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露萍 對 選舉登記主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1/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y 2017 before Lam Man Hon VP, Cheung Chak Yau JA, Kwan Suk Hing JA.
Administrative law – judicial review –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 voter registration – Education functional constituency – Higher Education subsector –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Cap 542) s.20E – Chief Executive Election Ordinance (Cap 569) Schedule 2 Part 5 – applicant employed by Voc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as full-time lecturer from July 2003 to March 2015 – employment terminated by VTC on 24 March 2015 on disciplinary grounds –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declined to register applicant in Education functional constituency and Higher Education subsector provisional register – Revising Officer dismissed appeal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refused leave – whether employment contract validly terminated – whether Revising Officer had jurisdiction to determine validity of dismissal – whether judicial review had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even if dismissal was unreasonabl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was nonetheless ended and wronged employee could only seek legal remedies – validity of dismissal does not depend on reasonableness – Revising Officer had no jurisdiction over reasonableness but did have jurisdiction over validity – applicant failed to show credible basis for claim of mere suspension – statutory eligibility determined by objective employment status at time of compiling provisional register – private law dispute with employer cannot constitute public law challenge – applying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 judicial review ha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appeal dismissed – costs – applying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 general starting point is costs follow the event – partial departure warranted because applicant failed to include preliminary response in appeal bundle, triggering proposed respondent's joinder application – applicant ordered to pay proposed respondent's costs up to 5 April 2017, assessed at HK$9,602 – Practice Direction on appeal bundles in judicial review leave appeal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applicant's employment contract was validly terminated so as to disqualify her from the Education functional constituency and Higher Education subsector voter registers · Whether the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had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warranting leave · Costs order against a self-represented litigant whose appeal was dismissed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refused.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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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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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16年7月26日以表格86向法庭入稟,要求給予許可,針對審裁官馬漢璋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2016年第1號的裁決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原本受僱職業訓練局,自2003年7月開始至2015年3月從事全職教學工作。事源於選舉主任在查明後於2016年5月31日通知申請人她的名字不被載列於教育界功能界別和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臨時選民/投票人登記册」, 並將她的名字登記在區議會(第二)功能界別中。申請人按相關法例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2.審裁官的決定,是在2016年6月29日聆訊後作出。審裁官裁定因申請人經已在2015年3月24日被職業訓練局解僱,之後沒有在職業訓練局任教,也沒有支薪,所以她不符合《立法會條例》第20E條登記為教育界功能界別選民及《行政長官條例》列表4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投票人的資格。所以,雖然申請人認為她是被職業訓練局無理解僱,選舉主任的決定是正確的。 3.《立法會條例》第20E條登記為教育界功能界別選民及《行政長官條例》列表4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投票人的資格分別如下:
4.其後申請人要求覆核,審裁官在2016年7月6日聆訊後,維持他的裁決。 5.申請人在2016年7月26日的誓詞呈交19項附件,其中她在附件一內列出她提出司法覆核的理由。除了交待事件的始末,她主要的論點是選民登記資格不應因僱主無解僱單方面毀約而喪失,因為這做法侵害僱員的應有權利,影響選舉公平。她又認為審裁官錯誤地以職業訓練局人力資源科主管2015年3月24日信件内含失實陳述作為裁決的依據。 6.她在該附件結尾的總結如下:
7.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考慮有關文件(包括選舉登記主任的初步回應書後),在2017年2月2日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給予許可:
8.申請人於2017年2月9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申請人要求上訴庭給予司法覆核許可。她提出因她僱傭合約是至她60歲生日才終止,雙方從無提出或商議解約,所以合約仍然有效。她不同意她經已被解僱。她聲稱她已就她被職業訓練局解除職務的事宜已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訴,教育局局長亦在2016年5月31日回覆沒有發現違規行為,所以不存在以解僱懲處她之理由。她認為她衹是被停職而沒有工作,不是被解僱。她最後重覆她在原訟法庭提出過的論點:
9.申請人在2017年3月17日呈交8頁紙的上訴論點綱要陳述她就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性質,她依賴的重要事實及她提出的論㸃及論據,本庭經已閱讀及考慮,不須在本判案書內詳細覆述。概括地說,她認為她的合約未被终止;她的選民資格不應基於職業訓練局的回覆而被取消。她又指稱審裁官沒有權審理解僱是否合理及有效,所以他認定她被解僱是客觀事實是超越他的權限。她又認為審裁官及區法官以2015年3月24日信件單憑文件,未有進一步查核便作出判決,是過早下定案。 10.代表建議答辯人的政府律師於2017年3月17日致函法院,要求法庭許可建議答辯人加入為上訴一方,陳述有關事實背境及終止合約和選舉公平的論點,以協助法庭處理上訴。 11.在考慮過申請人就建議答辯人的請求之陳詞後,法庭在2017年4月5日以書面批准建議答辯人的請求。 12.經法庭批准後,建議答辯人在2017年4月24日存檔一份在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席前經已存檔及區法官已考慮的初步回應書。建議答辯人同時在2017年4月24日存檔論點綱要。 13.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可信的基礎支持她現時提出她衹是停職而不是被解僱的論點。相關的文件清楚顯示她的僱傭合約經已於2015年3月被終止,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單單被停職。本庭不接納她指職業訓練局行政委員會未有決定,及人力資源科主管盗用行政委員會的名義發出2015年3月24日信件的論點,這些論點完全沒有可信的證據基礎,她所依賴孫啟烈2015年2月14日的信,及觀塘警署2015年4月15日的信之內容,均不能合理地達至如此荒𧩙的推論。 14.況且,申請人混肴了審裁官有沒有權審理解僱是否合理,與審裁官有沒有權審理解僱是否有效。審裁官的確沒有權審理解僱是否合理,但審裁官絕對有權並應該審理解僱是否有效。解僱是否有效並不取決於解僱是否合理。法律上,縱使僱主終止合約是單方面毁約,該僱傭關係依然是結束,受無理解僱的一方祗能提出申索尋求法律的濟助。因此,就合約雙方是否持續僱傭關係的角度來看,解僱是有效的。 15.審裁官裁定客觀的事實是申請人經已被解僱,所以她的名字不可留在教育界功能界別和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臨時選民/投票人登記册」。她有權就無理解僱提出申索,要求賠償及其他濟助,但這不影響僱傭合約在2015年3月被終止的客觀事實。 16.本庭曾在以往的䅁例多番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在本案中,就申請人經已被解僱的裁定,屬審裁官行使覆核選舉主任決定的職能,本庭不認為審裁官依賴2015年3月24日信件及該日之後申請人沒有在職業訓練局任教,也沒有支薪作出裁定犯了任何公法上的錯誤。申請人所依賴教育局2016年6月10日的覆函祗是指出職業訓練局處理她的事宜沒有違規(所以教育局不再跟進) ,而不是裁定申請人沒有違規。本庭認為在本上訴中該覆函對申請人沒有幫助。 17.正如審裁官解釋,《立法會條例》及《行政長官條例》就教育界功能界別選民和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投票人的資格之界定,是以製定該年度的「臨時選民/投票人登記册」,有關人仕是否受僱於相關學術機構之客觀狀況來釐定,所以即使假設申請人在較後的時間有機會通過法律訴訟獲得復職的濟助,選舉主任仍然必須按製定「臨時選民/投票人登記册」時段的客觀狀況來行事。 18.按這些法例的規定,若申請人在製定「臨時選民/投票人登記册」時不是受僱於相關學術機構,她便不符合成為該等界別選民/投票人的資格。不符合選民/投票人的資格便自然不能投票,這準則是劃一及貫切地執行,不存在不公平選舉的問題。 19.考慮過各方的陳詞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成功的機會,按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訂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給予許可。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21.雖然建議答辯人是獲法庭批准加入參與本上訴,但法庭同時表明訟費留待上訴正審時處理。建議答辯人根據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的指引申請訟費。按照終審法院在該案 [ 17(8)至(12) ] 的指引,在上訴的階段當上訴是以雙方參與的上訴形式進行時,訟費考慮了一般的起點應該是由敗訴一方支付上訴的訟費。本庭以往亦有按此指引頒令上訴失敗一方支付對方上訴的訟費:Park Lomen Inn Ltd v Appeal Board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2015] 4 HKLRD 506; 藍金鐘及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委員會 CACV 18/2016, 9.9.2016; 吳倩媚及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CACV 97/2016, 26.10.2016; Yu Hung Hsua Julie v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CACV 270/2015, 12.10.2016; 葉開明及香港警務處 CACV 173/2016, 16.1.2017。 22.但訟費的決定始終是一個酌情的判決,所以本庭亦有例外地偏離敗訴一方支付上訴的訟費之判決: 黃得煒及警務處處長HCMP 2443/2016, 23.11.2016; 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7] 2 HKLRD 60. 23.在區法官席前,建議答辯人衹是呈交初步回應書。建議答辯人申請加入為上訴一方的理由是申請人沒有將初步回應書收錄在上訴文件夾內。 24.如前述,區法官在2017年2月2日的表格CALL-1內已指出他是在考慮了初步回應書後才作出判決。在省覽下級法院的紀錄後,本庭信納秦律師的陳詞,初步回應書是依據區法官在2016年8月17日的指示存檔,及經已按該指示在2016年9月送達申請人。區法官在2016年8月17日的指示是發給雙方的,所以申請人是清楚知道建議答辯人須要在指定期限內送達初步回應書給她。若她沒有收到初步回應書,當她看到表格CALL-1提及初步回應書,本庭相信她會向法官投訴及在提出上訴前申請查閱。 25.事實上她沒有採取這些舉措因為她確實已經在2016年9月收到初步回應書。在上訴聆訊中申請人也承認代表建議答辯人的政府律師有送達一份初步回應書給她,她祇是不知道該初步回應書是否與現時秦律師向本庭遞交的初步回應書相同。秦律師在2017年4月24日向本庭遞交的初步回應書的日期為2016年9月12日,與區法官席前的初步回應書相同。 26.本庭認為一般情況下,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背後的理念,司法覆核許可的訴訟(包括針對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 應在短期內處理。但在以往,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上訴中,上訴的聆訊因準備上訴文件夾及申請排期的延誤,以致上訴的處理時間過於冗長,不符合上述理念及原則。本案沒有此等延誤,但本庭欲藉此機會提出一些建議 。 27.在這類上訴中,法庭應簡化準備上訴文件夾的程序及杜絕不妥善準備上訴文件夾帶來的延誤。上訴不是給予申請人重新提出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是檢視原訟法庭法官在考慮在他席前的文件及陳詞後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是否正確。所以上訴文件夾衹應該包括在原訟法庭法官席前的文件,再加上法官的命令,表格CALL-1及法官的判決書 (如有的話) 及上訴通知書 。上訴人若就法官的判決有陳詞,應該是在上訴中存檔的論點綱要提出,不是以誓章形式存檔。 28.在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上訴中,上訴人應該可以在提出上訴後14天内呈交上訴文件夾的草擬目錄給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批核。若上訴人沒有在提出上訴後14天内呈交上訴文件夾的草擬目錄,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也可參閱原訟法庭的紀錄按上文的指引編定上訴文件夾的草擬目錄,並指示上訴人在指定限期内按照該草擬目錄備製及存檔上訴文件夾。上訴聆訊的排期也應同時辦理,省卻排期之延誤。 29.由於初步回應書是在原訟庭的程序中法官已考慮的文件,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1)(i)條及《實務指示4.1》第47段之規定,在針對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中應收錄於上訴文件夾內。 30.雖然初步回應書不是申請人呈交原訟庭的文件,但作為上訴人她有責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1)(i) 條及《實務指示4.1》第47段之規定備製及存檔上訴文件夾。所以她應該將她在2016年9月收到的初步回應書放在上訴文件夾內。 31.本庭認為在上訴中建議答辯人的論點其實經已反映在初步回應書内。雖然法庭在2017年4月5日就建議答辯人的申請批准他們加入為本上訴的一方並指示他們存檔論點綱要,但當時法庭未能預知除初步回應書的內容外,建議答辯人是否在上訴中有額外的論據。 32.現在看來,建議答辯人其實衹須再次向本庭遞交初步回應書的副本便足以陳述建議答辯人的立場。建議答辯人沒有必要加入為本上訴的一方。 33.在考慮過一切相關的因素後,本庭認為在本案中可部份偏離敗訴一方支付上訴的訟費的做法。申請人須就她沒有將她在2016年9月收到的初步回應書放在上訴文件夾內的缺失負責,因該缺失導致建議答辯人提出2017年3月17日的要求。但建議答辯人在考慮過申請人所有的陳詞及論點綱要後(包括申請人2017年3月17日的陳詞) ,應該可以判斷除再次遞交初步回應書的副本外,是否有真正需要加入參與上訴的聆訊。所以本庭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截至2017年4月5日在本上訴中的訟費。考慮過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該訟費評定為9,602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秦愷炘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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