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俊輝 Fran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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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3)條、第8(1)(a)及第2條、第36(1)及(2)條,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第34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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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1/2018 [2018] HKDC 1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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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3)條、第8(1)(a)及第2條、第36(1)及(2)條,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第34條。 2.201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警員看見一名女子(其後得知為被告的母親)離開香港仔石排灣邨第5座碧園樓2004室的住所,警員接著截停她及執行搜查令。 3.警員進入上址,發現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其後得知為被告及其朋友步出睡房,警方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睡房。在檯上的藍色金屬盒內找到:
4.此外,在睡房的一個架上找到:
5.警員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部分涉案「白粉」供自用,部分賣給別人,而「冰」毒及大麻都是供自用。警員將警誡陳述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內,被告簽署記事冊前加上「啲毒品係我自己食,我不是賣畀人嘅」。 6.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講述:
7.被告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承認:
8.被告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9.而案中撿獲的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至4)、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5)及佐匹克隆(證物9)的估計市值分別約為港幣3,600餘元、港幣百多元及港幣3,300餘元。 10.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案中撿獲的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至4)作販運用途。 11.被告現年43歲,過往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罪,但亦有3次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兩次管有第I部毒藥罪,及在2011年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2.許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拘捕後已立即承認罪行,節省警方調查時間及資源,被告相當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為毒品問題認識了一些不良份子,現決心戒毒,希望盡早出獄照顧其母親。 13.許律師亦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約有1/3為被告自用,其餘在周轉時才會賣一些給吸服毒品的朋友,被告亦有穩定工作,在會展做散工,月入約萬餘元,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被告現販運共4.26克,已可判予接近3½ 年監禁,再加上被告過往曾干犯相同罪行,但畢竟被告亦會使用部分作為自用,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6個月。 15.此外,就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已多次干犯,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至於管有吸服器具及第I部毒藥罪,則分別以6個月及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及2個月監禁。 16.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罪行性質雖類同,但亦可予以部分分期,但畢竟被告現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各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17.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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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