膠袋內則分別有多個透明膠袋。而P9(15 - 18)顯示走廊至大廈正門位置。P9(19 - 21)顯示從被告胸圍左杯內搜獲的「冰」毒,P9(22 - 28)顯示鞋內及紅色膠袋內的多個透明膠袋以及該電子磅。P9(29 - 30)是該胸圍,P9(31)是被告身穿的涼鞋。而P9(32)的鎖匙可開啟D室的門,是從孟加拉籍男子身上取得的。

8.其後,她再帶被告回警署,翌日進行錄影會面。女警講述該D房約20至30平方呎,而D室外之鞋架約1米長、20至30厘米闊,搜查後並無其他發現。

9.盤問間,她被問及知否相片P9(9)高掛的紅色膠盤和傘誰屬,她表示不知道。而撿獲電子磅的鞋架上其他的雜物,則沒有被撿取。她同意P8草圖也顯示該單位內有10間劏房A至J,而中間走廊應是共用的。而由單位大門要走進E、F室等,也會經過上述的鞋架,但鞋架後面的廁所則是在D室室內的。她同意並不知道該單位有多少人有大門鎖匙,也不知道這幾天曾有多少人會經過該走廊。但她同意是被告及孟加拉籍男子一起租用D室的。但其他9間房有沒有人租用,她則並不知道。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10,謄本P10A

10.被告自願地在2017年11月18日14:31至17:15時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在兩個多小時的會面當中,警員首先向她講述在2017年11月17日晚上8時55分,警員帶同搜查令到達深水埗南昌街117號7字樓D室,被告與孟加拉籍男子及另一中國籍男子在內(問答84 - 99),被告則說,當警員進入時她「落咗去下面」(問答102 - 104)。調查間,WDPC8648(PW1)向被告作出搜查,在被告左邊胸圍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冰」,被告表示同意(問答115 - 128),女警於是在晚上9時25分拘捕被告(問答135)。

11.朋友會稱她(即被告)為Sari,被告約6年前(即2011年)來港,來港的目的是做傭工(問答217 - 234),現在無業,但有行街紙,是Form 8證件,但不准在港工作。兩年前仍做傭工,但後來不見了身分證及金錢,兩年合約結束後,被告留在香港,先住在宿舍2、3天,後來無人幫手就住在公園(問答235 - 258)。在公園住了兩個月,沒工做就在深水埗街巿附近逗留,突然有個男子上前說要給她錢,但要她到酒店,原來是警員,於是再把她帶到深水埗警署協助她取得這張證件(問答259 - 289)。她已有三、四年接受政府及ISS的援助,包括房屋、現金、食物,有200元,被告現已居住在深水埗南昌街117號7樓D室約有3、4年,即在被捕的地方(問答290 - 311)。她與兩個朋友住,包括孟加拉籍朋友S M Biplop,是她前度男友,在醫院是她的擔保人,亦支援被告的生活,他也是持有「嗰張紙」及文件的,他來港應比她長,和她一樣接受政府援助(問答312 - 377)。

12.而南昌街117號7樓D室是由她和孟加拉籍朋友一起租的,由政府支付及一起登記,錄影房比該房間還大一些,細過100呎左右(問答378 - 407)。被告也將電飯煲放了出走廊,其他東西不是她的(問答408 - 415)。她也常常打掃那地方,她通常也把廚具放在出面,煮完飯會打掃該地方,若沒有時間就放在出面,第二天再清潔(問答416 - 422)。走廊出面有兩個架是公眾一起用的,她還有一件行李放在那裡(問答423 - 428),她在那裡住了大約3、4年(問答429 - 434)。

13.昨天(即2017年11月17日)晚上,在被捕前她去完深水埗返回,跟住去了旺角肯德基,買了些衣服及吃完東西,然後去一間餐廳的廁所(問答436 - 450),跟著在廁所附近見到一個白色的包裹,她便拿起放入了自己的胸圍入面(問答451 - 461)。當天,她首先到深水埗沖涼,然後那孟加拉朋友約了她出去用遊戲卡玩老虎機或釣魚機(問答462 - 508),在深水埗大埔道近馬會的遊戲機中心(問答509 - 540),跟著就到旺角買了一件衫,突然想去廁所,然後到肯德基附近餐廳的廁所,然後返回家中(問答547 - 575)。餐廳在肯德基附近要步行約5分鐘,行去廁所的途中見到白色包裝的物體,「係閃令令嘅,所以就攞咗,放入自己胸圍內」,那裡在朗豪坊附近(問答577 - 605),在地上執到的,她因為「見到呢包嘢閃令令,覺得好奇,所以執咗,打算遲啲打開嚟睇下入面係乜嘢」(問答606 - 611),「在廁所嘅出面執到」的,仍在餐廳入面,由朗豪坊相反方向行人路行,過地鐵站出口A2或C2直行到肯德基廁所,在肯德基後面那裡有很多餐廳(問答646 - 725)。當時朋友陪她到餐廳,然後向她指出廁所的方向,跟住到街外等的士,朋友也有入餐廳,但沒有去廁所,而該包物品是在餐廳內廁所門口執到的,但她不知道該東西有否物主(問答726 - 767)。

14.她當日所穿的衣服與現在的一樣,只是換胸圍及拖鞋,是因女警向她說胸圍是證物,著她換了胸圍(問答768 - 788)。她當時有帶著袋,袋內有銀包、手機、外套,外套是類似啡色,有兩個袋,她沒有穿著,只放在袋內(問答792 - 864)。她行入餐廳,在廁所門口見到一個閃令令袋住的物體,於是執起,立即放入胸圍入面左邊(問答891 - 910)。因為她沒有地方放,個肚又大,於是放入胸圍內,平日也會把錢放在該地方(問答911 - 925)。她沒有放入袋內,是因為當時很匆忙去廁所,「看到包嘢,睇落去似乎係一啲好嘢,所以就即刻放落左邊胸圍」(問答926 - 939),當時不知道該包東西是甚麼,「後來聽人講就知道」,是當很多警員來到時,在拘捕她後,才意識到是這些東西即是毒品,對她來說是危險的(問答940 - 967)。「執完包嘢,行番出去」,取回買了的東西,然後與朋友會合搭的士返家,但她沒對朋友說過甚麼,但當返回家打開門的時候,就見到很多警員,大約有5個,「打開門,裡面就有兩個女警」(問答968 - 992)。該單位是劏房,出面有大閘,大閘內有兩個警察,再行入度門內有很多警員,與她回家的朋友不知道她執到該包物品(問答993 - 1010)。被告在會面中亦確認,女警向她撿取的證物,如紅色胸圍(問答1011 - 1027),而該胸圍入面與身體之間,女警發現一包思疑嘅毒品「冰」毒,是她在餐廳那裡撿獲的(問答1028 - 1039)。

15.她確認該包「冰」毒是在值日官及在場兩名男子面前封存的,而在該房間外的鞋架底發現一隻左腳灰色布鞋,內裡有一叠紅色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告說出面的東西不屬於她,因為在那裡有超過10間劏房,不知道屬於甚麼人的,那裡有菲律賓人、印尼人,若是在她屋入面的,她才可承認是她的(問答1040 - 1086)。她並不知道這些物品屬於誰的,但之前見過,因為之前一個月有警員上來問過這些物品是屬誰,她已說不知道,而警員將所有東西拿出來,之後被告就將這些東西放回原位(問答1115 - 1123),但一個月前是不同的警員,也有女警搜身又搜屋及屋外面,沒找到甚麼(問答1087 - 1153)。至於在鞋旁的電子磅不屬於她,但在打掃出面時有時會接觸到,但不記起有否見過(問答1159 - 1180)。至於電子磅旁的紅色膠袋內有3包可再封膠袋她有見過,但不知是誰,也沒有問,而她沒有做工,只負責打掃,而鄰居亦曾報警說不見了東西(問答1181 - 1217)。

16.警員在錄影中也向她展示銀黑色的鎖匙,是從一起拘捕的孟加拉籍男子撿取的,可開啟D室門口鎖頭,被告確認,被告也說不會鎖窗,24小時會開窗,開窗後可攞鎖匙,然後開門,被告與他共同擁有租住單位的鎖匙(問答1218 - 1245)。她與一起拘捕的孟加拉男子由頭到尾一起去肯德基,亦是一起居住的(問答1246 - 1256)。至於一雙啡色鞋,是女警拘捕她時撿取的,之後她穿拖鞋,之前一個禮拜在朋友處取回的(問答1258 - 1279)。而該個有結晶體的透明膠袋袋入了胸圍,「帶返屋企,但唔知係乜,會問朋友究竟係好嘢定係衰嘢」(問答1281 - 1294)。而除了該孟加拉男子,另一中國籍男子劉道江只知是Biplop的朋友,但被告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們「認識咗幾耐」,不知道他們「上去屋企做乜」(問答1295 - 1324)。他們先行,她在樓下,落咗的士,返到樓下,Biplop會合中國籍男子先上樓(問答1325 - 1352)。

17.錄影會面中,被告表示精神狀況可繼續;被告進一步講述,當天離開屋企,去了深水埗遊戲機中心大約7點,逗留咗20分鐘,跟住在附近行,買物品及衫,然後去肯德基,跟住返屋企。7時20分周圍行,約7點40分至約8時到了不知名的餐廳借廁所,在廁所門外執到該包物品(問答1417 - 1445)。被告再確認,應是大約8時15分到旺角買衫20分鐘,大約8時45分到肯德基,在廁所門外執到該包毒品,然後擺入胸圍(問答1451 - 1489)。但同行的孟加拉朋友無睇到,因為凈係得被告,佢喺出面,也沒有向他提過,然後一齊搭的士到樓下,直至返屋企一齊被拘捕是同一人一起在樓下落車,被告畀錢,孟加拉籍朋友先落車,見到中國籍男子,一齊返上樓(問答1490 - 1538)。大家相距約2至3層樓距離,他們先行,不知道他們說甚麼(問答1539 - 1599)。

18.被告確認她的物品,鎖匙一串5條,包括樓下大閘及上樓後一度大門,但沒有D室單位的鎖匙(問答1560 - 1589)。被告亦確認身上有一小米電話連SD卡、遊戲機及身上有2,488.90元(問答1590 - 1618),而那一隻布鞋並不屬於她的,若是她的,她會放進屋內(問答1619 - 1632)。她也表示身上的錢當中有1,300元屬於朋友,要求警員交給該朋友,但警員表示在被告身上撿取的錢會交由法庭處理(問答1633 - 1669)。被告最後問及金錢會否被充公,又說自己做錯了,被告要留番啲錢畀BB用,唔係畀警員的,警員表明調查後若與案無關,會發還予她,被告則再說,是自己賣了頸鍊作緊急用,孟加拉籍朋友也不知道有這些錢等等(問答1670 - 1718)。

證供分析及裁斷

1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0.首先,就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她同意該包物品確實是從她的胸圍內被搜出的,但她表明並不知道內裡的是毒品。她主要講述,是她在往餐廳廁所的途中,在廁所門口地下發現這包白色,看上是閃令令的物品,因好奇及打算遲些打開來看,才立即放入胸圍內,而她平日也會把金錢放入胸圍內,況且當時她是有孕的,沒有地方放,也因為看上是一些好東西才會如此做。她也並不知道物主誰屬,也沒告訴同行的朋友,只是一回到家已看見警察,她根本並不知道是毒品。至於在房門外雜物架上搜到的電子磅及多個可再封膠袋等等也不是她的,她同樣地不知道這些物品誰屬。

21.就被告這些解說,實在充滿難以接納及矛盾的地方。她既說當時好匆忙去廁所,看似「好嘢」便立即放入胸圍內,待遲些才打開來看。可是按她所說,撿取後既進入了廁所,在廁所內豈不大有機會打開來詳細察看嗎?如照片P9(19 - 21)可看出,這些並非金銀珠寶或現鈔,如非明知是具價值的毒品,怎樣看來也難以相像會認為是甚麼「好嘢」,以致更需放入非常隱蔽的胸圍內。況且該包物品並非平直如鈔票,放入胸圍內根本也並不舒適,顯然也除非明知是不能被別人發現的,才會如此作出收藏。再者,她當時亦攜有一個袋,這麼細小的膠包,約少於4至6厘米,先放進袋內也是輕易的,那又何需立即放入胸圍內呢?再者,根本在廁所內也可放入袋中也可以。此外,被告也說過,會問朋友是「好嘢」或「衰嘢」,但她為何在途中又完全沒有向其同行、且同住的朋友透露或讓他看看來判斷呢?毫無疑問,被告所指稱只是在地上撿拾到這東西及先放入胸圍內,且不知道是甚麼等等,這些說法根本是難以接納的。

22.可是,即使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根本並無責任證明甚麼事情,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按控方警員的證供,首先被告並不爭議該包物品確實是在被告家中,從被告身上所穿的胸圍內左面所找到的。該包物品經化驗後證實為6.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25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巿值為2,569元。這般貴重且份量不少的毒品竟從被告的胸圍內被發現,被告更只是個接受援助的難民聲請人,且並無工作,實在難以相信被告會不知道這是甚麼東西而放進這麼隱蔽的地方,來避免被人發現。顯然,她必然知道這包是毒品,被告才會如此做。況且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被告是個吸食毒品的人士。在此情況下,被告知悉這些是毒品而管有它,且並非為自己吸食,那麼必然的推斷就是被告管有這些毒品作為非法販運的用途了。

23.事實上,進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可能是癮君子(但案中並無這些證供),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一案也指出,一名慣常「冰」毒吸食者,平均每日吸食0.1至0.5克,那麼這份量(即6.24克)也足以被被告使用最少愈10多天了,即或是重度的使用者,也可吸服愈3至4天或更多。但奇怪的是,被告又何需把多天的毒品全部一起放入自己的胸圍內,以供自己吸食呢?

24.但無論如何,如上文所述,本案根本沒有被告是癮君子的證供,因此這方面根本也毋須憶測。再者,在環境證供上,就正正在被告D室房門前的雜物架上(見繪圖P8及相片P9(10 - 14、22 - 28))竟也發現了電子磅,在一隻鞋內竟有多個細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存放在雜物架最底部的地上,而旁邊亦有紅色膠袋,也同樣發現3包內有多個的透明可再封膠袋。雖則許大律師指出,並無直接證據這些物品是屬於被告的,可是為何這些物品竟又會剛巧放在被告的房門外,而被告根本在會面中也承認,她亦把行李篋及煮食用品竟也放在同一雜物架上,而上述的電子磅及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竟然也是放在同一地方。顯然,這根本就是被告用作量秤毒品及分到細小的膠袋中,以供非法販運用途的。這些環境證供整體及總的來說,是有力地指向被告根本就是管有這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的用途。再者,正如上文所述,以被告的背景及財務狀況、毒品的份量及收藏的地方看來,其實即使沒有電子磅及多個細小可再封膠袋的證據,也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指向被告就是管有這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的目的。

25.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非法販運罪。本席正式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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