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偉雄 對 信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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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9月26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非正審申請書就本席於2018年8月3日頒下之書面判決 (“判案書”) 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書內夾附一份『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書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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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42/2017 [2018] HKLdT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14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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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1.申請人於2018年9月26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非正審申請書就本席於2018年8月3日頒下之書面判決 (“判案書”) 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書內夾附一份『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書理由』。 2.就是次之申請而言,申請人必需符合兩項條件。第一,《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 條說明,如上訴許可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 (other than an interlocutory judgment),上訴許可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28天內提出,由於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時間內 (即2018年8月3日後之28天內,即2018年8月31日或之前)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必需按照既定之法則[1]考慮以下因素:
3.第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
4.就第一點之延誤,申請人並未於『上訴許可書理由』中解釋其延誤原因,他於2018年10月9日之聆訊上,口頭交待其原因,指稱申請人須花時間了解判案書的內容及擬備上訴理據等,鑑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及延誤之時間只是合共26天,本席接納申請人之解釋。 申請人之上訴理據 5.綜合申請人的『上訴許可書理由』, 他的主要理據如下。 6.首先,申請人懷疑存放於經理人之辦公室內有關該屋苑的公用地方 (Common Areas) 之圖則並不是匡倫於1999年向答辯人提供該屋苑之公用地方圖則,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懷疑並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只是他的個人猜測,故這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 7.第二,申請人認為該公契註明要匡倫把公用地方包括屋苑公用地方 (Estate Common Areas)、住宅公用地方 (Residential Common Areas)、商業公用地方 (Commerical Common Areas) 及車場公用地方(Garage Common Areas) 合共733業權份數轉給答辯人,以經理人身份代表所有業主管理公用地方。但該圖則並沒有註明商業公用地方,故不符合該公契L部份第8條的規定。本席認為該第8條只要求該圖則需要顯示公用地方的位置,沒有明確規定必需註明要有商業公用地方。此外,申請人一直堅持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是屋苑公用地方,從沒聲稱它是商業公用地方。故這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 8.第三,申請人指出答辯人亦同意在該圖則上顯示的上落空位及上落貨位屬於屋苑公用地方,不是匡倫擁有,故該圖則是錯誤的。本席認為要算該圖則真有部份出現錯誤,並不等於其他部份都是錯誤,舉證的責任依然是在申請人身上去證明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是屋苑公用地方。 9.第四,申請人認為從詮釋該公契就屋苑公用地方的定義來說的話,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應被視為屋苑公用地方,申請人祇不斷重覆他在審訊時的說法。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29至34段處理及作裁決,不再贅述。 10.最後,申請人又改變立場,說該公契訂明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是屋苑公用服務和設施 (Common Services and Facilities) 。本席並不認同,因為有關服務和設施是指在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中的街燈和其他街上的裝置,在該公契的原文是 “street lighting and other street furniture within the pedestrian way referred to in Special Condition No. (12) of the Government Grant and public pedestrian way referred to in Special Condition No. (13) of the Government Grant”。 總結 11.事實上,申請人最大的投訴是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被匡倫作為私人物業對其他業主不公平,亦造成阻塞和滋擾居民。但地政總署已於2017年8月31日回覆申請人之投訴 ,確認匡倫並未違反地契就關於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之規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或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故撤銷申請人2018年9月26日的非正審申請。 12.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沈卓斌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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