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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9/2017
[2018] HKCA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7 年第 229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7 年第 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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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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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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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 年 12 月 3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 年 12 月 20 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區慶祥法官拒絕給予許可及對申請不作訟費命令。申請人就該裁決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日期原定於2018年12月11日舉行,但由於申請人未有按法庭2018年7月4日及2018年11月14日指示呈交書面陳詞綱要,故此本庭根據有關指示撤銷聆訊日期及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上訴。
I. 背景
2.1根據勞工處 (「勞工處」) 勞工事務主任蔡嘉儀 2017 年9月14日的誓章,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
2.2「增力服務有限公司」(「增力」)聘用申請人為清潔工人。申請人於工作期間受傷 (「第一次受傷」)。申請人獲簽九天病假,休息後復工。復工不久,申請人收到「增力」通知他被解僱,五日後無須上班。申請人於該五日內再度因工受傷 (「第二次受傷」),獲簽八日病假。
2.3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審裁處」)以「不合理解僱」為由向「增力」提出申索。申請人指稱「增力」偽造文件,即在申請人簽署僱傭合約後,「增力」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該合約加入僱用期,申請人稱當他簽署合約時,合約是沒有寫明僱用期的,審裁處將案件押後及指示雙方傳召證人。
2.4另外,勞工處在2015年10月13日以傳票方式檢控「增力」,指它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該條例」) 第48條。傳票內容是: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身為僱員關維發的僱主,該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的,但你在2015年4月25日在新界上水新都廣場,無勞工處處長的同意,而在勞工處處長根據該條例第16A (2)條向僱主及僱員發出證明書之前,或在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6F或16G (3)條向僱員、僱主及勞工處處長發出證明書之前,向該僱員發出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的通知」
2.5「增力」在傳票檢控的首次聆訊否認控罪,但後來在2016年10月31日承認控罪。在當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要求勞工處政府的代表律師代他向法庭呈上「增力」偽造文件的書面陳詞。政府律師認為偽造文件與「增力」違反該條例與解僱申請人一事無關,故不接納申請人的要求。早前,申請人亦多次向勞工處提供「增力」偽造文件的資料。裁判法院判「增力」就解僱一事罰款$5,000。警方經調查後認為申請人對「增力」偽造文件的指控無足夠證據支持。律政司亦決定不就刑罰提出覆核或上訴。
2.6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頒發包括以下的命令:
1) 勞工處對「增力」被判刑罰作出不上訴之決定無效;
2) 勞工處及律政司必須上訴「增力」被判的刑罰。
II. 區法官的判決理由
3.區法官說:
「1) 案例清楚確定的法律原則是,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為憲法賦予的權力,因此必須在憲法的限制內行使。檢控工作的獨立性是法治的基石,只有在非常罕見的情況下,律政司的行為超越相關憲法下的權力,法庭才會透過司法覆核申請,干涉刑事檢察工作,該些情況包括因順從政治的指示(而非案情的獨立評估)而作的行為、惡意的行為、過份束縛酌情權的行為。見: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8] 4 HKLRD 529,第65 - 76段。
2) 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申請人欲司法覆核勞工處對其前僱主「增力」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48條提出的刑事檢控中的做法及不就判刑提出覆核或上訴的決定。
3) 申請人主要的理據是,他認為有充分及有力的證據支持他指稱「增力」偽造僱傭合約中有關合約僱用期的日子,以協助「增力」假稱他們沒有因申請人受傷的理由而終止僱用他。故此,他指勞工處的主控官或律政司不接納申請人要求,在相關刑事檢控中加入「增力」偽造及使用虛假文件以逃避法律責任作為一主要的判刑因素,和最後亦決定不就刑期作出覆核,都是不誠實或極度不合理的。因此,申請人說本案是屬於法律認可下「非常罕見的情況」,法庭是應在司法覆核中作出干預。
4) 法庭不同意上述的理據是有合理爭辯性及真實勝算的
(1) 法庭一般只會在極明顯及例外的情形下,才會在司法覆核中干預檢控官或律政司就著檢控事情中,對證據質素的評估及衡量而作出的相關檢控決定。
(2) 在本申請中,申請人所指稱的有力證據證明「增力」偽造文件及使用該文件逃避法律責任,主要如下:
i) 「增力」的職員在相關勞資審裁處於2015 年7月3日的民事聆訊中,作供說該合約終結日期是在申請人簽署合約後,及在交給公司經理簽署前加上去的;及
ii) 申請人自己在該審訊中的作供,說「增力」的高級管工李先生表示要在簽約後兩年才要簽約。見:該審訊謄本 p 2N - S、4I - T 及 16I - 17A。
iii) 法庭不認為單單就著上述聆訊中的作供,可以說是極有力的證據,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增力」偽造文件,及藉此逃避該例條下的責任。理由是上述「增力」職員同意後加上的合約終結日期的說法,也同樣可能吻合他們的案情說,由於公司會投標不同地盤的清潔工作,而每一個中標的地盤合約期都不同,所以公司是會在決定指派已聘用的清潔工人到哪一個地盤工作後才加上中標合約期和終結期。見:該審訊謄本 3B – 4T。再者,根據上述的作供,「增力」是在申請人簽署後(即2014年10月10日)不久便加上終結日期,此證供不容易支持說「增力」在當時已預見在2015年4月24 日會違反該條例去終止合約,故加上該合約終結日期以作逃避法律責任之用。
iv) 在這情形下,法庭不認為即使有著上述謄本證據,主控官及律政司是極度不合理地認為沒有足夠合理質素的證據,故決定在控告「增力」違反該條例下的刑事責任中,不加上有關偽造及使用該文件的嚴重指稱。故此,法庭是不會在司法覆核中干預該決定。
v) 基於以上理由,本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沒有合理爭辯性及真實勝算。法庭不會批出許可提出。」
III. 本庭意見
4.1綜觀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他只是重複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上訴法庭在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 CACV 31/2017 (2017年5月17日)說明司法覆核的性質:
「16. 本庭曾在以往的案例多番說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4.2本庭完全同意區法官的見解,申請人擬提之司法覆核是沒有合理爭辯性理據,故此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訟費。
| (林文瀚) |
(張澤祐) |
(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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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副庭長 |
法庭法官 |
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及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沈羡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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