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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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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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0/2018 [2018] HKDC 1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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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案情 2.本案涉及從外地進口的水果箱內載有總重量為40,271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以下簡稱大麻草)。 3.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何先生是一名電召貨車司機。他收到指示到機場提取一板木瓜及一板提子,並根據第二被告的指示把這些木瓜及提子運送至觀塘成業街16號怡生工業中心G座地下。 4.同日晚上約10時30分,第一及第二被告與何先生在怡生工業中心地下會合。根據對方的指示,何先生把他的貨車駛至怡生工業中心G座地下。第一被告指示何先生首先把一板木瓜從貨車卸下及推上工業大廈的2樓。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有協助何先生在貨車的貨斗內推出貨物。 5.當何先生協助第一被告把木瓜推上2樓後,他獨自一人返回貨車,並看見第二被告打開多個白色發泡膠提子箱查看,並且揀選了其中7箱放在木板車上,其餘放在貨斗內。稍後,第二被告把這7箱白色發泡膠箱推到大廈2樓的電梯大堂外。 6.期間,警員在相關單位內觀察,並看見第一被告在單位內整理物品。當警員接觸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整理的紙箱正打開著,內有6個透明密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總重量為958克。 7.之後,警員搜查紙箱旁之紙箱時,發現另一紙箱內放著10個透明密封膠袋,而每個膠袋內均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總重量為1.61千克。 8.警員在單位內發現另外30個紙箱,當中6個紙箱是空的,其餘24個紙箱均是紙箱內最上層是多個以碎紙包著的木瓜,木瓜下層則是一塊紙皮,紙皮下層則放著兩個透明密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總共48個透明密封膠袋,總重量為7,703克。 9.警員在單位外所擺放著的87個同一款式之木瓜紙箱,亦搜出共174個透明密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另外,警員在單位外檢獲第二被告較早前搬運過的7個貼有提子圖案的發泡膠箱,每個膠箱內有一塊白色膠墊包著數袋提子,而每一塊膠墊下亦放有兩個透明密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共有13個透明密封膠袋及1個塑料袋。在這87個木瓜紙箱及7個發泡膠箱內搜獲共187個透明密封膠袋及1個塑料袋,每個膠袋內均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總重量為30,000克。 10.其後,警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11.經點算及驗證後,所檢獲的毒品為40,271克大麻草。以當時零售價格每克港幣205元來計算,40,271克大麻草的平均零售價格是8,255,555元。 12.根據本席的裁決,第二被告只販運在7個發泡膠箱內共14包載有成磚狀的大麻草。 13.在審訊時,控方呈堂的證據並沒有清楚顯示在7個發泡膠箱內搜獲的14包大麻草的重量是多少。根據同意案情,這14包在發泡膠箱內搜獲的大麻草與在附近87個同一款式之木瓜紙箱內檢獲的合共174包大麻草放在一起 , 並分批列為證物P12至P30。除了證物P30外,證物P12至P29的每一個證物內均載有10包大麻草。證物P30內則載有8包大麻草。 14.從在審訊期間呈遞的相片(相片編號23及27)可見,在木瓜箱及提子箱內找到載有大麻草的膠袋,他們無論在包裝、外型及體積上均十分相近。此外,本席亦參考了政府化驗師的報告,就證物P12至P30而言,正如本席剛才指出,除了證物P30外,證物P12至P29每包均載有10包大麻草。根據政府化驗師報告的資料,本席計算證物P12至P30每包證物內每一包大麻草的平均重量。經計算後,證物P12至P30內所載有的大麻草每一包的平均重量界乎0.159千克至0.161千克。本席認為,在決定第二被告的判刑基礎時,由於案中的證據不清晰,本席必須以最有利第二被告的情況下決定有關毒品的重量。基於每包大麻草的平均重量最低為0.159千克,本席認為在判刑時應以每包重量為0.159千克為基準。根據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的計算,若從P12至P30的總重量來計算每包大麻草的重量,平均重量為0.1596千克,較本席採納的0.159千克為高。因此,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認同本席的處理方法。由於第二被告涉及販運14包大麻草,總重量應為2.226千克。 求情陳詞 15.第一被告現年23歲,單身,父母在他年幼時已離異,他與母親相依為命,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因要長時間照顧患病母親,不能長時間工作,收入不高,不能代母清還債項。期間他誤交損友,以致干犯本罪行。母親在第一被告還押期間去世,令他深感悲痛和後悔。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Tuen Shui Ming & Another, CAAR 12/1994及HKSAR v Touray Edrisa, CACC 124/2010,並指本案涉及販運40千克的草本大麻的量刑起點約為6年,他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年紀輕,初犯及認罪,盡量輕判第一被告。 17.第二被告現年28歲,已婚,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在被捕時,他與家人、妻子及兒子同住。當時他以自僱形式從事運輸業,平均月入15,000元。 18.第二被告的兒子有閱讀障礙及輕度活躍症,由於第二被告自被捕後被還押,兒子十分想念他。 19.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二被告在本案角色輕微,基於他年輕,初犯及有一年幼兒子要照顧,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20.判刑前,本席已小心考慮兩名被告的背景、案中的事實及求情陳詞。「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而且一般刑期也不輕。 21.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承認販運40,271克的大麻草。至於第二被告,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在裁決時,裁定第二被告只涉及販運7個白色發泡膠箱內的14包大麻草,總重量為2.226千克。 22.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LR129訂下販運大麻的量刑指引。就大麻樹脂(cannabis resin)而言,販運超過2千克而少於3千克的判刑為監禁16至24個月,而販運超過9千克的監禁則為4年或以上。同時,上訴庭亦指出,草本型態的大麻(herbal cannabis)的濃度只為大麻樹脂的約四分之一,而在判處販運草本型態大麻時,除非份量非常大,否則判刑應為相同份量大麻樹脂的判刑再給予最多1年的扣減。 23.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涉及販運40,271克的大麻草。參考了辯方提交的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享有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有關的刑期下調至4年監禁。基於他年輕及初犯,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10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有效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因此,就這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3年10個月。 24.至於第二被告,他涉及販運的大麻草只有約2千克。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他不能享有一般的認罪刑期扣減。基於他年輕及初犯,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他的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因此,就這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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