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文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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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CC 23/2018[2018] HKCFI 2732[2000] 3 HKLRD 8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2018

[2018] HKCFI 2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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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文進 (第一被告人)
  黃振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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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8年9月20日上午10時55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強姦(Ra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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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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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孫文進先生及第二被告人黃振昌先生同時面對案中的第一項控罪,即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的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6年9月13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

第二被告人同時面對案中的第二項控罪,即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罪行的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9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211號華美大廈B座4樓陽光酒店10號房強姦X。

他們不承認控罪,但於審訊後他們兩人被陪審團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審訊時的證據

於2016年9月13日,X與一個別名「青蛙」的女朋友到荔枝角收押所探監,X是探訪她的男朋友。她在該處遇到一個叫「細佬」的男子,即第一被告人,及一名穿著粉紅色西裝的男子。他們兩人指示X於「仔仔」到達之後與他們一起離去。事緣X於數月前向她的一個女朋友(即「仔仔」),借了15,000元,答應在二至三天內清還,但她沒有償還,因為沒有錢。X要求先探訪她的男朋友,但第一被告人及穿粉紅色西裝外衣的男子說不可以。後來另外有兩名男子來到,一名在審訊中我們稱呼他為 “Uncle”。Uncle也拒絕X先探訪男朋友的要求,但他語氣客氣。跟著X跟他們上了一部七人車,X指她當時並不願意上車,她跟隨著他們,因為Uncle及穿粉紅色西裝外衣的男子說如果不跟隨就類似毆打她的說話。

當時七人車由第二被告人駕駛,目的地是旺角的陽光酒店。途中在Uncle的命令及堅持下,X除了穿在身上的胸圍。在酒店的10號房間中,Uncle及穿粉紅色西裝外衣的男子指示X打電話找朋友借錢還債,及她要找到人借錢給她還債才可以離去。穿粉紅色西裝外衣的男子指X令到這麼多人找她還債,她需償還25,000元。在酒店房間中,X最後找到朋友替她償還債項,及由她的契哥作擔保。X指她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逼與第二被告人口交及性交。

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他們並沒有禁錮X,而X是自願跟他們到酒店,而期間X可以自由離去。第一被告指在酒店房間中讓X打電話找朋友借錢替她還債,比在街上打電話好。

第二被告人作供指他原本是約了一個叫「阿B」的朋友去喝東西,及約定在荔枝角收押所會合。當他開車到達荔枝角收押所的時候,他見到阿B及另外三名他也認識的男子,帶了一個女子(即X)上了他的七人車,及在穿粉紅色西裝外衣的男子的指示下開車到旺角的陽光酒店。第二被告人指他與向X追討債項這件事完全無關,他沒有離開是因為他約了阿B,因此留下與阿B在一起。他們沒有禁錮X,及他指X是自願替他口交及性交。第二被告人指「仔仔」在電話中指示他替X拍祼照,因為X曾經答應如沒有錢還債,就讓他們拍祼照。第二被告人指X提出以與他性交作為替代拍祼照的條件,而X是主動地替他口交及與他性交。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10月22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第二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3月5日,因交通罪行被判處罰款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及需接受駕駛改善課程。

求情理由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地盤的封喉工人,月入約18,000至20,000元,他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作家用。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他從事的收數工作只是兼職。第一被告人是因為X欠債才向她追討。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舉出了案中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但強調在禁錮的過程中,完全沒有使用武力,及並非預謀犯案。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今年35歲,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7歲及10歲,皆為學生。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已被羈留了約一年,完全體會到自由的可貴,及明白作為父親責任的重要性。第二被告人因為年幼家貧,母親早逝,及無心向學而於未完成中一就輟學和誤入歧途。他現在已決心改過,不會再犯法。他作為搭棚工人月入約40,000元,因此可以帶給家庭舒適的生活。第二被告人的妻子歡迎第二被告人服刑後回家團聚。第二被告人承諾會好好照顧女兒及家庭。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就非法禁錮罪,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法庭要就每件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判處最公平和適當的判刑。

在本案中,正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出,有著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當中包括X被禁錮的時間長達五個多小時,禁錮地點在一間酒店內,X在前往酒店途中被逼除下身上的胸圍,及五名男子同時地禁錮一名女子。本席必須進一步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其他的三位男子,明目張膽地在懲教署的地方強行逼使X登上七人車,跟他們離開。懲教署是其中一個執行法紀的部門,而兩位被告人和其他男子完全漠視香港的法律,在一個這樣性質的地方進行這個非法的勾當,這自然令到案件的性質更為嚴重。

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過程中並沒有使用武力,但本席必須指出,正如X作供所指,Uncle及穿著粉紅色西裝外衣的男子曾經對她說過一些不跟他們登上七人車,就會毆打她的類似說話。在這情況下,X作為一個弱質的女子,在五個壯年男子面前根本就沒有選擇的餘地。案中沒有出現使用武力的場面,純粹是因為X沒有膽量作出反抗。本席也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被告人及其他男子沒有預謀犯案。細看案件的情節,可以見到在案發當日很短時間之內就有被告人二人及其他三名男子齊集在一起,向X進行追討債項的工作。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就能夠召集這麼多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們是有預謀而進行本案的犯罪勾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同時地進行這個禁錮的勾當,去逼使X償還債項,這自然亦是令到案件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三名男子是聯同犯案,因此兩位被告人必須負起案件的整個刑責。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3年監禁是本案的最公正和適當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根本就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遂判處兩位被告人各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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