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基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75/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18.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經梁文亮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企圖盜竊」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75/2018[2018] HKCFI 27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5/2018

[2018] HKCFI 2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7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47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基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經梁文亮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企圖盜竊」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3.2018年2月15日早上,有市民目睹,上訴人把放置在尚未營業餅店外的西餅放進膠袋內。接着,該名市民聽到有人大叫:「偷嘢」,於是上前逮着上訴人。警員稍後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作出招認。

4.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 (張先生及警員25144) 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們的證供[1]

「 5. 控方證人1 [即張先生] 在2018年2月15日上午七時左右,在富昌邨商場的一間餐廳點心棧與父母飲茶,他們坐在22號枱,隔着玻璃窗可以看到該店鋪門口的情況。

6.  當時,控方證人1看見被告人在該店鋪門口,四處張望,見沒有人,便將西餅放入一個麵包店的膠袋內。控方證人1聽到有人大叫「偷嘢」,立即衝上前,捉住被告人,並帶被告人到富昌邨商場見保安員。後來,警察到場,控方證人1向警員指出被告人偷東西。

7.  警員PC25144(控方證人2)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間任職警員,2018年2月15日早上7:25時,他奉命與三名警員到富昌邨商場調查一宗盜竊案件。他在商場看見報案人(即控方證人1),被告人當時在控方證人1身邊。控方證人2到了該店鋪,他見門外放置幾盆西餅,又有一個裝有西餅的膠袋,亦向該店鋪作出調查。控方證人2然後返回1號梯間,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冇乜錢先一時貪心偷啲蛋糕嚟慢慢食,對唔住,我真係好後悔。』

8.  同日早上7:58時,控方證人2和其他警員押解被告人返回深水埗警署。早上8:03時,他們到達深水埗警署,向值日官匯報。早上8:30至8:37時,控方證人2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亦讓被告人自己閱讀和簽署。早上8:39至9:30時,控方證人2向被告人錄取會面記錄,被告人自己抄寫會面記錄最後的聲明,並在其上簽署。」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的證供[2]

「 9.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他說,在2018年2月15日,在富昌邨被拘捕時,警察沒有警誡他,他也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就被帶返深水埗警署。在警署內,跟被告人錄取會面記錄的,是一位便裝警員,與控方證人2不是同一人。那位便裝警員向被告人說,若想擔保就盡快簽署文件,若被告人身上沒有錢,可以帶他回家拿取,並且在他家搜查。若被告人不簽署文件,過幾天都是公眾假期。被告人稱,當時很想獲得保釋回家團年,才在被利誘之下簽署會面記錄。」

一般事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特別事項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3]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12. 本席首先分析被告人的證供,此舉並非顛倒舉證責任,反而,若辯方案情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的話,本席需考慮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成功。被告人說,他希望盡快獲得保釋,才簽署有關會面記錄。會面記錄顯示,他承認貪心偷了蛋糕。本席認為,承認偷東西的後果比盡快獲得保釋嚴重得多,被告人應該清楚明白。所以,就算被告人所聲稱的是真,被告人都沒有可能因此而被利誘簽署會面記錄。

13. 被告人聲稱當日是年三十,希望盡快回家團年。不過,拘捕時間是早上7:50時,會面記錄是在早上9:30時完成,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合理原因要盡快離開警署。

14. 盤問時,被告人同意會面記錄的聲明是自己寫的,並且簽名,他亦知道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該聲明包括:「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我是自願作供的。」若被告人沒有在現場作出招認,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會自己抄寫該段聲明,又再其上簽署。其後,被告人亦承認,在值日官面前,他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15. 被告人作供時,說在警署內跟被告人錄取會面記錄的,是一位便裝警員,與控方證人2不是同一人,是該便裝警員利誘他簽署會面記錄。此證供與他的反對理由不同,亦與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2的基礎不一致,明顯是被告人作供時切詞,並非真實。

16. 基於以上原因,亦考慮過被告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並他作供的所有內容,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

17. 控方證人2作證時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供詞並無誇張失實。他對於盤問所作出的解釋,合情合理,沒有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的情況,沒有證言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本席考慮所有證據,並控方證人 2的證供,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8. 本席不相信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施以利誘,要被告人簽署會面記錄才讓他擔保外出,而被告人的聲稱都不足以利誘他簽署會面記錄,這些證供不是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本席肯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該些招認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供。」  

一般事項

9.裁判官再次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5]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24. 本席首先分析控方證人1的證供。考慮過控方證人1的證供,和他作供時的言行舉止,本席有以下觀察:

(1) 盤問時,控方證人1被問到,當他衝上去截停被告人時,他以為被告人正在偷東西,他是不肯定被告人有沒有偷東西的。控方證人1表示同意;

(2) 控方證人1截停被告人時,沒有人與他一起衝上前把被告人截停。控方證人1表示同意;

(3) 被問到控方證人1,其實不知道被告人是否會付款才離去,控方證人1只是估計被告人在偷東西。控方證人1表示同意;及

(4) 被問到控方證人1其實不知道白色膠袋是否由被告人帶來,不肯定被告人走到該店鋪時手拿什麼,控方證人1表示同意。

25.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據中肯,不偏不倚,實話實說,並無誇張失實。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並細心觀察控方證人1作供時的言行舉止,接納控方證人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言。

26. 當然,本席需小心考慮控方證人1的證據。控方證人1同意他以為被告人正在偷東西,他「以為」別人在做什麼,只是他的觀感,法庭需考慮的是他耳聞目睹的事發經過。

27.  控方證物P3,即閉路電視的影像,顯示以下事情的發生:

(1) [07:08:26] 被告人在該店鋪門口出現,當時該店鋪尚未開門營業,被告人搬動放在該店鋪外的西餅盤,伸手入盤內;

(2) [07:09:14] 控方證人1上前截停被告人;及

(3) [07:09:48] 控方證人1和被告人離開該店鋪門口,即離開閉路電視可以顯示的範圍。

28.  控方證人1在盤問時承認,截停被告人之前,只觀察了他3秒,而被告人是背向他的。不過,閉路電視影像顯示,由控方證人1上前截停被告人,至控方證人1和被告人離開該店鋪門口,超過30秒,按他與被告人的距離,控方證人1能清楚觀察,當控方證人1衝上前的一刻,被告人在做什麼,並且那白色膠袋內載著什麼。

29.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白色膠袋是由被告人帶來的。本席認為:

(1) 究竟白色膠袋是否由被告人帶來並非關鍵,白色膠袋可以由被告人帶來,或者是被告人在該店鋪門外拾取;

(2) 證據顯示,在該店鋪門外的幾盆西餅上,有該膠袋,袋內有15件西餅。該膠袋並非印有該店鋪的名字,反而印有一所麵包店名稱,沒有理由當時會裝有15件西餅並放在該幾盆西餅上;及

(3) 而且,控方證人1說,見被告人在該店鋪門外,把西餅放入膠袋內,此證供在盤問時都沒有動搖。

30.  辯方力陳,被告人被截停時並未離開該店鋪門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不會付款。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辯解:

(1) 首先,同意案情顯示當時該店鋪並未開門營業,被告人沒有可能進入該店鋪付款;

(2) 由於該店鋪並未開門營業,有關西餅仍未上架,被告人怎知道需要付多少錢;

(3) 既然未付款,被告人怎能將有關西餅放入膠袋內,猶如有關西餅是屬於自己的呢;及

(4) 控方證人1在盤問時同意,他不知道被告人是否會付錢才離去,控方證人1只是估計被告人在偷東西。如上文述,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控方證人1的答案。要衡量被告人會否付款,本席需要考慮所有環境證據。

31.  根據上述證據和分析,本席肯定有以下事情發生:

(1) 2018年2月15日早上七時左右,被告人在該店鋪門外出現,當時該店舖尚未開門營業,門外放置幾盆西餅;

(2) 早上7:09左右,控方證人1在該店鋪門外截停被告人,當時控方證人1見被告人把西餅放入膠袋內;

(3) 在該店鋪門外放置的幾盆西餅上,有一個膠袋裝有15件西餅,該批西餅是美心西餅的財產,總值港幣63元。該膠袋上印有另一間麵包店的名字;及

(4) 早上7:50時左右,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因為沒有錢一時貪心偷蛋糕慢慢吃。

32.  《盜竊罪條例》第2(1)條訂明,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33.  被告人在行事時被控方證人1截停,未及將有關西餅帶離現場。因此,本席需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考慮被告人當時是否企圖盜竊。結案陳詞時,本席曾邀請辯方就此點作出陳述。

34.  本席明白,預備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企圖」的行為。界定一項行為是預備的行為或是「企圖」的行為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是:(1) 這是屬於事實和程度的問題;(2) 首先要確認構成實際控罪的行為;(3) 從而決定究竟涉案行為是否實際罪行的行為的一部分。

35.  在本案,本席必須肯定兩件事:(1)被告人意圖干犯盜竊罪,即不誠實地挪佔他人財產並意圖令物主永久失去該財產;(2)他在有此意圖下已經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

36.  被告人把屬於該店鋪的15件西餅放進控方證物P2的膠袋,屬於『不誠實地挪佔』,而警誡下他承認沒有錢,所以偷西餅慢慢吃,他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37.  此外,被告人在該店鋪尚未開門營業時,搬動放在門外的西餅盤,伸手進入西餅盤內,將西餅放在控方證物P2的膠袋內,加上警誡下他承認偷西餅。考慮過整體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

38.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重複,他沒有偷西餅。他稱,張先生沒有看見他手持膠袋;錄影片段亦沒有顯示他拿着蛋糕。上訴人指,他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即使要回應警員,也不會說那些話。

本席的分析

11.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張先生親眼目睹上訴人把西餅放進膠袋內,然後上前逮着他;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在餅店門外出現,搬動放在該店外的西餅盤,並伸手入盤內[7];警誡下,上訴人作出招認,並在會面紀錄簽名確認[8]。以上證據均獲裁判官信納為事實。

14.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表示,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15.本案證據充分,人證、物證俱在。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沒有犯錯。無論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本席均看不見任何理由,須干預裁判官的裁決。

16.定罪安全、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上訴卷宗第22頁。

[2] 見上訴卷宗第23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0至11段。

[4] 見上訴卷宗第23至25頁。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1至23段。

[6] 見上訴卷宗第26至31頁。

[7] 證物P3。

[8] 證物P7 (上訴卷宗第15至16頁)。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