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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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遵從交通標誌」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2月31日下午約1時於畢打街近德輔道中交匯處,身為登記號碼KH309的士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即:「不准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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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4/2017 [2018] HKCFI 2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2017年第38宗)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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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遵從交通標誌」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2月31日下午約1時於畢打街近德輔道中交匯處,身為登記號碼KH309的士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即:「不准停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罰款1,8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時間駕駛的士,駛入案發地點的「不准停車」區,停了約5秒後,倒車1至2個私家車位,再停車約1分鐘。警員看見該的士停車,便上前作出檢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案發地點後面的士站停滿了車,車龍有7至8架車,最前方有3架私家車。上訴人說當時他的的士不是營業中,他正在等朋友。他從車龍龍尾把的士駛到案發地點的「不准停車」區後,想慢慢倒車進入的士站的前方,期間他曾停車約三秒,以讓他後方的私家車有足夠空間駛出。當他差不多到達的士站前的影線,警員便截停他向他撿控。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並無舉證責任。這是一對一的案件,法庭需要格外謹慎考慮雙方的證供。 7.裁判官在詳細分析本案的所有證供和證據後,認為警員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實話實說,盤問中沒有動搖。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全盤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已有兩次交通定罪記錄。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選擇審訊前認罪,他只需付1,400元(即450元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和500元訟費)便可了事。但是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須判處一個稍高金額,即1,800元。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呈交他的陳詞大綱,並在上訴聆訊後,經法庭書記再存入一頁紙陳述。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簡而言之:
討論 定罪上訴 10.就第一項上訴理據,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現場是否有其他車輛違規,或是警方是否針對的士執法,與本上訴沒有關係。 11.關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根據謄本所見,警員說「我唔記得」、「我唔肯定」及「我想睇番記事冊」,他只是不肯定他由觀察位置走至該的士期間該的士的移動情況。審訊時案發已很久,警員忘記一些細節或者需要參考他的記事冊才能記起,實屬正常合理,並不反映警員說謊。 12.就第三點上訴理據,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搶住代答」及對上訴人有偏見。本席綜觀本案審訊過程,並不認為裁判官有違反任何公平原則,或有作出不恰當的干預。裁判官作出的提間,是想確保審訊能夠有效率地進行,把問題聚焦處理,確保審訊是恰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等。審訊過程不會令一名知情旁觀者感到被告人未獲公平審訊的印象。 13.至於第四項上訴理據,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有明顯錯誤。案發於下午繁忙時間,的士站有的士車龍等候上客,其他的士應不會容忍私家車停在的士站, 也不會任由上訴人的士倒車進入的士站頭。上訴人能倒車進入的士站頭之說並不太合理。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較上訴法庭有優勢,因為裁判官可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充份地考慮和分析了本案之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或證據的處理手法都沒有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6.因以上理由,定罪上訴被駁回。 判刑上訴 17.至於判刑,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定罪,1,800元的罰款絶對沒有任何原則性犯錯,更不是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