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18/2018
[2018] HKCFI 2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1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807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經梁文亮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戒毒所命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截停搜查」毒品案。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 (警員15547及警長50597) 出庭作供。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們的證供[1]:
「 8. 控方傳召控方證人一(即警員15547)作供。控方證人一說,在2017年9月18日0224時,他穿著軍裝,與隊員在砵蘭街近山東街一帶巡邏。他見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在砵蘭街215號7-11便利店外,被告人一看見控方證人一,便有迴避的眼神,右手伸進被告人背著的深灰色斜孭袋內,被告人同時手持一個黑色公事包。控方證人一上前,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和搜身,被告人滿頭大汗,有迴避眼神。控方證人一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的左前小格搜出一包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透明晶狀固體。
9. 同日0227時,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眼神迴避,東張西望。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鎖上手銬。
10. 同日0235時,控方證人一帶被告人和證物登上警車。到警署後,控方證人一向值日官報告,亦展示證物,然後將毒品磅重。控方證人一跟被告人作會面紀錄,被告人拒絕簽名。控方證人一向控方證人二(即警長50597)匯報,控方證人二在0335時在會面紀錄簽名作證。會面完成時間是0340時。0404時,控方證人一將證物放入防干擾證物袋。
11. 控方亦傳召控方證人二(即警長50597)接受辯方盤問,辯方向他指出,在本案發生前一至兩星期,控方證人二曾經截停過被告人,而且在調查時有與被告人發生口角爭拗。控方證人二對此聲稱一概否認。」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裁判官亦對自己作出指引,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2]。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3]:
「 18. 辯方力陳,在搜查被告人的斜孭袋時,控方證人一沒有同時搜查被告人的黑色公事包,是不合常理的。而且,公事包並沒有列作證物,控方證人一又沒有在口供內提及公事包。辯方指,事實上根本沒有公事包的出現,控方證人一所言是謊話。控方證人一的回應是,搜查了被告人的斜孭袋,搜出了可疑毒品,便立即作出拘捕,所以在現場沒有搜查公事包。本席觀察如下:
(1) 盤問時,控方證人一自己承認,在現場應該要就公事包進行搜查。控方證人一在此議題沒有迴避或切詞;
(2) 公事包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毒品並非從公事包搜出。何況,按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在警署有搜查過公事包,卻沒有任何發現。所以,公事包沒有列作證物,控方證人一的口供沒有提及公事包,並無不妥;及
(3) 本席考慮所有證供,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即場搜查公事包,極其量是搜查程序可能有失誤,他的搜查過程可以做得更好,但不影響他的可信可靠性 。
19. 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當時滿頭大汗、東張西望,不過,控方證人二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有滿頭大汗和東張西望。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根本在說謊。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二說,現場被截停的有共有兩人,他的專注力不是完全集中在被告人身上。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接納控方證人二的說法,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在此議題上,沒有不吻合之處。
20. 辯方亦指,本案並沒有閉路電視證供,沒有鑑證科或指紋證供,也沒有其他獨立證物佐證。不過,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堅定不移,盤問下,證供沒有絲毫搖動。本席考慮所有證據,和控方證人一的證言,接納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證人,事實有如控方證人一所述的發生。即使案中沒有其他獨立證物佐證,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的可靠性。
21. 本席考慮所有證供和控方證人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以簡單直接態度作證,供詞並無誇張失實,他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吻合,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可靠證人。
22. 至於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辯方在盤問時,指控方證人二與被告人之前有過節,即在案發前一至兩星期的調查時有口角爭拗。本席看到,就算有爭拗,這只是口角上的爭拗,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會因一至兩星期前的口角,引致日後插贓嫁禍的嚴重舉動,其因果互不相稱。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二是誠實可靠證人。
23. 本席肯定,在2017年9月18日約0224時,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215號外,控方證人一從被告人的斜孭袋的小格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0.15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一種甲基苯丙胺鹽)。根據被告人當時的表現,東張西望、滿頭大汗、眼神迴避,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而被告人亦必定知悉該物品為毒品。
24.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指,單憑警員的證供,並不足夠支持定罪。控方亦沒有檢驗毒品,有否他的指紋、DNA。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裁判官詳細分析了2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信納他們的證言。裁判官亦清楚指出,即使沒有其他獨立證物支持 (例如:閉路電視片段、鑑證科或指紋證據),亦不影響警員的可靠性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結論正確,沒有犯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辯方證人,結果當然是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指控。他現在不能投訴,裁判官單憑警員一面之詞把他定罪。上訴人稱,原審時,他相信大律師的法律意見才選擇不作供。本席曾詢問他,是否投訴大律師不稱職。上訴人表示,沒有這個意思。
12.定罪明顯安全、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上訴卷宗第19至20頁。
[2] 見裁斷陳述書第14至15段。
[3] 見上訴卷宗第21至2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