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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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及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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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0/2018[2018] HKDC 14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0/2018

[2018] HKDC 1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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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樑(第一被告)  
  張浩鋅(第二被告)  
  李浚添(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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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 李德祥律師 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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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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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及第三被告。

控方案情

2.辯方並不爭議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簡而言之,在案發當天,有一名男子以手提電話致電給控方證人何錦德先生,並且相約何先生拿取提貨單及公司的印章以便到機場提取一板木瓜及一板提子,並把水果送到觀塘成業街16號怡生工業中心G座。何先生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在機場提取了水果後,把載著水果的貨車駕駛至怡生工業中心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會合。之後,何先生協助第一被告把一板木瓜從貨車卸下及推至怡生工業中心G座2樓。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在何先生的貨車上處理剩下的一板提子。期間,他們把其中7個載有提子的白色發泡膠箱放到木板車上,並由第二被告把木板車推到G座準備乘撘升降機離開。之後,何先生駕駛他的貨車與第三被告準備離開,但被警方截停。

3.稍後警方在怡生工業中心G座2樓2室的單位內發現多個紙箱,並看見第一被告整理該些紙箱。這些紙箱內載有多個透明密封膠袋,每個膠袋內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以下簡稱大麻草)。此外,警方在單位內發現30個紙箱當中,6個紙箱是空的,其餘24個紙箱最上層是多個以碎紙包著的木瓜,本瓜下層則是一塊紙皮,紙皮下層則放著2個透明密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載有大麻草。除此之外,警員在單位外撿獲7個白色貼有提子圖案的發泡膠箱,每一個發泡膠箱內有一塊白色膠墊包著數袋提子,而每一塊膠墊下亦放有2個透明密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載有大麻草。

4.在案件當中,警方撿獲40,271克大麻草,以當時平均零售價計算,這批大麻草的價值是港幣8,255,555元。

5.警員分別拘捕第二及第三被告。控方指稱,當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回答:「喺阿安俾錢我叫我運啲大麻嚟呢到嘅,我收錢搬嘢咋。」至於第三被告,他在警誡下說:「我無嘢講」。

辯方案情

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針對兩名被告的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第三被告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7.第二被告的案情是他以自僱形式,經營貨運。在案發前,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互相認識。第一及第三被告也是從事運輸業。案發當天,第二被告收到Fung Shing的傳真,需要運送兩板水果。於是他致電第一被告確認有關的要求。其後,他再次與第一被告聯絡,確認這批水果需要送往3個地方,並且提出要求需要多一部客貨車及多一名人士作跟車。第一被告繼而推薦第三被告做跟車。第二被告致電第三被告要求他做跟車,第三被告答應。稍後,第二被告致電控方證人何先生,並且給予他指示。同日晚上,第一與第二被告一同到怡生工業中心會合何先生。第一被告與何先生把一板木瓜搬運上2樓。第二被告則把4,000元交予第三被告,待他與何先生把提子送往果欄後,付款給何先生作運費。何先生協助第二被告割開繞著發泡膠箱的透明保鮮紙,讓第二被告揀選4箱紅提子及3箱青提子。最後,第三被告與何先生乘坐何先生的貨車打算把提子運往油麻地果欄,而第二被告則因為需要到厠所,便帶同7箱提子上了2樓。第二被告如厠完畢,在2樓等候升降機期間,被警員帶入2樓內。

8.第二被告在作供的時候亦表示當警員向他宣布拘捕及警誡後,他只表示:「我只喺接柯打幫手運送生果。」他並沒有如警員所指作出了控方所指稱的招認。因此,他在警員的記事冊上沒有簽署,亦沒有抄寫聲明。換言之,第二被告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作出任何的口頭招認。

證據分析及裁斷

9.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是無須證明他們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兩名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0.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第二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第二被告無罪。

11.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2.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三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著第三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3.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4.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不可抗拒的推論。

15.針對第二被告而言,控方依賴的證據是與何先生聯絡的人士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第二被告的母親為登記用戶、第二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第二被告在現場有揀選7箱提子,並且把這7箱推上大廈的2樓、及在提貨單上有第二被告的指紋。

16.針對第三被告而言,控方依賴的證據是負責相關單位租務的地產代理表示當時客人聯絡他的電話號碼是以第三被告名義登記的電話號碼。除此之外,控方依賴證供中顯示第三被告有協助搬動相關的木瓜、第三被告也有協助揀選提子及在提單上有第三被告的指紋。

(一)針對第二被告的裁決

17.本案涉及兩批貨物。第一批是載有木瓜而內藏大麻草的紙箱(以下簡稱 “木瓜箱”)。第二批是載有提子而內藏大麻草的發泡膠箱(以下簡稱 “提子箱”)。本席首先處理提子箱。

18.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案發當天,第二被告在場。根據何先生的證供,當時貨車車斗內載有兩批貨物,分別是木瓜箱及提子箱。第二被告大律師不爭議在貨車車斗內,他曾經協助何先生及第一被告把木瓜箱推出,以便第一被告及何先生把這批木瓜箱推離貨車。其後,他們二人把木瓜箱推至大廈2樓的相關單位。之後,當貨車車斗內只剩下提子箱的時候,第二被告曾經把圍封著提子箱的透明膠紙開,並且打開其中一部分的提子箱盒蓋,最終揀選了7箱,並把這7箱放在木板車上。其後,他獨自一人把這7箱推到大廈2樓的升降機大堂。當第二被告在大廈2樓升降機大堂外被警員截停的時候,他正站在這7箱旁邊。事實上,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也不爭議他曾經協助把木瓜箱推出,曾經揀選7箱提子箱,並把這7箱推至大廈2樓的升降機大堂。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確實管有這7箱提子箱。下一個議題是即使第二被告管有這7箱提子箱,他是否知悉箱內載有大麻草。

19.本案的證據涉及大廈2樓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相關的證人尹志輝先生確定片段沒有被剪輯過,而運作閉路電視系統的電腦是每天運作正常。尹先生表示電腦運作正常是基於他能使用電腦的文書處理功能。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在盤問尹先生時,質疑他沒有測試電腦系統,不能確定電腦在相關時段是否運作正常,亦指尹先生不能百分百確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是實際時間。尹先生在作供時已解釋了他對閉路電視系統運作的認知,並表示系統運作正常。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系統出現運作不正常的情況。至於錄影片段的時間的準確性,本席接納尹先生的解釋指電腦有自動更新時間的功能,不需人手調較。再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更新時間的功能沒有運作以致時間不準確。第二被告對片段所顯示的內容的準確性沒有提出爭議。事實上,第二被告亦依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支持他一方的說法。因此,本席接納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內容並沒有受到任何的剪輯,而片段亦顯示當時發生事情的情況。當然,基於該系統是利用動作感應而啟動攝錄,亦基於每次攝錄的時間的預設限制,因此片段所顯示的並非整個過程的經過,片段與片段之間確實有些時段沒有錄影。

20.從相關的片段可見,第二被告把該7箱提子箱放在2樓升降機大堂(片段時間10:41:58),他離開這些物品大約一分鐘之後,便再次出現在升降機大堂(片段時間10:43:02),並且站在這7箱旁邊。他在這7箱旁站立10多秒後,已被警員截查(片段時間10:43:16)。不到一分鐘後(片段時間10:44:07),警員把這7箱推入2樓其他位置。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在第二被告不在場期間(前後合共約2分鐘)會有任何人把14包大麻草放進這7箱內。當這7箱已被警方保管時,本席同樣認為不可能會有任何人把14包大麻草放進這7箱內。

21.辯方指控方並沒有提出第二被告是怎樣從該批提子箱中揀選出7箱載有大麻草的提子箱。本席不認為控方需要提出一個說法。控辯雙方不爭議這7個箱外並沒有任何特別的標記以顯示這7箱載有大麻草。根據證供,整批提子箱大概有二、三十箱之多。第二被告從這二、三十箱的提子箱中揀選了7箱,而這7箱正正載有大麻草,其餘的均沒有大麻草。何先生表示第二被告只打開箱蓋看一看,但沒有翻看箱內的物品。辯方指第二被告必然不知道箱內藏有大麻草。本席不接納這說法。既然第二被告沒有翻看箱內的物品,但他卻能夠在這批二、三十箱當中揀選出載有大麻草的7箱,並把這7箱推上大廈2樓的單位外的升降機大堂,他必然在揀選提子箱的時候知道有甚麼特別之處,才可以不必翻看箱內物品也能準確辨認到那些是載有大麻草的箱。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指示他揀選4箱紅提子及3箱青提子。除此之外,他沒有提及其他詳細指示。從警員伍國偉及第二被告的證供可見,第二被告有曾經打開每一個他揀選的提子箱的箱蓋並且看一看。因此,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第二被告是知悉載有大麻草的7箱與其他提子箱有甚麼分別,所以他才能夠成功在眾多的提子箱中揀選了唯一7箱載有大麻草的提子箱。

22.辯方在陳詞的時候指出如果第二被告是知道7箱提子箱內載有大麻草,他不會貿貿然把這7箱放在升降機大堂,而離開這些物品一段時間。首先,就第二被告為何把這7箱推到2樓的升降機大堂,他的解釋是他需要到2樓借用洗手間,因此他把這7箱也一併推到2樓。正如控方在盤問及結案陳詞時指出,如果第二被告真的只打算到2樓借用洗手間,他沒有必要把這7箱推到2樓。最簡單的做法是要求第三被告或何先生代他稍為看管一下,又或者把這7箱先放進他自己貨車內。然而,第二被告沒有這樣做,反而大費周章把這7箱推到2樓。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第二被告這個說法不合理,不可信。雖然他最終把這7箱放在升降機大堂,並離開約一分鐘,這並不一定表示他不知道箱內載有大麻草。至於他在離開的時間做了甚麼,本席不作任何猜測。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當第二被告再次返回電梯大堂(片段時間10:43:04),他曾站近7箱及把手放在箱上(片段時間10:43:05)。雖然根據他的說法他是要等待乘搭升降機到地下,但他並非望向升降機樓層顯示屏,而是望向玻璃門方向(片段時間10:43:05-10:43:09)。當在玻璃門前有人影出現,他便立刻與7箱保持距離(片段時間10:43:11)。本席認為這反應正正吻合他知悉箱內有大麻草,希望與毒品保持距離,免受懷疑。

23.至於控方依賴第二被告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雖然警員把招認記錄在記事冊內,但第二被告在現場已經拒絕簽署有關的記錄,並表示記錄不正確。換言之,就著第二被告有否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只是一對一的說法。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就著在現場作口頭招認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他就這方面的證供有任何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之處。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確實在現場有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

24.至於另外一批載有木瓜的木瓜箱,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有份協助把該批貨物稍為推出,以便第一被告及何先生把貨物推離貨車,並把貨物推到大廈2樓單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當時有檢閱或揀選這些本瓜箱。因此,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並不知道木瓜箱內載有毒品的可能性。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只販運該7箱提子箱內載有的大麻草。

(二)針對第三被告的裁斷

25.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三被告在案發時在現場,他亦有協助把載有木瓜的水果箱推出。第三被告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質疑大麻草是何時被放進這些水果箱內,他指在第三被告被捕後至在箱內找到毒品中有一段時間,有可能毒品在該時段被放入箱內。因此,水果箱在機場時可能沒有毒品在內。本席認為這些均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假設,本席不接納此說法。然而,第三被告從來沒有上大廈2樓的任何位置。根據何先生的證供,當他把木瓜箱推上2樓單位後,他獨自一人返回貨車,並見第二及第三被告在車斗內。他作供時表示看見第二被告揀選提子箱,但沒有提及看見第三被告有揀選提子箱。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也只表示自己一人揀選提子箱,並沒有提及第三被告也有協助揀選提子箱。警員伍國偉提及在他觀察的期間,他看見第三被告揀選提子箱,而由第二被告把這些揀選了的提子箱放在木板車上。然而,伍警員距離貨車車斗約30米,他的說法與第二被告及何先生的說法不吻合。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是否有協助揀選提子箱。當第三被告被截停的時候,在貨車車斗內的提子箱沒有載有任何的毒品。他也從來沒有把載有大麻草的7箱提子箱推上2樓。他亦沒有協助把載有大麻草的木瓜箱推上2樓。雖然第三被告登記的電話號碼曾被用作聯絡地產代理以安排有關單位的租用及提單上有第三被告的指紋,這些並不足以推斷第三被告知悉木瓜箱及/或提子箱內有毒品。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三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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