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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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審訊後,他被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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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2017 [2018] HKDC 1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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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審訊後,他被裁定罪成。 2.本席己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要而言,2017年8月12日晚,警員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跟蹤及觀察他。警員截停被告人後,在其掛肩袋內搜出電槍、棒球帽、手術口罩、膠布、剪刀等物品。 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欠債約200萬港元,因此打算使用有關物品,找尋機會去搶劫和入屋犯法。 減刑陳詞 5.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林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作出如跟蹤、威嚇其他人等等的實質行為,案情不算嚴重。 7.林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經定罪後,將會失去專業資格,從此不能再在財經界工作。 8.此外,林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交了3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姐姐、父母及被告人親自撰寫。他指出,從這些信件可見,被告人背景良好,性格善良,只是抵受不住壓力,一時想歪,才會干犯本案。家人均替被告人求情,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林大律師最後亦呈遞了R v Lau Wai Kwan CACC 416/1988一案供法庭參考。 判刑 9.「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10.上訴庭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在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一案中,上訴庭參閱了多宗案例後指出,一般來說法庭在判刑時應顧及以下事項,包括被告人被捕時的環境情況,備有物品工具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是否同時干犯其它罪行,整體原則等等。上訴庭亦強調,這罪行是一項防範性的罪行。 11.在本案中,被告人確實從未正式使用過有關物品,亦沒有作出過任何超越「備有」的行為。但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所備有的物品,包括了一把電槍。雖然專家證實該電槍只能引起疼痛,但正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招認,本身是打算使用電槍來令人暈倒或阻止受害人叫喊的。縱使他強調這樣做對受害人的傷害較低,但明顯地這比起一般備有只可用於破壞財物的物品的情況更為嚴重。 12.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 13.另一方面,本案的被告人背景良好,從未犯案。根據他在錄影會面的招認,他亦只是因為自覺愧對親友,但又沒有其它方法解決財政困難,一時誤以為走投無路,才愚蠢地干犯本案。他現已申請破產,亦獲家人體諒和支持,本席相信他重犯的機會甚微。另外,他因被定罪而將會失去過往努力取得的專業資格,代價甚大。故此,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再沒有其它減刑理由,可將刑期下調。 14.本席判處被告人1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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