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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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年8月12日約2100時,警員20938(控方第一證人)於將軍澳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正身處昭信路天橋的斜坡位置 [1] ,面向田下灣村的村屋,左右張望。約數分鐘後,被告人沿斜坡步上天橋,然後又沿階梯步下 [2] 。警員於是尾隨被告人作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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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2017 [2018] HKDC 1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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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否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2017年8月12日約2100時,警員20938(控方第一證人)於將軍澳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正身處昭信路天橋的斜坡位置[1],面向田下灣村的村屋,左右張望。約數分鐘後,被告人沿斜坡步上天橋,然後又沿階梯步下[2]。警員於是尾隨被告人作進一步觀察。 3.警員在坑口花園近昭信路入口進行觀察,看見被告人走到坑口花園旁邊,停頓了一會兒,再次左右張望,望向田州路的村屋。在坑口花園徘徊了一會兒後,被告人便沿田州路慢慢一直走,沿途時走時停,直到田下灣村牌匾位置後才折返原路[3],期間仍然四處張望,之後便進入了坑口花園。 4.其後,被告人走到昭信路近田下灣村的巴士站[4],向銀甲路方向慢行,並不時望向田下灣村的村屋。被告人一直走到銀甲路十字路口,便折返至田下灣村49號屋外[5]。此時,警員及其同僚將被告人截停。 5.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查問,但被告人沒有回應,表現緊張,雙手抱著身上的掛肩袋。警員在袋內發現一把思疑電槍的黑色電子裝置[6],於是告知同僚,並將該袋交由同僚處理。在控制被告人及進行搜身後,警員以非法管有槍械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阿Sir,我爭人200幾萬,先諗住攞住支電槍去打劫,阿Sir,可唔可以俾次機會我啊」。 6.同時,警方亦在被告人的掛肩袋內搜出其它物品,包括一頂黑色棒球帽、一個手術口罩、兩卷膠布、及一把剪刀[7]。於是,警員向被告人作進一步查問,被告人回答,「我見呢度靜,想喺度揾個目標打劫」。 7.而當警員就遊蕩罪及未有携帶身分證明文件罪警誡被告人時,被告人表示,「係啊,我爭人200幾萬,見呢度靜,想揾個目標打劫」。警員於是將被告人帶返將軍澳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8.同日約2240時,警員在警署內將上述拘捕、警誡事宜補錄在其記事冊上,並由被告人簽署作實[8]。 9.警方其後亦在被告人的住所發現了思疑電槍的充電器和2個電池盒[9]。 10.2017年8月13日2016至2138時,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10]。被告人承認欠債約200萬港元,因此打算使用有關物品,找尋機會去搶劫和入屋犯法。他指出,電槍購自內地,用來阻嚇受害者;膠布在必要時用於覆蓋受害者的嘴巴;剪刀用於剪開膠布;而棒球帽和手術口罩則用於隱藏身份。 11.警方電子系統支援科檢查了思疑電槍,並證實它是一種電擊裝置。在檢查後,生物醫學工程專家認為該裝置僅能引起疼痛[11]。 特別事項 12.控方要求把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呈堂。辯方只反對補錄警誡供詞的呈堂。 13.關於特別事項,警員在庭上詳細交代了在現場查問、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情況,亦交代了將被告人帶返警署後,補錄警誡供詞在其記事冊上的經過。 14.辯方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所有行為不當的指控,警員一概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5.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6.被告人指出,警員並未將他們在現場的所有對答,清楚交代在記事冊內,只是將內容撮要寫下。他在被捕時,曾向警員說過「我係有諗住打劫」、「但唔係真係諗住做,係好遙遠咁諗」、「有諗過揾靜嘅地方打劫,但係純粹只係諗,冇諗住做」等等。可是,警員沒有將上述內容完整補錄。同時,他強調從沒向警員求情。 17.當警員要求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時,被告人曾質疑內容的真確性,但警員回應說「已經寫得好輕」。被告人當時認為,如果不簽署,警員可能會寫下更重的罪名,因此逼於無奈在記事冊上簽署。 一般事項 18.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9.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的證供作為「一般事項」的證供。 20.被告人在證劵公司任職經理,替客戶進行投資。由於處理不當,帳戶全部出現虧損。他自覺愧對親友客戶,於是便以自己的財產作填補,可是仍不足夠,結果便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漸漸導致入不敷支,債項累計至案發時已達200多萬。 21.事發當晚,被告人飯後離家外出,純粹為了散心減壓,並無特定目的。他帶備有關物品外出,亦只是幻想搶劫可以助他解決問題,但其實沒有真正實行的意圖。他準備有關物品,只是為了令自己感覺做了一點事情,心裡好過一點,並沒有實踐的打算。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2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2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4.本席認為本案關乎特別事項的重點有二。首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補錄時是否曾質疑過內容的準確性,而警員又有否繼而回應「已經寫得好輕」;而如果上述情況屬實,法庭便要考慮警員所說的話,究竟是否足以構成威嚇或誘使。 25.本席細心考慮過警員就上述事宜的證供,亦觀察過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整體而言,警員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任何不當的行為。他在這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就特別事項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6.被告人的說法,是指自己雖然曾質疑記事冊的內容,但基於警員的說話,感到沒有選擇,逼於無奈下簽署。 27.令本席感到奇怪的是,假若警員真的沒有將對答如實記錄,亦根本沒有打算讓被告人修改記事冊的內容,他大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內容,又何需多此一舉,將有關內容向被告人覆讀,甚至將記事冊交予被告人自己去閱讀一次?被告人所形容的警員的做法,根本不合情理。 28.另外,據被告人所說,警員在被告人提出質疑後,其實亦只是說了「已經寫得好輕」;即使被告人再次提出質疑,警員亦沒有進一步的不當言語或行為。換句話說,警員從沒有指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或不簽署的話,被告人將會面對什麼後果。事實上正如被告人指出,當時他亦認為是「二選一」的情況,即既可選擇簽署,也可選擇不簽署。既然如此,為何被告人最終又會選擇簽署呢? 29.被告人的解釋,是怕警員會「寫重啲」。可是,假如被告人真的像他所說,曾指出自己只是「好遙遠咁諗,唔係真係諗住做」,亦沒有說過「俾次機會」等的說話,那麼警員所寫下的,已遠比被告人所說的為多、為重。在此情況下,本席實在不明白,被告人因何仍然會相信警員的說話。 30.被告人的說法,充滿著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認為,這是因為被告人對警方的指控,全屬憑空捏造。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31.雖然本席已就上述第一點作出裁定,並無必要再就第二點作分析;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亦在此指出,即使警員真的曾向被告人提出「已經寫得好輕」,本席認為這說法本身亦非如辯方所指,行為上足以令被告人受影响而簽署。正如被告人指出,他認為如果不合作的話警員會「寫重啲」,只是他自己的感覺、猜測;警員根本從未表達過任何這方面的說話、行動。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關於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它摒棄。本席裁定,補錄警誡供詞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 一般事項 3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3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35.本案的爭議點只在於被告人備有相關物品,是否意圖在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中使用,或在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有關的事項上使用。這建基於不同方面的證供,包括被告人在事發當晚的行動、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的招認、被告人在案中的解釋等等,本席將會逐一分析。 被告人在事發當晚的行動 36.控方的證據來自警員對被告人觀察的證供。 37.本席細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及觀察過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整體而言,警員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他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8.另一方面,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 39.被告人指自己在事發當晚外出,純粹為了散心、減壓,沒有任何特定目的。可是,這說法與其在錄影會面的招認截然不同。 40.在錄影會面中,當被問及他到田下灣村有否特定計劃時,雖然被告人初時回答說沒有,但隨後便指出「諗住啲村屋可能有啲,有啲機會咁啦」[12]。而被問及當時其身上帶備的物品時,被告人亦指出「如果真係犯案嘅話,可能有用」[13]。換句話說,他當晚外出的目的,是找尋機會;如機會出現,便可能會使用工具犯案。 41.本席認為,會出現上述的差異,全因被告人就當晚外出的目的及情況,並未在庭上如實透露。本席拒絕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42.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時發時的所作所為,就如警員所述。他在事發地點附近徘徊,其間不時停下來,並四處張望。 補錄警誡供詞 43.本席留意到,當警員被問及在現場被告人有否說過紀錄以外的事情時,曾表示被告人「無重點去講後面嗰句」。他這回覆的意思,似乎透露了被告人確曾說過另外一些事情,只不過並非重點說明該些事情。 44.雖然警員在進一步盤問下曾表示其實被告人沒有說過其它事情,但這已明顯與他最初的回答並不相符。就此,控方亦沒有嘗試作任何跟進。 45.更重要的是,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不止一次提及補錄警誡供詞並不準確,亦作出了澄清。考慮到錄影會面只是在事發後第二天已錄取的,這反映了被告人的說法,似乎並非毫無根據。 46.在考慮過上述事宜後,本席不能排除補錄警誡供詞並未準確反映被告人在現場與警員的對話。因此,本席決定不會賦予有關供詞任何比重。 被告人的解釋 47.被補人士對自己罪行的招認,往往是最強、最具說服力的證據。因此,本席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當中所作出的招認會賦予絕對比重。 48.被告人在庭上強調,準備有關物品的情況,如購買電槍、帶備物品外出、打算如何使用物品等等,全是自己的「幻想」,並沒有實際行動的打算。可是,本席卻留意到,當他在接受警方調查,即進行錄影會面時,卻由始至終從未提及過「幻想」一詞。 49.被告人的解釋,是他當時雖然沒有使用「幻想」一詞,但其實所要表達的意思沒有分別。他指出,在會面時所指的「諗」,就等同於「幻想」的意思。 50.就此,本席細閱了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所給予的答覆。誠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曾多次使用「諗住」、「諗過」等字眼。但仔細分析後,本席認為他當時所表示的,與在庭上所表達的「幻想」,意思上實在有很大差異。 51.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所指的「諗」,往往是指自己沒有實際計畫,例如目標、地點、手法等等的細節;但其目的是清晰的,就是看看有沒有機會「落手」,即進行搶劫或入屋犯法[14]。這與被告人在庭上所指的幻想,即只在腦海想過,並不打算付諸行動,實在存在很大差別。 52.事實上,雖然被告人強調自己不打算付諸行動,但他所作出的種種行為,亦正顯示了他的想法並非如此簡單。他不單主動到深圳購買電槍,在盤問下更不得不承認,他甚至曾與售賣者討價還價;外出時,亦考慮周詳,除了帶備電槍以圖對付反抗的人外,更準備了膠紙、剪刀等以防受害人驚呼,亦新近購買了棒球帽及帶備口罩等,以隱藏身分。他甚至懂得到不同的地方去找尋目標[15]。上述行為,已遠遠超越了「幻想」的範疇。 53.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所作所為,環環相扣,實不可能由本來的連串實際行動,在走到最後一步時便突然變成「幻想」。所謂的「幻想」,純屬被告人在事後為求脫罪而編造的藉口。被告人沒有將自己的真正想法在庭上坦白交代。本席拒絕信納他在庭上所作的解釋。 意圖 54.誠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當中的招認,顯示了他對如何犯案,包括目標、地點、手法等細節,並沒有清晰的概念。但清楚不過的是,他携帶有關物品外出的目的,就是找尋機會,以圖行劫或入屋犯法。如前述,這些意圖在其錄影會面已清楚交待。 55.英國上訴庭早在R v Ellames[16]一案已清楚指出,控方不需證明被告人意圖在特定的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中使用或在與特定的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有關物品。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抱有一般意圖,將會在某些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中使用有關物品便足夠。 56.本席認為,這正是本案中被告人所持的意圖。 57.他因為欠下巨債,自覺走投無路,便想到利用入屋犯法或搶劫等違法行為解困。他亦確實將這些想法付諸行動,例如到深圳購買電槍、準備膠布、剪刀、棒球帽及口罩等,亦清楚知道將會在什麼情況下使用這些物品。他雖然沒有特定的目標,但其持有物品的目的卻是清晰的,即在機會合適時,利用有關物品協助進行入屋犯法或搶劫。這意圖,與他在事發前到不同地方找尋目標,以及與警員在事發當晚的所見所聞,即被告人在一些村屋附近的行為,互相吻合。 58.毫無疑問,被告人備有相關物品的意圖,就是在入屋犯法或搶劫中使用,或在入屋犯法或搶劫中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59.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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