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Kin Ho 對 Acs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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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名自僱貨車司機。被告人是一間香港公司,經營貨物運輸生意,業務主要涉及中、港、台各地的速遞。

Case No.DCCJ 4012/2016[2018] HKDC 15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012/2016

[2018] HKDC 1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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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UNG KIN HO  
被告人 ACS INTERNATION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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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
審訊日期: 2018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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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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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是一名自僱貨車司機。被告人是一間香港公司,經營貨物運輸生意,業務主要涉及中、港、台各地的速遞。

2.原告人指於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這段期間,他向被告人提供運貨服務,但被告人至今仍未支付這三個月的運費。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欠款,總數為$112,796。

3.在本訴訟中,由開展直至審前覆核聆訊前,原告人由律師代表。從本年10月起,原告人親自行事。被告人由一開始便親自行事,根據法庭紀錄,被告人授權董事林篤儀女士作為代表參與本訴訟。雖然被告人於較早時間存檔了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但被告人並無出席審前覆核聆訊及本審訊。

4.於2018年4月2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中,司法常務官將本案件排期審訊,並訂下審前覆核聆訊及本審訊的日期,當天林女士有出席聆訊,故此,被告人應知悉本審訊日期。另外,法庭審視了原告人前律師及原告人的送達誓章,當中確認於案件管理會議及審前覆核聆訊作出的命令的蓋印副本已分別向被告人送達,故此,法庭決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傳召了他本人、他太太黃桂蘭女士及張錫柱先生作供。張先生由2014年中至2015年9月受聘於被告人。證供所披露的案情簡單及直接。

6.從2009年中開始,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運貨服務,每月結賬一次,被告人於月結單發出後60天支付運費。從2012年4月開始,原告人由原來使用的客貨車改為轉用5.5噸的貨車向被告人提供服務。直至2015年8月為止,運費是以雙方口頭同意的基礎去計算,沒有書面紀錄。

7.於2015年8月,在被告人的要求下,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一份報價單,確認雙方同意的運費計算方式。報價單的日期為2015年8月20日,編號為Q20150820。原告人指當時由於有一些文件上的修改,報價單的最終版本是於單上所列日期的數天後才發給被告人的。

8.根據報價單的條款,運費的計算方法取決一系列的條件,包括取貨或送貨地點(即貨櫃碼頭或碼頭以外的貨倉)、貨物的件數、重量及所需的運輸時間等。

9.2015年8月至10月的運費都是根據報價單所列明的方法計算,被告人於發出月結單後均已支付。但就2015年11月的運費,被告人只支付了部份款項,原告人收取支票當天正值農曆新年的前數天,由於恐怕若他不收取支票,被告人會不支付任何運費,故此原告人先收下支票作為部份付款,但他當時向被告人的兩名職員分別表明,他只視支票上的款項為部份付款。原告人強調從沒有向被告人提供任何折扣,或同意更改報價單的計算方法。

10.於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間,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運貨服務,並依照報價單的計算方法發出月結單,但被告人至今仍拖欠款項,詳情如下:—

服務時段     月結單日期     到期日     運費  
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2月29日   $57,658  
2016年1月   2016年1月31日   2016年3月31日   $44,249  
2016年2月   2016年4月20日   2016年6月19日   $10,889  
        總共   $112,796  

1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披露了報價單及以上三張月結單的副本。另外,原告人亦披露了一叠總共58頁的「貨物收派明細表」,有關日期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每一頁記載了每一個曾運貨的日期所運的貨物詳情及收費。除此以外,原告人也披露了2016年2月所運貨物的送貨單據以及每個運貨天的清單。於口頭作供時,原告人指未能找到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所運貨物的送貨單據及每日清單。

12.被告人於較早時存檔了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對原告人的案情提出質疑,其中指從2015年9月開始,發現原告人的收費非常高昂及不合理。就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這三個月的運貨服務,被告人只同意應支付$78,946作為運費。不過,被告人缺席審訊,故此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支持這講法。

分析

13.原告人有舉證責任,提出證據支持他的案情及申索。

14.整體而言,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作出的指稱表面上無任何犯駁之處,而且與他提供的文件證供吻合。不同文件上所列出的運費金額也互相對應。在作供時,原告人能清楚地向法庭解釋文件上各個項目的關係。

15.在無任何反駁證供的挑戰下,法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為真確,裁斷其為事實,並判定申索成立。

命令

16.現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拖欠的運費,金額為$112,796,連同利息。

17.就上文第10段中列出的每筆金額,利息由相關的到期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之後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償清為止。

18.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