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銘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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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處所為「1234.93K」服裝店,是位於九龍尖沙咀河內道18號K11 101號鋪「K-11 Select」內的一個攤位。攤位由被告人的兄長所擁有,而被告人亦曾在攤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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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7/2018 [2018] HKDC 1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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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撮要 2.涉案處所為「1234.93K」服裝店,是位於九龍尖沙咀河內道18號K11 101號鋪「K-11 Select」內的一個攤位。攤位由被告人的兄長所擁有,而被告人亦曾在攤位工作。 3.2018年6月5日晚上,攤位的職員李女士在下班前,曾檢查過攤位貯存櫃內的港幣3,036元。她在鎖好貯存櫃後,利用Whatsapp向店主任先生報告,並把貯存櫃鎖匙放回貯物室的盒子內。 4.翌日早上,「K-11 Select」的職員吳女士看見被告人在「K-11 Select」 尚未完全開啟的前閘外徘徊。其後,保安員李先生打開「K-11 Select」的前閘,被告人隨後內進。李先生走進「K-11 Select」後,看見被告人在攤位內,但誤以為被告人是攤位的職員,因此沒有起疑。 5.當攤位的職員歐女士上班後,發現貯存櫃內的港幣3,036元不翼而飛,於是將事件告知店主任先生。任先生基於吳女士及保安員對疑人樣貌的描述,懷疑被告人就是竊匪,於是報案。 6.同日晚上,警員在被告人住所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攤位爆竊。警員亦在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一個載有港幣2,500.3元的白色信封。 7.其後,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他在涉案攤位爆竊。他指出,在事發當日早上,當保安員打開前閘後,他便內進。由於被告人曾在該處工作,因此知道職員存放鎖匙的習慣。他在貯物室拿走貯存櫃的鎖匙,盜取了約港幣3,000元。被捕前,被告人已花費了約500元在用膳及車資上。他將餘下的2,500元交予父親,而父親之後便將這些錢放入已被警方檢取的信封內。他犯案時所穿著的衣服已被警員檢取,而口罩亦己丟掉。他未獲兄長授權進入攤位。 減刑陳詞 8.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與父母及2名妹妹同住。他過往有4次刑事紀錄,當中3次涉及盜竊。 9.律師指出,被告人自2006年起患有糖尿病,因病而一直至今找不到穩定工作。他的病情嚴重,每天需要注射4劑胰島素,每3個月要到醫院覆診。在還押期間,他亦曾2次進院,亦因不省人事而要接受治療。 10.案發當日,被告人準備在攤位樓上的餐館應徵。他比約定時間早到,於是四處徘徊。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因為健康問題,找不到工作,又未獲家人體諒,才會憤而犯案。被告人的行為,目的只在於獲得家人的關懷。他罔顧了嚴重的後果,現在要付出沉重代價。 11.最後,律師亦呈上了家人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他們均已原諒被告人,並會支持他改過。 判刑 12.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13.本席需要強調,被告人的病況,及其導致被告人未能穩定受聘,雖然值得同情,但絕非犯案的理由。他表示犯案的目的,旨在獲得家人的關懷,本席認為亦只是被告人的藉口。事實上,這並非他第一次犯案,他理應知道他的所作所為,只會為他帶來惡果。 14.誠然,被告人所盜竊的財物,屬他兄長所有,而兄長亦已原諒了他。同時,被告人的家人亦承諾會支持他改過自新。但另一方面,被告人若非曾在兄長的攤位工作,得知攤位的運作,根本不可能干犯本案。他利用過往在攤位工作時所得的知識來犯案,等同是利用了兄長對他的信任,幾近違反誠信。此消彼長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在量刑時要偏離量刑指引。 15.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的紀錄涉及不誠實的元素,但他第一次犯案的日子是2008年,再犯時亦已是2013年,不算太過新近。因此,本席不打算視他為「積犯」而把量刑基準調高。除此之外,本案亦再沒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元素。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20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 17.經過今次事件後,被告人應能充分感受到家人對他的關愛。本席衷心希望被告人能珍惜今次所得的教訓,在獲釋後不要重蹈覆轍,令家人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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