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啓智 Erniel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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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在案發時管有涉案毒品自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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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0/2017 [2018] HKDC 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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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在案發時管有涉案毒品自用。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截查,從右前褲袋內搜出有一包後知為含有20.8克可卡因,重23.9克的混合物。 3.拘捕後,被告人說毒品是他自用的。警員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其他可疑物品。 4.被告人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毒品是他在拘捕前一晚8時,以一萬三千元在元朗雞地停車場由一個叫「阿平」的男子處所買,之後去了吃飯,行街,然後再前往葵盛西邨打算跟朋友喝酒。但是在與朋友會合前就已經被捕。 5.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住所,沒有任何發現。 6.涉案毒品當時市值約為19,192元。 控方舉證 7.控方所有證據來自兩份承認事實,沒有傳召控方證人。 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之事實如下:
控方案件理論 9.在本席詢問下,控方的李大律師確認他們要求法庭基於以下基礎事實來作出被告人當時是管有毒品作販運目的之推論。第一,可卡因的份量及市值;第二,被告人當時遠離住所,及第三,被告人從晚上8時一直在身上帶著毒品,直至被拘捕的翌日1時10分。 10.控方認為以上的基礎事實已經足夠容許法庭作出被告人管有是為販運的唯一合理推論。 辯方案件理論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的說法是,本案中沒有足夠基礎事實來容許法庭推斷被告人必然是因販運而管有涉案毒品。 裁斷 12.本席同意辯方說法。理由如下。 13.涉案的混合物份量為23.9克,可卡因成份為20.8克。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這樣的份量不可能屬一個人使用的份量。 14.根據被告人會面紀錄,他自己也承認身上毒品份量比較多,但他解釋是打算「慢慢食」,和「唔使再分批去攞」,可以「慢慢用」。 15.一個使用毒品的人士,若然有足夠金錢的話絕對有可能為了減低買毒品時被發現甚至拘捕的風險而選擇買多一點,被告人的解釋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更可能屬實。 16.此外,有關毒品份量方面,沒有證據顯示一個合理普通人的每天使用可卡因份量,而且控方也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使用毒品份量和習慣的證據,因此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毒品可以服用多久。 17.一如劉大律師指出,若涉案毒品達到以千克計算,則法庭絕對有能力作出管有必為販運的推論,但是以23.9克混合物而言,管有以作自用也是一個合理推論。 18.有關毒品市值方面,控方的說法應該是以他們的19,192元估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以13,000元買到涉案毒品的說法必然是謊話。 19.撇開法庭應該如何詮釋被告人說謊這一點,本席認為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13,000元買毒必然屬謊言這說法。 20.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的估值基於購買低於5克的可卡因的價錢。但是,同樣地根據承認事實,「由於案中被檢取的可卡因是五克以上,其案發時售價可能會較根據五克或以下的零售價格數據作為基礎而估計的零售市值低。」 21.被告人的價錢和控方估值相差6,192元。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這差價不可能出現。 22.因此,被告人就以13,000元購買涉案毒品的說法並非固有地不可能,更可能屬實。 23.此外,就涉案毒品價格方面,一般而言,控方的說法會是由於販毒人士的財政狀況和購買能力不足,因此必須推斷該人會販運有關毒品來協助購買毒品。 24.但是,在我們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財政狀況和購買能力。我們不知道被告人當時是否有工作,是否有收入,是否有積儲,也因此不知道以13,000元,甚或是19,192元而言,被告人是否必須參與販運才能有錢購買涉案毒品。 25.有關被告人遠離住所方面,首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住所地址。控方即使在其開案陳詞中也沒有提到被告人當時遠離住所這一點。 26.警員在會面紀錄中曾經提及距離這議題,但是警員當時的意思是指被告人在元朗購買毒品,隨後在葵盛西邨約朋友喝酒這距離比較遠,而非指被告人住處與葵盛西邨的距離。 27.因此,根本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來容許控方就被告人住所與被拘捕地點的距離作出任何陳述。 28.也由於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住所的資料,本席不知道被告人管有毒品約5個小時是否不合理,也不知道是否可以此而作出被告人管有是作販運用途的唯一推論。 29.一如辯方劉大律師所言,被告人管有毒品的時間這證據屬中性,因為無論一個販運毒品人士或使用毒品人士皆有可能在被告人所形容的情形下管有這些毒品。 30.最後,涉案毒品搜出時只為單一包裝而非以多個小包包裝,有別於一般街頭販賣毒品案中常見的情形。當然,這也可以是因為被告人當時是在運送毒品,但這純粹為猜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因此,這證據也屬中性。 裁斷 31.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當時是為了販運而管有涉案毒品。一如以上交代,控方所依賴的基礎事實不足以讓本席作出如此推論。 32.因此, 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管有危險藥物罪 33.然而,基於同意事實,也基於被告人在現場和錄影會面中的自願招認,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知道自己管有的為危險藥物,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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