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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3/2018
[2018] HKCFI 2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3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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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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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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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梁偉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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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2月20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的士站沒有接受租用」罪[1],經暫委裁判官趙芷筠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8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不尋常「的士拒載」事件。控方只傳召了1位證人 (乘客陳先生) 出庭作供。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的證供[2]:
「 4. 於2017 年10月12日上午 8 時 30 分,被告人是展示有登記號碼KA6656的市區的士(「該的士」)的司機。該的士是停在沙田澤祥街港鐵大學站市區的士站(「該的士站」)內排列第一位的的士。
5. 當時,陳先生正準備租用由被告人駕駛的該的士。他看見該的士的收費錶之旗亦昇起,顯示正在營業中。當陳先生登上該的士並繫上安全帶後,他告知被告人他的目的地是「沙田馬場的士站」。被告人聽到後,並沒有立刻開車,並且要求陳先生改為乘坐新界的士。陳先生向被告人表示:「你就即係唔載我去沙田馬場的士站,即係拒載啦。」被告人回答說:「係」。陳先生再向被告人表示會報警,被告人回答陳先生說:「你報啦」。最後,陳先生致電警方求助。上述整個過程歷時約兩分鐘。
6. 盤問下,陳先生說他的職業為私人司機。案發當天他正前往沙田馬場去匯合他的僱主。他否認當天預先策劃今次事件,並且否認一開始打算報警求助。他同意離開該的士站約3米多有一個新界的士站,而當時是有新界的士在排隊等候乘客的。陳先生不肯改乘新界的士,是因為他習慣乘坐市區的士,而後者甚麼地方也可以到達。而且他認為新界的士在案發當天在非賽馬日的情況下,是不能去到他的目的地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的證供[3]:
「 8. 基本上,被告人對於控方的案情並不爭議。他對於陳先生說案發經過亦都毫不爭議,包括案發當時他是該的士的司機,該的士當時停泊在該的士站第一位,而且車費錶之旗亦昇起,以及他和陳先生的對話等。
9. 被告人作供時指,他認為自己有一個合理的辯解。這是因陳先生當時要求他到達的目的地明顯是新界,新界的士也能前往。他認為他要求陳先生改乘就在不遠處的新界的士站的的士並非不合理。此外,雙方在案發當天也花費了不少時間等候警察到場,被告人故此質疑陳先生說當天他要去馬場匯合僱主的說法。被告人進一步指陳先生當天的目的志在報案生事。被告人懷疑陳先生是由經常在該的士站排隊等侯乘客的的士司機預先安排及策劃下,製造今次需要報案的事件。他們的目的是要阻止其他的士司機在該的士站排隊等侯乘客。」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裁判官亦謹記,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針對上訴人的指控,容易揑造但難於反駁[4]。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12. 雖然被告人在結案陳詞之時,沒有就陳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任何陳詞,但透過他的盤問及作供,本席得出以下兩點為他指陳先生證供不可信的地方。
13. 首先,有關目的地,被告人指有關陳先生的目的地(即沙田馬場的士站),其實是無論是新界的士或是市區的士,在任何時間也可以到達的,所以陳先生指新界的士不可以到達該目的地是錯的。
14. 第二,有關陳先生的目的。新界的士根本就可以到達陳先生的目的地,而且更加便宜,為何他當天執意乘坐該的士?被告人指陳先生在庭上的解釋不合理。此外,因為整個過程發生短暫只有兩分鐘,便衍生陳先生說要報警的情況。再加上陳先生一方面說當天正前往匯合僱主,但報警也浪費了他很多時間,被告人質疑他的目的正如上述所言是預先及特意安排這件報案的事情。
15. 本席細心考慮了陳先生的所有證供。事實上,就著陳先生當天的目的,他在盤問下已清楚向法庭說明。陳先生否認有任何目的要製造今次事件,案發當天他純粹是想去馬場與僱主匯合。被告人的質疑根本毫無根據,特別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先生要特意安排這件事情。 就著被告人指事發經過非常短暫便衍生陳先生說要報警的情況,本席並不同意。根據雙方不爭議的事發經過,雙方的對話是有來有往的。被告人說了「你報啦」,陳先生才真的報警求助。因此,本席不認為陳先生的說法有任何不可信的地方。
16. 最重要的是,陳先生已經在作供期間解釋乘坐市區的士是他的習慣。至於事實上,他說的目的地是否真的新界的士可以去到,其實並不重要。陳先生在事實上可能誤會了新界的士在非賽馬日不能去他的目的地,但本席不認為這事項會直接影響他在本案之中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只是他當時為何堅持要乘坐被告人所駕駛的該的士罷了。本案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曾拒絕接受租用。
17. 總括而言,本席細心考慮了陳先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候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 另一方面,本席也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正如上述所言,其實被告人對於本案之中關鍵的事實根本毫不爭議,而且整件事情非常簡單。
19. 在整件事中,被告人認為自己有合理辯解。作供下,他堅持即使自己是在該的士站排第一位的的士,但因為當時的情況是陳先生要求去一個屬於新界的地方,他有權拒絕,並且要求他改乘新界的士的做法合理。無論如何,他認為這做法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20. 本席認為在法律上,即使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所說的構成一個合理辯解,或是任何辯護理由,但在事實上,本席不能質疑並且接受被告人這部分的證供,指他當時的確有這個想法才拒絕接受租用的。這是因為他當場的反應的確是要求陳先生改乘新界的士。但至於被告人質疑陳先生背後的目的相關證供,他在作供時也說了根本不認識陳先生,本席認為他這個說法毫無根據,拒絕接受他這部分的證供。
21. 基於本席所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本案發生的情況就如陳先生證供所述一樣;而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所說,他在案發時的確有他所說的拒絕接受租用的原因的想法,為本案的事實基礎。
22. 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反覆指該規例沒有清楚說明本案的情況是否觸犯法例。被告人指,同為的士站,該規例列明在過海的士站可以拒絕出租的情況。假如在市區的士站旁邊有一個過海的士站,乘客要過海卻登上市區的士站的的士,為何這市區的士不可以拒絕呢?這正如本案旁邊有一個新界的士站的情況相似。被告人又指,相反地,假如情況是在市區的士站旁邊有一個新界的士站,乘客登上新界的士站的的士,目的地卻是市區,新界的士又是否可以拒絕呢?總括而言,被告人認為該規例沒有清楚說明何謂違法行為。
23. 該規例第30條說明有關不同「的士站」的範圍或規定。第36條說明「在的士站的行為」,與本案有關的是:「(3)如有人擬租用的士-(a)的士站第一輛的士的司機須受租用;及…」。第37條列明「的士司機的責任」。第37A條則列明「乘客不配用安全帶時司機可拒絕出租車輛或駕駛車輛」的情況。第37B條,說明「在過海的士站候客之的士可拒絕出租的情況」。第56條列明「某些公共服務車輛司機拒絕他人進入及要求他人離去的權力」。第57條列名有關的「罪行」,與本案有關的是「(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6…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24. 從上述可見,該規例清楚規定的大前提是,在的士站排列第一輛的士必須接受租用。該規例所列出的不同例外情況,並不包括被告人所指稱的市區的士站可以拒絕到達新界地區的情況。事實上,被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該的士作為市區的士,可以到達陳先生要去的目的地,即馬場的士站。
25. 至於被告人所提出的例子,如乘客登上市區的士站的的士要求過海,或是登上新界的士站的的士要求去市區的情況,有關法律雖然沒有一一列名這些行為是否違法,但這不代表法例本身並不清晰。根據上述的法例條文,除過海的士站外,在的士站侯客的第一輛的士不可以拒絕接載乘客。而有關規定,根本不論乘客是否過海。而如果乘客登上新界的士站的的士要求去市區,而法例本身根本不容許新界的士去市區,有關司機當然可以拒絕接載,而且這構成合理辯解。本席認為,相關的法例非常清晰,不同的情況是否違法要視乎每個案件的案情。
26. 在本案中,當陳先生登車時,該的士排在該的士站的第一位,而的士的收費錶之旗亦昇起,顯示正在營業。陳先生扣上安全帶後,要求去上述的目的地,而明顯地被告人拒絕接載。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明顯已經干犯了第36(3)(a)條,而被告人的說法,只反映被告人對法律的誤解,並非任何合理辯解,也非任何抗辯理由。
2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強調,陳先生登車要求前往沙田馬場的士站的目的顯而易見,就是為了阻止「非我族類」之的士司機在該的士站排隊等侯乘客。上訴人反問,現行法律是否容許陳先生這種惡意的行為?
本席的分析
1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按現行法例,一般而言,乘客有權選擇的士,但的士司機不能選擇乘客。在本案,理論上,陳先生有權選擇乘搭市區的士,由大學站前往沙田馬場的士站。除非具合理辯解,上訴人不能拒絕接載。不過,本案並非如此直截了當。
13.現有證據顯示,港鐵大學站外分別設置了市區的士站和新界的士站。如欲由大學站前往沙田馬場的士站,乘客可選擇市區的士 (俗稱「紅的」) 或新界的士 (俗稱「綠的」) 。當然,除非輪候「綠的」之人龍較長而乘客趕時間,一般具合理思維的乘客,也會選乘「綠的」。因為價錢較便宜;而「綠的」司機通常也較「紅的」司機熟識新界的道路。這是常理。
14.案發當天是星期四;事發時間是早上8時30分。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當時大學站外「紅的」站和「綠的」站之乘客輪候情況如何。既然沒有這方面的證據,陳先生作供時亦沒有提及當時輪候「綠的」之人龍較長[6],法庭便須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即「紅的」站和「綠的」站之乘客輪候時間相同。假如輪候時間相同,本席不禁存疑,陳先生是否具合理思維的乘客?
15.接受盤問時,陳先生稱,他不願意改乘新界的士,是因為他習慣乘坐市區的士。而且,他認為在非賽馬日 (即案發當天),新界的士是不能去到他的目的地。考慮陳先生的證供時,裁判官認為,這些事項不會直接影響他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對此,本席持相反意見。
16.上訴人陳詞,假如陳先生真的是私人司機,而須前往沙田馬場的士站會合他的僱主,他不會願意花時間報警,並等候警察到場,更遑論連致電僱主交代一聲也沒有。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論點不無道理。
17.陳先生在有選擇的情況下,堅持乘搭較昂貴之「紅的」,由新界某點前往新界另一點,的確異乎尋常。身為職業私人司機,卻聲稱誤以為在非賽馬日,新界的士不能前往沙田馬場的士站。約了僱主在目的地會合,卻為了遭「拒載」而大費周章報警,漠視僱主乾等候。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納上訴人的陳詞。本席認為,他的推測可能屬實。
18.本席有理由相信,陳先生可能是經預先策劃下假扮乘客,登上「非我族類」司機駕駛之的士,要求他們前往短距離的地方,使他們離開,令他們無法在該的士站排隊等侯乘客,以達到操控該的士站的目的。
19.陳先生可能懷有惡意或不軌企圖 (操控誰可在該的士站排隊等侯乘客) ,是否構成上訴人「拒載」的合理辯解?
20.澳洲最高法院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在 Taikato v R (1996) 90 A Crim R 323 案的判詞這樣說:
“ However, the reality is that when legislatures enact defences such as ‘reasonable excuse’ they effectively give, and intend to give, to the courts the power to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such defences. Defences in this form are categories of indeterminate reference that have no content until a court makes its decision. They effectively require the courts to prescribe the relevant rule of conduct after the fact of its occurrence. That being so, the courts must give effect to the will of Parliament and give effect to their own ideas of what is a ‘reasonable excuse’…even when it requires the courts to make judgments that are probably better left to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eople in Parliament to make.”[7]
21.高院原訟庭法官阮雲道在HKSAR v Adams Secuforce (International) Ltd [2008] 1 HKLRD 207案指出:
“ …the defence of reasonable excuse had first to be examined and identified; secondly, that it wa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excuse was genuine; and thirdly, an assessment wa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if the excuse was reasonable. The Court said that the defendant’s belief or his state of mind were relevant factors and may afford some assistance to the trier of fact but the final answer must always come from an objective assessment of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each case. The Court said that that assessment required a consideration of not merely the defendant’s belief and state of mind but it required the application of community standards.”[8]
22.很明顯,相關法例的立法精神是防止的士司機「揀客」,以確保公眾乘搭的士之機會或權利均等。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陳先生可能並非真正的乘客 (a genuine passenger) ,而他乘搭上訴人的士之真正目的亦成疑。既然陳先生可能懷有惡意或不軌企圖,上訴人即使「拒載」,只代表他拒絕向惡勢力屈服或就範,屬「自救」(self-help) 的行為。本席裁定,這構成上訴人「拒載」的合理辯解。本席相信,上訴人拒絕接載陳先生,並沒有損害陳先生作為乘客的權利,因為他並非以乘客的身份和目的,登上上訴人之的士。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24.本案上訴人得直,是因為案情、證據特殊。本席必須強調,「乘客有權選擇的士,但的士司機不能選擇乘客」的大原則始終不變。廣大的士司機不應視本案為「合法拒載」的先例。何謂「合理辯解」,絕對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第36(3)(a)及第57(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8頁。
[3] 見上訴卷宗第9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0至11段。
[5] 見上訴卷宗第10至14頁。
[6] 相反,他同意,離開涉案「紅的」站約3米多有一個「綠的」站,而當時有「綠的」在排隊等候乘客。
[7] 見第332頁。
[8] 見第211頁,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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