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啓智erniel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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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涉案毒品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40/2017[2018] HKDC 6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0/2017

[2018] HKDC 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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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啓智 Erniel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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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8年5月29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李國銓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u & Cheng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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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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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涉案毒品罪名成立。

案情

2.約於2017年4月8日凌晨1:10,警員16803在香港新界葵涌葵盛西邨第七座外地下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16803截停被告人。

3.警員在被告人右邊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從中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含20.8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

4.警員隨即問被告人上述物品是什麼,被告人說:「呢包係毒品嚟」。

5.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自說: 「果啲毒品我自己食㗎咋,畀次機會喇」。被告人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毒品是他在拘捕前一晚8時,以一萬三千元在元朗雞地停車場由一個叫「阿平」的男子處所買,之後去了吃飯,行街,然後再前往葵盛西邨打算跟朋友喝酒。但是在與朋友會合前就已經被捕。

6.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住所,沒有任何發現。

7.涉案毒品當時市值約為19,192元。

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分別在2011年4月19日和2014年12月2日在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被判監4年8個月和3年監禁。

9.被告人最後一次離開監牢是在2016年4月19日,在大約一年後干犯本案罪行。

求情陳述

10.被告人現年30。根據戒毒所中心報告,被告人生於菲律賓,但自少已經回到香港,期後一直在港生活,接受教育至中3程度,但沒有完成學業。

11.被告人聲稱自2003年起開始濫用氯胺酮,當時約每星期使用氯胺酮一次,可卡因則每日服用,每次分別花費$100至$200和$400。

12.雖然被告人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而兩次被判監禁,但是被告人在最後一次獲釋之後仍然繼續使用毒品。

13.被告人在2017年與現任妻子結婚,之後繼續濫用藥物,最後導致干犯本案罪行。

14.被告人在因為本案被拘捕後沒有再使用危險藥物,並且找到一份回收工人工作,賺取每月約$19,000收入。

15.根據負責撰寫戒毒所中心報告的醫護人員,被告人在會面過程中顯示出悔意,再者,被告人現在並非有毒癮人士,不建議他接受戒毒療程。被告人的妻子一直支持被告人,為他說盡好話,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6.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 和監禁7年。

17.有關管有適合作為自用的份量的危險藥物判刑方面,不爭的原則是,若沒有其他加、減刑罰因素,一般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1]

18.本案可卡因含量不少,為20.8克。但是控方沒有以潛在發放風險而申請加重刑罰。

19.基於毒品份量,本席採納17個月的判刑起點。

20.基於被告人之前兩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案件,並且在最後一次離開監牢後1年左右再次干犯刑事罪行,本席認為判刑必須加入一個保護公眾的成份,因此加監1個月,加監後的刑期為18個月。

21.被告人一直表示願意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因此應得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認罪後刑期為12個月監禁。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HKCA 61; [2001] 1 HKC 26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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