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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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8/2018 [2018] HKCFI 2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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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交付本席判處。第一項控罪是搶劫罪,第二項控罪是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 案情指,在2017年8月14日凌晨5時20分,被告在天水圍一間便利店行劫一些食物及2,040港元。期間,被告以仿製手槍,即一支彈簧氣槍指向店員威嚇;而有關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於2017年9月7日在中間道兒童遊樂場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而截停,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把氣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承認這一把氣槍就是他在打劫便利店時候所用的一把氣槍。他在深圳購買該把氣槍作防身用途,而他是游泳偷渡來香港的。 被告人30歲,在香港並無刑事罪行紀錄。被告人的家鄉是山東,單身。他從深圳游泳來香港。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時說,被告人希望來香港找到工作機會,過比較好的生活。可惜,被告人找不到工作,而當日因為肚餓,所以到便利店打劫。 持械行劫是嚴重罪行,參考于泰榮(譯音)一案,持有仿製槍械打劫,但沒有發射,在這情況之下的適當判刑起點是10年的監禁,劉大律師對此亦沒有異議。而有關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罪行亦是嚴重罪行,參考林永光(譯音)一案,適合的判刑起點是5至6年的監禁,劉大律師亦對此沒有異議。但劉大律師陳詞指,法庭應該命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0年的監禁,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買槍是為了防身的說法。今時今日,要攜帶仿製槍械來香港以作防身或自衛用途的說法是匪夷所思,被告人在深圳買仿製槍械進入香港,明顯地意圖以此作犯罪用途。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只是因為找不到工作,肚餓而去打劫。明顯地,被告人買槍械的時候,已經有意使用槍械作相類似的非法用途。在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就是被告坦白認罪。 就第一項控罪的10年監禁,因為被告認罪,減至6年8個月;就第二項控罪,適合的判刑起點是5年的監禁,而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3年4個月的監禁。 本席認為雖然兩案所牽涉的是同一把氣槍,但犯罪的日子是並不相同,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可以以該氣槍作其他犯罪用途。原則上,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法庭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在考慮整體的刑期後,法庭認為應該有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的刑罰裡面,有12個月應該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他刑罰同期執行,亦即被告人應該總共服刑7年8個月。 在考慮判刑的時候,本席接納劉大律師的陳詞,而不因為被告人偷渡來香港,而加重刑罰,因為被告將會因為這個行為而就另一項控罪被判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